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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李淑珠       李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被   告 李明峰       李明堂       李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 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德隆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被告白馬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9日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被告白馬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1月16日所為變更登記其中董事 長即被告李德隆3900股、董事即被告李明峰2200股、董事即 被告李明堂3000股之變更登記均撤銷,回復移轉登記為97年 11月17日變更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德隆3900股、董事即原 告原告李淑珠3850股、董事即原告李明洲2150股、監察人即 被告李淑珍1500股。於102年1月31日具狀請求確認被告白 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 不成立,並以同一事由,作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174頁),另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請求被 告應將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 將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尚無 二致,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依9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記載董事長即被告 李德隆持股3900股、董事即原告李淑珠持股3850股、董事 即原告李明洲持股2150股、監察人即被告李淑珍持股1500 股。原告依被告提供之97年12月29日及99年10月29日股東 股數申報變動表始知悉:⒈於97年12月29日:被告李德隆 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原告李淑珠變更 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被告李淑珍變更前持 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1 5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030股 ,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股,變 更後持股2200股;⒉於99年10月29日:被告李德隆變更前 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 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被告李淑珍變更前持股1500 股 ,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 更後持股22 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 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 股3000股。 ㈡於99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由出席股東即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 淑珍,代表股數12800股(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 股)決議選任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為董事,監察 人為被告李淑珍,並由出席董事即被告李德隆、李明峰、 李明堂決議選任被告李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人即被 告李明峰、原告李明洲解任,原告李淑珠、李明洲等二 人原係董事會之董事,且原告二人所持股份共計6000股, 已超過總股數3分之1,被告及其他股東所持總股份並未超 過3分之2,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自未合法。又原告並未收到99年11月9日開會通知,亦未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 有被告公司的股份總數未達2/3,並未達股東臨時會為特 別決議的出席門檻,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即為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 份數未達法定數額,其決議應為不成立。 ㈢依被告公司提出之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備註 欄雖記載原告贈與被告李德隆4400股份,惟原告李淑珠未 曾為任何贈與被告李德隆4400股份行為,是被告李德隆虛 偽製造受李淑珠贈與4400股,因此受有股份增加之利益, 造成原告李淑珠受有股份之損害,又被告李德隆取得原告 李淑珠4400股後,於同日將該4400股中800股贈與被告李 明堂,是被告李明堂股數有一部分係自李淑珠被盜移之股 份而得;被告李淑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李明峰係被 告公司經理人,等對於上述股份數變動,恐有參與行為 ,故一併將其列為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 日將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1.請求確認「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 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不成立。2.被告應將白馬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告李淑珠 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 告李淑珠為4400股,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股份總數為15000股,而被告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出席股東有被告李德隆、李明 峰、李明堂、李淑珍,該4人之股份總數共計12800股,是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均符合公司法或被 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 李淑珠已被告公司之股東,蓋原告李淑珠所持有4400股 已於99年10月29日贈與被告李德隆,嗣被告李德隆再移轉 其中的800股贈與予被告李明堂。 ㈡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欠缺法定數額以上股 份之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 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李淑珠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開時,已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李明洲雖是被告公司 之股東,但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在場提出反對意 見或異議,又被告已將通知寄予原告,況且本件已逾越法 定期限而無法提起撤銷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99年11月9日召開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東計4人(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 ,代表股數128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決議選任董 事為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監察人為被告李淑珍, 並由出席董事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決議選任被告李 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人即被告李明峰、原告李明洲解 任。 依97年12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本院卷第193頁) 所示,被告李德隆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 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被告李 淑珍變更前持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 更前持股215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 股203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 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 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本院卷第192頁) 所示,被告李德隆變更前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 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被告李淑 珍變更前持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 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 220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 股,變更後持股3000股。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贈與被告李德隆4400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股東所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總數未達2/3,應屬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 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 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 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未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 說明,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如經股東會決議,屬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又原告另主張其等並未收到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則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依上開說明,股東 得依公司法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 議不成立,故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 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法難謂有據。再 者,縱使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含有請求撤銷決議之請求,公 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且此一個月期間,係 除斥期間,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時效期間,故無 時效中斷問題,如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 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所謂一個 月不變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 權即告消滅。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9年11月9日召開並做成 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情形既屬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之類型,即有前開一個月除斥期間之用,查原告 遲至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印), 顯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⒈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所載,原告李淑珠 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李德隆辯稱原告李淑珠於99年10月29日將其持有 被告公司4400股份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李德隆,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李德隆就原告李淑珠有 將4400股份贈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德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德隆所述為真,是原告 李淑珠主張其並未將4400股份贈與被告李德隆,應屬可 採。原告李淑珠既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即為被告公 司股東,本有公司法所定得享之諸如盈餘分派請求等權 利,雖原告李淑珠之股東身分不因股東名簿之未予登記 而受有影響,然股東名簿既為公司管理及確認股東股權 等事務上所應備置之物,則股東名簿於形式上復具表彰 股東股權之功能,被告李德隆未經原告李淑珠同意擅將 原告李淑珠之股份變更,對原告李淑珠股權之行使造成 不便,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李淑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德隆為回復原狀,即將白馬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 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 為4400股,即屬有據。另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 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 所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是原告得基 於股東權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故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 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德隆將該4400股中800股贈與被告 李明堂,被告李淑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李明峰係 被告公司經理人,渠等對於上述股份數變動,恐有參與 行為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 告李明堂受贈股份及被告李淑珍、李明峰之身分即認其 等有參與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其已陳明若被告公司及李 德隆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不再請求 (見本院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隆、被告公司將白馬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 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既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將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 股贈與予被 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 4400股,即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德隆應將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 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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