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王星皓
訴訟
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杜錦萍
被 告 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行
所載「103 年9 月9 日」,應更正為「
103 年5 月14日」;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行所載「103 年9 月
9 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4日」;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
十行所載「四、」,應更正為「五、」;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
一行所載「五、」,應更正為「六、」;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二
十九行所載「五、」,應更正為「七、」;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
八行所載「六、」,應更正為「八、」;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
三行所載「七」,應更正為「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