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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江冠誼即江渼湘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鍀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吟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初,向鈞院對訴外人越 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越騰公司)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請(鈞院案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79號),而越騰公司亦 於101年10月2日聲明異議,詎料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協同 鈞院人員至越騰公司為動產查封保全之動作,而將位於越騰 公司內之2台堆高機(正確型號應為FD25HC-15、FD20T-15, 品牌:KOMATSU,鈞院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雖記載該2台堆 高機型號分別為VO25Y530、LEO25,惟該記載應屬有誤,蓋 因查封切結所載係記載該2台堆高機其他文字部分,並非該2 台堆高機名牌上記載之正確型式。下稱系爭2台堆高機)、1 台打包機、1台大同分離式冷氣機、1台42吋液晶電視、1台 福爾摩斯分離式冷氣等動產予以查封。查被告聲請查封越騰 公司動產中之系爭2台堆高機,早已於100年3月5日,經越騰 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308,000元賣予原告 ,原告同時出租予越騰公司使用,有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堆 高機租賃合約書可稽,且有證人即越騰公司負責人江清渝可 證,是原告業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2台堆高機之所 有權,故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中之系爭2台堆高機實係第3人即原告所有,依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程序既尚未終 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等語。並聲明:(1)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予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鈞院至越騰公司查封之 標的物中確有原告所指系爭2台堆高機(指封切結查封物品 清單雖記載該2台堆高機型號分別為VO25Y530、LEO25,然確 為原告所指型號應為FD25HC-15、FD20T-15之堆高機);然 原告主張系爭2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越騰公司云云 ,並提出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及堆高機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 則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為越騰公司負責人江清渝 之妹妹,查封當日越騰公司之負責人江清渝亦在場,有查封 筆錄可參,倘系爭2台堆高機均屬原告所有,則越騰公司必 有所異議,豈會任由被告指封而無任何意見,顯見系爭2台 堆高機確為越騰公司所有,上開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及堆高機 租賃契約書要為臨訟所製作,意欲規避該執行程序。況越騰 公司為物流業者,因搬運貨物有使用堆高機之必要,然原告 非經營堆高機租售業者,無需使用或擁有堆高機之必要,則 越騰公司何以有將系爭2台堆高機賣予原告,再由原告租予 越騰公司之理,足見原告所稱之買賣及租賃行為不合常理, 而無此情事,實僅為規避債務之手法。再倘若原告主張其與 越騰公司間有買賣及租賃所言為真,則渠等間必有買賣價金 、租賃租金之往來,原告自應提出此等資金往來證明,而原 告自始既無法提出此等交易證明,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 足取。另則,依鈞院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下稱合庫帳戶)函調越 騰公司所申設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既可 見越騰公司自98年7月28日及100年2月25日分別於新光銀行 及合庫開戶日起均有餘額,每日餘額多維持在萬元,甚至有 數十萬、百萬元者,且原告所載系爭堆高機買賣日之100年3 月5日,該帳戶亦分別尚有存款餘額34萬485元及161萬5503 元,則越騰公司何需向原告借款,又何必以系爭2台堆高機 抵債,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江清渝證述均屬虛偽。又觀 諸證人江清渝雖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越騰公 司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從96年開始至99年底,大約1 周借1次或2次,大約有40幾次。96年是年初或年底開始何時 已經不記得了。99年底快農曆過年大概100年,她有跟我要 款,我記得我欠她70萬元至80萬元,她跟我要錢,她跟我說 之前我跟她借錢,她跟我要錢,我沒有在記多少錢,只知道 大約是70萬元至80萬元,她只是跟我要錢,70萬元至80萬元 她應該有登記,我這邊只是大約,70萬元至80萬元是她說的 ,她說之前借我款項大約70萬元至80萬元,快過年叫我還給 她。」等語;然核諸證人江清渝所稱伊自民國96年起開始借 款,且「每周」借1、2次,借款金額都是2、3萬元等情,既 與原告所稱自97年間開始借款,「每2、3個月」借1次,借 款金額約為2、3、5萬元不等等語,顯有出入,已非可採, 且觀諸證人江清渝所稱99年底迄100年農曆年,越騰公司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不僅幾乎每日都有入帳,且存款餘額始終 維持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間,且合庫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更維 持在百萬元以上,何來無錢可還,而需將越騰公司系爭2台 堆高機賣予原告之情,況原告綜理越騰公司財務,焉有同意 越騰公司有錢卻不還現金,而以其自身用不著之系爭2臺堆 高機抵償債務之可能,可見證人江清渝所為證述不實在。另 證人江清渝雖稱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但究竟係以伊個 人或越騰公司為借款人,所為證述已前後矛盾;且如為個人 借款,如此長期且多次之借貸,豈會無任何單據或憑證,況 原告自稱借款來源部分為其夫所有,而該筆款項係用於越騰 公司事務上,則以原告擔任財務多年之社會經驗,更不可能 毫無憑證,尤有甚者,倘為江清渝個人債款,絕不可能以越 騰公司所有系爭2台堆高機抵償債務;若為越騰公司借款, 則執掌越騰公司財務之原告,更不能不在越騰公司帳冊登載 並製作傳票,然迄今,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之憑證,且 證人江清渝又稱欠7、80萬元係聽原告講的,伊沒有對帳、 沒有看帳冊,均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又依原告於鈞院102 年6月24日期日中陳稱:「(提示起訴狀原證二堆高機買賣 合約書,問:這些合約書是否原告提供給律師的?)是的。 (問:書狀在遞出之前有無確認過?)有。(問:原證二堆 高機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 :所以妳與越騰公司關於堆高機的買賣合約及租賃合約是否 依此履行?)是的。」等語,可見原告在起訴之前已詳閱過 起訴狀,並主張系爭2台堆高機係依據原證2之合約書所載於 100年3月5日以給付越騰公司35萬元、30萬8000現金交付方 式為買賣;然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方改口陳稱係以之前借 款抵充借金,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在。再者,觀諸原告雖稱係 江清渝個人向其借款,然合約書卻以越騰名義為出賣人,出 賣之財產亦為越騰公司所有;而原告自稱其出租堆高機予越 騰公司,並每月收取租金,然卻未提出越騰公司支付租金之 證明(如傳票、帳簿、報稅證明),亦表示其並無向國稅局 申報此租金收入等語,足見原告所述上情均屬不實。綜上, 系爭2台堆高機確為越騰公司所有,原告所提上開堆高機買 賣合約書及堆高機租賃契約書要為臨訟所製作,意欲規避該 執行程序,原告所為主張,核非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10月初,向本院對債務人越騰公司提出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79號) ,而越騰公司亦於101年10月2日聲明異議,被告則於101 年10月31日協同本院人員至越騰公司為動產查封保全之動 作,而將位於越騰公司內之系爭2台堆高機(正確型號應 為FD25HC-15、FD20T-15;廠牌KOMATSU,本院指封切結查 封物品清單雖記載該2台堆高機型號分別為VO25Y530、LEO 25,惟該記載應屬有誤,應予更正)、1台打包機、1台大 同分離式冷氣機、1台42吋液晶電視、1台福爾摩斯分離式 冷氣等動產予以查封,查封當日越騰公司之負責人江清渝 亦在場,然未表示系爭2台堆高機非伊所有並於指封時提 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31日查封 筆錄及指封切結書、現場查封相片10張等存卷為憑(詳見 本院案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 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固主張系爭2台堆高機早於查封前之100年3月5日, 由其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2台堆高機之所有權等 語,並提出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及照片 數幀為佐,且聲請傳喚證人江清渝到庭為證;然此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2台堆高機是否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此涉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堆高機買賣、租賃合 約書及所舉證人江清渝所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2 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 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2台堆高機為其所有,而非訴外 人越騰公司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已提出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及堆高機租 賃合約書為佐,且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江清渝到庭為 證;然系爭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堆高機租賃合約書之形式 及實質上真正及證人江清渝所為證言,既均為被告所爭執 ,自應審究上開證據,是否為真。而查,首觀原告乃為越 騰公司負責人江清渝之妹妹,本院人員與被告至越騰公司 查封系爭2台堆高機等物時,越騰公司之負責人江清渝確實 在場,然未表示系爭2台堆高機均屬原告所有而有所異議等 情,既如前述,則證人江清渝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 稱系爭2台堆高機並非越騰公司所有,而為伊已交予原告作 為抵債之用,又向原告所租借使用,故放置於越騰公司者 等語,已非無疑。 (3)次查,依證人江清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 越騰公司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的錢都用在公司油 資及回數票上。從96年開始至99年底,大約1周借1次或2次 ,大約有40幾次。96年是年初或年底開始何時已經不記得 了。到目前租金加上欠款大約還有10萬至20萬元。…每次 借款大約都是2、3萬元。…是我私人跟她借現金。99年底 快農曆過年大概100年,她有跟我要款,我記得我欠她70萬 元至80萬元,她跟我要錢,她跟我說之前我跟她借錢,她 跟我要錢,我沒有在記多少錢,只知道大約是70萬元至80 萬元,她只是跟我要錢,70萬元至80萬元她應該有登記, 我這邊只是大約,70萬元至80萬元是她說的,她說之前借 我款項大約70萬元至80萬元,快過年叫我還給她。公司共 付過幾次堆高機租金部分,因為帳是原告在管,可能要問 原告。…有付過租金給原告,原告應該會作帳。…我沒有 在看帳。租金是給現金。沒有做支出憑證。不知公司有無 在申報稅款時將租金支出報進去。」等語(詳見本院案卷 第64頁至第67頁),核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97年間開始借我哥哥錢。到99年底陸陸續續每次大概2 、3萬元。100年農曆過年前我才跟他討。沒有對過帳,也 沒有借據或借條。我哥大概2、3個月跟我借1次。每次借2 、3萬元,5萬元不等。沒有做公司帳冊登簿,是因為是私 人借款。公司事後沒有按月支付系爭堆高機租金,共付過 幾次,我沒辦法清楚告知,是拿現金,但無開出傳票或登 載在公司帳簿,也沒有將租金收入報出去。迄今累積之租 金包含欠款應該還有30萬元左右。」等語(詳見本院案卷 第69頁至第70頁),不僅可見證人江清渝所稱伊自96年起 開始向原告借款,且「每周」借1、2次,借款金額都是2、 3萬元,大約有40幾次,到目前租金加上欠款大約還有10萬 至20萬元未償等情,顯與原告所稱證人江清渝係自97年間 開始借款,「每2、3個月」借1次,借款金額約為2、3、5 萬元不等,迄今累積之租金包含欠款應該還有30萬元左右 等語,確實顯有出入,當非無疑,且益徵原告所稱其與證 人江清渝間上開借款及越騰公司出售又租賃系爭2台堆高機 使用之情節,非僅欠缺任何借據或擔保書證為證,亦無提 出任何借款資金流向可參,更無任何載諸越騰公司財產清 冊或報稅證明等證據足證甚明。基上,原告既未曾提出此 等買賣或借款資金往來證明、租金支出憑證或報稅資料等 為證,顯見原告徒以其與越騰公司間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 書為據主張上情,已非可信。 (4)又查,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及合庫函調越騰公司所申設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確可見越騰公司自9 8年7月28日及100年2月25日分別於新光銀行及合庫開戶日 起至原告所稱要求還款日止,每日均猶有餘額維持在萬元 或數十萬元,新光銀行帳戶甚至曾達百萬元者,且原告所 指系爭堆高機買賣日之100年3月5日,該等帳戶亦分別尚有 存款餘額34萬485元及14萬5656元等情無訛(詳見本院案卷 第78頁至98頁及第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不問 係證人江清渝所證越騰公司每周約有1至2次向原告借款2萬 元至3萬元不等之需,抑或原告所指越騰公司每2至3個月即 有向其借款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需,其後方累積至80萬元 左右未償,而以系爭2台堆高機抵債上開債務等語,均屬可 疑。蓋以,依上開越騰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既可見越騰 公司於上開原告所指借款期間,其公司資金猶仍不虞匱乏 ,自當無向原告支借上開零星款項或陸續累積高達上開欠 款不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江 清渝證述均非屬實,而上開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及堆高機租 賃契約書則為臨訟所為,意欲規避該執行程序,自均無從 採信為真正等語,已非無憑。 (5)再查,越騰公司乃為物流業者,因搬運貨物確有頻繁使用 堆高機之必要,而原告本身則非經營堆高機租售業者,亦 無使用或擁有堆高機之必要,既為原告所是認,則越騰公 司竟將公司營業所需之系爭2台堆高機逕予出售原告抵償債 務,再由原告租予越騰公司使用,確實顯非合於常理。況 且,依原告及證人江清渝所指原告係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向 證人江清渝表示快過年了,故要求證人江清渝償還該等款 項等情,可見原告該時向證人江清渝要求還款清償,或有 因過年將至而需款待用,或為不欲遭證人江清渝欠款過年 之意,則原告與證人江清渝豈有竟於過年後之100年3月5日 ,方協調而為上開買賣事宜之理,又原告若係亟需用款過 年方要求證人江清渝還款,復焉有同意越騰公司有錢卻不 還現金,而以該時已對原告需款過年無濟且屬原告自身用 不著之系爭2臺堆高機抵償債務之餘地。準此,益徵原告引 據上開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江清 渝證述為證,均無足認定原告確為系爭2台堆高機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又者,原告既自承其於本件起訴前確已詳閱過 起訴狀,且其與越騰公司間關於堆高機之買賣及租賃行為 均依該等契約內容履行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68頁背 面),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原係主張系爭2台堆高機係依據原 證2之合約書所載「於100年3月5日以給付越騰公司35萬元 、30萬8000現金交付方式為買賣」方式履行,然因其後無 法提出相關交付現金之證明,方改口陳稱係以之前借款抵 充借金等語,亦屬有據。基上,原告既為執掌越騰公司財 務之會計,竟未曾在越騰公司之帳冊上登載系爭借款或租 金支出並製作傳票或為報稅證明,且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 借款或租金支出憑證為佐,堪認原告徒據上開合約書等主 張其為系爭2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2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 ,亦即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對於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 2台堆高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此 有卷附之徵收裁判費裁定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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