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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Cultor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Peterj Haselhurst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陸萬零參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之原告起訴狀所 載該公司設址於Australia (中譯國名「澳大利亞」)自明 ,其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依同法第98條規定 ,於原告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前,暫不為本案之辯論。此外 ,原告本件起訴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未提供任何澳大利亞法律之依據,只籠統說明澳大利亞法律 對於契約當事人違約造成他方損害,受損害之一方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原則云云,均未提供法律依據,其未特定訴訟標的,起訴 並不合法,請鈞院命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予以具體特定,否 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另同標 準第5 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 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即明,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原告公司之公示資料,此有上 開查詢結果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於本件起訴時先為一部損害賠 償金額即美金10萬元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依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11月23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29.312計 算,其請求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93 萬1,200 元,應 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106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 判費則各為新台幣45,159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 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即不得逾新臺 幣87,936元(計算式:293 萬1,200 元3 %=87,936元)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 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 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新台幣 7 萬元為宜,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 新台幣160,318 元(計算式:45,159×2 +70,000=160,31 8 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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