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Cultor Pty Ltd.
法定
代理人 Peterj Haselhurst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被 告 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陸萬零參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在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之原告
起訴狀所
載該公司設址於Australia (中譯國名「澳大利亞」)自明
,其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依同法第98條規定
,於原告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前,暫不為
本案之辯論。此外
,原告本件起訴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
未提供任何澳大利亞
法律之依據,只籠統說明澳大利亞法律
對於契約當事人違約造成他方損害,受損害之一方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原則
云云,均未提供法律依據,其未特定
訴訟標的,起訴
並不合法,請
鈞院命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
予以具體特定,否
則應予
駁回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另同標
準第5 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
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即明,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原告公司之公示資料,此有上
開查詢結果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於本件起訴時先為一部損害賠
償金額即美金10萬元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依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11月23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29.312計
算,其請求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93 萬1,200 元,應
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106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
判費則各為新台幣45,159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
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即不得逾新臺
幣87,936元(計算式:293 萬1,200 元3 %=87,936元)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
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
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新台幣
7 萬元為宜,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
新台幣160,318 元(計算式:45,159×2 +70,000=160,31
8 元)。茲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