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陳佩君
王詹月味
陳誼芳
通隆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詹月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秋玉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7,500 元(計算式:12
500 元/ ㎡267 ㎡=3,337,500 元),應徵
裁判費51,0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
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