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再添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告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朱永銘
被 告 張瑞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銘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朱永銘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惟被告朱永銘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委由公司員工孫麗君與被告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良邦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
告朱永銘洽談委託設計製造「智慧型環境監測系統」( 下稱
環測系統)100套,單價新台幣( 下同)2萬2000元;另「室內
均溫顯示系統」( 下稱均溫系統)10 套,單價為1 萬元;以
及「單點溫度回報系統」( 下稱溫度回報系統)100套,單價
為3000元,總價款為260 萬元,被告朱永銘並承諾於100 年
8 月15日交貨。原告即依被告朱永銘之指示,於100 年5 月
30 日 、11月25日以原告員工孫麗君之名義,分別匯款30萬
元、90萬元至被告良邦公司帳戶;另於101 年2 月20日又交
付現金30元予被告朱永銘;再於101 年4 月12日、5 月17日
、6 月1 日分別匯款8 萬元、60萬元、10萬元至被告良邦公
司指定之會計即被告張瑞芳之個人帳戶內。總計被告已收受
原告共228 萬元。
㈡
詎料,被告良邦公司未依約定於100 年8 月15日交貨,經原
告一再催促,被告良邦公司始於101 年4 月自大陸地區寄送
環測系統樣機一台,經原告測試後發現有瑕疵而退回。被告
良邦公司再於101 年8 月交付環測系統之成品機4 台,8 月
中、下旬再交付成品機4 台,同時承諾於101 年9 月底出貨
30台。
嗣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環測系統販賣予醫院,經裝機測
試後卻發現系統軟體會導致裝設該系統○○○區○○路無法
發信,原告只好將該產品取回,並取消該筆訂單。後經原告
取回測試後,更發現該系統軟體有所謂「後門程式」,會自
動將電子郵件轉發給不相干之
第三人,有相當嚴重之資訊外
洩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良邦公司補正,卻未得到正面回應。
且至101 年10月中,被告竟以環測系統機器內之電池會「卡
關」( 海關拒絕放行) ,無法隨機運送,甚至要求原告自行
採購電池安裝等事由,而未依約定陸續出貨。
㈢至於均溫系統,被告良邦公司亦僅交付2 台有瑕疵的樣品,
而溫度回報系統則完全未交付任何機器。被告良邦公司顯然
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
、256 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良
邦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228 萬元。
㈣若認
兩造間僅就環測系統達成契約
合意,就均溫系統及溫度
回報系統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額外支付之6 萬元( 計算式
:228 萬-220 萬=6 萬元) ,被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可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㈤又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而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本件原告為推廣
上開產品,已支付訴外人仲禾資訊有限公司
廣告單之美工設計費用2 萬5394元;另支付訴外人偉程印刷
事業有限公司廣告單之印刷費用2 萬2050元,惟因被告良邦
公司未依約定出貨,至今無法進行銷售,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合計4萬7444元,自得請求被告良邦公司賠償。
㈥另被告朱永銘為被告良邦公司之董事長,於訂約時向原告謊
稱有能力設計製造此產品,惟經原告事後查證始知,被告朱
永銘
所稱之大陸地區工程師,僅係與良邦公司專案合作,並
非良邦公司所雇用,被告良邦公司自身根本無能力設計製造
該產品,被告朱永銘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良邦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失。
㈦至於被告張瑞芳則為被告良邦公司之會計,除提供個人新光
銀行帳戶予被告良邦公司使用外,更向原告保證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會「專款專用」在機器之製作上。故其與被告朱永
銘自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
㈧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2 萬7444元( 即0000000 +47444
=0000000),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良邦公司係經營機械停車位設置、維修之相關業務,就
環測系統、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並無能力承接,亦非
公司業務範圍。原告之所以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良邦公司帳
戶,係因為原告未曾匯款至大陸地區,始借用被告良邦公司
之帳戶匯款。而事後被告良邦公司亦將收受的款項交付被告
朱永銘個人。
㈡被告朱永銘與原告間就環測系統所成立者係委任開發契約,
而原告支付之款項則係委任
報酬。否則,倘被告朱永銘未依
原告所述在100 年8 月15日交付環測系統100 台,衡情,原
告豈有繼續於100 年11月25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 4
月12日及101 年5 月17日再分別給付被告朱永銘90萬元、30
萬元、8 萬元及60萬元( 合計188 萬元) 之理。是原告主張
與被告朱永銘間係成立
買賣契約一情,與事實不符。至於均
溫系約及溫度回報系統,被告朱永銘則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
契約。
㈢被告朱永銘與原告成立者既係
委任契約,自與買賣或
承攬契
約不同,不以交付一定之商品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另
被告朱永銘業已初步完成原告所委託開發之環測系統,原告
主張被告謊稱有開發能力,詐騙原告
云云,與事實不符。至
於原告指摘被告朱永銘開發之系統存在後門程式及導致裝設
該系統○○○區○○路無法發信,被告朱永銘否認之。再則
,原告若發現系統有問題,理當通知被告朱永銘處理,其自
行認定被告朱永銘開發之產品有瑕疵,自無理由。
㈣另被告朱永銘受原告委任開發
系爭產品,係被告朱永銘個人
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良邦公司之職務,與被告良邦公司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良邦公司應與被告朱永銘就其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又部分款項之所以匯入被告張瑞芳之個人帳戶,
乃係被告張
瑞芳受原告之請託辦理。且事後被告張瑞芳亦確實將資金全
數交予被告朱永銘。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瑞芳曾於101 年1 月
底向原告保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必會專款專用,惟被告張瑞
芳係於101 年2 月1 日始至被告良邦公司上班,如何在上開
時間對原告作此承諾。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0 年3 月間,原告為了提昇該公司原有「智慧型環境監
測系統」之功能,由原告公司員工孫麗君與被告朱永銘接
洽相關事宜。
⒉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良邦公司帳戶;
100 年11月25日再匯款90萬元至被告良邦公司帳戶;101
年2 月20日交付現金30萬元由被告朱永銘親收;101 年4
月12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張瑞芳帳戶;101 年5 月17日匯
款60萬元至被告張瑞芳帳戶;101 年6 月1 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張瑞芳帳戶。總計原告交付之款項為228 萬元。
⒊被告朱永銘曾於101 年4 月間,交付一套定製機箱原型機
( 環測系統) 供原告測試;101 年7 月16日自大陸泉州寄
送樣機( 環測系統) 三台、8 月間再交付樣機( 環測系統
)6台供原告測試。
⒋被告朱永銘曾於101 年3 、4 月間提供二套均溫系統樣機
供原告測試。
⒌被告至今尚未交付任何環測系統、或均溫系統、或溫度回
報系統之成品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朱永銘個人或被告良邦公司?
⒉兩造合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託研發設計?雙方有無達成
每台「智慧型環境監測系統」價金為2 萬2000元,被告應
交付100 台之合意?
⒊兩造若有達成上開合意,則是否就交貨之日期,約定為10
1 年10月15日先交付30台環測系統;其後每月再交付10台
?
⒋被告交付測試之樣機是否有瑕疵?該瑕疵為何?造成瑕疵
之原因係被告設計不良或原告人為操作因素所造成?
⒌兩造有無達成溫度回報系統,每台3000元,數量100 台之
合意?
⒍兩造有無達成均溫系統,每台1 萬元,數量100 台或10台
的合意?
⒎原告主張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
回復
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⒏針對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朱永銘個人:
⒈原告固主張係與被告良邦公司議定本件契約。
惟查:證人
即負責與被告朱永銘洽談本件合約之原告公司員工孫麗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認識朱永銘20年,以前朱永銘在
另一家公司擔任研發人員,... 因為朱永銘說他在中國大
陸泉州有一個團隊可以做電控研發,才和朱永銘接洽這個
案子( 參本院102 年3 月7 日筆錄) 。且證人孫麗君同時
亦證稱:伊知道良邦公司的業務係機械停車場的控制、維
修( 見同日筆錄) 。由此可知,本件契約洽談時,被告良
邦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環測系統、均溫系統或溫度回報系統
等電腦電控之研發,而原告公司之主要洽談人孫麗君對此
亦知之甚詳,自不可能將系爭系統之研發、製造交由被告
良邦公司處理。
⒉又雙方議定契約後,原告支付之款項,除100 年5 月30日
第1 筆30萬元、及100 年11月25日第2 筆90萬元,係匯入
被告良邦公司帳戶外,其他4 次支付款項,則係分別交由
被告朱永銘親自收取,或匯入被告張瑞芳之個人帳戶。倘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良邦公司,且被告良邦公司的帳戶收受
匯款亦無問題,何需另行以現金支付被告朱永銘,或匯入
不干之會計張瑞芳個人帳戶。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所支付
之款項,主要係要給付予被告朱永銘在大陸地區之研發團
隊,亦早已知悉。由此益證,本件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
與被告朱永銘個人之間,原告主張係與被告良邦公司成立
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與被告朱永銘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
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
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
可資參照。另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
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
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
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
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足參。
⒉本件原告委由被告朱永銘研發製造系爭環測系統之主要目
的,在於販賣系爭測系統予客戶,此由原告所印製作為推
廣系爭產品之廣告單可資證明。且被告朱永銘亦
自承:「
於研發過程中,應原告公司雇員孫麗君之要求,於零組件
採購備以庫存、大量採購,藉而降低將來研發完成後之生
產成本。原告公司雇員孫麗君更允諾被告朱永銘於產品研
發完成後,原告公司每月至少出貨50套以上」( 參被告朱
永銘101 年12月28日
答辯狀第6 頁第1 ~5 行) 。由此可
知,雙方訂約之真意係側重在環測系統研發成品之財產權
之移轉,
而非單純之技術研發,否則被告朱永銘何需大量
採購零組件。再則,被告朱永銘於親收30萬元之款項時,
所
親簽之支出證明單( 原證4)亦記載「預付貨款」,更足
以證明,雙方之契約性質確實為買賣
無訛。
㈢原告與被告朱永銘確實有就環測系統達成每台2 萬2000元,
共計出貨100 台,且出貨日期延至101 年10月15日先交付30
台,爾後每月出貨10台之合意:
⒈依證人孫麗君之證述:當初與被告朱永銘洽談時,有告知
原告先前委託他人設計、製造環測系統每台為1 萬5000元
,當時有訊問被告朱永銘如果每台2 萬元可不可以做,被
告朱永銘表示要有量,孫麗君說如果100 台可以嗎?被告
朱永銘說可以等語( 參本院同日筆錄) 。由此可知,雙方
在洽談之初,即已預定環測系統之價格約為每台2 萬元左
右,且數量為100 台。
⒉另證人孫麗君又證稱:101 年1 月被告朱永銘的同居人中
風
期間,朱永銘回台灣時表示每台要增加約10% 的費用,
所以才敲定每台費用變成2 萬2000元。且雙方敲定最後出
貨的期限是101 年10月15日出貨30台,剩下的每月出貨10
台等語(參本院同日筆錄)。
⒊被告朱永銘固
抗辯,雙方根本沒約定任何出貨日期,且倘
如原告所主張,一開始約定之出貨日期係100 年8 月15日
,何以在該日期之後,原告仍繼續支付款項予被告朱永銘
。惟查,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本具有「工作物供給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雖雙方側重於工作物
所有權之移轉,
惟
於研發、製造之過程中,由原告先支付款項作為被告朱永
銘之部分研發人力、及購買研發材料之費用,亦符合商業
之慣例。況且,原告係在研發、製造進行至相當之階段後
,就其已支付予被告朱永銘之費用,充作買賣價金,而為
契約主要內容之約定,自無不可。至於原告雖主張雙方在
101 年10月15日前曾陸續約定出貨之日期,惟最終原告既
已同意展延至101 年10月15日才先出貨30台,則雙方約定
環測系統之出貨日期,自應為101 年10月15日。
㈣原告與被告朱永銘並無達成溫度回報系統,每台3000元,數
量100 台;以及均溫系統,每台1 萬元,數量100 台或10台
之合意:
⒈承上所述,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朱永銘自購材料研發並
製造環測系統、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其目的在於向
被告朱永銘購買上開系統之產品,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
,則解釋契約是否成立,自應以此作為基準。按「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
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
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就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亦與被告朱永銘達
成買賣之合意。惟查,證人孫麗君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
:均溫系統只有談到價格每台1 萬元,數量沒有談( 參本
院同日筆錄) 等語,參照上開說明,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既尚無合意,實
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於溫度回報
系統,證人孫麗君固證稱:有達成1 台3000元,訂購100
台的協議,並稱:101 年2 月交付予被告朱永銘的30萬元
,就是此30台溫度回報系統的價金等語( 參本院同日筆錄
) 。惟證人孫麗君同一日亦證稱: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
60萬元到被告張瑞芳帳戶時,已另行和被告朱永銘確認所
匯款項均作為環測系統100 台的價款( 參本院同日筆錄)
。換言之,即便就溫度回報系統曾經約定數量及價格,惟
於事後亦經雙方同意而變更。自不得認為雙方仍存在針對
溫度回報系統之買賣協議。
⒊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朱永銘並無達成溫度回報系統,每
台3000元,數量100 台;以及均溫系統,每台1 萬元,數
量100 台或10台之約定,亦
堪認定。
㈤被告交付之環測系統樣品確實有瑕疵:
⒈被告朱永銘固主張所交付原告測試之環測系統無法對外寄
發電子郵件,係原告或其客戶使用網路設定防火牆所致。
惟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
認為:在「不加密」電子郵件系統「126.com 」服務架下
進行重複測試,則系統均可對外寄發電子郵件;反之,在
「加密」電子郵件系統「gmail.com 」之服務架構下進行
重複測試,則系統雖然均有執行寄件之處理,但實際上均
無法使測試當中所設定之使用者信箱收到寄發電子郵件。
且鑑定報告亦認為:目前之電子郵件系統,基於網路安全
性之考量,均多以「加密」之處理而成為主流,「不加密
」之電子郵件系統則相對少見。此有該研究院之研究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所設計之系統,已
有未符合主流,針對加密電子郵件系統設計之缺失,以致
原告或其客戶使用加密電子郵件系統之服務架構時,造成
被告所設計之環測系統無法寄送電子郵件之現象。
⒉鑑定報告同時亦指出:電子服務商所提供的電子郵件系統
係使用其自身所設置之防火牆來監測系統的郵件服務,只
要企業內部之電腦系統可正常連結到電子郵件系統,即已
然不存在被郵件防火牆阻擋之情況;而既然企業內部之電
腦系統已可向外連線到電子郵件系統,則企業內部的防火
牆亦不可能對於
本案鑑定標的有關於測試訊息等部分之傳
送產生影響,也因此,當可排除防火牆之設置對於本案是
否能夠寄發電子郵件之影響可能。故被告抗辯交付予原告
之環測系統樣品無法寄發電子郵件,係因原告本身之電腦
系統設置防火牆之故,自非事實。
⒊另鑑定報告又指出:系爭環測系統雖然確實有寄發電子郵
件至espower001@gmail.com信箱,但尚難稱其中具有後門
程式存在;惟即便寄送到espower001@gmail.com信箱之檢
測通知郵件極少,亦難稱系爭環測系統在此處之設計結果
,係為合於一般之設計習慣,其中至少包含未能於交付時
將該測試的郵件接收對象進行變更之錯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環測系統,確實有未合於主
流,針對加密電子郵件之系統進行設計;無法寄發電子郵
件;以及未合於一般設計習慣,將該測試的郵件接收對象
進行變更之錯誤。故原告主張被告設計製造之環測系統確
有瑕疵,自可採信。
㈥原告可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
狀: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朱永銘交付予原告
之環測系統樣機因存在前開瑕疵,以致於在雙方所約定之
最後履行期限即101 年10月15日,被告仍無法交付成品機
予原告。且原告事後已催告被告儘速交貨,有電子郵件在
卷
可憑,被告
迄無法交貨,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朱永銘有關環測系統之
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永銘
返還所交付之價金2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致原告受有委請他人
設計、印製廣告單之損害合計4 萬7444元云云。惟查,原
告為推廣系爭產品確實委由訴外人仲禾資訊有限公司設計
廣告單,並委由偉程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印製廣告單,並分
別支出設計費2 萬5394元、及印刷費2 萬205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廣告單影本,及上開兩家公司之報價單及對帳
單為憑。然原告本身就是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縱被告朱
永銘無法如期交貨,仍
非不得轉由第三人研發製造。故所
印製之廣告單,
尚非全然無法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因解
除契約,而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失,尚屬無據,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針對均溫系統及單點溫度回報系統,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原告最初雖係委託被告朱永銘設計製造環測系
統、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惟最後僅就環測系統達成
訂購100 台,每台2 萬2000元之合意,其餘均溫系統及溫
度回報系統則並未達成合意。茲原告前後已支付被告朱永
銘228 萬元,扣除環測系統100 台之價額220 萬元後,所
餘8 萬元,既因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之訂購契約未成
立,則被告朱永銘收受上開8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永銘返還。
㈧原告主張被告良邦公司、及被告張瑞芳應與被告朱永銘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303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故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
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
⒉
經查,被告朱永銘固為被告良邦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朱
永銘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環測系統之買賣契約,
並非以被告良邦公司之名義訂約,自難認為被告朱永銘係
執行被告良邦公司之業務。故縱認被告朱永銘之行為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良邦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瑞芳亦應與被告朱永銘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朱永銘與原告訂約後,確實曾
交付環測系統之樣機供原告測試,顯見被告朱永銘並非無
研發製造環測系統之能力,雖其所交付之樣機有瑕疵,以
致無法如期在約定之期限交付成品,惟被告朱永銘亦僅需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認有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朱永銘對伊施用詐術,應負侵權行為之
法律責任,即屬無稽。另被告張瑞芳僅係提供個人帳戶供
原告匯款予被告朱永銘,且據證人孫麗君證稱:當時之所
以經由被告張瑞芳之帳戶匯款,係被告朱永銘表示,張瑞
芳可以幫他換成人民幣等語( 參本院同日筆錄) 。由此可
知,張瑞芳僅係協助被告朱永銘將原告給付之款項,兌換
成人民幣,以便被告朱永銘轉付予大陸泉州之研發團隊。
實難認被告張瑞芳有參與本案之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
芳與被告朱永銘共同詐騙原告,即屬無稽。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瑞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朱永銘,被告良
邦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另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
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僅能依據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以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永銘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
良邦公司與被告張瑞芳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