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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詹美珍       盛偉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日景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安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珍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詹美珍負擔百分之四十 ,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詹美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 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詹美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 壹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 ⑴、原告盛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日景與原告詹美珍2人係夫妻,渠等與3名子女均同住在臺 中市○里區○○路○段○○○號;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亦設在上揭 地點1樓,以從事機車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及機車修理 等為業。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於民國94年 5月31日,向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部型號為 5AP-C366UVH號之分離式變頻冷氣機,由被告沙鹿服務站人 員前至上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地點2樓安裝。嗣 於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起火處為2 樓,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火災現場僅2樓燒燬最為嚴重,兩側隔 鄰建築物(即中興路1段342號及346號)僅屋頂及裝潢天花 板有輕微煙燻碳化跡象,故中興路1段344號為起火戶;又該 344號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分離室內機「 標示牌1」燒毀掉落地面,附近裝潢牆面呈低處少損碳化、 燒火跡象,分離室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標示牌1」上 方約200公分處)與掉落處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 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研判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 面走道中間「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又依據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 結果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 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足見本案火災之發生係 因2樓中間房間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5日 中檢輝慶101他3820字第103161號函可資佐證。是本件火災 係被告製造銷售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 應可確認。 ⑵、原告詹美珍因上揭地點火災所受損害部分: ①、原告詹美珍放在上揭地點2、3樓之電腦、冷氣機、門窗 衣物受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06萬3080元,原告詹 美珍請求按30%計算,即61萬8927元。 ②、原告詹美珍上揭地點3樓建物之鐵皮受損金額18萬元。 ③、室內修繕及鋁窗工程費用49萬6000元。 ④、水電等支出金額20萬6160元(即5萬2690元+11萬2970 元+4萬0500元=20萬6160元) ⑤、樓梯扶手受損金額2萬2400元。 ⑥、輕鋼架、油漆、拆除、清除等費用20萬2300元。 ⑦、支付:鄰居346號房屋修繕費等11萬7240元(即5萬9250 元+5萬7990元=11萬7240元)及鄰居342號房屋修繕費 等1萬6150元,合計13萬3390元。 ⑧、家具及廚具受損金額13萬3500元(即11萬2500元+2萬 1000元=13萬3500元)。 ⑨、原告詹美珍一家5口因上揭房屋發生火災無法居住,自 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承租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6萬元。 ⑩、合計金額為205萬2677元。 ⑶、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受損害部分: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放在上揭 地點一樓之機車零件,因消防隊灌水搶救火災而損失金額78 萬3191元;機車、電腦設備等損失14萬2858元,合計損失金 額92萬6049元,此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確認無誤。 ⑷、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推定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製造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 火災,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如全部或部分無理由 者,再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珍205萬2677元,給付原告 盛偉車業公司92萬6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抗辯: ⑴、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所揭 示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援 引上開調查起火原因,為「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 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判斷。然本件 火災發生之初,原告竟刻意未通知被告,更於本件庭訊時表 示所有火災後之跡證均予丟棄,欲藉此方式將責任轉嫁予被 告承擔,不合於事理。 ⑵、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 第3、4頁所記載:「㈢起火原因研判:…附近地面遺留分離 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 電源配線(花線),均呈現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紅色箭 頭處】,經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是依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之結果,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共計有2處,一處 為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一處為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 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亦即本件火災事故經採證鑑析之 結果,發現兩處起火點(通電痕),而其中電源控制積體電 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並非系爭分離式冷氣機之公 司配線,而係原告所委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之配線。雖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 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就上揭兩處起火點(通電痕),僅對電源控制積體 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拍照存證,卻未對冷氣室內 機電源線(絞線)拍照存證,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上揭 認定判斷,自不足採。 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數額,於傳訊過數位證人後,仍無從藉此 證據之調查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就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包括被告就系爭 火災應負責任部分及所受損害之部分,善盡舉證責任,以符 法制。 ⑷、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亦應 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 交專業單位鑑定,到底兩處起火點(通電痕),何者為第一 起火點,方足以供判斷被告應否對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與原告詹美珍2人係 夫妻,渠等與3名子女均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亦設在上揭地點1樓,以從事機車零 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及機車修理等為業之事實,業據原告 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提出: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日景及原告詹美珍之戶籍謄本、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應認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於94年5月31日,向 被告購買1部型號為5AP-C366UVH號之分離式變頻冷氣機, 由被告沙鹿服務站人員前至上揭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地點2樓安裝。嗣於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上開房屋發 生火災,起火處為2樓,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 災調查資料顯示:火災現場僅2樓燒燬最為嚴重,兩側隔鄰 建築物(即中興路1段342號及346號)僅屋頂及裝潢天花板 有輕微煙燻碳化跡象,故中興路1段344號為起火戶;又該 344號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分離室內機「 標示牌1」燒毀掉落地面,附近裝潢牆面呈低處少損碳化、 燒火跡象,分離室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標示牌1」上 方約200公分處)與掉落處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 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研判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 面走道中間「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又依據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 結果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 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事實,亦據原告詹美珍 及盛偉車業公司提出:被告所寄信封及保證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否 認其真實性,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應係: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 否為被告所製造出售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 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上揭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信。 ⑵、倘若火災發生的原因確係因被告所製造銷售之上揭5AP -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 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則原告2人所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損 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出售之上揭5AP-C36 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線)電器設備 引燃火災所致?說明如下: ①、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上揭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住所,於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 ,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先、後於同日17時45分至20 時許及翌日(即5月9日)9時40分至13時許,2次前往上 揭地點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火災現場係座東朝西地上3 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詹美珍之夫即 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1樓經營盛偉機車 行,2、3樓則為住宅使用。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 隊仁化分隊及支援單位到場時,該建築2樓西側窗口冒 出大量灰黑色濃煙伴隨橘紅色火舌,搶救人員立即部署 水線進入射水滅火,火勢迅速撲滅,未有人員傷亡,經 勘查該建物燒損之情形為:①、該建物西側1樓店面外 觀,招牌看板、懸掛廣告布條及騎樓停放機車均完好無 燒損跡象;2樓窗口呈明顯受燒變色跡象;3樓窗口完好 無明顯燒損跡象。②、1樓內部維修作業區,天花板、 牆面、地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完好無燒損跡象。③、2 樓東側廚房內部無燒損碳化跡象,梯廳水泥被覆層牆面 、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 象,木質裝潢牆面及樓梯扶手受燒碳化,呈愈往西側燒 損碳化嚴重跡象。④、2樓中間房間東側門口,鋁質門 框燒熔、燒失,呈南低北高燒損火流跡象;房間內部木 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僅剩木條骨架,走道擺放電風扇 、電鍋、電子鍋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等物品燒損殘留地 面,床鋪彈簧床墊布質鋪面燒失、彈簧裸露向南側受燒 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呈南 側受燒泛白、水泥剝落跡象;房間東側靠牆擺放木質衣 櫃,高處燒失、碳化呈南低北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床 鋪及衣櫃均呈現向南側燒失、碳化跡象;西側木質裝潢 櫥櫃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⑤、2樓西 側房間,南側電視櫃及電視機燒損嚴重,床鋪彈簧床墊 布質鋪面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向南側受燒變色,西側落 地門窗向東側受燒變色傾斜;東側木質裝潢衣櫃高處受 燒碳化,其燒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西側木質裝潢櫥櫃輕微 ,呈現西側房間燒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輕微跡象;西側陽 台北側牆上電源開關箱輕微受燒燻黑,內部電源開關呈 現使用跳脫狀態。⑥、2樓通往3樓樓梯,其木質裝潢牆 面及樓梯扶手燒損碳化嚴重;3樓東側房間北側木質裝 潢牆面燒失碳化,呈西低東高燒損火流跡象,南側木質 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呈西低東高燒損火流跡象。⑦、3 樓走道兩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樓梯附近燒 損程度愈嚴重跡象;中間儲藏室內部木質裝潢牆面及擺 設物品呈高處燒損火流跡象;西側神明廳輕鋼架天花板 、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僅輕微受燒燻黑,燒損程度尚屬 輕微。⑧、2樓中間房間木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僅剩 木條骨架,走道擺放電風扇、電鍋、電子鍋及分離式冷 氣室內機等物品燒損殘留地面,床鋪彈簧床墊布質鋪面 南側燒失、彈簧裸露向南側受燒變色。⑨、2樓中間房 間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呈南側受 燒泛白、水泥剝落跡象;西側木質裝潢櫥櫃受燒碳化呈 愈往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失、木 條骨架受燒碳化,結構尚完好;東側靠牆擺放木質衣櫃 ,高處燒失、碳化呈南低北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木質 裝潢天花板燒失,中間水泥橫樑南側受燒剝落,南側木 質裝潢牆面燒失碳化,殘留木條骨架呈向西側燒失跡象 。⑩、2樓中間房間走道附近磨石子地板完好,無嚴重 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走道擺放電風扇附近南側木 質裝潢牆面木條骨架僅受燒碳化,其木條結構尚完好無 嚴重燒失跡象,電風扇燒損僅剩金屬護圈、馬達線圈及 燒損裸露電源銅線,風扇馬達線圈無層間短路熔斷燒損 跡象,電風扇燒損裸露電源線(花線)脆斷處無短路熔 斷燒損跡象。⑪、2樓中間房間走道擺放電子鍋,其鍋 身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鍋身內層無明顯受燒燻黑變色, 電源線絕緣被覆輕微燒損碳化內部,內鍋外緣無受燒變 色跡象,電子鍋內底部加熱盤亦無燒損燻黑變色情況, 電子鍋塑膠外殼底部未燒失且尚保有原色,其燒損裸露 電源線(花線)脆斷處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⑫、2樓 中間房間走道擺放電鍋,其鍋身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鍋 蓋部分輕微燒熔,鍋內無明顯燒損燻黑變色跡象,經查 該電鍋無插電炊煮情形,其插頭刃片受燒變色並有黏附 碳化物跡象。⑬、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 近呈燒損最低處,其牆角低處木質裝潢燒失,配置經過 該處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 無熔斷燒損跡象;附近磨石子地板無嚴重燒損變色、龜 裂情形。⑭、2樓中間臥室南側牆面原裝置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位置附近,木質裝潢牆面燒失、木條骨架碳化殘 存,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呈受燒泛白跡象;勘察受燒損 掉落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其塑膠外殼完全燒失,安裝 固定金屬板有明顯受燒變色氧化跡象。⑮、清理勘查燒 損掉落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其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 電路板固定金屬片受燒變色,附近地面遺留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 源配線(花線),均呈現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且熔 斷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⑯、2 樓中間臥室南側牆面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燬掉落地面, 附近木質裝潢牆面呈低處燒損碳化、燒失跡象,分離式 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與掉落處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 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明顯受燒泛白跡象。⑰、位於2樓 西側房間西南側牆面上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無熔絲電 源開關,呈現使用跳脫之狀態。⑱、蒐證採樣分離式冷 氣室內機附近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花線) 與電源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析之結果, 鑑定之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 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經現場勘查採鑑上揭原告2人所 住之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住所,並進一步分 析後發現: 、火災現場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僅2樓燒燬最 為嚴重,3樓以愈靠近樓梯附近燒損碳化愈嚴重跡象 ,故認係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為起火戶。 、原告上揭中興路1段344號室內1樓完好,2樓燒損碳化 最嚴重,3樓以愈靠近樓梯附近燒損碳化欲嚴重跡象 ,顯示火流呈由2樓往3樓延燒走向。 、中興路1段344號2樓東側廚房內部無燒損碳化跡象, 梯廳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呈西 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木質裝潢牆面及樓梯扶手 受燒碳化,成愈往西側燒損碳化愈嚴重跡象;2樓西 側房間東側木質裝潢衣櫃高處受燒碳化,其燒損程度 較中間房間西側木質裝潢櫥櫃輕微,呈現西側房間燒 損程度較中間房間輕微跡象,顯示火流呈由2樓中間 房間往西側及東側延燒走向。 、2樓中間房間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呈南側受燒泛白、 水泥剝落跡象,中間水泥橫樑南側受燒剝落;東側靠 牆擺放木質衣櫃呈南低北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西側 木質裝潢櫥櫃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 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條骨架碳化燒失情形較北側牆面 嚴重,顯示中間房間南側走道附近燒損碳化較為嚴重 。 、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近,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燒燬掉落地面,附近木質裝潢牆面呈低處燒損 碳化、燒失跡象,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原安裝位置與掉 落地面高度50公分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明顯受 燒泛白跡象。 、綜合上情,研判2樓中間房間靠南側牆面走道中間附 近應為起火處。 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進一步研判起火之原因: 、2樓東側廚房無燒損碳化之情形,且瓦斯爐具外觀均 完好,爐火開關呈關閉狀,故爐火烹調不甚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明供桌、神像、香爐、燒金爐等 祭祀器具,故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 、火災發生當時屋主林日景於1樓看顧店面,無外人侵 入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磨石子地板完好,無易燃液 體潑灑狀特殊燃燒跡象,故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菸蒂等殘留跡象,亦無蚊香 使用之情形,且經查訪屋主林日景表示:家中成員均 無抽菸之習慣,平時沒有使用蚊香之習慣,故菸蒂、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地面擺放電鍋、電子鍋及燒損掉落之分離 式冷氣室內機等3件家電產品,其中當時電鍋並未插 電使用,電子鍋為插電烹煮狀態,然勘查電子鍋與電 鍋均呈現外部燒損、內部完好之情形,其電源線亦查 無熔斷燒損跡象;另勘查燒損掉落之分離式室內機, 其塑膠外殼完全燒失、安裝固定金屬板受燒變色、電 源控制積體電路板燒損碳化,附近地面遺留分離式冷 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 之電源配線(花線),均呈現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及 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依據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 物鑑定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綜合分析,研判本 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 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份(含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原告盛偉車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日景、原告詹美珍之子林宇璽、原告詹 美珍於101年5月8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對證人王俞 羚於101年5月9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 101年5月3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位置圖、現場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3820卷【下稱:他字3 820卷】第2至第73頁)在卷可資佐證。 ④、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原告刻意未通知被 告,並表示所有火災後之跡證均予丟棄,欲將責任轉嫁 予被告承擔,不合事理等語。然本件發現失火之時間為 101年5月8日16時28分,除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日景當時在事發地點之1樓顧店外,並為鄰居目 擊證人王俞羚所發現,隨即由鄰居黃如玉通報110消防 隊員前來滅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 化分隊人員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出勤,於 16時37分抵達火災現場,於16時47分控制火勢,於17時 3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 救護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 3820卷第19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並先、後於同日(即101年5月8日)17時 45分至20時許、翌日(即同年月9日)9時40分至13時許 ,前往上揭火災地點進行現場勘查採證,此亦有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3820卷第9至10頁 ),其進行現場勘查後,已就最疑似起火原因之分離式 冷氣室內機附近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花線 )與電源線(絞線)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 析,此參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中:三、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6;㈣、 起火原因研判5,均可得知悉(見他字3820卷第15、17 頁),並未見原告有將火災後之跡證丟棄之情形。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難以採信。況內政 部消防署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送鑑之電線證物所 出具之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 於101年5月30日始發函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迄至101年6月5日始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研判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 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於101年6月6日以中 市00000000000000號公文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見他字3820卷第2頁);再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於101年6月1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見他字 3820卷第1頁),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6月27日傳喚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日 景前至該署說明(他字3820卷第76、77頁),原告詹美 珍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日景至此始有可能知 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結果與被告相關。原告詹美珍雖於 101年6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之內容,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6月8日以消調 火資字第33號函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中,僅記載 :起火時間101年5月8日16時28分,起火地點臺中市○ 里區○○里○○路○段○○○號,起火處為臥室,起火原因 為電氣設備等內容,並未明確記載係何電氣設備所致, 亦未記載是否與被告所製造銷售之上揭冷氣機相關(見 他字3820卷第81頁),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日景因此於101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提供上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便向被告提出求償(見他字 3820卷第78至80頁)。足見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 應係在等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果,俟火災原因之結果得以確定後,始能釐清責 任之歸屬,據以判斷得否向何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由 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等未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刻意 未通知被告之說,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另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於買賣系爭冷氣機之初,並未有倘若被告所銷售 之冷氣機發生火災事故時,原告或消費者應於何時內通 報被告之約定,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再 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過程,均未見原告有刻意隱 瞞、造假或藏匿任何證物以將責任推諉於被告之任何事 證存在,亦無相關規定課予原告應即時通報被告事故發 生之義務,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確無可採。 ⑤、被告又抗辯稱:依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之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共計有2 處,一處為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一處為電源控 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亦即本件火災 事故經採證鑑析之結果,發現兩處起火點(通電痕), 其中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並 非系爭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司配線,而係原告所委請安裝 人員自行安裝之配線;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上揭兩處 起火點(通電痕),僅對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 源配線(花線)拍照存證,卻未對冷氣室內機電源線( 絞線)拍照存證,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上揭認定判 斷,自不足採等語。然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 場蒐證採樣之過程中,已將系爭分離式冷氣機附近遺留 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花線)與電源線(絞線 )進行採證,此業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二、燃燒後之狀況、㈢、勘查災 戶2樓中間房間燒損情形:10之部分載明甚詳,並有編 號58至60之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字3820卷第10、67、68 頁),足見被告辯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上揭兩處起火 點(通電痕),僅對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 線(花線)拍照存證,卻未對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 )拍照存證之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雖稱 上揭冷氣機之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 線),非系爭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司配線,而係原告所委 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之配線等語。然就此部分之事實, 被告並未舉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冷氣機之電源控制 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非冷氣機之配線。 再者,倘系爭冷氣機之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 配線(花線)非冷氣機之配線,又何以證明係原告等委 請安裝人員自行安裝,而非在安裝系爭冷氣機之初,為 求冷氣機之運轉,由被告或其配合之廠商人員安裝,在 此情形下,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不論是上揭 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或電源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 之電源配線(花線),就身為消費者之原告而言,對於 冷氣機之各項設備、功能及特性,均不若生產製造及銷 售之廠商即被告熟稔,衡情於冷氣機安裝之初,當由負 責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廠商負責安裝處理,縱有電源線配 置安裝不當之情形,亦應由廠商即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失其據,難以採信。 ⑥、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系爭房屋失火後,即於 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並撲滅火勢,隨即進行現場之勘查、 採證,調查失火之原因,已如前述,並將疑似起火點附 近地面遺留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絞線)及電源 控制積體電路板附近之電源配線(花線),採樣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析,再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燒損程度事實、採樣鑑識證物鑑定結果與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綜合分析,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 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未 見有何不可信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空言否認上揭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卻又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信。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生產銷售之上揭 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線(絞 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所致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文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依 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意旨,企業經營者就 其商品所應付之設計、生產、製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本件被告製造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電源線電器設 備引燃火災,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是原告2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而屬可採。 ⑵、就原告詹美珍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敘明如下: 經查:證人即負責維修上揭火災地點隔壁346號屋頂之證人 曾國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伊是換屋頂,經過火 災燒了以後,當事人叫伊來估價,原證14第2頁「國城工業 社」101年5月25日之估價單,是所伊估價,估價單雖記載5 萬7990元,但因損害之屋頂可回收,伊可扣7000元,即約5 萬元,雙方議價後為4萬5000元,業已施作完成,原證16號 右邊第3張「346屋頂費用45000元」支票存根,即林日景開 給伊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346號原本屋頂很老舊了,應有 幾十年了,並非伊所做的,原本屋頂是白鐵的,比較貴,已 無法估價,也不知目前殘值為何等語(參本院卷2第46至48 頁)。證人林恩興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證10之工程契 約書及所附工程明細憑單是伊代表金岡工程行與林日景簽訂 無訛,施作地點○○里區○○路○段○○○號,工程內容確如工 程明細憑單所示,有施作完成,實際支付之工程總額為49萬 6490元,工作內容係照原本隔間,受損復原所估出來的,看 不出原來磁磚為何,無法判斷火災前之各項設備,如地磚、 鋁門窗、玻璃等使用多久時間,也無法估現場東西之殘餘價 值為何等語(參本院卷2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證人蘇 國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證11之報價單3紙是由 伊所製作,施作地點○○里區○○路○段○○○號,有施作完成 ,原證11之支票存根所載20萬6160元係用來支付上述工程款 ,支票均已兌現;原證14之估價單第4項「水電修復」也有 施作,施作地點是中興路1段346號,施作原因是因火災毀損 緣故,均有施作完成,工程款確如估價單上載之1萬9000元 ,業已收到;原證15估價單第3項之「水電修復」也有施作 ,施作地點是中興路1段342號,也是因為火災毀損之緣故, 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如估價單所載5900元,業已收到;原證 14估價單第3項「冷氣管路」係換2台冷氣機之冷媒管及灌冷 媒,係因火災毀損之緣故,工資確如支票及估價單上所寫之 9000元,當時是根據業主及裝潢尺寸來更換,因燒壞情形很 嚴重看不出來原本東西使用多久,也估不出殘餘價值,細目 是伊依現場實際狀況去裝的等語(參本院卷2第50至52頁) 。證人許元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扶手燒掉,重 新換新的,伊○○里區○○路○段○○○號做2樓及3樓之樓梯扶 手,原證12之支票存根上所載之2萬2400元係工程款,支票 已兌現,原本扶手之材質為南洋櫸木,伊不知使用多久,也 無法估出原本燒燬之扶手價值多少等語(參本院卷1第52頁 背面至53頁)。證人王世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 有○○里區○○路○段○○○號裝璜2樓廚房,原證13第3頁之支 票存根上所載之2萬6000元即工程款,支票業已兌現等語( 參本院卷2第77頁背面至78頁)。證人郭永興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去現場可看出火災痕跡,因2、3樓都很黑, 是伊去清理的,原證13第1頁估價單第3、4項之「2F-3F 清除」及「2F-3F拆」均有施作,伊有收到10萬元,負責 拆、打及清,施作這些項目是因火災燒黑了,要清掉,才能 進行工程;原證13第4頁之支票存根所載「阿永清運費」7萬 元支票及3萬元現金,伊均有收到,是伊簽名的等語(參本 院卷2第78至79頁)。證人游順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伊有賣廚具給林日景,廚具部分2萬1000元是伊做的, 賣了流理台,伊已收到錢,裝設○○里區○○路○段○○○號2 樓等語(參本院卷2第78頁背面至79頁)。證人林中山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是林日景之父親,並非將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租給林日景一家居住,而僅是貼 水電、清潔費等給伊,每個月約2萬元,共3個月,總共6萬 元,原證18之3張支票存根共6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參 本院卷2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證人洪家緯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清潔機車行隔壁342號,因為火災被煙 燻到,原證16最右邊之支票存根所載8000元即費用,支票存 根是伊所簽沒錯,8000元支票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卷2第106 頁)。證人紀昱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賣了3張 床墊,2個床組(包括6尺床台、床頭櫃、斗櫃、77尺的衣 櫥),及5尺床台予林日景,都是全新的,擺在中興路1段34 4號之2、3樓,林日景買這些家具時提及因火災燒掉才買的 ,原證17右邊之支票存根所載之11萬2500元即為款項,但名 字寫錯了,應是寶德傢俱,「紀」字是伊簽的,支票有兌現 等語(參本院卷2第107頁)。此外,復有原告詹美珍所提出 之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影本、支票存根(鐵皮)影 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明細憑單影本、支票存根(室內裝修 及鋁窗)影本、報價影本及支票存根(水電)影本、支票存 根(樓梯扶手)影本、估價單影本及支票存根(輕鋼架、油 漆、拆除、清運等)影本、支票存根(342號及346號房屋修 繕等)影本、支票存根(家具及廚具)影本、支票存根(房 租)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均足證明上揭地點確因火災發 生緣故,而有上列費用支出之情形。然對於事故發生前,原 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則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是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之額度。而就本件火災造成原 告2人財物損失之部分,經原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均當 庭同意送往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人公司 )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經原告詹美珍、被 告及欣榮公證人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17日前往上揭火災災後 現場進行會勘之結果,鑑定認為: ①、原告詹美珍主張其放在上揭地點2、3樓之電腦、冷氣機 、門窗及其他衣物受損,價值206萬3080元,原告詹美 珍請求按30%計算,即61萬8927元部分: 欣榮公證人公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詹美珍放置在如附 件理算明細表所示2、3樓之電腦、冷氣機、門窗及其他 衣物之全部各項財物損失,扣除原告詹美珍所提出無佐 證資料及損失照片之請求外,如附件編號86之紫砂壺、 編號87之金門高粱酒半打、編號106之山葉排汗衫、編 號107之山葉工作服、編號108之山葉風衣等,均係以新 品原價計算;而其他得以證明之物品則均以折舊40%估 算之結果,金額合計為36萬6940元(即實際財物損失之 金額89萬7610元再經部分物品之40%折舊計算之結果) 。 ②、原告詹美珍所主張上揭地點3樓建物之鐵皮受損金額18 萬元,據此向告請求之部分: 經欣榮公證人公司現場會勘,並依照上揭地點3樓鐵皮 之面積18坪,每坪單價80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14萬 4000元,並再依照40%折舊之標準計算,鑑定此部分原 告詹美珍受損之金額應為5萬7600元(即14萬4000元 40%=5萬7600元)。 ③、原告詹美珍所主張其室內修繕及鋁窗工程費用49萬6000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 經欣榮公證人公司逐一核算各項財物損失金額之結果, 原告詹美珍此部分之新品財物損失金額為36萬0980元, 除編號22針對3樓防盜窗106126部分係以油漆整修500 元,得以全額計算外;其餘物品以折舊40%計算之結果 ,此部分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4692元(即【36萬0000- 000元】40%+500元=14萬4692元)。 ④、原告詹美珍主張其水電等支出金額20萬6160元(即5萬 2690元+11萬2970元+4萬0500元=20萬6160元),據 以向被告請求之部分: 經欣榮公證人公司依照原告詹美珍就上揭房屋1至3樓45 坪管線重拉之費用11萬2500元,加計廚房浴室冷熱水管 重拉之費用3萬2000元後,再依折舊40%計算之結果, 金額應為5萬7800元。 ⑤、原告詹美珍主張其上揭地點之樓梯扶手受損金額2萬24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經欣榮公證人公司依照原告詹美珍就上揭房屋2層樓實 際修繕金額2萬2400元,再依折舊40%計算之結果,金 額為8960元。 ⑥、原告主張其因火災導致支出輕鋼架、油漆、拆除、清除 等費用20萬2300元,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欣榮公證人公司除就原告詹美珍上揭房屋2、3樓拆除清 運費用8萬元認核實支出計算外;另就1樓輕鋼架、1至3 樓油漆、廚房天花板部分之財損計算,均依實際金額折 舊40%計算之結果,總額應為10萬8320元。 ⑦、原告詹美珍主張其因上揭火災發生後,支付鄰居346號 房屋修繕費等11萬7240元(即5萬9250元+5萬7990元= 11萬7240元)及鄰居342號房屋修繕費等1萬6150元,合 計13萬3390元,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經欣榮公證人公司實際估算鄰居即中興路1段346號及34 2號房屋之修繕費用,除雇用吊車施作及清潔清洗部分 ,均需全額核實支付費用而以100%計算費用外;其他 財損部分依40%折舊計算之結果,金額為4萬1480元。 ⑧、原告詹美珍主張其因上揭火災發生,上揭住所家具及廚 具受損金額13萬3500元(即11萬2500元+2萬1000元=1 3萬3500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 依照原告詹美珍就原廚具部分2萬1000元計算,並依折 舊40%計算之結果,金額應為8400元。 ⑨、原告詹美珍主張一家5口因上揭房屋發生火災無法居住 ,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6萬元,據以向被 告請求支付之部分: 欣榮公證人公司認定:原告詹美珍等全家人確係因上揭 房屋失火而無法居住,而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原告詹 美珍亦提出此部分支付租金之實際證明,認係全額之損 失。 ⑩、欣榮公證人公司經上揭鑑定之結果,總計原告詹美珍實 際損失之金額應為85萬4192元(即36萬6940元+5萬760 0元+14萬4692元+5萬7800元+8960元+10萬8320元+ 4萬1480元+8400元+6萬元=85萬4192元)。本院經核 欣榮公證人公司之上揭鑑定、理算之過程、方式及結果 ,並未發現有何違誤之處;又原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 人對欣榮公證人公司之上揭鑑定結論,亦未表示有不合 理或悖於事證之處,足認欣榮公證人公司之上揭鑑定結 果,應可得作為本件原告詹美珍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 準。是原告詹美珍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計算 標準,方屬適法,逾此85萬4192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⑶、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主張放在上揭地點一樓之機車零件,因 消防隊灌水搶救火災而損失金額78萬3191元;機車、電腦設 備等損失14萬2858元,合計損失金額92萬6049元,並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大 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及附件之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盛偉車業公司原物料報廢金 額明細表、出庫明細表影本(參本院卷1第61至102頁)為證 ,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92萬6049元部分: 經查:原告盛偉車業公司雖以上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准予備查函文及附件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 申請書、盛偉車業公司原物料報廢金額明細表、出庫明細表 影本為證,主張其受有上列損失,而向被告請求92萬6049元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 請書、盛偉車業公司原物料報廢金額明細表、出庫明細表, 均係原告盛偉車業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之資料,是否全然可信 ,已屬有疑。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上揭 函文中明確揭示僅係「經書面審查結果,准予備查」,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 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可資參照(參本院卷1第 61頁),並未實際稽核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申報之損失是否 與實際相符,顯難以此作為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有利之事實認 定。而本件依照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及被告所同意之欣榮公證 人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之結果,鑑 定認為: ①、就主張機車零件受損部分:除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提出 之新品輪胎受損部分,以照片可清晰辨認為準數量共25 條,總計金額8000元外;原告盛偉車業公司並無法提出 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及損失照片等,以證明其他機車 0件、機車、工具用品受損,故鑑定原告盛偉車業公司 此部分損失金額為8000元,此有欣榮公證人公司103年6 月6日編號SR-103052號公證報告暨所附財損案件鑑定 報告、理算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物品配置圖、會勘紀錄、現場查勘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經核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實際 情形並無不符及謬誤之處,應認上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 結論可得採信。 ②、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主張電腦設備、攝影機組、收銀 機部分,經欣榮公證人公司實際現場會勘,並依據財產 目錄予以計算折舊後,所核估之實際價格為9萬1081元 。而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實際情形亦未發現有不符 之處,故認上揭鑑定報告之此部分結論,亦堪採認。 ③、是總計原告盛偉車業公司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9萬9081元(即8000元+9萬1081元)。是原告盛 偉車業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珍、盛偉車業公司分別主張被告生產、 製造之上揭5AP-C366UVH號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之室內機電源 線(絞線)電器設備引發火災,因此造成其等損害,原告2 人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詹美珍請求被告給付85萬41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盛偉車業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㈦、就原告詹美珍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次就原告盛偉車業公司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盛偉車業公司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詹美珍及盛偉車業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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