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昌益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紹文
訴訟代理人 劉陳玉珠
被 告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鼎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司)、林鼎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綸公司自民國100年12月份至101年4
月份,向原告購買五金,承製于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唐集成公司)之興建工程,尚積欠貨款638,117元,雙方
並於101年4月17日簽訂還款
切結書,確認被告九綸公司尚積
欠配管材料或租賃設備器具共新臺幣(下同)638,117元,被
告林鼎睿則為連帶
保證人,並由被告九綸公司與被告林鼎睿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6紙交原告收執為憑。
惟被告九
綸公司於101年5月還款60,000元,並另積欠其他貨款後,
迄
今均未履行支付義務,共尚積欠原告589,629元,原告並另以
存證信函追討後被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9,629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以
異議狀表示:被告九綸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材料款,在101
年4月也因該筆貨款,曾與原告協商並開本票,但因包商漢唐
集成公司藉故拖延不付款,致被告公司面臨倒閉被追債,目
前正準備與漢唐集成公司訴訟,且在整理核對帳款時發現所
積欠金額不符,須再核對等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九綸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被
告九綸公司與被告林鼎睿並共同簽名還款
切結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交原告收執為憑
等情,
業據其提出還款切
結書、本票6紙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
上揭異議狀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
抗辯係因包商漢唐集成公司藉故拖延
不付款,致被告公司面臨倒閉被追債,且在整理核對帳款時
發現所積欠金額不符,須再核對等語,惟此為被告九綸公司
與包商之
法律關係,
核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而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
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
付被告九綸公司受領完畢,而被告九綸公司迄未給付全部價
金,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綸公司給付價金,
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九綸公司及被告林鼎睿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亦
非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1 │九綸工程股份│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10日│106,353元 │WG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林鼎睿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1年6月10日│同上 │W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101年7月10日│同上 │W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101年8月10日│同上 │W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10日│同上 │W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10 │同上 │WG0000000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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