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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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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柳嬌娜 被   告 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即華奧博岩廣告企劃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聰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併以 訴外人林宜聰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對林宜聰之訴,且已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奧博 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 下稱華奧公司) 及被告林聰裕應給付 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97年1 月31日收到催告函後之 一個月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宜聰為被告華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負責 人,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爰依被告之請求 對訴外人林宜聰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奧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邀同公司當時另一位主要股東 即被告林聰裕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已分別 於88年7 月5 日及89年5 月10日各匯款100 萬元及50萬元至 被告華奧公司帳戶,被告華奧公司並於89年4 月5 日交付由 被告華奧公司與被告林聰裕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 。惟經原告於97年1 月31日以台中嶺東郵第11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華奧公司催討,被告華奧公司迄未清償。另被告林聰裕 既共同在本票上簽名,其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甚明,自亦應 負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 ㈡聲明: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函 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華奧公司原係原告之前夫林宜聰與目前登記負責人即 被告林聰裕合夥出資成立,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 有5 位股東,因而才將包括原告在內之雙方家人列名為股 東,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非被告華奧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華奧公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由被告林聰 裕親自書寫存證信函一紙回覆原告,該信函內已自承「柳 嬌娜及尤雅靜( 被告林聰裕之妻) 借款給華奧博岩廣告企 劃有限公司當週轉金」、「銀行借款及向2 妻柳嬌娜及尤 雅靜之借款」,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是原告借予被告 華奧公司週轉之用。 ⒊林宜聰事後與被告林聰裕拆夥,其二人之資金往來及拆夥 細節,原告並不知情,亦與本案無關。其後公司雖更名, 惟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更名後之公司仍應承擔清償借款 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華奧公司係於83年4 月間,由原告之前夫林宜聰及被告 林聰裕共同出資所成立,故當時雙方家人,包括原告在內均 同列為公司股東。88年、8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順,林宜聰 乃與被告林聰裕共同商議,各自向妻子週轉資金度過難關。 當時原告確實有匯入150 萬元至公司帳戶內,惟該筆匯款係 林宜聰與被告華奧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至於林宜聰向原告取 得150 萬元,其兩人間究為借貸、贈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實與被告華奧公司無涉。 ㈡另被告二人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89 年4 月5 日,早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三年的時效。且票據係 無因性,亦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在票據上簽名,即認定係被告 華奧公司邀同被告林聰裕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㈢92年間,被告華奧公司財務惡化,林宜聰與被告林聰裕決定 拆夥,被告林聰裕乃出資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的股份, 並將公司名稱由「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變更為「 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繼續獨自經營。該筆出資15 0 萬9999元已陸續支付予林宜聰,兩人之合夥關係正式終止 ,同時亦結清公司與股東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然該 150 萬元係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所借,惟亦在被告林聰裕獨 自接手經營公司前已清償完畢。再則,縱認被告林聰裕為該 筆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林裕聰亦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亦 不得逕向被告林聰裕請求清償借款。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奧博岩廣告企 劃有限公司。92年以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宜聰,主 要股東則為林宜聰( 即原告之前夫) 及林聰裕。92年間, 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後,成為唯一股 東,並登記為負責人。 ⒉原告曾於88年7 月5 日匯款16萬3370元、83萬6630元,另 於89年5 月10日匯款50萬元,合計150 萬元至被告華奧公 司帳戶。 ⒊被告華奧公司及被告林聰裕於89年4 月5 日共同簽發受款 人為原告、面額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 。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匯給被告華奧公司之款項,係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所 借?或林宜聰向原告借款後,提供予被告華奧公司作為週 轉之用? ⒉被告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接掌公司 之經營後,是否已清償該筆借款? 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奧公司清償借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裕清償借款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主張原告匯給被告華奧公司之150 萬元,係被告華奧 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林宜聰向其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借款後,再 提供予被告華奧公司作為週轉之用,故向原告借款之人,應 為林宜聰,並非被告華奧公司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華奧公司當時另外一位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聰裕 之配偶尤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華奧公司週轉困 難時,也有向我借錢,至少有6 、70萬,這些錢是借給公 司的,但公司沒有開憑證給我,不過公司有將我的借款列 為負債,因為林聰裕後來買下公司全部股權,我和林聰裕 又是夫妻,因此就把借給公司的錢當作我的投資款。我知 道原告也有借錢給公司,情形和我一樣等語( 參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人尤雅靜之證詞可 知,原告與尤雅靜二人當時確實係借款予被告華奧公司無 訛。 ⒉另查,被告華奧公司當時曾由公司及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聰 裕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倘系爭借款 ,係當時的負責人林宜聰向原告借款後,再提供予被告華 奧公司作為週轉之用,理當由林宜聰個人簽發本票予原告 作為借款憑證即可,何需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甚至主要 股東即被告林聰裕亦擔任共同發票人。由此益證,系爭借 款確實是以被告華奧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無誤。被告辯稱 系爭借款係由林宜聰向原告借款後,再提供予被告華奧公 司週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被告又辯稱,縱使該筆借款確係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所借, 惟於92年間,被告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的股權 時,亦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證人尤雅靜於本院審理時固 附和被告之說詞並證稱該筆借款後來有清償等語。惟經本院 進一步詢問究竟如何清償,證人卻答稱:我不清楚( 參本院 同日筆錄) 。故被告是否確實已清償該筆借款,要非無疑。 ㈢另證人尤雅靜又證稱:92年間被告林聰裕之所以願意以150 萬9999元買下公司之經營權,主要原因是被告林聰裕認為公 司已經營20年,還有發展的潛力;當時付給林宜聰的150 萬 9999元,即包括林宜聰要處理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的公司債務 ,也包括廠商未請款的部分等語( 參同日筆錄) 。換言之, 縱使被告林聰裕與林宜聰買賣股權當時,已經協議有關公司 先前的債務及債權,應由林宜聰負責,惟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茲林宜聰於退出被告華 奧公司之經營時,縱然有承諾願意承擔公司先前的債務,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生債務承擔之 效力。經查,原告迄今仍執有被告華奧公司與被告林聰裕二 人所共同簽發本票,倘原告已同意由林宜聰承擔系爭債務, 或林宜聰已為清償,何以被告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或換發 其他債權憑證之理。此外,被告華奧公司並無法提出原告已 同意該筆借款改由訴外人林宜聰承擔之事證,其抗辯被告林 聰裕買下林宜聰之股權時,該筆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云云,自 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華奧公司甲存帳戶、乙存帳戶與 原告帳戶,於88年7 月6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票據及資金 往來,以資證明被告華奧公司早已清償該筆借款。惟查,被 告既已主張係於92年間由被告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 宜聰之股權,作為了結該筆借款之用,則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自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匯入被告華奧公司之款項,確實為被告華奧 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該筆借款至今仍尚未清償,則原 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聰裕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在本票 上簽名,目的在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按票據為文 義證據,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生,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 立,究不能因執票人執有發票人之票據,即證明發票人有向 其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查,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華奧公司 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被告林聰裕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惟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況且, 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即使認 為被告林聰裕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既未對於主債務 人即被告華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林聰裕自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本於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裕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借款債權,係屬於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約定利率之債權 。茲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奧公司清 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自催告後一個月起即97年3 月1 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奧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 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聰部分 ,雖林宜聰為原告柳嬌娜之前配偶,惟就本件訟爭之事實, 並非原告柳嬌娜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08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依同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林宜聰仍得拒絕證言。茲林宜聰已 具狀向本院表明拒絕證言,本院認即使傳喚其到庭,亦無從 加以訊問,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聰即無實益,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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