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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利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彰化縣政府2012年「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 -光環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標案(下稱鹿港燈 會燈區施作契約),被告人力不足,且自民國100年12 月25日起,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因施工期限急迫,且其原配合 廠商鑫鑫工程有限公司趁機浮報價格,遂多次央求原告,希 望原告能承攬施作其中○○○區○○○○道區、天后宮區、 鼎泰興區(主結構部分)等燈區工程,然因原告當時尚有其 他工程進行,原予以婉拒,惟因被告再三央求原告幫忙,原 告始答應承攬施作,當時並與被告約定,上開燈區之施作工 程均依實際施作工項、材料機具及勞力等數量為估計數,據 以結算承攬報酬,被告應允後提供施工圖說,以供原告按 圖施作,原告即於101年1月9日入場施作,原告施作完 畢後,被告即請彰化縣政府進行驗收,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 完畢,如期舉辦鹿港燈會。嗣因燈會期間延長,被告再次委 請原告承攬自101年2月19日至2月28日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 及維修,迨至燈會結束後,被告仍繼續委請原告承攬恢復街 道原狀樣貌之工程。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計有上 開燈區之施作、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 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是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承攬報 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164,377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400 ,000元,惟尚餘1,764,377元未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 ,嗣於101年8月29日原告再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62號存證 信函函催被告,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本件燈會工程係被告一再央求原告,原告念及昔日情誼,始 答應承做,且本件工程係採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被告同意後即提供施工圖說予原告入場施作,是本件燈會工 程並採總價承攬方式,原告更未曾以每區約400,000元向 被告報價。試想,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除了○○○區○○ ○○道區、天后宮區、鼎泰興區(主結構部分)等燈區工程 之施作外,尚有被告後續再委請原告施作之燈會延長期間之 施工、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此後二工 程,原告如何於施作燈區之前即能一併估算出每區所需之費 用而向被告報價,乃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又原告確係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之○○○區○○○○道區及天后宮區、鼎泰興區 之主結構部分,及事後復原之工程,此均有施工照片可稽, 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是以,原告確實有承攬鼎泰興區 之花燈施作。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計3,164,377元,然被告至今 僅付1,400,000元,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是 兩造間確無於101年7月18日合意本件工程承攬報酬為1,500, 000元。試想,兩造間有此合意,原告即無須於101年8月2 9日再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被告 所提被證一,本係原告將其帳戶資料傳真予被告,以供被告 付款之用,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豈料,被告竟於其上記載「 To:復聖會計 貴公司本案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500,000 元 正,扣除先前已匯款60萬元,尾款為900,000元,尾款請開 發票,寄至公司請款(含稅)。謝謝!以上 利洛張婕0718 」云云,並提出以為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150萬元之佐證。 是該註記係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並無與之合意承攬報酬為1, 500,000元之事實,原告並否認其真正。又參諸彰化縣政府 102 年5月22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彰 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光環境燈區預算總表」之各區預 算,其中㈡鼎泰興區:1,345,500元;㈢玉珍齋區:2,156,4 00元;㈣海洋隧道區:2,156,184元;㈤天后宮區1,244,000 元,此四區預算總計6,902,084元,而原告公司除承攬施作 ○○○區○○○○道區、天后宮區及鼎泰興區之主結構部分 外,尚有燈會延長期間之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復原工程,則 全部工程款總計3,164,377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參照○ ○○區○○○○道區、天后宮區之各燈區預算編列,豈有可 能僅以400,000元即可完成該工程之施作、期中維修及事後 復原工程,是被告稱原告係以每區40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 工程,實屬無稽。反觀被告稱玉珍齋區之施工費用約687,00 0元、海洋隧道區施工費用為537,000元、天后宮區施工費用 為367,000元云云,均與各區預算落差甚大,顯不合理。況 且,鑫鑫公司承攬文武廟區、○○○區○○○○道及鼎泰興 區部分工程等規模較小之區域,工程款總計即已高達2,297, 415元,而原告施作燈區均係規模較大之燈區,且負責期中 維修及事後復原工程,則其工程款總計3,164,377元,並無 不當之處。 ㈣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間始請原告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 程,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始將工程執行計劃書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稱兩造於100年12月間即舉行會議,並將執行計劃書 交付予原告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答應承作後,旋即於10 1 年1月9日入場施作,此時距101年2月3日驗收之日已甚為 急迫,原告為能如期完成,即增加人力,傾全力日夜趕工, 終能如期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如期舉辦燈會。 被告事後除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外,更編造原告無裝配花燈 技能、缺乏專業技術、工程嚴重落後等莫須有之情事,實與 誠信有違,甚至以此莫須有之理由,主張因有請他人代為施 工,故而要求原告應扣除此代工金額,更屬無理。衡諸常理 ,苟原告有被告指述之上開不情事,被告對原告理應已無 信心,被告又豈會將燈會延長期間之維修、施工及回復街道 原貌等工程,再繼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此足證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 ㈤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明細詳如原證二,均有相關 單據及資料可稽。其中有關使用之電纜線,因需與花燈相接 ,故其外部之絕緣體均需剪除,是燈會結束後,該使用之電 纜線已不能另作其他用途使用,根本無法留用,被告指稱該 批電纜線均係租借,實屬無稽。至該批電纜線,於燈會結束 後,除部分併同燈會設備移交彰化縣政府外,其餘仍堆置在 原告倉庫中,就此,原告願將其餘電纜線全數交還於被告。 ㈥再者,原告為能如期完工,增加人力,傾全力日夜趕工,且 施作之工程因涉及電氣工程,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危險性,原 告為能確保工程如期完工及工程品質,及施工環境之安全, 自有詳加管理之必要,乃原告請求管理費用,誠屬合理允當 。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是類工程,因牽涉設計、施工、活動、活動中現場設備 維護、管控,須統籌規劃,工程內容複雜,非單純工程施作 ,無論係私人企業或政府採購工程之承攬,幾採總價發包之 方式,先請承攬廠商就整體費用先以評估,以控管預算,避 免完工後計價爭議,尤以政府採購工程案更無例外。倘工程 規模大,承攬廠商多責付特定區域,總價分包與其他協力廠 商,此為工程界習慣作法。是本案類似工程慣例,都係以總 價承攬為之。查被告早於100年12間即與原告舉行會議,更 將工程執行計畫書(係經彰化縣政府確認之最終版,含材料 規格、品項、施工方式、圖說等施作工程必要事項)交付予 原告,此有在場與會人員高峻德可證,毫無急迫性,被告並 無必要與原告訂立實支實付之承攬契約,增加日後糾紛之風 險,原告未經合意私自杜撰之請款單,移花接木執為主張實 支實付合約,明顯失實。 ㈡訴外人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承攬鼎泰興區、文武廟區、 其他零碎區域○○○區○○○○道等)及燈會機電工程,並 提供估價明細與被告議價。被告另委由原告總價承攬施作玉 珍齋、海洋隧道、天后宮三區施作工程。101年1月6日兩造 承攬契約成立,原告負責人洪嘉峯並當場表示:「每區約40 萬元」,雙方約定101年1月9日原告進場施工。惟原告在完 成工程後,要求支付承攬報酬高達300多萬元,與原約定每 區域約400,000元,全部1,200,000元估算不符。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高於被告承攬金額近兩倍,足見原告主張不實。經查 ,被告就承攬工程案之施工費用(不含材料)之報價如下: ①海洋隧道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450, 000元。②天后宮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 =290,000元。③玉珍齋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 裝工資=600,000元。④配電工程(即全場燈會所須配電施 工費用,所須電線材料係由各區施工廠商自備):電源接電 工資費用610,000元,共六大區及其他小區域,每區配電工 程費用平均約87,000元(61/7)。⑤海洋隧道區施工費用約 537,000元(450,000+87,000)、天后宮區約367,000元(2 90,000+87,000)、玉珍齋區約687,000元(600,000+87,0 00),被告報價彰化縣政府總施工費用為1,591,000元。而 被告預計合理利潤約為3~4成,故被告就該三區之分包價格 應約落於1,110,000元。 ㈢核計被告就花燈施工費用為:380000+450000+230000+27 0000+208500+49000+0000000=2,975,113元,占總預算 約為百分之00(0000000/00000000)。由上揭計算,被告原 分包原告以每區40萬元,共120萬元總價承包本案三區域之 工程,所有花燈材料均由被告供應,原告僅為施工,原告私 自不實灌水請求工程款項,竟係被告承攬該區域價格之兩倍 ,占總承攬金額四分之一,原告荒誕、不實之計價請款,請 求明顯無據。 ㈣再者,被告100年12月間即預先將施工圖樣、方式等細節告 知原告,會同原告會勘現場,原告所施工之範圍、內容均自 始確定,且得精確估價,原告明知總價分包,被告供料,原 告派員施工(涵施工零件),當無實支實作之必要與實益。 原告主張明顯與工程慣例相悖,再由原告所請求金額浮誇不 實,益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案原告承攬施作之區域僅限海洋隧道區、天后宮區及玉珍 齋區,而鼎泰興區係訴外人鑫鑫公司所承攬,原告僅因曾於 鼎泰興區立四根電線桿,即稱承攬上開四區,明顯不實。又 原告施工嚴重遲延,經被告出資委由陳世文工程團隊及鑫鑫 公司支援始得完成,所支援部分約占整體工程3~4成,而原 告未施作應扣款部份卻略而不提,誆稱完成所有工作,實非 誠信。再參陳世文工程團隊就支援工程(實作實付)之請款 僅167,237元(000000-0000-0000),鑫鑫公司僅請款 109,200元,反觀原告為總價分包承攬,比較兩者金額,彰 顯原告主張工程款之不實。且查,鑫鑫公司就文武廟區及鼎 泰興區原報價工程款為156萬(該二區工程各區大於原告一 區之工程),經議價後為1,211,700元,且鑫鑫公司係獨力 完成施工,更無需被告派員協助組裝產品或交通管制,足見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公司150萬元之工程款,遠較雙方原約定 金額120萬元為高,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㈥原告請款單灌水失實處,簡述部份如下:①施工日僅為23日 (101年1月9日~101年2月2日),原告憑空(無單據)出車 000天,顯屬杜撰。②電線詳細價目表,原告所開立電線價 格係買斷價格,惟實際該次燈會所有電纜均係租借(即由承 攬公司提供,活動完畢即收回),此可由被告就與彰化縣政 府採購案之預算總表及鑫鑫公司報價單可稽,此通俗工程習 慣,原告不以租借費用計算,不實以買賣價格為請求(電纜 其仍留用),明顯不實。③又本案係總價承攬,原告承攬工 程尚須被告請求他人支援始得完工,其人事費用如何支出? 為何打六折?憑證何來?④原告僅負責施工及維修,並不負 責現場活動管理,現場花燈監控均由被告負責,原告何來管 理費用?如何支出?為何被告須負擔?⑤經核原告請款單一 再不實,且因本案係採總價承攬,報酬1,500,000元,被告 已支付1,400,000元,原告交付全部請求發票,被告即同時 付清,是原告毀諾灌水請求,顯屬無據。 ㈦末查,有關原告提出之照片,完全看不出待證事實為何。又 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執行企劃書,已經詳細記載施作數量,故 兩造無必要約定實作實報之承攬契約。另原告抗辯所有的纜 線要撥除外皮,係屬不實,實際上只有接頭部分才需要撥除 外皮,如照原告所述,將生公安意外。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承攬被告向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 光○○○區○○○○道、天后宮、玉珍齋之花燈裝設工程( 鼎泰興區部分兩造尚有爭議)。 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1,4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2012年臺灣燈會燈區之 部分施作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主張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執行計畫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惟被 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亦否認兩造約 定為實作實算,結算之承攬報酬為3,164,337元。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且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3,164,337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執行計畫書、請款單、價目表及照片為 證。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及 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並辯稱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 約定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僅有鼎泰興區施作完成後之花燈照片,並無任何由原告 進行施作之照片,另請款單、價目表為原告於101年2月28日 系爭燈會展演結束後,分別於101年3月15、30日由原告自行 製作,該請款單、價目表上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審核確認之證 據,是上開照片及請款單、價目表並無法遽以推論鼎泰興區 即為本件承攬範圍。另參諸被告公司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系 爭燈會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被告公司係承攬彰化縣政府系 爭燈會光環境燈區整體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承攬施作,施作 範圍包括文武廟區、鼎泰興區、○○○區○○○○道區、○ ○○區○○○○道區等區域,是被告公司之執行計畫書係被 告就全部承攬上開區域之設計及施作方式所為計畫,亦無從 遽認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經結算金額為 3,164,33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價目表及執行計 畫書為證。然該請款單、價目表為原告於101年2月28日系爭 燈會展演結束後,分別於101年3月15、30日由原告自行製作 ,且該請款單、價目表上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審核確認之證據 ,尚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 酬。且查,依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燈會所訂立之勞務採 購契約所示被告承攬系爭燈會光環境燈區之設計、製作及展 出,係以總包價13,890,000元承攬,又依彰化縣政府契約變 更議定書所示,彰化縣政府以總包價法計算,嗣後復追加 710,0 00元,此亦有「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光環 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勞務採購契約、彰化縣政府 契約變更議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仍無從證明兩造間約定 原告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並被告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為 3,164,377元。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承攬報酬為1,500, 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6頁)。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 元 。至被告雖辯稱有另僱工代替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完成承 攬工程等語。惟本件燈會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彰化縣政府 驗收完成,且該燈會業已終結,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施作完 畢,何以無任何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之證明,且被告就此部分 另僱工代原告施作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世文、高俊德,欲證明兩造間為 總價承包,並原告之承攬區域,並證人陳世文及訴外人鑫鑫 公司有支援原告施作等情。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已如前述,另訴外人陳世文、 鑫鑫公司公司有無於施作期間支援原告施作,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是上開2位證人自 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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