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 告 利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彰化縣政府2012年「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
-光環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標案(下稱鹿港燈
會燈區施作契約),
惟因
被告人力不足,且自民國100年12
月25日起,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因施工期限急迫,且其原配合
廠商鑫鑫工程有限公司趁機浮報價格,遂多次央求原告,希
望原告能承攬施作其中○○○區○○○○道區、天后宮區、
鼎泰興區(主結構部分)等燈區工程,然因原告當時尚有其
他工程進行,原
予以婉拒,惟因被告再三央求原告幫忙,原
告始答應承攬施作,當時並與被告約定,
上開燈區之施作工
程均依實際施作工項、材料機具及勞力等數量為估計數,據
以結算承攬報酬,
嗣被告應允後提供施工圖說,以供原告按
圖施作,原告
旋即於101年1月9日入場施作,
迨原告施作完
畢後,被告即請彰化縣政府進行驗收,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
完畢,如期舉辦鹿港燈會。嗣因燈會
期間延長,被告再次委
請原告承攬自101年2月19日至2月28日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
及維修,
迨至燈會結束後,被告仍繼續委請原告承攬恢復街
道原狀樣貌之工程。
乃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計有上
開燈區之施作、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
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是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承攬報
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164,377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400
,000元,惟尚餘1,764,377元未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
,嗣於101年8月29日原告再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62號
存證
信函函催被告,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本件燈會工程係被告一再央求原告,原告念及昔日情誼,始
答應承做,且本件工程係採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被告同意後即提供施工圖說予原告入場施作,是本件燈會工
程並
非採總價承攬方式,原告更未曾以每區約400,000元向
被告報價。試想,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除了○○○區○○
○○道區、天后宮區、鼎泰興區(主結構部分)等燈區工程
之施作外,尚有被告後續再委請原告施作之燈會延長期間之
施工、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此後二工
程,原告如何於施作燈區之前即能一併估算出每區所需之費
用而向被告報價,乃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又原告確係承攬施
作
系爭工程之○○○區○○○○道區及天后宮區、鼎泰興區
之主結構部分,及事後復原之工程,此均有施工照片
可稽,
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
是以,原告確實有承攬鼎泰興區
之花燈施作。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計3,164,377元,然被告至今
僅付1,400,000元,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是
兩造間確無於101年7月18日
合意本件工程承攬報酬為1,500,
000元。試想,
苟兩造間有此合意,原告即無須於101年8月2
9日再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被告
所提被證一,本係原告將其帳戶資料傳真予被告,以供被告
付款之用,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豈料,被告竟於其上記載「
To:復聖會計 貴公司
本案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500,000 元
正,扣除先前已匯款60萬元,尾款為900,000元,尾款請開
發票,寄至公司請款(含稅)。謝謝!以上 利洛張婕0718
」
云云,並提出以為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150萬元之
佐證。
是該註記係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並無與之合意承攬報酬為1,
500,000元之事實,原告並否認其真正。又
參諸彰化縣政府
102 年5月22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鈞院之「彰
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光環境燈區預算總表」之各區預
算,其中㈡鼎泰興區:1,345,500元;㈢玉珍齋區:2,156,4
00元;㈣海洋隧道區:2,156,184元;㈤天后宮區1,244,000
元,此四區預算總計6,902,084元,而原告公司除承攬施作
○○○區○○○○道區、天后宮區及鼎泰興區之主結構部分
外,尚有燈會延長期間之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復原工程,則
全部工程款總計3,164,377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
參照○
○○區○○○○道區、天后宮區之各燈區預算編列,豈有可
能僅以400,000元即可完成該工程之施作、期中維修及事後
復原工程,是被告稱原告係以每區40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
工程,實屬無稽。反觀被告稱玉珍齋區之施工費用約687,00
0元、海洋隧道區施工費用為537,000元、天后宮區施工費用
為367,000元云云,均與各區預算落差甚大,顯不合理。況
且,鑫鑫公司承攬文武廟區、○○○區○○○○道及鼎泰興
區部分工程等規模較小之區域,工程款總計即已高達2,297,
415元,而原告施作燈區均係規模較大之燈區,且負責期中
維修及事後復原工程,則其工程款總計3,164,377元,並無
不當之處。
㈣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間始請原告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
程,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始將工程執行計劃書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稱兩造於100年12月間即舉行會議,並將執行計劃書
交付予原告
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答應承作後,旋即於10
1 年1月9日入場施作,此時距101年2月3日驗收之日已甚為
急迫,原告為能如期完成,即增加人力,傾全力日夜趕工,
終能如期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如期舉辦燈會。
詎被告事後除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外,更編造原告無裝配花燈
技能、缺乏專業技術、工程嚴重落後等莫須有之情事,實與
誠信有違,甚至以此莫須有之理由,主張因有請他人代為施
工,故而要求原告應扣除此代工金額,更屬無理。衡諸常理
,苟原告有被告指述之上開不
堪情事,被告對原告理應已無
信心,被告又豈會將燈會延長期間之維修、施工及回復街道
原貌等工程,再繼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此
足證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
㈤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明細詳如原證二,均有相關
單據及資料可稽。其中有關使用之電纜線,因需與花燈相接
,故其外部之絕緣體均需剪除,是燈會結束後,該使用之電
纜線已不能另作其他用途使用,根本無法留用,被告指稱該
批電纜線均係租借,實屬無稽。至該批電纜線,於燈會結束
後,除部分併同燈會設備移交彰化縣政府外,其餘仍堆置在
原告倉庫中,就此,原告願將其餘電纜線全數交還於被告。
㈥再者,原告為能如期完工,增加人力,傾全力日夜趕工,且
施作之工程因涉及電氣工程,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危險性,原
告為能確保工程如期完工及工程品質,及施工環境之安全,
自有詳加管理之必要,乃原告請求管理費用,誠屬合理允當
。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本案是類工程,因牽涉設計、施工、活動、活動中現場設備
維護、管控,須統籌規劃,工程內容複雜,非單純工程施作
,無論係私人企業或
政府採購工程之承攬,幾採總價發包之
方式,先請承攬廠商就整體費用先以評估,以控管預算,避
免完工後計價爭議,尤以政府採購工程案更無例外。倘工程
規模大,承攬廠商多責付特定區域,總價分包與其他協力廠
商,此為工程界習慣作法。是本案類似工程慣例,都係以總
價承攬為之。查被告早於100年12間即與原告舉行會議,更
將工程執行計畫書(係經彰化縣政府確認之最終版,含材料
規格、品項、施工方式、圖說等施作工程必要事項)交付予
原告,此有在場與會人員高峻德
可證,毫無急迫性,被告並
無必要與原告訂立實支實付之承攬契約,增加日後糾紛之風
險,原告未經合意私自杜撰之請款單,移花接木執為主張實
支實付合約,明顯失實。
㈡訴外人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承攬鼎泰興區、文武廟區、
其他零碎區域○○○區○○○○道等)及燈會機電工程,並
提供估價明細與被告議價。被告另委由原告總價承攬施作玉
珍齋、海洋隧道、天后宮三區施作工程。101年1月6日兩造
承攬契約成立,原告負責人洪嘉峯並當場表示:「每區約40
萬元」,雙方約定101年1月9日原告進場施工。惟原告在完
成工程後,要求支付承攬報酬高達300多萬元,與原約定每
區域約400,000元,全部1,200,000元估算不符。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高於被告承攬金額近兩倍,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經查
,被告就承攬工程案之施工費用(不含材料)之報價如下:
①海洋隧道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450,
000元。②天后宮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
=290,000元。③玉珍齋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
裝工資=600,000元。④配電工程(即全場燈會所須配電施
工費用,所須電線材料係由各區施工廠商自備):電源接電
工資費用610,000元,共六大區及其他小區域,每區配電工
程費用平均約87,000元(61/7)。⑤海洋隧道區施工費用約
537,000元(450,000+87,000)、天后宮區約367,000元(2
90,000+87,000)、玉珍齋區約687,000元(600,000+87,0
00),被告報價彰化縣政府總施工費用為1,591,000元。而
被告預計合理利潤約為3~4成,故被告就該三區之分包價格
應約落於1,110,000元。
㈢核計被告就花燈施工費用為:380000+450000+230000+27
0000+208500+49000+0000000=2,975,113元,占總預算
約為百分之00(0000000/00000000)。由
上揭計算,被告原
分包原告以每區40萬元,共120萬元總價承包本案三區域之
工程,所有花燈材料均由被告供應,原告僅為施工,原告私
自不實灌水請求工程款項,竟係被告承攬該區域價格之兩倍
,占總承攬金額四分之一,原告荒誕、不實之計價請款,請
求明顯無據。
㈣再者,被告100年12月間即預先將施工圖樣、方式等細節告
知原告,會同原告會勘現場,原告所施工之範圍、內容均自
始確定,且得精確估價,原告明知總價分包,被告供料,原
告派員施工(涵施工零件),當無實支實作之必要與實益。
原告主張明顯與工程慣例相悖,再由原告所請求金額浮誇不
實,益見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
㈤本案原告承攬施作之區域僅限海洋隧道區、天后宮區及玉珍
齋區,而鼎泰興區係訴外人鑫鑫公司所承攬,原告僅因曾於
鼎泰興區立四根電線桿,即稱承攬上開四區,明顯不實。又
原告施工嚴重遲延,經被告出資委由陳世文工程團隊及鑫鑫
公司支援始得完成,所支援部分約占整體工程3~4成,而原
告未施作應扣款部份卻略而不提,誆稱完成所有工作,實非
誠信。再參陳世文工程團隊就支援工程(實作實付)之請款
僅167,237元(000000-0000-0000),鑫鑫公司僅請款
109,200元,反觀原告為總價分包承攬,比較兩者金額,彰
顯原告主張工程款之不實。且查,鑫鑫公司就文武廟區及鼎
泰興區原報價工程款為156萬(該二區工程各區大於原告一
區之工程),經議價後為1,211,700元,且鑫鑫公司係獨力
完成施工,更無需被告派員協助組裝產品或交通管制,足見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公司150萬元之工程款,遠較雙方原約定
金額120萬元為高,
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㈥原告請款單灌水失實處,簡述部份如下:①施工日僅為23日
(101年1月9日~101年2月2日),原告憑空(無單據)出車
000天,顯屬杜撰。②電線詳細價目表,原告所開立電線價
格係買斷價格,惟實際該次燈會所有電纜均係租借(即由承
攬公司提供,活動完畢即收回),此可由被告就與彰化縣政
府採購案之預算總表及鑫鑫公司報價單可稽,此通俗工程習
慣,原告不以租借費用計算,不實以買賣價格為請求(電纜
其仍留用),明顯不實。③又本案係總價承攬,原告承攬工
程尚須被告請求他人支援始得完工,其人事費用如何支出?
為何打六折?憑證何來?④原告僅負責施工及維修,並不負
責現場活動管理,現場花燈監控均由被告負責,原告何來管
理費用?如何支出?為何被告須負擔?⑤經核原告請款單一
再不實,且因本案係採總價承攬,報酬1,500,000元,被告
已支付1,400,000元,原告交付全部請求發票,被告即同時
付清,是原告毀諾灌水請求,顯屬無據。
㈦末查,有關原告提出之照片,完全看不出待證事實為何。又
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執行企劃書,已經詳細記載施作數量,故
兩造無必要約定實作實報之承攬契約。另原告抗辯所有的纜
線要撥除外皮,係屬不實,實際上只有接頭部分才需要撥除
外皮,如照原告所述,將生公安意外。
㈧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承攬被告向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
光○○○區○○○○道、天后宮、玉珍齋之花燈裝設工程(
鼎泰興區部分兩造尚有爭議)。
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1,400,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2012年臺灣燈會燈區之
部分施作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主張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執行計畫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惟被
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亦否認兩造約
定為實作實算,結算之承攬報酬為3,164,337元。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且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3,164,337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執行計畫書、請款單、價目表及照片為
證。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及
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並辯稱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
約定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僅有鼎泰興區施作完成後之花燈照片,並無任何由原告
進行施作之照片,另請款單、價目表為原告於101年2月28日
系爭燈會展演結束後,分別於101年3月15、30日由原告自行
製作,該請款單、價目表上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審核確認之證
據,是上開照片及請款單、價目表並無法遽以推論鼎泰興區
即為本件承攬範圍。另參諸被告公司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系
爭燈會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被告公司係承攬彰化縣政府系
爭燈會光環境燈區整體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承攬施作,施作
範圍包括文武廟區、鼎泰興區、○○○區○○○○道區、○
○○區○○○○道區等區域,是被告公司之執行計畫書係被
告就全部承攬上開區域之設計及施作方式所為計畫,亦無從
遽認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經結算金額為
3,164,33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價目表及執行計
畫書為證。然該請款單、價目表為原告於101年2月28日系爭
燈會展演結束後,分別於101年3月15、30日由原告自行製作
,且該請款單、價目表上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審核確認之證據
,尚
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
酬。且查,依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燈會所訂立之勞務採
購契約所示被告承攬系爭燈會光環境燈區之設計、製作及展
出,係以總包價13,890,000元承攬,又依彰化縣政府契約變
更議定書所示,彰化縣政府以總包價法計算,
嗣後復追加
710,0 00元,此亦有「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光環
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勞務採購契約、彰化縣政府
契約變更議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仍無從證明兩造間約定
原告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並被告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為
3,164,377元。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承攬報酬為1,500,
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6頁)。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 元
。至被告雖辯稱有另僱工代替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完成承
攬工程等語。惟本件燈會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彰化縣政府
驗收完成,且該燈會業已終結,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施作完
畢,何以無任何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之證明,且被告就此部分
另僱工代原告施作一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足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世文、高俊德,欲證明兩造間為
總價承包,並原告之承攬區域,並證人陳世文及訴外人鑫鑫
公司有支援原告施作等情。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已如前述,另訴外人陳世文、
鑫鑫公司公司有無於施作期間支援原告施作,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是上開2位證人自
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