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三源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CO.,
LTD.(原告誤繕為LINTHAI IMPORT & EXPORT CO.,LTD.)訂
購泰國榴槤,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CO.,LTD.並於
101年8月8日向被告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000E;櫃
號:EMCU00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 ,預計同年之8
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
惟因前港即曼谷港口延滯出港,直
至同年8月27日始交貨,總計延遲10日,導致
系爭貨物只餘
20%之殘值,且有部分果肉甚至已出現發霉黑塊。原告認為
此船延遲天數長達10天之久,絕
非全因天候所致,生鮮榴槤
的保存
期間本就有限,在出口地裝櫃出場時,被告就知悉此
船舶延誤已過久,延誤期間亦無法
適時安排備案讓委託人避
險,使原告只能被迫接受損失,而被告卻在損害發生後,全
然推託因天候關係
免除責任,實難讓人接受。故依
民法第
634條之規定,被告
顯有於運送過程中,有應注意或告知委
託人之義務而未告知,造成原告對於運送物
所有權之侵害,
對於運送
標的物之毀損,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101年8月20日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依海商法之規定,原
告取得提單時,即為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損失之金額: 到岸成本新台幣 (下同)839,296 元+報
關費用127,334元+冰庫租金 (含手工拆卸)6,000 元+託運
費用11,865元+
公證費用8,085元+管銷費用13,500元-銷
貨收入202,180元=803,900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03,9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伊曾通知託運人,系爭船舶因馬尼拉颱風,較預定
船期晚5天,且船期延期通知係於2012年8月17日系統自動以
E-MAIL方式寄送到訂貨櫃當事人之郵件信箱,該公司有回復
確認收到,但被告已未保留回復信息
云云。依被證16之船舶
遲延E-MAIL通知觀之,無從認定該通知係於2012年8月17 日
所寄發,且被告抗辯該公司有回復確認收到,但被告已未保
留回復信息乙節,即可認被告就原告是否收受通知無從證明
。
㈡被告抗辯由於前一裝貨港馬尼拉雨季、淹水,導致船期延誤
至8月16日抵達泰國LAEM CHABANG港,且因在馬尼拉延遲,
導致原先預定之船席已有他船靠泊,須待他船離港後方可再
進行吊卸作業,因而拖延至8月19日離開泰國Laem Chabang
港。又系爭船舶於8月19日離開泰國Laem Chabang港,預計
於8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天秤颱風襲台,中央氣象局發布
第1次海上及陸上警報,該船當時在外海避颱,於警報解除
後有多艘大船等待進港,該船未能於第一時間進港,於等候
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發布第2次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致
該船於8月27日始能駛進高雄港,因此,被告運送貨物遲到
係屬天災
不可抗力,故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云云。被告既明知
於前一裝貨港馬尼拉將遲延5日,無法依照原定時間運送貨
物,被告後續應通知出口商更換貨櫃或更換船隻,今被告僅
通知託運人系爭船舶較預定船期晚5天,卻未見相關具體處
理方式,放任船期延誤,緊接又遇到天秤颱風延期,船期一
延再延,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634條之
運送人責任。再者,被告係一大型海運公司,具備長年之運
送經驗及充足之運送設備,遇此突發之天災事件自應尋求備
案為原告避險,今被告卻未有其他有效之作為,僅消極通知
即認已足,且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收受亦未經證明,
被告要屬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權,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船舶雖預計於2012年8月14日抵達裝貨港,預
計於2012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但僅屬「預計」 (EST及
Estimated)
而非確定,此觀訂艙確認書於卸載港「預計」日
期欄記載自明,原告自不得執該訂艙確認書之記載指該船應
於2012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云云。惟該契約雖載明「預計
」,探查其字面意旨,應係接近2012年8月18日,縱使日期
略有誤差,亦應在容許之範圍內,但被告遲誤達數十日,與
預計到達之日顯有出入,
難認係在合理之範圍內,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依被告之系統顯示,被證11之船舶延期通知係於2012年8月
17日系統自動以E-Mail方式寄送到訂貨櫃當事人Zizler
Marine(1999) CO., Ltd的郵件信箱(tuu.zizler.co.th),
而該公司有回覆確認收到,但被告已未保留回覆之信息。目
前電子郵件之使用極為普遍,以現今之電腦科技傳送電子郵
件不致於發生未能收發之情形,否則電腦上會自動顯示。倘
上開訂貨櫃之當事人未收到船舶延期之通知,何以未曾向被
告查詢。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634條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
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⒈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被告未保證貨物抵達卸貨港之時
間,故無遲到可言,不負賠償責任:
⑴系爭船舶雖預計於2012年8月14日抵達裝貨港,預計於
2012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但僅屬「預計」 (EST即
Estimated),而非確定,此觀原證1之Booking Confir
mation(訂艙確認書)於卸貨港「預計」日期欄 (PORT
OF DISCHARGE EST DATE)記載「2012/8/18 SUBJECT TO
GHANGE WITHOUT PRIOR NOTICE」 (得為變更不另事先
通知)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上開訂艙確認書之記載指
該船應於2012年8年18日抵達高雄港。
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即運送人不保
證貨物應於任何特定時間到達卸貨港或交付地或滿足任
何特定市場或需求,不負責任何情況下因遲延造成之任
何間接或結果毀損滅失,此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
持有人
間關於運送事項之約定。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及民法
第627條之規定,為
兩造間關於運送事項適用之依據。
依前開約定,被告不保證貨物到達之時間,則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運送貨物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貨櫃於公證公司開啟時封條完封不動,外觀良好,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冷藏貨櫃內之榴槤受損,係於裝入貨櫃後
交被告運輸後所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系爭船舶
(船名:Champion)之裝貨港為泰國Laem Chabang,前一裝
貨港為菲律賓馬尼拉。該船於2012年8月9日抵達馬尼拉,
適逢3年來最嚴重之洪水氾濫,造成港口作業嚴重落後;
加上馬尼拉港口短暫停電,造成船期嚴重落後,致該船於
2012年8月12日駛進馬尼拉港泊位,於當日晚間才開往裝
貨港泰國Laem Chabang。又該船於2012年8月19日裝妥貨
物,預計於8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天秤颱風襲台,中央
氣象局於8月21日14時30分發布第一次海上警報,於8月22
日5時30分發布陸上警報,分別於8月25日14時30分及8月
25日8時30分解除,該船當時在外海避颱,於警報解除後
,有多艘大船等待進港,該船未能於第一時間進港,於等
侯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於8月26日11時30分及8月27 日2
時30分發布第二次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致該船於8月27
日始能駛進高雄港。基上所言,
本件運送遲延係因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
⒊系爭貨物
縱有損失,亦係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不行
為及貨物本身之瑕疵所致,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⑴系爭貨櫃運送係採FCL/FCL之方式 (原證3所附進口報單
「標記及櫃號碼」欄),亦即「整裝/整拆 (FCL/FCL;
CY/CY),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 (CY)接受已由託運
人裝妥貨物的貨櫃,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 (CY),交由
受貨人拖至其自己倉庫、工廠,自行拆櫃的貨櫃運輸方
式。即起運地裝櫃作業由託運人負責,在目的地的拆櫃
作業由受貨人辦理,裝櫃與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
系爭冷藏貨櫃係由被告提供,託運人於2012年8月9日在
泰國裝貨港之貨櫃場提領空櫃,於8月13日裝妥貨物後
送至貨櫃場,故於2012年8月12日貨櫃係由託運人照管
。系爭貨櫃於抵達高雄港後,由原告載往其在台中石岡
之冷藏倉庫,被告委任祥瑞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祥瑞公司),原告委任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
標準公司),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冷藏貨櫃內所裝之1350
箱新鮮榴槤,分別作成檢定報告。依該二份報告,貨櫃
外觀完好,榴槤則有外殼裂開、過熟(應是指同一件事)
、變色(祥瑞公司的用語是discolored,標準公司的用
語是變黃turned yellow)。祥瑞公司之檢定報告明載貨
損可能原因有三:(1)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
月13日在裝船港收櫃之前,於2012年8月12日冷藏貨櫃
電源有多次開關;(2)船運期間延長(p.6記載從2012年8
月13日到2012年8 月27日),可能引起貨物過熟;(3)貨
物本身的瑕疵(Inherent-vice)。
⑵系爭榴槤於裝櫃前未經預冷處理,又從祥瑞公司之檢定
報告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裝榴槤之紙箱密疊在一起,其
間並未加裝隔間墊板,否則以榴槤之運輸及儲存期限6
至8週而言,僅較預計之時間慢10天抵達高雄,不可能
過熟及裂開,自屬包裝不固及託運人之不行為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另託運人在照管冷藏貨櫃期間,於2012
年8月12日多次將冷藏貨櫃電源關閉,溫度最高達24.
74度,超過儲存榴槤所要求之4°C至6°C甚多,顯因溫
度過高,而使榴槤過熟及裂開,是系爭貨物發生裂開及
過熟係因託運人之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榴
槤本身極易過熟及裂開,此
乃貨物之特性,且非因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 條第12、14、15、
17款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不得
遽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㈢系爭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之記載,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規定主張責任限制。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託運
人未將榴槤預冷、紙箱未以墊板隔開、於2012年8月12日將
冷藏貨櫃之電源多次關閉,造成榴槤過熟、裂開
等情足認原
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3項之規定,應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㈣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榴槤只剩20%之殘值,亦否認原告之銷貨
收入僅202,180元。又報關費用127,334元、冰庫租金(含手
工拆卸)6,000元、託運費用11,865元、管銷費用13,500元,
不論貨物有無毀損或遲到,原告均應支出,故不得請求。另
參酌最高法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 二)之見解,應認
公證費用8,085元非因貨物毀損或遲到所
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
CO.,LTD.(原告誤繕為LINTHAI IMPORT & EXPORTCO.,LTD.
)訂購泰國榴槤,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CO.,LTD.
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000 E;
櫃號:EMCU00 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預計同年
之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惟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始交貨等
情,
業據原告出訂購貨櫃確認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同年8月27日始為交貨,總計延遲10日,導
致系爭貨物只餘20%之殘值,且有部分果肉甚至已出現發霉
黑塊,此船延遲天數長達10天之久,絕非全因天候所致,故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本件運送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等語
。經查,系爭船舶於抵達泰國之前一裝貨港為菲律賓馬尼拉
,原本預計抵達馬尼拉港時間為同年8月8日13 時,該船於
同年8月9日抵達馬尼拉,適逢洪水氾濫,及馬尼拉港口短暫
停電,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才駛進馬尼拉港泊位,同日
晚上8點30分離開;該船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抵達貨港泰
國Laem Chabang港,該船於同年8月19日裝妥貨物,同日18
時30分離開Laem Chabang港;原本預計於同年8月23日抵達
高雄,適逢中央氣象局於同年8月21日14時30分發布第1次海
上颱風警報,於同年8月22日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分
別於同年8月25日14時30分8月25日8時30分解除,該船尚未
進港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於8月26日11時30分及8月27日2
時30分發布第2次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致該船於同年8月27
日始抵達高雄港等情,有網路報導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
布概況表影本為證,原告對於
上揭馬尼拉洪水氾濫、短暫停
電及天秤颱風襲台等情亦不爭執,故系爭船舶抵達高雄港遲
延9天,係由於馬尼拉洪水氾濫及天秤颱風所致,
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絕非天候所致云云,
洵無可採。
㈢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於航程途中遭遇馬尼拉洪水氾
濫及天秤颱風,係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交付本件運送物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告自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一大型海運公司,具備長年之運送經驗及
充足之運送設備,遇此突發之天災事件自應尋求備案為原告
避險,今被告卻未有其他有效之作為,僅消極通知託運人,
被告要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其
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
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由原告載往其在台中石岡之冷藏
倉庫,被告委任祥瑞公司作成檢定報告,依該份報告明載貨
損可能原因有三:⑴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月13日
在裝船港收櫃之前,於2012年8月12日冷藏貨櫃電源有多次
開關;⑵船運期間延長(p.6記載從2012年8月13日到2012年8
月27日),可能引起貨物過熟;⑶貨物本身的瑕疵(Inhere
nt-vice),有祥瑞公司檢定報告影本乙附卷
可稽,可見除其
中第⑵項原因與被告有關外,第⑴項、第⑶項原因均與被告
無關,而第⑵項船運期間延長之因素乃為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
所受貨物之損害,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主張
,洵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未收到被告通知船期延誤云
云,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業已通知託運人,而原告並非系爭
運送契約當事人,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或與
本案無涉,
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