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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三源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CO., LTD.(原告誤繕為LINTHAI IMPORT & EXPORT CO.,LTD.)訂 購泰國榴槤,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CO.,LTD.並於 101年8月8日向被告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000E;櫃 號:EMCU00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 ,預計同年之8 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惟因前港即曼谷港口延滯出港,直 至同年8月27日始交貨,總計延遲10日,導致系爭貨物只餘 20%之殘值,且有部分果肉甚至已出現發霉黑塊。原告認為 此船延遲天數長達10天之久,絕非全因天候所致,生鮮榴槤 的保存期間本就有限,在出口地裝櫃出場時,被告就知悉此 船舶延誤已過久,延誤期間亦無法適時安排備案讓委託人避 險,使原告只能被迫接受損失,而被告卻在損害發生後,全 然推託因天候關係免除責任,實難讓人接受。故依民法第 634條之規定,被告顯有於運送過程中,有應注意或告知委 託人之義務而未告知,造成原告對於運送物所有權之侵害, 對於運送標的物之毀損,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101年8月20日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依海商法之規定,原 告取得提單時,即為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損失之金額: 到岸成本新台幣 (下同)839,296 元+報 關費用127,334元+冰庫租金 (含手工拆卸)6,000 元+託運 費用11,865元+公證費用8,085元+管銷費用13,500元-銷 貨收入202,180元=803,9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03,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伊曾通知託運人,系爭船舶因馬尼拉颱風,較預定 船期晚5天,且船期延期通知係於2012年8月17日系統自動以 E-MAIL方式寄送到訂貨櫃當事人之郵件信箱,該公司有回復 確認收到,但被告已未保留回復信息云云。依被證16之船舶 遲延E-MAIL通知觀之,無從認定該通知係於2012年8月17 日 所寄發,且被告抗辯該公司有回復確認收到,但被告已未保 留回復信息乙節,即可認被告就原告是否收受通知無從證明 。 ㈡被告抗辯由於前一裝貨港馬尼拉雨季、淹水,導致船期延誤 至8月16日抵達泰國LAEM CHABANG港,且因在馬尼拉延遲, 導致原先預定之船席已有他船靠泊,須待他船離港後方可再 進行吊卸作業,因而拖延至8月19日離開泰國Laem Chabang 港。又系爭船舶於8月19日離開泰國Laem Chabang港,預計 於8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天秤颱風襲台,中央氣象局發布 第1次海上及陸上警報,該船當時在外海避颱,於警報解除 後有多艘大船等待進港,該船未能於第一時間進港,於等候 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發布第2次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致 該船於8月27日始能駛進高雄港,因此,被告運送貨物遲到 係屬天災不可抗力,故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云云。被告既明知 於前一裝貨港馬尼拉將遲延5日,無法依照原定時間運送貨 物,被告後續應通知出口商更換貨櫃或更換船隻,今被告僅 通知託運人系爭船舶較預定船期晚5天,卻未見相關具體處 理方式,放任船期延誤,緊接又遇到天秤颱風延期,船期一 延再延,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634條之 運送人責任。再者,被告係一大型海運公司,具備長年之運 送經驗及充足之運送設備,遇此突發之天災事件自應尋求備 案為原告避險,今被告卻未有其他有效之作為,僅消極通知 即認已足,且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收受亦未經證明, 被告要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權,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船舶雖預計於2012年8月14日抵達裝貨港,預 計於2012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但僅屬「預計」 (EST及 Estimated)而非確定,此觀訂艙確認書於卸載港「預計」日 期欄記載自明,原告自不得執該訂艙確認書之記載指該船應 於2012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云云。惟該契約雖載明「預計 」,探查其字面意旨,應係接近2012年8月18日,縱使日期 略有誤差,亦應在容許之範圍內,但被告遲誤達數十日,與 預計到達之日顯有出入,難認係在合理之範圍內,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依被告之系統顯示,被證11之船舶延期通知係於2012年8月 17日系統自動以E-Mail方式寄送到訂貨櫃當事人Zizler Marine(1999) CO., Ltd的郵件信箱(tuu.zizler.co.th), 而該公司有回覆確認收到,但被告已未保留回覆之信息。目 前電子郵件之使用極為普遍,以現今之電腦科技傳送電子郵 件不致於發生未能收發之情形,否則電腦上會自動顯示。倘 上開訂貨櫃之當事人未收到船舶延期之通知,何以未曾向被 告查詢。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634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⒈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被告未保證貨物抵達卸貨港之時 間,故無遲到可言,不負賠償責任: ⑴系爭船舶雖預計於2012年8月14日抵達裝貨港,預計於 2012年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但僅屬「預計」 (EST即 Estimated),而非確定,此觀原證1之Booking Confir mation(訂艙確認書)於卸貨港「預計」日期欄 (PORT OF DISCHARGE EST DATE)記載「2012/8/18 SUBJECT TO GHANGE WITHOUT PRIOR NOTICE」 (得為變更不另事先 通知)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上開訂艙確認書之記載指 該船應於2012年8年18日抵達高雄港。 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即運送人不保 證貨物應於任何特定時間到達卸貨港或交付地或滿足任 何特定市場或需求,不負責任何情況下因遲延造成之任 何間接或結果毀損滅失,此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 間關於運送事項之約定。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及民法 第627條之規定,為兩造間關於運送事項適用之依據。 依前開約定,被告不保證貨物到達之時間,則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運送貨物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貨櫃於公證公司開啟時封條完封不動,外觀良好,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冷藏貨櫃內之榴槤受損,係於裝入貨櫃後 交被告運輸後所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系爭船舶 (船名:Champion)之裝貨港為泰國Laem Chabang,前一裝 貨港為菲律賓馬尼拉。該船於2012年8月9日抵達馬尼拉, 適逢3年來最嚴重之洪水氾濫,造成港口作業嚴重落後; 加上馬尼拉港口短暫停電,造成船期嚴重落後,致該船於 2012年8月12日駛進馬尼拉港泊位,於當日晚間才開往裝 貨港泰國Laem Chabang。又該船於2012年8月19日裝妥貨 物,預計於8月23日抵達高雄,適逢天秤颱風襲台,中央 氣象局於8月21日14時30分發布第一次海上警報,於8月22 日5時30分發布陸上警報,分別於8月25日14時30分及8月 25日8時30分解除,該船當時在外海避颱,於警報解除後 ,有多艘大船等待進港,該船未能於第一時間進港,於等 侯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於8月26日11時30分及8月27 日2 時30分發布第二次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致該船於8月27 日始能駛進高雄港。基上所言,本件運送遲延係因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 ⒊系爭貨物縱有損失,亦係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不行 為及貨物本身之瑕疵所致,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⑴系爭貨櫃運送係採FCL/FCL之方式 (原證3所附進口報單 「標記及櫃號碼」欄),亦即「整裝/整拆 (FCL/FCL; CY/CY),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 (CY)接受已由託運 人裝妥貨物的貨櫃,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 (CY),交由 受貨人拖至其自己倉庫、工廠,自行拆櫃的貨櫃運輸方 式。即起運地裝櫃作業由託運人負責,在目的地的拆櫃 作業由受貨人辦理,裝櫃與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 系爭冷藏貨櫃係由被告提供,託運人於2012年8月9日在 泰國裝貨港之貨櫃場提領空櫃,於8月13日裝妥貨物後 送至貨櫃場,故於2012年8月12日貨櫃係由託運人照管 。系爭貨櫃於抵達高雄港後,由原告載往其在台中石岡 之冷藏倉庫,被告委任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祥瑞公司),原告委任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 標準公司),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冷藏貨櫃內所裝之1350 箱新鮮榴槤,分別作成檢定報告。依該二份報告,貨櫃 外觀完好,榴槤則有外殼裂開、過熟(應是指同一件事) 、變色(祥瑞公司的用語是discolored,標準公司的用 語是變黃turned yellow)。祥瑞公司之檢定報告明載貨 損可能原因有三:(1)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 月13日在裝船港收櫃之前,於2012年8月12日冷藏貨櫃 電源有多次開關;(2)船運期間延長(p.6記載從2012年8 月13日到2012年8 月27日),可能引起貨物過熟;(3)貨 物本身的瑕疵(Inherent-vice)。 ⑵系爭榴槤於裝櫃前未經預冷處理,又從祥瑞公司之檢定 報告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裝榴槤之紙箱密疊在一起,其 間並未加裝隔間墊板,否則以榴槤之運輸及儲存期限6 至8週而言,僅較預計之時間慢10天抵達高雄,不可能 過熟及裂開,自屬包裝不固及託運人之不行為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另託運人在照管冷藏貨櫃期間,於2012 年8月12日多次將冷藏貨櫃電源關閉,溫度最高達24. 74度,超過儲存榴槤所要求之4°C至6°C甚多,顯因溫 度過高,而使榴槤過熟及裂開,是系爭貨物發生裂開及 過熟係因託運人之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榴 槤本身極易過熟及裂開,此乃貨物之特性,且非因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 條第12、14、15、 17款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不得遽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㈢系爭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之記載,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規定主張責任限制。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託運 人未將榴槤預冷、紙箱未以墊板隔開、於2012年8月12日將 冷藏貨櫃之電源多次關閉,造成榴槤過熟、裂開等情足認原 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3項之規定,應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榴槤只剩20%之殘值,亦否認原告之銷貨 收入僅202,180元。又報關費用127,334元、冰庫租金(含手 工拆卸)6,000元、託運費用11,865元、管銷費用13,500元, 不論貨物有無毀損或遲到,原告均應支出,故不得請求。另 參酌最高法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 二)之見解,應認公證費用8,085元非因貨物毀損或遲到所 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初向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 CO.,LTD.(原告誤繕為LINTHAI IMPORT & EXPORTCO.,LTD. )訂購泰國榴槤,訴外人Zizler Marine(1999)CO.,LTD. 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訂櫃(船名:CHAMPIONV.00000-000 E; 櫃號:EMCU00 00000;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預計同年 之8月18日抵達高雄港交貨,惟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始交貨等 情,業據原告出訂購貨櫃確認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同年8月27日始為交貨,總計延遲10日,導 致系爭貨物只餘20%之殘值,且有部分果肉甚至已出現發霉 黑塊,此船延遲天數長達10天之久,絕非全因天候所致,故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本件運送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等語 。經查,系爭船舶於抵達泰國之前一裝貨港為菲律賓馬尼拉 ,原本預計抵達馬尼拉港時間為同年8月8日13 時,該船於 同年8月9日抵達馬尼拉,適逢洪水氾濫,及馬尼拉港口短暫 停電,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才駛進馬尼拉港泊位,同日 晚上8點30分離開;該船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抵達貨港泰 國Laem Chabang港,該船於同年8月19日裝妥貨物,同日18 時30分離開Laem Chabang港;原本預計於同年8月23日抵達 高雄,適逢中央氣象局於同年8月21日14時30分發布第1次海 上颱風警報,於同年8月22日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分 別於同年8月25日14時30分8月25日8時30分解除,該船尚未 進港之際,中央氣象局隨即於8月26日11時30分及8月27日2 時30分發布第2次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致該船於同年8月27 日始抵達高雄港等情,有網路報導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 布概況表影本為證,原告對於上揭馬尼拉洪水氾濫、短暫停 電及天秤颱風襲台等情亦不爭執,故系爭船舶抵達高雄港遲 延9天,係由於馬尼拉洪水氾濫及天秤颱風所致,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絕非天候所致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於航程途中遭遇馬尼拉洪水氾 濫及天秤颱風,係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交付本件運送物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一大型海運公司,具備長年之運送經驗及 充足之運送設備,遇此突發之天災事件自應尋求備案為原告 避險,今被告卻未有其他有效之作為,僅消極通知託運人, 被告要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由原告載往其在台中石岡之冷藏 倉庫,被告委任祥瑞公司作成檢定報告,依該份報告明載貨 損可能原因有三:⑴貨物在裝入貨櫃之後、2012年8月13日 在裝船港收櫃之前,於2012年8月12日冷藏貨櫃電源有多次 開關;⑵船運期間延長(p.6記載從2012年8月13日到2012年8 月27日),可能引起貨物過熟;⑶貨物本身的瑕疵(Inhere nt-vice),有祥瑞公司檢定報告影本乙附卷可稽,可見除其 中第⑵項原因與被告有關外,第⑴項、第⑶項原因均與被告 無關,而第⑵項船運期間延長之因素乃為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 所受貨物之損害,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主張 ,洵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未收到被告通知船期延誤云 云,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業已通知託運人,而原告並非系爭 運送契約當事人,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或與本案無涉,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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