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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捷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名「達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8月間 起,陸續與被告(原名「能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三 紙合約書,向被告採購「本體精車」【即規格為:LG-60-CN C2 50(T)之車床,含附屬品,合約價新臺幣(下同)1,210, 000元】、「閉子精車」【即規格為:LG- 42-CNC200(T)之 閥體專用加工機,含附屬品,合約價88萬元)及「10站圓盤 加工機」【即規格為:LG-1 0S -DTC11M車床,含附屬品, 合約價380萬元)等3台機械設備,原告並已陸續支付被告本 體精車全部價金1,210,000元(原告誤載為1,270,500元)、 閉子精車部分價金704,000元及10站圓盤加工機訂金1,900, 000元之貨款。因上開本體精車與閉子精車存有重大瑕疵且 遲未能補正,雙方曾就該二台機具達成合意退貨解約,機具 並已退還被告,該兩台機具之買賣關係已然解除,此部分被 告應退還該二台機具之已付款1,914,000元予原告,兩造間 就此並無爭議。 ㈡、就上述前二台機具應退還款項1,914,000元,被告本應依約 退還原告。詎料,被告竟另作抵扣第3台機具「10站圓盤加 工機」(下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未付款190萬元,然 查,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亦存有因設計缺失致不能正常排除 廢水廢屑之重大瑕疵,因被告稱可補正該項瑕疵,遂於100 年8月18日至101年7月21日搬運至原告廠內修補,然該機具 修補後瑕疵迄今仍存在,是該機具既經被告幾近一年之整理 、改進,仍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系爭10站圓盤加 工機之已付訂金190萬元。 ㈢、本件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 之瑕疵程度為鑑定,惟該鑑定報告僅考量送鑑之廢水廢屑排 放問題,卻未顧及其他原有效能(指機台強度及精度)之維 持,除引據失當致生計算上之錯誤外,所用改善方案,顯易 造成其他原有效能之減損,報告結果應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出售 予原告,否認該機具存有原告所述因設計缺失致不能正常排 除廢水廢屑之瑕疵;且縱使系爭機具有原告所指問題,然兩 造訂定該機具合約書時,並未明確約定該機具之完工要求及 標準,原告主張之瑕疵自非屬合約範圍。又系爭10站圓盤加 工機乃經原告驗機完成後,始交機予原告,當無原告所指之 瑕疵,故原告主張該機具存有瑕疵,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90 萬元,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確具有原告所述之嚴重 瑕疵,然觀原告主張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經被告幾近一年之 整理、改進,仍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可知自原告主張通知 被告該機具有瑕疵,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已「 幾近一年」,顯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緣原告(原名稱為:「達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8月 間起,陸續向被告(原名「能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本體精車」(即規格為:LG-60-CNC2 50(T)之車床,含附 屬品)、「閉子精車」(即規格為:LG-42-CNC200(T ) 之 閥體專用加工機,含附屬品)及「10站圓盤加工機」(即規 格為:LG-10S-DTC11M車床,含附屬品)等3項機械設備,亦 締結3紙「合約書」在案,原告並就以上機具陸續支付被告 各1,210,000元(原告誤載為1,270,500元)、704, 000 元 及1,900,000元之貨款。 ⒉兩造就前開第一、二台機器(即前述之「本體精車」及「閉 子精車」兩者),業已合意退貨解約,機器本身並已由原告 退還被告。 ⒊兩造間有關本件機器設備之交易為買賣契約關係。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190萬 元金額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具有重大瑕 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具有瑕疵, 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應減少之價金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向被告採購系 爭10站圓盤加工機,預定交機日期為100年4月20日,原告並 已交付訂金190萬元予被告,嗣該機具交機後,因有不能正 常排除廢水廢屑之瑕疵,曾請求被告多次修正改善;及被告 辯稱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原告尚有未付款190萬元未付 ,且於交機後,被告曾多次應原告要求修正改善該機具,原 告方面並曾於101年7月4日傳真有關兩造間三台機具之退款 協商事宜予被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合約書3件(本院卷第 10-12頁)、傳真函(本件院第18頁)、歷次維修記錄表( 本院卷第51頁以下、第7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互不爭執 ,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否認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存有瑕疵云 云。惟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交機後,因有不能正常排除廢水 廢屑等瑕疵,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修正改善,被告亦應原告 要求修正改善多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歷次維修記錄表(本 院卷第51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於本院 審理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1.系 爭10站圓盤加工機現存排放廢水廢屑機制與一般自動化械間 效能差異為何(請以%說明)?2.前項,其減損通常工作效 率為何(請以%說明)?3.就排放廢水廢屑問題之可行方案 ,究能改善至何程度(請以%說明)4.前項,其改善所需費 用為何(請估價說明之)?所需時間為何?等問題為鑑定, 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一、㈠排放廢屑效能為37.5 %㈡廢水 排放效能為60%。二、減損工作效率16.67%。三、工作效率 改善至94.44%。四、新台幣18萬元,三週等語,有該會102 年7月22日(102)北機技10字第392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則依系爭10站圓盤加 工機之歷次維修紀錄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判斷,應認系爭10 站圓盤加工機確存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並 無瑕疵云云,當無可取。惟本院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瑕 疵情節觀之,應認其瑕疵尚未重大達致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 之程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具有重大瑕 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 金19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 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 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原則上僅得擇一行使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 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解約權與減價請 求權,性質上均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 10號、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 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 6條、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 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受上開民法第 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維修 報告單顯示,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於100年8月間交機、試車 後,被告即曾應原告要求多次進行維修,曾分別於100年8月 23日改程式、同年9月7日改三色燈(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 ;參以原告自陳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因存有設計缺失致不能 正常排除廢水廢屑之重大瑕疵,且機具既經被告幾近一年之 整理、改進,仍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等語,足見原告應於10 0年8月間即已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且已於斯時踐行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又原告曾於100年 7月4日就有關兩造間三台機具之退款協商事宜傳真書面意見 一份予被告,此有該傳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對此傳真函,被告主張依該 傳真函可證兩造已就三台機具包括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退 款事宜達成以前二台機具之退款1,914,000元抵扣系爭10站 圓盤加工機未付款190萬元之合意,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依該 傳真函之內容達成合意,惟本院觀之該傳真函載明「一、退 款1.本體精車1,210,000元已付清。2.閉子精車已付定金352 ,000+交機款35,200=704,000元。3.共付:1,210,000+704 ,000 =1, 914,000元。4.10站圓盤加工機未付金額共1,900, 000元。5.1,914,000-19,000,000=14,000元(能傑需退款) ...以上能傑需退達理31,100元。...三、10站圓盤加 工機鋼屑如何排出,是否可提供吸塵器。四、10站圓盤加工 機保固日期怎麼算(最後一次維修日101.04.14)達理李四 維101.7.4」等語,至少可以認定至101年7月4日原告傳真該 函予被告時,原告並無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對被告為民法 第359條之解約或減價請求之意思。則嗣後原告於101年9月 12日委託智勤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站圓盤加工 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90萬元貨款(見本院 卷第19頁以下),顯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遑論其解除 契約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本件原告起訴之時 ,原告起訴狀仍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併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已 付190萬元貨款(詳見原告起訴狀);嗣後,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再以102年5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民法第359條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就上開時程以觀,原告嗣後再主張減 價請求,亦明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其所為之減價請 求亦屬無理由。況且,本件依上開鑑價報告結論認為系爭10 站圓盤加工機之瑕疵改善費用應為18萬元,則縱原告得主張 減價18萬元,然原告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尚有未付款190 萬元未給付被告,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明確主張有關兩 造間第一、二台機具之應退款項1,914,000元,並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且請求將該本件之減價款抵付尾款(見102年6月 4日言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102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縱使本件原告得請求減 價,則於抵付未付款後,原告亦無款項可對被告請求,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 間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另請求 本院現場履勘該機具之實際工作情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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