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洪昕凱
訴訟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洪佳瑜
洪振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洪佳瑜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32,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
振超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
嗣於
本案審理中更正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洪
佳瑜應給付原告2,73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振
超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2,510,000
元範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振超為原告之父,被告洪佳瑜則為原告之姊。原告於
民國100年1月17日與陳亞
旋結婚,婚後原告與妻子陳亞旋共
同與父母親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妻子陳亞旋
新婚即共同與原告侍奉母親洪劉鳳碧。原告因不忍妻子陳亞
旋因壓力過大以淚洗面,在新婚妻子陳亞旋與公婆同住約百
日左右,於100年8月9日後搬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而未同住。100年8月15日被告洪佳瑜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放在上開臺中市豐原老家原告房間內之印鑑及存
簿取走,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銀豐原分行)盜
蓋原告之印鑑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領原告所有土銀豐原
分行帳戶存款2,000,000元後,存入被告洪振超於土銀豐原
分行存款帳戶內,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洪佳瑜另於100
年8 月31日盜用上開原告所有之印鑑章至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下稱彰銀豐原分行)領取原告所有之存款30,000元、
101 年2月10日盜用上開原告所有之印鑑章至彰銀豐原分行
領取原告所有之存款189,571元,101年3月21日盜用上開原
告所有之印鑑章至彰銀豐原分行領取原告所有之存款512,
800元,並匯510,000元入被告洪振超所有之土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其餘2,800元疑遭被告洪佳瑜領走花用,致使原告受
損害。
㈡本件被告洪佳瑜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前開存款合計2,73
2,371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洪佳瑜將所盜領之原告存款合計2,510,000元
存入被告洪振超之土銀豐原分行帳戶,被告洪振超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上開存款共計2,510,000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告洪振超自有返
還之義務。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洪佳瑜與被告洪
振超分別基於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下對
原告負有客觀上同一給付目的之給付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參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被告
間所負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所負債務之發生雖
各基於不同原因,
惟債務人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佳瑜給付2,732,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
振超給付2,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基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被告二人基於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就2,510,000元範圍之部分,如其
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工作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該兆豐商
銀帳戶匯入
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之金額為1,515,500元、
自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銀石門分行)轉入系爭土
銀豐原分行帳戶之金額為1,095,000元,另欣桃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匯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之金額共有三筆,總金
額為21,185元,亦為原告上班時兼職所賺取的薪資。由前三
項往來明細紀錄,
可證原告將薪資匯入系爭土銀帳戶中之事
實。總共匯入之薪資金額達2,631,685元。當初原告將薪水
匯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中,皆為原告母親洪劉鳳碧告知
會幫原告將薪水保管好,如同儲蓄,非如被告等所辯充作家
用。另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託收支票為原
告所有,被告空言無據,實不足採。
㈤被告等辯稱洪劉鳳碧、被告洪振超於100年8月15日依民法第
412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云云。查
當初原告家中房屋賣掉償還銀行貸款後尚餘3,000,000元,
原告與被告洪振超、被告洪佳瑜各分得1,000,000元,惟該
房屋
乃原告母親洪劉鳳碧名下所有,被告洪振超亦屬受贈人
,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該房屋買賣過程,在前期係由原告
母親與買主接洽,然後期包含原告與代書、買主聯繫簽約(
買主鄭阿滿亦可證),銀行償還貸款、取消舊家瓦斯水電自
動扣繳、火險停辦皆為原告親手辦理。原告確定房子僅為原
告母親洪劉鳳碧一人所有,此請被告等提出該屋之
所有權狀
即知。又100年8月15日為撤銷贈與時間並非事實,100年8月
15日是被告盜用原告的存摺與印章,將2,000,000元定存解
約後盜領之日期,並非所謂撤銷贈與之日。再者,撤銷贈與
需有撤銷權人之明確意思表示,豈有如被告所謂「
堪認係由
洪劉鳳碧撤銷贈與原告1,000,000元」之理,被告所言於法
無據,
自難憑採。
㈥原告之印章存摺原本放在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最左邊,需將
手伸進才可以摸到,自從買保險箱放在廚房後,就放在保險
箱裡面。被告宣稱原告不知道存摺印章放在哪裡,誠無可採
。若真如被告所言,100年8月9日早上原告直接去銀行更換
存摺印章即可,豈有任被告將帳戶提領一空之可能。且原告
於100年8月9日離家時只
攜帶平常生活用品,將貴重物品皆
放置在家中,原告夫婦當下僅希望暫時在外工作,還是會回
臺中市豐原老家。原告於100年8月9日早晨有撥電話給原告
岳母,表明因壓力過大,希望暫時外出工作,請原告岳父、
岳母轉告原告家人。若原告真要一走了之,大可將貴重物品
、存摺印章全部拿走,若真如被告
所稱,原告於100 年8月9
日早上可以就直接去銀行掛失更換存摺印章,何必拖到讓被
告有機會把原告帳戶提領一空。且新竹科學園區係臺灣科技
重鎮,為許多科技人才聚集之處,離家工作者所在多有,被
告之論理
顯有瑕疵。另於100年8月9日當天早晨八點多,原
告已去電岳母並清楚告知外出工作之意願,但因為避免波及
使岳父和岳母困擾,之後便無再主動再連繫岳父和岳母,何
來所述不一致之情形。後於101年5月時,原告去電回外埔家
中,得知母親病逝,於當天立即打給被告洪振超相約見面,
被告洪家瑜至始至終堅稱原告與外埔岳家一直有連繫,卻無
實質舉證
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㈦聲明:⑴被告洪佳瑜應給付原告2,732,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洪振超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2,510,000元範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
㈠訴外人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為夫妻、係原告及被告洪佳瑜
之父母,被告洪振超於78年創立昕欣漆料有限公司(下稱昕
欣公司)經營塗料事業,並負責調色與開發客源等業務,洪
劉鳳碧負責公司內帳會計,公司所有盈餘、支出或投資股票
等金錢均由洪劉鳳碧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昕欣公司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洪振超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洪昕凱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
爭彰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互流通運用,各該
帳戶存簿及印鑑均由洪劉鳳碧保管使用,並放置於廚房之保
險櫃中,並於原告離家出走斷聯後(100年8月9日)交接印
章存摺予被告2人,原告指控被告洪佳瑜進入原告房間內將
印鑑及存簿取走,原告所述不實。
㈡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戶,係被告洪振超及訴外人洪劉鳳碧、
昕欣公司作為投資股票所用,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其中雖
有原告匯入金額之紀錄,惟是洪劉鳳碧自土銀豐原分行帳戶
轉入,亦屬被告洪振超、洪劉鳳碧夫婦及昕欣公司之資金,
由洪劉鳳碧統籌運用。另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早在原告
就學時
期間開戶,原告均同意由其母親洪劉鳳碧
借名登記以
為股票投資、昕欣公司或家用支出之運用。而上開二帳戶內
之金錢,除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100年7月15日匯入之1,000,
000元,係原告父母賣掉舊家將部分金錢贈與原告為其所有
外,其餘金額來源皆來自原告父母經營昕欣公司的盈收(含
支票託收及現金收入)。從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之金流顯
示,常有數筆百萬金額於幾日式短期內進入,以當時原告任
職竹科合勤科技公司工程師,薪資收入有限(尚未扣除食衣
住行及房租),不可能經常有上述百萬資金短期進入之情。
且原告任職新竹合勤公司給原告之薪資亦非匯入系爭土銀豐
原分行帳戶、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再者,洪劉鳳碧經常委託
昕欣公司僱員方正義持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彰銀豐原分行帳
戶印章至證券公司刷簿冊及銀行存匯款,另均由洪劉鳳碧與
豐興證券股票專員李正郁接洽股票買賣。以上
足證系爭土銀
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原告所有,原告名
義之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彰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僅係洪劉鳳
碧、被告洪振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至原告於竹科合勤科技公司當工程師時,曾在96年3月至99
年10月每月匯款平均約30,000元,3年多來共1,400,000元匯
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然上開匯款係原告欲孝敬撫養父
母之用(且母親洪劉鳳碧於97年5月診斷出肺腺癌末期,更
需金錢治療費用)。此情原告母親洪劉鳳碧生前常跟妯娌郭
淑貞稱讚原告很孝順,每月有匯2、3萬元撫養及家用。況且
原告雙親從小教養栽培原告至碩士畢業,花費難以估計,原
告結婚時一切花費亦均係原告雙親所支出,以上早已超過原
告所匯1,400,000元,原告有何權利主張上開1,400,000元匯
款系伊所有。原告雖主張匯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之金錢
非給家用或撫養父母,而係由其母親洪劉鳳碧幫他儲蓄保管
云云。被告洪振超否認之。縱若如此,惟洪劉鳳碧亦將原告
儲蓄之金錢買給原告頂級車(花費約1,500,000元)及籌備
原告婚事(含大小聘及歐洲蜜月等花費超過1,000,000元)
,原告儲蓄之金錢也全用在原告身上,抵銷用罄。
㈣另原告任職於竹科合勤科技公司時,在空閒時私下接欣桃天
然氣(股)公司之工作(並非正職),賺取微薄業外收入,
由欣桃天然氣(股)公司直接匯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
金額21,185元),惟實不容原告魚目混珠,逕認其任職合勤
科技公司之薪資亦匯入上開土銀帳戶。至於,原告稱其匯入
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金額共2,631,685元,依法應由原告
舉證,因被告計算原告匯入金額為1,400,000元(99年3 月
至99年10月,被告並無原告更早匯款紀錄。且由兆豐商銀帳
戶明細,可知原告每月薪資6萬多元,原告每月從其帳戶轉2
至3萬元給父母使用,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剩餘額最多
僅十幾萬元,試問其有何幾十萬及上百萬元之金錢可在系爭
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匯進匯出?足證系爭土銀
豐原分行帳戶(包含原告定存帳戶)、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均
係由洪劉鳳碧全權使用,原告上開帳戶只是借名登記,所匯
款項均係洪振超夫妻所有。
㈤又本件審理時,審判長於
開庭時對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再三
確認是否主張所有託收支票係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原告之訴
訟複代理人均稱「是」。因此法官向各家銀行進行託收支票
之查證,嗣原告竟於準備書二狀稱從未主張系爭帳戶內支票
託收為原告所有,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應無足採。復
觀諸台
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洪佳瑜偽造文書案件不起
訴,檢察官已認定原告稱匯入2,635,500元係貼補家用,系
爭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洪劉鳳
碧統籌運用在投資及家用上,非原告請求母親洪劉鳳碧代為
儲蓄。
㈥洪劉鳳碧與被告洪振超夫妻將舊家之透天厝賣掉之後,買家
鄭阿滿於100年7月14日及15日將價金匯入洪劉鳳碧帳戶6筆
金額,經洪劉鳳碧與被告洪振超協議後,100年7月15日轉匯
入1,000,000元於系爭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贈與給原告
,並於當日轉成原告之定存帳戶,此為原告獲得洪振超夫婦
贈與1,000,000元之原因。
惟查被告洪振超已近70歲,患有
重聽、憂鬱症,母親洪劉鳳碧是肺腺癌末病患,
詎原告婚後
竟枉顧父母教養之恩,於100年8月9日凌晨離家出走,斷絕
聯絡拋家業棄雙親,不盡扶養之責。洪劉鳳碧、被告洪振超
於100年8月15日依民法第412、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贈與原告之1,000,000元收回,
於法有據。至原告所稱只是短暫離家在外工作,既然是短暫
離家又何必在新竹找工作?顯見並非原告所言只短暫離家。
原告復稱離家當日有交代伊岳父母告知原告家人伊短暫離家
工作等語,惟事後被告洪佳瑜與夫婿至原告岳父母家(外埔
)找原告時,其岳母竟稱「原告及女兒陳亞旋並無與他們聯
絡,如果有聯絡會勸他們回豐原家」等語,是原告所述與其
岳母所述完全不一致。
㈦原告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只是借名登記,
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所匯款項均係洪振超
、洪劉鳳碧夫妻所有,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可知,倘出名者已
同意將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借予借名者用,由借名者將自
己之財產存放在出名者帳戶內,該帳戶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及處分,自應認出名者已同意或概括授權借名者得以
出名者名義存、提款或匯款等處分帳戶。本件因原告拋雙親
,棄家業,而失去聯絡,洪劉鳳碧、被告洪振超恐原告謊報
其帳戶即系爭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遺失,重辨帳戶而將金額全數領走,除拿回昕欣漆料公司
之金錢外,復行使撤銷贈與權,命被告洪佳瑜將系爭二帳戶
內之金錢轉入被告洪振超帳戶,自無不法。系爭土銀豐原分
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做為原告父母公
司營運(含支票託收、現金收入)、股票投資、家用支出之
運用,除贈與之1,000,000元外,其餘均非原告所有,後因
原告拋棄雙親斷聯,不負
扶養義務,則洪劉鳳碧、被告洪振
超撤銷上開1,000,000元之贈與並取回,於法有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㈧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0,000
元存款,其中1,000,000元是洪劉鳳碧生前贈與給原告。
㈡被告洪佳瑜確實有於100年8月15日提領前開土銀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000,000元。
㈢被告洪佳瑜有分別於100年8月31日,提領彰銀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101年2月10日提
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89,571元、101年3月21日提領該帳戶之
存款512,800元。
㈣被告洪佳瑜於101年3月21日有將前開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所提領之金額512,800元中之510
,000元匯入被告洪振超在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佳瑜有於100年8月15日提領系爭土銀豐原分
行原告名義帳戶內存款2,000,000元後轉存入被告洪振超之
土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另被告洪佳瑜於100年8月31日有在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原告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30,000元,101年2月10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8
9,571元,並於101年3月21日提領該帳戶之存款512,800元後
將其中510,000元轉存入前開被告洪振超之土銀豐原分行存
款帳戶,此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存款單、提款單、匯款單
、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合先敘明。被告則辯稱系爭彰銀豐原
分行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人雖係原告名義,但實
際上為洪劉鳳碧生前及被告洪振超借用原告名義開立該存款
帳戶,實際上為洪劉鳳碧、洪振超所使用,系爭彰銀豐原分
行、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除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
其中有一筆1,000,000元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部分是洪劉
鳳碧生前要贈與原告,其餘彰銀豐原分行及土銀豐原分行帳
戶內款項均做為洪劉鳳碧、洪振超家庭及買賣股票所用或作
為其二人所經營之昕欣漆料有限公司資金周轉所用,該二存
款帳戶之款項為洪劉鳳碧、洪振超所有,並無盜領原告存款
等語。基上所述,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乃為以原告名義所申
設之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是
否確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
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
人
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為消極信託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88年
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銀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個人所使用,固據原告
提出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表及土銀石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證,而
參諸卷附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及土
銀石門分行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自96年5月2日起至99年10
月5日止,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固陸續有多筆款項轉帳存入系
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2年3月17日
起至95年12月6日止,土銀石門分行陸續有多筆款項轉帳存
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然
此僅足證明該存款之流向而已,尚無足證明系爭土銀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個人所使用,且原告於其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佳瑜提起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工作八年,均按月匯款至前
開帳戶內(即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貼補家用,金額總計達2,53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是原告
嗣後於本院改稱係交付其母洪劉鳳碧代
為存款等語,顯不足採。且查,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29日託收票據31,800元、4月2
日託收票據31,500元、4月10日託收票據37,880元、5月2日
託收票據31,500元、6月1日託收票據31,500元、7月2日託收
票據31,500元、7月20日託收2張票據分別為100,000元、95,
000元、97年1月2日託收票據27, 000元、2月1日託收2張票
據分別為28,350元、6,300元、3月3日託收票據28,350元、4
月1日託收2張票據分別為28, 350元、6,300元、98年3月11
日託收票據47,553元、99年6月24託收票據45,000元、7月21
託收票據200,000元,金額合計達1,706,533元(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該託收票據金額與一般作為支付薪資或
借款擔保之票據薪資數額或整數之情形不同,且有多筆係相
同金額而於每月1日兌現,衡情與一般商業經營分期開立票
據支付之情形相符,且97年3月10日尚有洪佳瑜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如
係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又何來被告洪佳瑜之匯款,是
堪認被
告所辯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洪劉鳳
碧生前所使用等語,並非無稽,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為其個人所有,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為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
一節,是否足採,
即非無疑。
㈢再查,依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明細所示,其中洪劉鳳碧分別於96年11月6日、97年10月6日
、98年5月6日匯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計
420,000元至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洪振超則分別於96年12月14日、12月19日、31日、97
年1 月22日、2月15日、11月28日、12月3日、99年7月7日匯
款50,000元、30,000元、60,000元、70,000元、30,000元、
33,000元、23,500元、18,000元,合計314,500元至系爭彰
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昕欣公司分別於98
年3月31日、5月6日匯款30,000元、40,000元,合計70,000
元至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系爭
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多筆股票買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是如系爭彰銀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個人所使用,何以
會有上開洪劉鳳碧、被告洪振超、昕欣公司匯款紀錄。又查
,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 年
2月25日、3月7日、12月12日、98年1月7日、8月16日雖分別
有以原告名義存入30,000元、46,000元、186,000元、58,00
0元、56,000元之紀錄,然參諸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以原告名義存入系爭彰銀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由洪劉鳳碧
及被告洪振超所使用之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入,而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所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之財產一節,是否足採,
亦非無疑。
㈣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衡諸洪
劉鳳碧與被告洪振超與原告為父母子女關係,屬於至親,則
洪劉鳳碧與被告洪振超向原告借用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
豐原分行帳戶,
彼此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尚非不合情理。
又依系爭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流
向所示,大多為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作為資金周轉所用,
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洪振超於10 0年8月13日因原告於100年
8月9日離家且無任何音訊,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報案人口失蹤協尋,並被告洪佳瑜亦在Facebook
及MSN上留言原告返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網路資料各1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均未獲原告回覆
,亦造成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未能及時處理系爭土銀豐原
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款之情形,因而發生系爭帳戶存
款誰屬之爭議。原告固稱:其因僅欲短期離家找工作,而將
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放置於被
告洪振超家中廚房保險箱內未帶走等語。然查,洪劉鳳碧及
被告洪振超將其等金錢存放於原告之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
銀豐原分行帳戶內,雙方雖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然
倘若系
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個人所有,依原告離家後均未與洪劉鳳
碧及被告洪振超等人聯絡,並原告將個人所持有之土銀石門
分行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帶走之
情形,應會自行保有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而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既長期保有系爭土
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益見洪劉鳳
碧與被告洪振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彰銀豐原分
行帳戶之存款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是以,被告雖未能提出直
接證據以資證明洪劉鳳碧、被告洪振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銀
豐原分行、彰銀豐原分行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然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抗辯洪劉鳳碧、被告洪振超
與原告就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彰銀豐原分行之帳戶有借名關
係存在,並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彰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存款
應為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所有。
㈣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000,000
元係洪劉鳳碧生前贈與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銀豐
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中1,000,000元係洪劉鳳碧生前欲贈
與原告1,000,000元,然辯稱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
贈與等語。查: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
,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
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
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
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查,洪劉鳳碧雖有贈與
原告1,000,00 0元,並將之存入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所占
有使用之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然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
均為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所保管占有使用,原告均未曾保
管占有,核如前述,顯見洪劉鳳碧生前雖有贈與被告1,000,
000元,然實際上該贈與之金錢並未交付原告,仍係由洪劉
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所持有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劉鳳碧
或被告洪振超與原告有何占有改定之約定存在,揭諸上開說
明,原告仍未取得該洪劉鳳碧所贈與1,000,000元之所有權
。
⑵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洪劉鳳碧贈與
原告之1,000,000元既尚未交付原告,則原告並未取得該1,0
00,000元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洪劉
鳳碧所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本得撤銷其贈與,而依民法
第419條規定,該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即原告以意思表
示為之,被告
自承因無法聯絡原告而未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該洪劉鳳碧撤銷贈與固因未合法到達原告而
未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然此僅係洪劉鳳碧就所為贈與契約如
仍有效時,洪劉鳳碧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系爭土銀豐
原分行內之存款仍為洪劉鳳碧及被告洪振超所有,洪劉鳳碧
及被告洪振超處分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仍不構成
侵權行為,又觀之被告洪佳瑜係於100年8月15日提領系爭土
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2,000,000元後即行存入被告洪振超
土銀豐原分行帳戶,顯見被告洪佳瑜所辯其係受實際權利人
洪劉鳳碧委託而提領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等語,亦
無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洪佳瑜有盜領系爭土銀豐原分行
帳戶存款等語,尚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法律
事實而言,均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
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有財產權,且因被告洪佳瑜盜領之行
為而致使原告受有喪失該等存款財產權之損害,原告方得基
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
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
之財產一節,既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洪劉鳳碧及
被告洪振超與原告就系爭土銀豐原分行及彰銀豐原分行帳戶
有借名關係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
如前述,則本件尚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洪佳瑜盜領其存款2,732,371元,
並轉存入被告洪振超土銀豐原分行2,510,000元,並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洪佳瑜賠償原告2,732,37
1元,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洪振超返還原告
2,51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告2人就
2,510,000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均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