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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陳哲正       彭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羅世成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中 複代理人  張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原告陳哲正、彭美麗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⒈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30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正1,269,309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美麗100 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因金額總和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佳伶乃原告2 人之女。被告羅世成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 巷由烏日路往丁台路方向直行時,於 當日晚間9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與丁 台路451 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陳佳伶騎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陳佳伶機車),後座 搭載乘客李思昀,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臺中往草 屯方向直行,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使陳佳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創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陳佳伶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死亡。 ㈡本件車禍事件,原告亦對被告羅世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刑事告訴,而原告所提之刑 事告訴,雖該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書為偵結,經原告就前開 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後,原告再議之聲請亦遭駁回;又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進行鑑定。然依據下述理由,仍可認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本件車禍案件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有 違誤,說明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羅世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 起訴處分偵結,而該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乃係 依據證人楊忠政之證言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為主。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事件之鑑定意見乃以「若證人 證詞屬實」作為前提要件,被告羅世成始無肇事原因,且 觀諸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亦全繫於證人楊忠政之證詞,並 未針對兩車之衝撞地點於四岔路口之相對位置、肇事地點 地上是否有剎車痕跡、兩車之掉落物之距離等肇事現場情 況進行鑑定、釐清被告車輛是否有超速等情形。 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僅以路權 歸屬作為肇事責任之論斷依據,而上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 定路權歸屬之陳佳伶與被告羅世成之行車方向號誌指示為 何,僅以證人楊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而此 等認定方式須以「證人證詞屬實」作為前提要件,被告羅 世成始無肇事原因。然證人楊忠政於警詢筆錄及本案刑事 部分之偵訊筆錄中均稱陳佳伶機車係於其停等紅燈時從其 右邊行駛而闖越紅燈,然被告羅世成於偵訊筆錄中卻陳稱 「那兩個目擊證人是停在靜止線,那台機車( 即陳佳伶機 車) 是從內線超過去闖紅燈。」等語,則證人楊忠政與被 告羅世成所述之現場情況即顯不相符,實有釐清事實情況 之必要。 ⒊細究證人楊忠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乃是證稱「被 害人機車跟伊同方向,那時剛紅燈,伊本來在前面,伊坐 車,遇到紅燈就停下來,被害人機車就從後面過去」等語 ,是證人楊忠政既稱「那時剛紅燈」,則依據證人楊忠政 之證言,本件車禍事發時,極可能是陳佳伶於該肇事路口 之交通號誌轉換之際,涉有搶黃燈之過失,然縱陳佳伶負 有搶黃燈行駛之疏失,因被告羅世成當時之交通號誌應尚 未轉換為綠燈,然從陳佳伶機車與被告車輛兩車碰撞之地 點已位於系爭路口之過半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是根據肇事現場觀之,被告羅世成乃有於其所行駛方 向道路的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即違規先行駛之違規 ,亦即被告羅世成當時亦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與搶黃燈 之陳佳伶於系爭路口之過半處相撞,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與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證人楊忠政所 為「那時剛紅燈」之證詞與肇事現場碰撞位置之相對關係 並未予詳究,僅憑證人楊忠政之陳述即認本件交通事故僅 是一方闖紅燈之車禍事件,並為被告羅世成不起訴處分, 此結論應與事實不符。 ⒋陳佳伶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處為「小貨車車頭與車斗間」 之位置,而非係由被告車輛直接攔腰撞上陳佳伶機車,顯 見被告車輛並非綠燈剛起步進入本件事發之路口,而是已 起步一段時間,才會發生陳佳伶機車直接撞上被告車輛車 頭與車斗間之位置。另觀諸肇事現場圖,被告車輛係停置 於該事發路口之過半處,而證人楊忠政於警詢中亦證述「 重機車712-JNW 號是從我的右方行駛。」等語,觀諸中投 西路西端來向具2 車道寬度各3.4 公尺,並有路肩寬1.8 公尺,然被告車輛卻是停置在約西端分向線延伸處,亦即 被告車輛係停置於距離陳佳伶機車行進位置約2 車道即6. 8 公尺之處,倘依證人楊忠政所稱陳佳伶行進方向之號誌 指示係為「剛紅燈」之狀況,則以陳佳伶機車與被告車輛 撞擊位置及被告車輛之停置位置觀之,被告羅世成應有於 其所行駛方向道路的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即違規 先行駛之闖紅燈違規情事,然而上開處分書及交通大學鑑 定意見書卻對於重機車與小貨車之撞擊位置及小貨車停置 位置與證人楊忠政所為「那時剛紅燈」之證詞之相對關係 均未予詳究,實有違誤。 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縱若陳佳伶涉有闖紅燈之情事,但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羅世成仍應於 駕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 才是,然被告羅世成顯未於駕駛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停措施」。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本 分局轄區發生A1類交通事故案件分析報告表」所載:「6Q -6169號自小貨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分析報告,更足證被告羅世成確有此過失 情事。是依前述,依據現場圖之陳佳伶機車與被告車輛是 在肇事路口之過半處碰撞之證據,顯示被告羅世成涉有闖 紅燈之過失,且被告羅世成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故被告羅世成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有過失之責任。 ⒍被告羅世成於警詢筆錄中稱其「當時車速約10-20 公里」 且「碰撞前我( 即被告羅世成) 有發現對方( 即陳佳伶) 車輛,在我的左側行駛。」云云,而證人楊忠政於偵訊筆 錄中亦稱「( 機車的速度) 感覺不快」,若被告羅世成所 述為真實,則被告羅世成於碰撞前即已發現被害人駕駛重 機車於左側前進,然被告羅世成卻未有任何煞車之準備, 縱被告羅世成行駛之方向確為綠燈而有路權,而可主張信 賴原則,然若被告羅世成於碰撞前即已發現被害人駕駛重 機車於左側前進,卻未有任何煞車之動作而無任何煞車痕 跡,則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疑 慮而不應即以信賴原則阻卻違法性。 ⒎被告羅世成於當時確實有於其所行駛方向道路的交通號誌 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即違規先行駛之闖紅燈違規情事,亦 可從陳佳伶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36分許發生碰撞後 ,於2 小時後亦即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陳佳伶 即為死亡之結果,可推知陳佳伶於事發當時顯係受到相當 大力道之撞擊,始可能於事發送醫後兩小時即宣告不治, 是依此事實觀之,更可證立被告羅世成確實有於號誌尚未 轉為綠燈之際即違規先行駛之闖紅燈違規情事,否則,怎 可能於剛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駛之際,即有如此快速之行車 速度,並造成陳佳伶受到如此重大力道撞擊導致死亡之結 果。 ⒏被告羅世成除了涉有前述之闖紅燈之情事外,依照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該本件車禍之肇 事路段速限僅為40公里,然依據證人楊忠政於本件車禍案 件之刑事偵查庭證稱「陳佳伶所駕駛721-JNW 號之重型機 車當時車速感覺不快」,復依據前述陳佳伶於事發後兩小 時即宣告不治之事實觀之,陳佳伶於兩車碰撞之時顯係受 到相當大力道之撞擊,始可能於事發送醫後兩小時即宣告 不治,是以被告羅世成當時之車速顯有超速之情事,始可 能對陳佳伶造成如此大之撞擊力,就此而言,縱證人楊忠 政之證言屬實而陳佳伶有違規搶黃燈之情事,被告羅世成 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與陳佳伶發生死亡之結果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證人楊忠政於本件車禍案件 之刑事偵查庭所為之「陳佳伶所駕駛721-JNW 號之重型機 車當時車速感覺不快」等證言,請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證資料即可查明。 ㈢原告2 人之女陳佳玲因被告羅世成前述之駕車過失不法行為 致死,被告羅世成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原告2人得請求如下之金額: ⒈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20 元。 ⒉殯葬費:共計261,889 元。 ⒊原告2 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請求200 萬元:陳佳伶為 原告2 人之女,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融洽,事親至孝。被告 羅世成涉違規闖紅燈及超速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撞斃被害人致死狀悽慘,並被害人幾 乎已當場死亡,原告2 人與至親死別,所承受巨大悲慟, 幾至痛不欲生境地,實非筆墨能形容,其精神折磨暨損害 ,錐心悲苦之痛恐難撫平。又陳佳伶死亡時,年僅19餘歲 ,大好人生尚未來得及開展即告殞落,爰依法請求被告付 原告2 人慰撫金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㈣被告羅世成係被告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 之受僱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亦駕駛被告中一公司載瓦 斯用之自小貨車,因被告羅世成執行職務,違反前述之行車 注意義務及違反交通規則,致陳佳伶被撞死亡,被告羅世成 、被告中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正1,269,309 元,連帶給付原告彭美麗100 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正1,269,309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美麗10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世成部分: 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羅世成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且經原告聲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所為之鑑定,亦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載 明:「陳佳伶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羅世成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 因素。」準此,被告並無侵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 賠償,應予駁回。 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第2 頁第 3 點載明:「小貨車左側車門鈑金輕微凹陷、左側車廂下 電池架移位且其上方廂體下緣破損;機車則正面嚴重破損 ,轉向機柱( 龍頭、前叉) 往內彎折,後方無恙。雙方車 損情狀符合機車從小貨車左側撞擊之型態。就其停止方位 研析,小貨車總質( 重) 量遠大於機車與乘員之總合,因 此並非遭受左側撞擊而偏行,而係肇事時應有向右偏行之 反應動作;本案撞擊型態之機車車損程度則反映撞擊時之 機車車速。」足見被告羅世成當時係猝不及防,實難採取 有效之預防措施,且一般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 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羅世成主觀上有何未盡注 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僅以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遽認被告羅世成有何過失(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 頁三、㈡)。職是,被告羅世成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賠償,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一公司部分: ㈠原告起訴狀既認同「本件鑑定意見,乃以『若證人證詞屬實 』為前提要見,被告始無肇事原因」,則自原告起訴狀載稱 「是證人既稱『那時剛紅燈』,則依據證人之證詞,本件車 禍事發時,即可能是被害人陳佳伶於該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 轉換之際,…」等語,顯見原告對證人楊忠政之證詞亦未爭 執,則原告於「不爭執證人證詞真正」之情形下,空口爭執 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即屬無理。 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2 頁載明「 證人楊○○稱:我沿中投西路一段往草屯方向行駛,自小客 車沿丁台路451 巷往丁台路方向行駛,我當時目擊位置在中 投西路一段號誌燈下(停止線),我親眼目擊事故發生,當 時我要回家,當○○○區○○○路○段往草屯方向號誌為紅 燈,我在停等紅燈時,重機車是從我的右方行駛,…」等語 ,足徵陳佳伶行經證人楊忠政並通過交通號誌時,該交通號 誌已係「紅燈」,而非「黃燈」,則被告羅世成所屬燈號自 係「綠燈」! 故原告主張「陳佳伶係搶黃燈,被告羅世成係 闖紅燈」云云,顯與證人證詞不符。 ㈢原告起訴主張:「霧峰分局之交通事故案分析報告表,記載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證被告有過失」云云; 然事故分析報告表乃員警於「事發後」,僅依據書面資料所 為主觀之臆測,並非員警親眼目擊、親耳聽聞事故發生,自 無證據能力可言。更遑論以其臆測之詞,而推翻目擊證人之 證詞及專業之車禍鑑定意見。 ㈣原告主張:「被害人於車禍後2 小時即死亡,足知被害人受 到相當大力道之撞擊,足證被告確有闖紅燈,且有超速違規 情事」云云。然: ⒈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刑 事卷附現場照片乃顯示兩車碰撞處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左側 車身及陳佳伶機車前頭,不起訴處分書並據以認定「本件 車禍係被害人陳佳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稽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佳伶遭被告 自小貨車以相當大力道撞擊」云云,顯與刑事卷附照片不 符。 ⒉況自兩車撞擊位置及陳佳伶機車車頭嚴重向內凹陷全毀等 情,益徵陳佳伶不僅闖紅燈,且顯為了順利闖越通過十字 路口,而有違規超速之嫌,始致本身傷勢嚴重,且其所騎 駛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被告羅世成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㈤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內容部份: 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羅世成無過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中一 公司否認其真正。 ⒊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200 萬元,此部份應自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世成為被告中一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1 年3 月 10日晚間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烏日路往丁臺路方向直行 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與丁臺路451 巷交叉路口時 ,適有原告2 人之女陳佳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乘客李思昀,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 臺中往草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叉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致陳佳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創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死亡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照片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相字第137 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羅世成駕駛車輛 有闖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陳佳伶受傷死 亡,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羅世成駕車 有其所述之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楊忠政於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陳佳伶機車沿中投西路1 段往草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沿丁台路451 巷往丁台路方向 行駛,伊目擊位置在中投西路1 段號誌燈下(停止線),伊 當時正要回家,中投西路1 段往草屯方向號誌為紅燈,陳佳 伶機車是從伊右方行駛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 度相字第137 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羅世 成並不認識,伊剛好下班經過那裏,那是伊下班要回家的路 線,那時剛紅燈,伊本來在陳佳伶前面,伊坐車,車輛在行 走時遇到紅燈,伊就停下來,陳佳伶機車就從伊後面過去, 當時伊是這一方是紅燈,看到陳佳伶機車闖紅燈,撞到被告 車輛車頭跟車斗中間約電池的位置,陳佳伶機車車速伊不清 楚,感覺不快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9129號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第18頁)。經核證人楊忠 政兩次陳、證述,就當時其與陳佳伶機車之相對位置、燈號 、事故發生經過等情均一致,且證人楊忠政係返家途中,於 車禍發生處停等紅燈時目擊案發經過,於報案後,經警方通 知製作筆錄,並非被告提供之證人,亦與被告間並無親戚或 僱傭關係,足見證人楊忠政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目擊 證人,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益或仇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 罪刑事責任之風險為被告2 人虛偽證言之情,堪信證人楊忠 政前揭證詞係本於親見親聞所為之陳述,自堪採為認定之依 據。至被告羅世成雖於偵查中陳稱:陳佳伶機車是從內線超 過去云云(同上卷第9 頁背面),與證人楊忠政於警詢中陳 述陳佳伶機車是從其右方行駛不同,然以當時狀況而言,被 告羅世成因身為車禍當事人,在碰撞瞬間對陳佳伶機車來向 要無法如證人楊忠政在旁目睹正確,自應以證人楊忠政之證 述為準;又此顯係被告羅世成於碰撞後慌亂之心態以致影響 其記憶,實不得以此遽指證人楊忠政前揭證詞全屬虛偽不實 。 ㈡依證人楊忠政前揭證詞,證人楊忠政車輛與陳佳伶機車同方 向,證人楊忠政車輛原本在陳佳伶機車的前方,則證人楊忠 政車輛看見紅燈停下時,當可認定路口陳佳伶機車行向號誌 已為紅燈,是縱斯時「剛紅燈」,惟陳佳伶機車尚在證人楊 忠政車輛後方,卻未隨證人楊忠政車輛減速停止,反自其後 方超過證人楊忠政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足徵陳佳伶機車通 過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陳佳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主張:極可能是陳佳伶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之際 ,涉有搶黃燈之過失,被告羅世成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 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且與證人楊忠政之證詞不符,自不足 採。 ㈢原告主張:證人楊忠政證稱當時剛紅燈,陳佳伶機車與被告 車輛碰撞地點已位於該路口過半處,即被告羅世成當時其行 向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云云。然證人楊忠政於偵查中證稱: 「車輛在行走時遇到紅燈,我們就停下來,機車就從我們後 面過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91 29號偵查卷宗第18頁),足見陳佳伶機車行向號誌變換為紅 燈時,證人楊忠政車輛還未到停止線,陳佳伶機車更在證人 楊忠政車輛後面,並非在停止線上,要無法確認陳佳伶機車 在號誌變換為紅燈時離碰撞位置之距離,復乏陳佳伶機車當 時之車速資料,實無法得知陳佳伶機車從號誌轉換紅燈時到 碰撞位置須多久時間,此段時間既無法認定,即無法推算被 告車輛於陳佳伶行向號誌轉換成紅燈時是在被告車輛行向停 止線之前或之後(以被告羅世成自承時速10至20公里速度乘 上此段時間,即為被告羅世成於此時間內行進距離,如少於 碰撞地點與被告車輛行向停止線距離,方可認被告羅世成有 闖紅燈之行為);且證人楊忠政亦未證稱被告羅世成有闖紅 燈之行為,在不明陳佳伶機車車速及紅燈時陳佳伶機車離碰 撞位置距離之情況下,自無法僅以被告車輛經碰撞後停在進 路口過半處位置,即率爾推論被告車輛為搶快而其行向尚為 紅燈之情況下,有闖紅燈之舉動。 ㈣原告主張:死者於遭撞擊後2 小時死亡,且證人楊忠政於偵 查中稱死者機車車速感覺不快,可知被告羅世成確實有於號 誌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即違規先行超速闖紅燈違規情事,否則 怎可能於剛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駛之際,即有如此快速之行車 速度,並造成死者受到如重大力道撞擊導致死亡云云。然證 人楊忠政前揭證詞僅係依其感覺認定,究陳佳伶機車車速為 何,仍應取決於現場跡證之判斷。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意見謂:「小貨 車總質(重)量遠大於機車與成員之總合,因此並非受左側 撞擊而偏行,而肇事時應有向右偏閃之反應動作;本案撞擊 型態之機車車損程度則反映撞擊時之機車車速。」(參見本 院卷第62頁),故而陳佳伶所受傷勢及機車受損程度,依鑑 定意見,主要決定因素係陳佳伶機車車速,而非被告車輛車 速,原告以陳佳伶於遭遭撞擊後2 小時死亡,推論係被告車 輛速度過快及被告羅世成有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即違規先 行闖紅燈情事,實嫌速斷。 ㈤原告主張:依現場圖被告羅世成完全沒有剎車痕跡,且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本分局轄區發生A1類交通事故案 件分析報告表」所載:「6Q-6169 號自小貨車至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世成確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告羅世成於警詢中陳稱:碰撞 前伊有發現陳佳伶機車,在伊左側行駛等語(參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1 年度相字第137 號卷第6 頁),且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謂:「現場與車損照片 顯示:小貨車左側車門鈑金輕微凹陷、左側車廂下電池架移 位且其上方廂體下緣破損;機車正面嚴重破損,轉向機柱( 龍頭、前叉)往內彎折,後方無恙(參相驗卷照片)。雙方 車損情狀符合機車從小貨車左側撞擊之型態。小貨車總質( 重)量遠大於機車與成員之總合,因此並非受左側撞擊而偏 行,而肇事時應有向右偏閃之反應動作;本案撞擊型態之機 車車損程度則反映撞擊時之機車車速。」(參見本院卷第62 頁),足見被告羅世成有注意到陳佳伶機車在其左側,在發 現陳佳伶機車闖越紅燈時,已盡力往右閃避,惟陳佳伶機車 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左則車頭與車斗間之位置,被告羅世成 對此突發狀況,實無法避煞防免,難認被告羅世成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 調查分析表中係員警於鑑定前初步研判刑事案件可能之責任 ,僅供日後案件調查之參考,並不足為認定雙方肇事責任之 唯一依據;況該分析表中亦未就被告羅世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乙節敘明認定之理由,自難以此而認被告羅世成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㈥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陳佳伶與被告羅世成前開交 通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則其路權歸屬應依交通號 誌定之。原告之舉證並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羅世成有在紅燈 尚未轉換成綠燈時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確信,參 以證人楊忠政之證詞,可認陳佳伶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 向為紅燈,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陳佳伶行向號誌為紅燈,被 告羅世成行向號誌為綠燈,路權應屬被告羅世成所有。職是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佳伶闖紅燈所致,難認被告羅世成有 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者,臺灣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1 年6 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若證人證詞屬實:陳佳伶駕駛重機車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羅世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為:「陳 佳伶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為肇事原因。羅世成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原因。」(參 見本院卷第62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更見被告羅世 成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院核以上情,已足認定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原告前揭指摘要無理由,其認為國立交通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不備,請求再予函詢,亦無必要。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 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 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陳佳 伶未遵號誌,違規闖紅燈突入系爭路口,被告羅世成對此猝 不及防之意外事故,並無可期待能得以避煞或閃避,實難以 指摘被告羅世成違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是被告羅世成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羅世成既無過失, 則被告中一公司亦無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世成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原告2 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原告陳哲正1,269,309 元,原告彭美麗100 萬元,與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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