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明耀
兼訴訟代理 李錦政
人
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鄒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
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10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100年1
2年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101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
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柒
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李錦政主張:
㈠、訴外人忠義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
0年6月16日簽有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下稱電梯保養合約
),並於100年7月1日進入被告社區進行電梯設備保養,
惟
忠義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欲進入被告社區實施保養及故
障排除,
詎料,被告卻阻止忠義公司進入社區,更於100年
12月16日接獲被告委由李國豪
律師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民
律字第000000000函終止
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忠義公司遂於
100年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以前主任委員個人
或社區內部問題,而牽扯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並以此為由終
止契約,係屬違反契約。而按系爭電梯合養合約第9條第1項
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之要件為:1.忠義公司未依契約內容款
項,履行維護義務時。2.忠義公司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並
查證屬實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有效合約
期間忠義公司未
盡保養之責,且有事實證明依據,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忠義公
司改進,若忠義公司持續未有改進,被告意欲終止契約,應
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忠義公司,若忠義公司有
上開二項情事
之其一項者,被告自可終止契約。然而被告係以其前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涉有
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電梯保
養合約,又被告意欲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應於一個月前
發文通知忠義公司,惟被告舉此終止事由,並
非可歸責於忠
義公司,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行為,顯然
已違反契約,並造成忠義公司之損害。
㈡、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契約,自應
賠償合約未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0
0年12月13日終止契約,又該月份被告拒絕忠義公司進入保
養,該月忠義公司未領取保養費新臺幣(下同)55,0 00元
,故依約被告應賠償385,000元【計算式:55000元×7個月
(100年12月至101年6月)】。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前,尚有未付清之二個月保養費110,000元(100年10月及11
月)。依據100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會議之會辦簽核單指示
,忠義公司應以8萬元更新社區A棟l號電梯鋼索,惟忠義公
司於100年10月22日更換完成,並由被告簽名驗收完成,惟
被告本應支付80,000元之工程及材料款,卻僅付40,000元,
,尚有40,000元未支付。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忠義公司,
違約金385,000元、保養費110,000元及維修費40,000元,合
計535,000元。忠義公司已於101年1月6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
李錦政,原告李錦政並於101年1月13日通知被告。按債權之
讓與,無須經由
債務人同意。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指
訂約者(主體)不得任意更換轉讓主體或維修之客體,若須
更換轉讓或部分更替轉讓,應由訂約者雙方書面同意而言,
自非限制忠義公司不得讓與債權之規定。原告李錦政已函知
被告
債權讓與等事實,並已由被告所知悉,忠義公司已將債
權讓與原告,又非
法律另有規定所限制之範圍,被告忠義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李錦政不合法之說詞,容有誤會。
二、原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原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健璟公司)與被告於
100年8月1日簽有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下稱停車設備合約
),原告健璟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接獲被告委由李國豪律
師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民律字第000000000函終止系爭停
車設備合約,原告健璟公司
乃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以前主
任委員個人或社區內部問題,而牽扯系爭停車設備合約,並
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係屬違反契約。按系爭停車設備合約第
6條第1項規定,有效合約期間,原告健璟公司未盡保養之責
,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健璟公司改進,若健璟公司持續未有改
進,被告意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健璟公司,
否則被告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系爭停車設備合約,
倘若,被
告未遵守此協定,原告健璟公司有
求償權。被告係以前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停車
設備契約,應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原告健璟公司,惟被告舉
此終止事由,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健璟公司,被告以此為由終
止系爭停車設備合約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契約,並造成原告
健璟公司之損害。
㈡、依系爭停車設備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違反契約,自應賠償
系爭契約未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0
0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停車設備契約第1條約定
,每月保養費為36,500元,故依約被告應賠償255,500元違
約金【計算式:36500元×7個月(101年1月至101年7月為未
到期月份)】。被告終止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前,尚有未付清
之保養費109,500元(100年10月至12月)。依據被告同意原
告健璟公司維修停車設備,並更換零配件報價單、維修
記錄
表,及更換相片圖
可稽,共應支付414,266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健璟公司違約金255,500元、保養費109,500元及維修費
414,266元,合計779,266元。
三、對被告主張之
抗辯:
㈠、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及停車設備合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系爭電
梯保養合約第9條附加條款及停車設備合約第6條第1項訂立
之意旨,僅係希求被告應嚴格要求忠義公司及原告健璟公司
應確實履行維修保養之義務,並積極制作監督報表及資料,
若有維修保養之缺失,始有要求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改善之
憑據,若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仍未有改善,被告應書面通知
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終止契約,其目的亦是忠義公司及健璟
公司希望被告禁止無由的濫權,不履行義務(無理由刁難不
給付工程款),或恣意終止契約,另被告終止契約為何須定
於一個月後?其當時雙方之想法,除為防止被告突襲性終止
契約,造成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因有所備料維修、人員調度
及相關保險業務變動或
主管機關報備程序種種因素,造成忠
義公司及健璟公司意外之損失,另一方面考量亦應該給被告
,公告招標尋找新廠商之作業及新舊廠商交接之時間,那為
何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終止契約無須定一個月?依一般實務
及社會普遍經驗,公寓大廈多有派系爭鬥,或者既得利益者
與欲得利者之利益衝突,而恣意犧牲廠商權益者多,而廠商
既然有工作及生財之機會,而有所謂自我終止契約呢?顯見
系爭電梯設備契約第9條附加條款及停車設備契約第6條第1
項之訂立,並無所謂顯失公平,惟被告認為有失公平,而該
條款之訂立無效,其由應有殊誤。
㈡、被告委託李國豪律師於100年12月13日發函終止與原告健璟
公司之契約,其終止契約唯一理由乃「本社區因前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現已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商是否涉嫌,特委
請貴律師代為發函先行終止雙方之
承攬關係,待釐清後再重
新公開招標」。前任主委丁玉麟是否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
案件?未有見被告提出證據及加以說明,其又辯說為釐清各
承包商是否涉嫌,先與各廠商終止契約,待釐清後再重新公
開招標尋求廠商,惟被告於101年3月5日
自認已徵得新的機
械停車位設備承包商即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已
釐清原告與前任主委丁玉麟之事件
無涉,既然無涉,則被告
與原告終止契約就是違約,既然違約,原告自得以系爭停車
設備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四、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政535,000元,並自100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79,266元,並自100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辯以:
㈠、按「
債權人得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第10條第1項
業已約定:「本合約規定權利之全部或部分,未經雙方書面
同意,不得轉讓。」顯然被告與忠義公司間在簽訂該合約時
,為使
法律關係單純,而就債權讓與之容許性,另有特別約
定,在未經
兩造雙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不得轉讓依該合約
所取得之權利之全部或部分,
是以,
參照上開民法規定,本
件忠義公司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讓與於原告
李錦政,應不合法,原告李錦政既無法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
合約之任何權利,當不得依該合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原
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忠義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9條終止合約權,僅規定甲方(即被
告)終止合約,須有事實證明依據,且須以書面資料通知乙
方改善,尚須定一個月的期間方才能終止合約,單方面附加
契約另一方行使權利之限制,確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終止合約
,當不需受有該合約第9條附加條款之
拘束。更何況,忠義
公司利用已被羈押之被告前任主委丁玉麟作掩護,經常未依
合約內容,履行維護義務,違反合約規定之事項,業經被告
清查確有此事(B棟電梯軌道油壺內竟然沒有油),被告依
合約規定,終止合約,應屬合法有據,忠義公司並無受有任
何實際上損害,其所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停車設備合約,係原告健璟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6條第1項終止合約權,雖規定甲
方(即被告)終止合約,但仍須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善,
且尚須定一個月的期間方才能終止合約,
參酌民法第511條
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毋需以書面通知改善,
更無須定期一個月方得終止合約,故原告健璟公司顯然係以
該條款單方面附加契約之另一方行使權利之限制,確實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
以,被告終止合約,當不需受有該條款之拘束。健璟公司亦
係利用已被羈押之被告前任主委丁玉麟作掩護經常未依合約
內容,履行維護義務,違反合約規定之事項,業經被告在新
的承包廠商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維修後,清查確有此
事,否則不可能新的承包廠商會在終止合約(100年12月7日
)之後連續幾天,作大規模的維修保養,是以被告依合約規
定,終止合約,應屬合法有據,原告所訴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規定,雖約定原告健璟公司有終止合約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但參酌民法第511條及民法違約金之規定,該條款
之約定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之法
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方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倘若
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忠義公司、健璟公司在被
告終止承攬關係後,得
免除每月之維修保養費用成本支出,
受有利益,故被告爰據此主張應依
上揭法條規定,損益相抵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在承攬期間,在前任主
委丁玉麟護航保護下,並未善盡電梯及機械停車位設備保養
維修義務,大樓住戶均已忍無可忍,是以被告方才會終止系
爭設備契約。是以,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既對承攬合約之履
行與有過失,造成損害之發生。被告當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設
備契約及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高於
忠義公司及健璟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甚多,並不公乎。為此,
被告爰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鈞院酌減之。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錦政部分
㈠、原告李錦政主張忠義公司於100年6月16日與被告簽立電梯設
備保養合約,由忠義公司實施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維護,約
定每月支付忠義公司55,000元,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發函
終止契約,被告關於100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保養費共110,0
00元尚未支付忠義公司;另忠義公司於100年10月22日更換
被告社區A棟1號電梯鋼索,業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原應支
付8萬元,僅支付4萬元,尚有4萬元未付;又被告以前任主
任委員涉不法情事,任意終止合約,違反契約約定,應賠償
終止後未到期共7個月之保養費為違約金38萬5000元,忠義
公司於101年1月6日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李錦政,原告李錦
政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李錦政提出電梯設
備保養維修合約書、李國豪律師函、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
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會辦簽核單、電梯/停車設備故障處理
回條、債權讓與契約書、太平宜欣郵局第19號、第554號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據。被告雖不
否認與忠義公司簽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每月支付55,0
00元,由忠義公司負責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及維護,亦不否
認忠義公司更換電梯鋼索,並僅支付4萬元等情,惟辯稱因
懷疑忠義公司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丁玉麟有不法勾結,希望
釐清後再給付;另忠義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電梯設備保養契
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合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忠義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將
債權轉讓予原告李錦政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李錦政之請求
等語。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債權
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
受全部之權利義務。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忠
義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第拾條第一項約定:「本
合約所規定權利義務之全部或部分,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
予以轉讓」。而綜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條款,雙方之權利
義務主要為:忠義公司提供保養及機件維修服務(及其他附
隨義務),被告給付保養及機件維修服務費用義務、忠義公
司於合約有效期間之投保義務、雙方之合約終止權及如被告
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依
前揭條款,如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解釋
上應為契約承擔,固無問題。相對於條款所訂之「權利義務
之『全部』」,所謂「權利義務之『部分』,未經雙方書面
同意,不得讓與」等語,自契約
文義解釋,應即指個別或特
定之權利或義務之轉讓而言。故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拾條
第一項,不論是全部權利、義務的轉讓,或個別的權利、義
務之轉讓,均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是以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2款,雙方已有特約約定,不得讓與,則忠義
公司將本件保養服務費用請求權、維修更新電梯鋼索費用請
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李錦政,應需得被告之書面同
意。再者,原告李錦政於本院
自承忠義公司與被告之電梯保
養合約係伊個人設立之辰豐管理顧問企業社所擬定(見本院
卷第182頁反面),則忠義公司與被告所為前揭不得讓與之
特約,原告李錦政即不得主張其為294條第2項為善意第三人
而對抗之。
⒉綜上,忠義公司與被告既有不得將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
之特約,本件原告李錦政既未就101年1月6日其與忠義公司
關於保養、維修費用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權利讓與曾經
被告書面同意為舉證,且其復非善意之第三人,則被告主張
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忠義公司與原告李錦政間所
為前揭權利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自屬可採。因此,原告李
錦政請求被告給付保養服務費110,000元、更換電梯鋼索費
用4萬元及違約金38萬5000元,共535,000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原告健璟公司部分
㈠、原告健璟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8月1日簽立機械停車設
備定期保養工程,約定由健璟公司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服
務,由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用36,500元,被告於100年12月1
3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關於終止合約前於100年10月份至12
月份之3個月保養服務費共109,500元尚未支付原告健璟公司
;另原告健璟公司經被告同意維修停車設備,被告應支付41
萬4266元,被告
迄今均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機械停車設
備合約書、李國豪律師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
、報價單、維修紀錄表、照片等在卷為據。被告對於其與原
告健璟公司簽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並約定每
月支付36,500元,於被告發函終止合約前,尚有100年10月
至12月之保養費用尚未支付,及關於由原告健璟公司負責被
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工程,原告健璟公司另有實施
維修停車設備、更換零件,被告共應付414,266元,被告尚
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辯稱
因懷疑原告健璟公司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丁玉麟有不法勾結
,希望釐清後再給付等語。查:
⒈原告健璟公司於被告100年12月13日發函終止契約前,確有
在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5日(即100
年10月份至12月份)至被告社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另
自99年12月至100年9月就被告社區停車設備進行維修、更換
零件,報價共414,266元,並經被告當時任主任委員丁玉麟
簽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
報價單、維修紀錄表、相片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0至12
4 頁、177頁至179頁),雖被告辯稱因懷疑原告健璟公司與
丁玉麟有不法勾結,惟並未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復無舉證證
明有何得以拒絕支付前揭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原告健璟公
司依據其與被告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3個月之保養服務費用109,500元(每月36,500
X3個月)及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費用414,266元,共523,766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據系爭停車設備保養合第六
條第二項約定:每月應收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20日前
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則關於原告健璟公司於100年
11月16日所為之保養服務,費用應在次月即100年12月20日
始為到期,被告應自100年12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故100年
11月份之保養服務費36,500元,其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100年
12月21日起算;另關於原告健璟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所為之
保養服務,其費用應在次月即101年1月20日始為到期,被告
應自101年1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故關於100年12月份之保
養服務費36,500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
年1月21日。原告健璟公司請求523,766元均自100年12月13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⒉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開規定即係所謂「附合契約」
條款規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再按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並於契約條款中有消費者保
法第1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推定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
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
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
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
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
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
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尚應綜合判斷,
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定之。又所
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分
別著有定義,
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原告健璟公司係以提供城市經典之公寓大廈停車設
備維修保養服務為營業,城市經典社區住戶亦係以以消費為
目的而接受其服務(授權管理委員會簽約),則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原告健璟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之服務
,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又按公寓大廈目前
為一般國民集居之普遍形態,而一般國民日常忙於工作努力
營生或操持家務,公寓大廈係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
而非
於工作職場家庭事務之外再次提供勞務、專業知能之場域,
即使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亦無專業知識,或無
餘暇、精力(甚至無熱忱,僅願意出資,不願意出力)可以
親自處理性質駁雜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有任期,可能面臨經常更換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又職務係屬義務性質,無法累積專業
知識及經驗,可認係組織結構鬆散,缺乏專業知識之管理組
織,其議約能力及有無為社區最大利益之意願及作為,均缺
乏有效之控管,故管理委員會所代表之公寓大廈,其組織鬆
散,議約能力及效能不彰,是在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時,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以達衡平之
機制。而查本件原告健璟公司之交易對象都是社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而系爭停車設備合約係由原告健璟公司擬定,系爭
合約通常與其所交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約的草案相同等情
,業據原告健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堪認系爭停車設備合約係前揭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健璟
公司本件主張依據兩造之停車設備合約,僅在原告健璟公司
有第6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始得在一個月發文通知原告健璟
公司,今被告以前任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為由終止
系爭停車設備合約,顯已違反契約,依據合約第7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即賠償原告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未
到期所有月份之保養費255,500元等語。觀之系爭停車設備
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效合約期間,乙方(原告健璟公
司)未盡保養之責,經甲方(被告)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
進,若乙方持續未改進,甲方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
月前發文通知乙方(現場缺失經報價程序,但貴會未簽章確
認回函,則不在此限),否則甲方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
約,倘若,甲方未遵守此協定,乙方有權求償,甲方須給付
有效合約期間內之定期保養、維修費用,並以現金全數付清
予乙方」。惟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停車設備合約內容係約定由
原告健璟公司負責保養被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並由被告每
月支付保養費用,性質上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據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
約。(另關於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部分,性質上屬承攬關係
,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此,前揭停車設備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不
得任意終止合約,顯然排除前揭得終止合約之任意規定。而
查民法第549條之立法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
,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
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
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
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
設也」。既然委任關係重在契約雙方信用,如信任基礎有所
動搖,當不得強另繼續委任關係,是賦予契約雙方均得隨時
終止之權利,倘因一方終止致他方有損害,則屬損害賠償之
範疇。系爭停車設備合約非但在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
任意終止契約,如有違反契約(包括違反第6條第1項之禁止
任意終止條款),則依據第7條之約定,尚須賠償保養合約
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即懲罰被告行使其原得依法隨時終
止合約之權利,顯然與前揭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矛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項,已推定顯失公平,且亦構
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亦屬限制他方當事人(
被告)行使權利(任意終止合約),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如終止須負賠償違約金責任),是以系爭停車設備合約
第6條第1項約定之條款顯然不利當事人一方,
堪認已顯失公
平,應為無效。既然該條款已無效,本件原告健璟公司主張
被告因更換主任委員而任意終止停車設備,違反停車設備合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認為違約
云云,
即屬無據,其再依
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設備合約未到期共7個月(101
年1月份至7月份)保養費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李錦政依據與忠義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因
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李錦政請求被
告給付5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其附麗,亦一併予以駁回。原告健錦公司依據雙方停車設
備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766元(即三個月保養
服務費用109,500元及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費用414,266元)
,及其中450,766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
,500元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500元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健璟公司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就原告健璟公司
勝訴部分,予以宣告。至原告健璟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
裁判費14,068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