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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原   告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人之連帶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人各33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2月17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 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94年10月18日與原告2人簽署資源回收工作委 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竟以原告2人 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可歸責於原告2人為由,以96年1月 16日環清字第0961000931號函通知原告2人於96年1月11日 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嗣並以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於96 年5月15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2人共有之財產假扣 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受理後,裁定准予被 告供擔保後假扣押(並准原告2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被告因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 2人所出資並共有之資源回收打包機1台(下稱系爭打包機 1台,斯時該打包機乃置放在被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內) 實施假扣押,鈞院民事執行處遂隨即於96年7月5日查封系 爭打包機1台後,交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2人因而聲請命 被告限期起訴,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813號裁定命 被告起訴後,被告遂對原告2人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訴訟,其後經鈞院於97年9月30日判決駁回本件 被告上開訴訟,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被 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4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本件被告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宣告確定在 案。被告雖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鈞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於100年12月5日函 請經濟部塗銷動產查封登記,並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動 產之標示;惟被告明知其未受有損害,竟執意提起上開訴 訟,並先行實施假扣押以查封原告2人所有系爭打包機1台 ,致使當時以原告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公司 )名義與訴外人福銓資源回收廠即福銓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福銓公司)早於96年3月29日所成立,約定以120萬元價 格出售系爭打包機1台之買賣契約,因此無法履行,原告2 人除退還定金20萬元予福銓公司外,尚因而另行支付違約 金3萬元予福銓公司,迄今系爭打包機亦僅餘57萬元價值 ,有打包機原廠之報價單存卷可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1頁 )。從而,原告2人之損失各為33萬元【計算方式:(打 包機減損價值為120萬元-57萬元+違約金3萬元)/原告2人 =各33萬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上開修正之理由為:「第1項 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就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即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職是,原告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請求權之 基礎乃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勿庸考量被告 所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又該條文規定「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 務人而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是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務人即原 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遭受之損害。申言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假扣押撤銷 之原因無論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或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其中之一,假扣押債務人即 可請求賠償,法條規定明確並無模糊曲解之空間,故被告 辯稱原告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容有誤會。⑵再被告抗辯機器設備添購之後,不 論是否運作,皆會產生「自然耗損」及「折舊」,此部分 之價值減損,非屬於「損害」,亦非被告實行假扣押所造 成云云。惟系爭打包機1台於遭被告為假扣押之前,即以1 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銓公司,並收取訂金20萬元 在案。原告於96年3月26日欲取回系爭打包機交貨,然遭 被告機關及管區文山派出所警員出面制止,宣稱已聲請假 扣押,並揚言將以妨害公務處理,致使原告2人因無法交 付系爭打包機而違約,原告乃於96年3月29日退還訂金20 萬元,並賠償違約金3萬元予福銓公司。系爭打包機因被 告於96年7月5日假扣押之後即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致使原 告無法自由使用及處分,迄今已貶損其價值。職是之故, 系爭打包機價值減損即與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此與機器於使用中之自然耗損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所 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其應負擔跌價損失之損害賠償時 點,應自100年11月23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 7號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日為計,即原告依法得取回系爭打 包機後,至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止(以101年5月 1日鑑定日)之價格計算云云。惟所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計算損害賠償之始期,應自執行假 扣押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確曾於上開時日,對原告2人共有系爭打包機1台為 假扣押,然此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所生,原告因有可 歸責事由,致被告生有損害所衍生。雖被告其後向原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歷經三級三審業已確定,結 論並以被告敗訴確定作結;惟細究系爭契約損害賠償案件 之判決內容,皆認原告2人當初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因原告恣意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清潔隊員加班費、夜點費、回收車輛油料費、維修費 、保險費及原告未付之回饋金,合計5,876,397元之損害 ,應可獲勝訴判決;然僅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將回收 資源物變賣予訴外人普誠公司獲利7,344,000元,獲利高 於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 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於該案中已無損害可為請求,方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假扣押債務人非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蓋該項規定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自應限縮於「債 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於敗 訴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自行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乃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 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適用自應 如前所述,係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 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乃出於債權 人對於債權成立之確信,並經法院裁定,僅因嗣後情事變 更,而該變更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當時可以預見,是被告 於聲請假扣押之時,除係基於對本件原告存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確信,並依此確信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以行使國家賦 予債權人保障其財產權之手段,而聲請假扣押過程中,亦 無虛偽供述或其他詐欺手段促使法院信其有假執行之必要 ,其請求並無不正當外,因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損害賠 償訴訟判決內容觀之,原告2人當初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確 存有可歸責事由,致被告因原告之終止生有損害,亦見被 告向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確係正當,則原告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成立因實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然按機器原本 得以出售之價格與剩餘價值間之差距,尚非原告之損害, 且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蓋機器設備自添購後,不論是 否運作,皆會產生「自然耗損」及「折舊」,前者乃來自 物理性不可逆之自然現象,後者乃係衡量物品於經濟社會 之價值時,所被接受之概念及計算,故原欲出售之價格與 剩餘價值間之差距,應來自於系爭打包機「自然耗損」及 「折舊」所產生價值減損,尚非屬於「損害」,亦非因被 告實行假扣押所造成,當不具因果關係。 (三)再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打包機之跌價損失;然因被 告向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確係正當,已如前述,則原告欲 向被告請求系爭打包機跌價損失之計算時期,自不得從96 年7月5日被告查封系爭打包機時起算,而應自被告具狀聲 請撤銷系爭打包機之假扣押裁定,原告依法得取回系爭打 包機之時起,亦即以100年11月23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依法得取回系 爭打包機之時,始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點。至原 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止,同意以101年5月1日之鑑 定日之價格為準,此段時期之跌價損失,以「平均法」為 計算提列折舊之方式,除合於會計學之原理外,亦為稅法 如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等所採用,故原告2人減價損失之 數額,經以平均法計算後,應為85,131元,即依臺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打包機於96年7月5日經換算 後之現值為1,380,962元,而系爭打包機於101年5月1日時 之價值為437,500元,故系爭打包機每月跌價損失為16,26 7元【計算式:(1,380,962-437,500)÷58個月=16,26 7元/月】,則自100年11月24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日起至101 年5月1日止,系爭打包機之跌價損失應為85,131元【16,2 67元/月×5+7/30)月=85,131元】,基上,被告就系爭 打包機之跌價損失即便需負責賠償,其數額亦應為85,131 元。 (四)又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扣押原告2人共有系爭打包機1台, 致原告2人與訴外人福銓公司就系爭打包機之買賣契約有 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另使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違約金之 損害等情部分:被告雖已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福銓公司間 確曾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打包機1台存有上開買賣契約, 且其後確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告解約;然仍以否認原告 因此受有3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認原告就此仍應舉證以實 其說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1年5月1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 決之基礎): ⑴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其與原告2人訂有系爭契約,嗣因原 告無正當理由而於96年1月11日片面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 損害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2人之財產假扣押,經 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受理後,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 假扣押(並准原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⑵被告事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實施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隨 即於96年7月5日查封系爭打包機1台後交由被告自行保管。 ⑶嗣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81 3號受理後,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 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⑷被告事後對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對原告2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經本院判決駁回 本件被告上開訴訟,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被 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 告之上訴;本件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⑸被告隨後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函請經濟部塗銷動產 查封登記、並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 ⑹本件查封之系爭打包機1台為本件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為 原告2人所共有。 ⑺有關計算原告2人因系爭打包機被查封所遭受損害,該打包 機之剩餘價值,兩造同意以101年5月1日為準,並同意送請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聲請對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假扣押及撤銷假 扣押過程,原告2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居於 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⑵若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法定賠償責任;原告 2人究有無受有下列損害?又該等損害與被告所為假扣押間 究有無因果關係? 1.系爭打包機之價差損失是否為原告2人主張之63萬元(計 算式:1,200,000元-570,000元=630,000元)?此又涉及 :原告與訴外人福銓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福 銓公司是否曾在96年3月5日同意以1,200,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打包機?又因系爭打包機遭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 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解約?系爭打包機1台在101 年5月1日之剩餘價值是否為57萬元? 2.原告2人是否因上開買賣契約存在並解約後,給付福銓公 司違約金3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 後,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實施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 隨即於96年7月5日查封系爭打包機1台後交由被告自行保 管,其後被告固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事件,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乃遭本院以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主張 因本件原告恣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清潔隊員加班費、夜點 費、回收車輛油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本件原告未付之 回饋金,合計5,876,397元之損害,雖應可獲勝訴判決, 然僅因終止系爭契約後,本件被告將回收資源物變賣予普 誠公司獲利7,344,000元,獲利高於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 損害,是依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規定,本件被告對 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已無損害可為請求,而為本件被告敗訴 判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本件 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8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本件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則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宣告確 定在案。被告隨後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系爭打包機之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100年1 1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並於100年12月5日函請經濟部塗銷動產查封登 記、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而本件查封之系 爭打包機1台確為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原告2人所共 有者。另系爭打包機1台之剩餘價值,兩造同意以101年5 月1日為準,並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 果則為:「系爭打包機1台於101年5月1日時之價值為437, 500元。於96年7月5日遭假扣押時之價值約122萬5000元, 約當101年5月時之價值1,380,962元。」(詳見下列鑑定 報告第4頁)。再原告與福銓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 在,即福銓公司確曾於96年3月5日同意以1,200,000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打包機,又因系爭打包機1台遭被告供擔保 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解約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福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火傳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2頁正、 反面),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2012年8月7日鑑定報告(卷證外放)及福 銓公司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案卷第10頁)附卷可參,自 堪先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聲請對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為假扣押後 ,居於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事後亦聲請撤銷假扣押過 程,原告2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⑴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 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 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 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 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 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本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 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 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本院 認其見解不當而為上開說明。該案既係「債務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自不得援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依文義解釋,似 指只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嗣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 ,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 押債務人即一律應負賠償責任。惟此一解釋不啻認為假扣押 債權人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仍有被評價為應負賠償責任 之結果,核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權利人強制執行之本旨相 悖。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相同 之原因事實,如假扣押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由假 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務人僅能依民法一 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假扣 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假扣押債權人主動 撤銷假扣押裁定者,該主動避免因假扣押之繼續而造成更大 損害之假扣押債權人,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下,似非公平。至所謂「債權人之 請求為不正當」者,若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 銷者,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即足以證明 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此亦有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 9版第1684頁可參)。 ⑶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2人系爭打包機為假扣押後,其本案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本件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既如上述,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則同法第531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規定,固應限縮解釋僅於債 權人之請求不當者為限無疑,然本件被告前出賣屬於原告所 有之資源物價金部分,既已高於其終止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 支出之費用,因而經本案判決否認其尚得再向本件原告2 人 求償,自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因無假扣押執行原所為之請求, 而屬無正當之權利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原告2人為上開假 扣押裁定甚明,是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 號判例見解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既應限縮於「 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而其本案固受敗訴判決,然請求 仍非不正當云云,亦屬誤解上開判例等意旨,為相異之法律 見解主張,自有未合,核非可取,基此,原告2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假扣押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1.原告與福銓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是否 存在,即福銓公司是否曾在96年3月5日同意以1,2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打包機?又因系爭打包機遭被告供擔保 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解約?系爭打包 機1台價差損失是否為原告2人主張之63萬元,亦即至101 年5月1日之剩餘價值是否為57萬元?2.原告2人是否因上 開買賣契約存在並解約後,給付福銓公司違約金3萬元? 而上開損害與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⑴查原告與福銓公司間確曾於96年3月5日,約定由福銓公司以 1,2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打包機,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 ,然因系爭打包機遭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 因給付不能而已於96年3月29日解約,且由原告退還原已收 取之上開買賣定金20萬元予福銓公司等情,前固列為爭執要 點;然因事後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101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於本院案卷122頁背面),且有上開書證及人 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當屬可採。 ⑵又查,兩造同意有關計算原告因系爭打包機遭查封所受損害 部分,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乃為:系 爭打包機於96年7月5日遭假扣押時,價值約122萬5000元, 約當101年5月時之價值1,380,962元,至101年5月1日時,剩 餘價值則為437,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前所述 ,足認福銓公司於96年3月5日以1,2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系爭打包機,尚屬合理價格,且無逾越系爭打包機該時 之市價,則原告就此部分為主張,亦有理由。至系爭打包機 1台,於101年5月1日之剩餘價值則僅為437,500元,尚非如 原告所述之57萬元剩餘價值,亦堪先認定為真。 ⑶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與福銓公司間就系 爭打包機買賣契約成立後,嗣因打包機遭假扣押而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雖已不爭執;惟仍就原告是否因此另行給付福銓 公司違約金3萬元部分予以否認。而查,原告主張上情,既 已提出福銓公司負責人陳火傳出具之收據1紙載明:「佳利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與福銓資源回收公司於3月5日簽訂資源回 收打包機1台,120萬元整,於3月5日收20萬元定金,因環保 局於3月15日裁定假扣押,導致該買賣無法達成,於3月29日 退還20萬元整,還附加3萬元違約金,票號為000000000號, 面額23萬元整」等語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10頁),並 據證人即福銓公司負責人陳火傳於本院101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四,問:上面的陳火傳的 名字是不是你簽的?上面所寫為何?)是我簽的。上面寫的 是福銓資源回收場,那是福銓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底下所設 的福銓資源回收場。本來回收場就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只是別名而已。…(問:購買以後,後來原告有將資源回收 打包機交給你嗎?)不知道原告怎麼搞得,沒有辦法交給我 。後來有違約金賠償我的損失。賠償給我好像有2、3萬元。 (問:根據原證四,是寫賠償違約金3萬元,是否是真的? )有這樣寫就是真的。(問:當初你們是口頭上說購買資源 回收打包機,當初購買的時候有說如果違約要罰多少錢?) 當初一定有時間上的問題要交付。我是希望可以如期交貨。 但是事後原告沒有辦法交貨,大家商量,例如我說要5萬元 ,原告說給我2萬元,最後才決定是3萬元。(問:違約金是 發生沒有辦法交付的時候,才協商金額?)當然是沒有辦法 交付的時候才說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 第92頁至93頁筆錄),當堪認原告2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 被告對原告因上開違約情事而交付違約金3萬元予福銓公司 部分,固一再爭執,然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甚明。基此,依 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打包機無法交付, 故曾另行賠償福銓公司違約金3萬元,是另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應可併向被告求償等語,因已盡舉證責任,核屬可信, 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與福銓公司間尚無違約金之交付,且 與系爭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則無所憑採。 ⑷再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自執行假扣押時起算,與債務 人是否催告無關…且因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尚無從認定債權 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為無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須至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債務人始得 請求賠償,方得起算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辯稱 原告不得自96年7月5日被告查封系爭打包機時起算被告應賠 償之跌價損失,應自10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依法得取回系爭打 包機後,方可開始計算此段時期之跌價損失,且另以平均法 為計算提列折舊之方式云云,顯非有據,而原告主張應自96 年7月5日被告查封系爭打包機時起,計算被告應賠償之跌價 損失等語,核屬可採。另參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分 析報告中既載明:「系爭打包機乃94年7月出廠,96年7月查 封時,該機器僅使用2年,尚堪利用,惟查封期間長時間未 運轉使用、保養,故經鑑定人員於101年7月27日現場察看系 爭打包機之現況,已明確認定系爭機器有鏽蝕、漏油現象, 大部分零組件因鏽蝕必須更換,或上潤滑油,或油漆塗裝, 才能順利運轉,因此本案鑑定系爭打包機價值之方式,爰以 101年5月之物價標準、市場行情為準,再參照101年5月及96 年7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出上開機器之約當目前價值 …」等情(詳見卷證外放之鑑定報告),亦見上開鑑定報告 實已考慮系爭機器耗損折舊情形,並參酌相關物價指數,而 為上開鑑定甚明,自無再行以被告所稱平均法計算並重復提 列折舊等問題。 ⑸基上,系爭打包機於96年7月5日遭假扣押時,其價值固仍有 約122萬5000元,約當101年5月時之價值1,380,962元,惟原 告前於96年3月5日出賣系爭打包機予福銓公司時,售價僅12 0萬元;而系爭打包機至101年5月1日時,鑑定結果其剩餘價 值僅為437,5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7萬元價值,已如前 述,則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因實施上開假扣押查封,致 系爭打包機1台無法出售予福銓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失,自應 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打包機出賣價額120萬元為基礎,並以 鑑定結果所示101年5月1日實際僅存437,500元之殘餘價值為 扣減為是。 (四)原告2人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何?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乃分別共有系 爭打包機1台,其間並無約定權利比例等情,則原告2人主張 上開因系爭打包機遭假扣押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可分 之債,又原告2人間就前所支出違約金之債務分擔亦無特別 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亦應認該部分係由原告2人平均分 擔而支出債務之損害者。準此,原告2人原可得因無法出售 系爭打包機之價差損害及已支出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各應為39 6,250元【(1,200,000元-437,500元為價差)+30,000元/2 人=各396,250元】,從而,原告2人僅聲明對被告求償各33 萬元,因屬被告所應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依法 當無不可,自應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揭金額各33萬元,未據原告2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2人請求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 2月17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人各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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