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永欣
訴訟
代理人 郭美娟
律師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台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
台中縣市合併後,業經合併為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台中縣電腦公會)第8 屆監事,原告為理事長。台中縣電
腦公會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
推廣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E
網通
暨民眾資訊能力提昇計劃委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
計畫」(下稱全民上網專案),即於98年8月6日與被告等公
會會員所組成之執行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員全民上網計劃
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書」,委由被告代為採購筆記型電腦60
台供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以進行
上開專案內容。而購買電腦
之之經費來源則由執行團隊出資後,再由公會將筆記型電腦
預購金之10% 利息分給有出資之成員。
嗣被告以經營之廣田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田公司)名義,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元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60台後,依約將電腦交付
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並以廣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各執行團
隊成員,
惟未將其向捷元公司取得之發票交付予台中縣腦公
會,經原告於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
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ny@ms2.tcfnet.net.tw,向被告
索取代購筆記型電腦之發票證明以利公會整帳,同時於信中
提及公會監事陳正榮之職務問題尚在詢問
主管機關之過程,
主管機關並無回文指導相關事項,致常務監事難以召開監事
會,並
非無故不召開監事會,因被告未繳壘寶球賽電子檔,
不參加賽前例行練習,因而取消其隊員資格等事項後,被告
即於99年10月10日下午7時58 分回信表示:廣田已全部開發
票予全民上網專案參與人員,要原告自行向一起出資之會員
索取出資證明影本等語,及就監事會能否召開、全民上網專
案電腦比價問題等事,表達意見及質疑原告,明顯已現怒氣
。其後,雙方於電子郵件往返中,陸續就該公會茶葉費預算
、茶葉禮盒簽收單、監事會召開
與否,及公會帳務資料可否
公開查帳等事項互相爭執,被告屢於信中要求原告召開監事
會查帳未果,且多次表達其質疑原告故意阻隢召開監事會之
主觀意見,隨著
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次數愈多,其等相互
指責益盛,甚且經原告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下午7時51 分
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公會理監事其將針對全民上網專案廣田
公司所開發票,請會計一一寄出折讓單,請各理監事寄回之
內容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25分,以標題為「發票不
是沒問題,為何要折讓單」之信件,寄送予被告及副本收件
人,質疑「發票是有問題嗎?為何要折讓單?公會是發款人
,你應該先讓所有理監事知道原因吧! 沒頭沒尾的要折讓單
,你該不會是要收回發票,然後用巧豐開給廣田及專案團隊
吧,莫非捷元的發票是開給巧豐?這跟當初的會議紀錄有出
入,如果自己違法不要施大家下水。」等語後,雙方又針對
全民上網專案之發票問題相互指責,嗣原告於99年10月19日
下午9時57分寄予被告之信件中,寫道「...有10%的利息
是公會出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跟你說只要你的發
票金額不對,對公會可能涉及
侵占,對團隊可能涉及背信,
那個發票跟你們匯給捷元的金額款項都已是既定事實,檢察
官很容易取得。另及你又要求團隊簽折讓單只是曝露發票有
問題的嫌疑更大,由於你不提供當時捷元的發票,憑此公會
及團隊皆可法院
申訴告訴。跟公會無關的自與公會無關,你
們公司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不是公司大就可以罔顧法序。
我公文已發公會應有的催討程序已完成,三日後我自會問律
師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因此惱怒,
乃於99年10月20 日上
午8時24分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 人,內容寫
道「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
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
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
大家的,為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
在地檢見面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
資的73 595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
話,為什麼秘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而以其中「倒是
你說謊是一流的」此一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1、18922、18924
號提起公訴,經
鈞院100年易字第3196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在案。是原告之名譽,顯
受被告之侵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
金,及登報道歉。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上開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 分於
電腦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內容寫道「你
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事來威
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臨時會
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
,為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
見面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73
595 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
什麼秘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主觀之犯意,縱言語有所
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本
件被告為合併前之台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8 屆監事,原
告則為公會第8 屆理事長,被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係回
應原告於前1日即99年10月19日下午9時57分寄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事實上,自99年10月10日起兩造間即有密集之電子郵
件往來,其內容均在討論台中縣電腦公會會務之相關問題,
其2 人均有意將其信件所討論之問題,交由台中縣電腦公會
相關人員公評。從兩人往來之全部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
指原告說謊是一流的,係指原告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為
不實在,甚為明顯。按對於原告指涉被告可能涉犯侵占、背
信,被告回應上開「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被告之主觀上
自無侮辱原告之意思,而將其信件副本送交台中縣電腦公會
之相關人員,其目的在就兩人討論之主題,交由該公會人員
公評,其能對公會之會務有所改善,因此並不產生公然侮辱
之問題,縱使被告公詞有所不當,至原告產生人格受辱之感
覺,仍不得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 分以電子郵件寄
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內容寫道「你不用想
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事來威脅我,
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
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為得
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
」、「"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73 595的
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秘
書不收我們的發票。」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
本院100年易字第3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
無訛,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自
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
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
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
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
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
經查,本
件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信件予原告及其他副本收件人12人,
上開內容其中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此一文字辱罵原
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
度,要
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此部分,原
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應
予以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
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
,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
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雲林
工專畢業,現任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任台中市
電腦公會常務理事,每年收入50萬元;被告為新民商工畢業
,現為廣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任台中市電腦公會理事
,每年收入50萬元,雙方因公會會務,而生爭執之原因,並
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0,000元之慰
撫金為相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附
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