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友仁
訴訟
代理人 陳詩如
林明毅
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晉榮即許振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對
被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另主張縱被告係以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高
佛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屬
以互斥之
法律關係主張相異之
請求權基礎,並為先後位之請
求排序,應屬預備合併性質,且為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為追加,
揆諸首開規定,其
追加應屬
適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因其所經營之高佛公司
需要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達美金79,804元,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
迄今均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縱被告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就該借款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仍應
清償該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
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原告於94
年間即已借予被告高達美金50,000元之款項,
斯時原告與高
佛公司尚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焉有可能借予如此高額之款項
,且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亦
非高佛公司帳戶,足見原告借予
款項之對象並非高佛公司,而係被告本人。至於借條上記載
為高佛公司借款,實係因被告始終不願開立其本人名義之借
條,並於無力償還借款之情形下,表示原告可分配高佛公司
機器
拍賣款項,方開立高佛公司名義之借條交予原告,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借予款項之對象為高佛公司,況若原告借予款
項之對象為高佛公司,則該公司會記帳冊必有此筆記載,被
告又何須開立
上開借條供原告前往分配,亦足認原告借款對
象並非高佛公司。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收取原告匯出之款項,然該等借款均係以高佛公
司名義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本人所借,且高佛公司係於94
年5月即已設立,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無異常之處
,另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其中尚有從原告應支付高佛公
司之貨款中扣除以清償借款者,可見原告借予款項之對象應
為高佛公司,否則焉有自應給付高佛公司之貨款扣除原告借
款之可能,此亦由原告提出之借條上載明借款人為高佛公司
,而被告僅列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可知借款之人應為高
佛公司,
而非被告本人,另原告匯入款項之對象為境外公司
,若被告係以本人名義借款,又何須請原告將款項匯入境外
公司,此實係因借款人為高佛公司,方將款項匯入境外公司
以利轉交高佛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高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康
豐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
⒉原告交付借款其中美金63,000元係由訴外人陳君安為匯款人
,並以訴外人G AND F INTL COMPANY LTD為受款人,而G AN
D F INTL COMPANY LTD即高佛國際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三姐許至妃擔任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被告
毀損
債權,經臺中地檢以101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就原證一借條
所載,向原告借款美金79,804元之借款人究係
被告個人或高佛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79,804元,並提出借據1紙
及借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並不爭執,
惟辯稱係以高佛公司名義所借,
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
,其簽發名義人係為高佛公司,且其內容係記載高佛公司向
原告借款美金79,804元,尚難
佐證該借款確係被告個人所借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即借款被告美金50,000元,
當時與高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焉有可能出借如此高額借款
與高佛公司,被告就高佛公司與原告於94年11月間並無業務
往來亦不爭執,然辯稱並非有生意往來才會借貸,原告也知
道被告是在大陸經營高佛公司等語置辯,而查,依被告提出
之借款明細及高佛公司與原告間出貨明細表可知,原告首次
出借款項之
期間為94年11月間,斯時高佛公司業已成立,縱
使原告與高佛公司尚無業務上往來,仍非無由被告出面以高
佛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原告徒以當時尚未與高佛公
司有何業務往來即主張借款人應為被告本人,
尚非足採。至
原告雖主張係因其多次要求被告簽立以被告本人名義借款之
借據,惟均遭被告拒絕
等情,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係以其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自應認實際向原告借款
之人當為高佛公司。
㈡然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是實際向原
告借款之人雖為高佛公司,然被告既
自承係其以高佛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而高佛公司則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
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以高佛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向原告
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高佛公司之
上開借款,自有理由。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
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
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新臺幣29.732元,有臺灣銀行匯
率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附卷
可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新臺幣2,372,733元(計算式:79,80429.732
=2,37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本人向其借款雖無理由,然被告既
係以未經我國許可之高佛公司名義在我國向原告借款,依法
應負連帶責任,而高佛公司之借款既尚有相當於新臺幣2,37
2,733元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