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進中
送達代收人 劉喜
被 告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