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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李自興即雅恩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張忠益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執業牙醫,欲承租房屋作為牙醫診所使用,經訴外人 蘇宗寬代為尋覓合適地點,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12月 間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其所有台中市○○區○○里○○路 ○○○號住宅大樓角間店面一、二樓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 均可作為牙醫診所使用,且之前也曾出租給「康齡牙醫診所 」使用等語,經原告及蘇宗寬至現場查看之後,認為系爭房 屋店面有一、二樓,且第二層整層面積約40坪大,信以為真 ,誤認系爭房屋足敷牙醫診所使用需要,而同意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並於99年3月底、四月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其中部分條文約定如下: ㈠第一條: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區○○里○○路○○ ○號全部出租。 ㈡第二條:租賃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㈢第三條:租金:前3年每月新台幣(下同)141,000元整,第 4、5年每月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數額。 支付方法:租金每一個月付一次,於每次之首日以即期支票 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每年 一次簽發該年份租金之支票12張,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 )收執,由甲方按月提示兌現。如支票未兌現,視為租金未 給付,乙方應負違約之責。 保證金282,000元整,於租賃期滿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 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退還。 ㈣第4條第1項:本房屋係供「牙醫診所營業」之用。 ㈤第7條第1項: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管 理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 ㈥第12條第 5項:乙方應按月扣繳百分之十租賃所得,其扣繳 稅額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並於年終時開立扣繳憑單交由甲 方申報。 此外,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一個月進場裝潢施設之期間,不另 計算租金。另因公證人要求必須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核 發下來始能辦理公證,且兩造間一直無法協調出共同時間, 致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拖延至99年8月11日始辦理公證。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後,原告即簽發1年份即99年5月至 100年4月之租金支票(每月141,000元,合計1,692,000元) 及保證金支票282,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於99年4月初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進場施設裝潢,故原告自99年 4月起即 積極籌設牙醫診所之開業事宜,旋於99年4月7日與季瓊生建 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用途變更,變更內容為店鋪住房診所,委任酬金為15 萬元;嗣於99年 4月22日再與城舍設計有限公司訂立「室內 裝潢工程合約書」,進行二樓診療區架高之室內裝潢工程, 裝潢工程費用為46,410元,作業時間至99年 4月30日止。又 原告於99年 4月間與俊揚企業社簽訂「電信工程裝設合約」 ,裝設費用為66,000元,於99年 5月15日之前完成驗收使用 。又依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可供牙醫診所使用之牙醫醫療 設備診療台為五台,原告乃於99年 4月15日與偉登興業有限 公司簽訂「訂貨合約」,向該公司訂購牙醫診所必備使用之 醫療儀器設備診療台五台及周邊設備,合計 4,972,985元, 並於99年4月30日交貨。 三、嗣原告於99年 4月底籌備就緒後,隨即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申請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時,始知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台中市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診所(G-3類組)流程 」類型二之規定,要經市府都市發展處之「審查完成用途變 更程序」及「審查完成許可程序」,其使用面積或室內裝修 面積必須與市府核發之竣工圖說相符。然依系爭房屋之建物 成果圖及登記面積所示,其總面積為150.58平方公尺,包括 第一層面積65.5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63.98平方公尺、夾層 21.03平方公尺。 足見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僅有第一層及 夾層,並無第二層。原告在外觀上所看到之「第二層」面積 129.55平方公尺,係屬夾層加建之違章建物,其違章加建之 面積為108.52平方公尺,折合32.83坪(計算式:65.57平方 公尺+63.98平方公尺-21.03平方公尺=108.52平方公尺,108 .52平方公尺×0.3025=32.83坪)。因該違章加建之面積108 .52平方公尺不得從事室內裝修及變更為診所使用用途, 而 原告為通過市府都市發展處之「審查完成用途變更程序」及 「審查完成許可程序」,不得不於99年5月1日後再行委託城 舍設計有限公司進行二樓診療區架高工程之第二次工程(改 裝工程),致增加室內改裝裝修費用101,189元 (計算式: 68,040元+33,149元=101,189元) ,使原告經核准能夠合法 作為牙醫診所使用之面積縮減為86.6平方公尺, 折合26.20 坪(計算式:65.57平方公尺+21.03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 ,86.6平方公尺×0.3025=26.20坪)。換言之,該違章加建 之面積108.52平方公尺均不得作為牙醫診所使用之面積,為 此,病床數需縮減為牙科治療台3台、診療室2間,此並有台 中市政府中市衛診牙字第3717072675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 證,以致原告原按外觀承租面積使用預定之牙醫診所醫療設 備套數診療台5台必須減為3台,其中2台必需閒置。 四、於上述違章建物事發之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賠償裝修費 用及訂購機器無法使用再出售之折舊損失,並按原租用面積 與合法使用面積之比例減少每月租金等語,然因原告先前已 交付被告1年份之各月租金支票及2個月保證金支票,被告有 峙無恐,均矢口否認其出租房屋有任何違法使用情事,導致 雙方爭議一直未解決,原告在以現金支付 100年5、6月租金 後,即拒絕繼續支付租金,並於100年8月31日搬離該處。而 被告亦於100年9月1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保證金抵付 100年7、8月份租金,並通知原告於收 函後 5日內雙方書面終止租約,如逾期即終止雙方之租約等 語。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有出租予「康齡牙醫診所」之經 驗,對於系爭房屋如作為「牙醫診所營業」用途,必然會遭 遇系爭房屋「夾層違章加建面積」依法不能作為牙醫診所合 法使用之事項甚為清楚,然被告竟就此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對於原告之詢問,仍告知 可全部出租作為牙醫診所使用,而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據系爭房屋之一、二層全 部面積規劃進行牙醫診所之內部裝修,及訂購與使用面積相 應之牙醫醫療儀器,至後來送件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時, 始發現該夾層加建面積108.52平方公尺部分,並不得作為牙 醫診所使用之面積,導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第二次改裝工程費用101,189元: 為通過市府都市發展處之「審查完成用途變更程序」及「審 查完成許可程序」,原來之室內裝修工程必須拆除進行第二 次改裝,共多支出室內裝修費用101,189元。 ㈡增購醫療設備之折舊與折價損失528,000元: 原告原增購之治療椅二台(P&C170OHang及P&C1700whip)新 品價格各為510,000元及546,000元, 共計1,056,000元,因 上開「夾層違章加建面積」依法不能作為牙醫診所合法之使 用而必需閒置,本欲退還給原廠商,然因有通水電驗收而無 法再視同新品,原廠商亦不願購回,向市場詢價亦約三折價 格,且不一定有人要買,因此使原告受到折舊與折價之損失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一半之損失,共528,000元。 ㈢減少使用面積之損害及原告替被告負擔之扣繳稅額共計1,03 9,376元: 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整層面積,僅屬「夾層」 面積 21.03平方公尺為合法面積,其餘108.52平方公尺均屬 夾層加建之違章建物,根本無法作為牙醫診所之合法使用面 積,導致無法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原告 依民法第 441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 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經查被告之系爭房屋合法部分之總面積為15 0.58平方公尺,包括第一層面積 65.5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63.98平方公尺、夾層21.03平方公尺。而夾層之違建面積為 108.52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月應減免之租金額及原告替被告 負擔之扣繳稅額每月共計64,961元【計算式:108.52平方公 尺÷(108.52平方公尺+150.5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41,0 00元+稅額14,100元=64,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應減免之租金 額及原告替被告負擔之扣繳稅額全部共計 1,039,376元【計 算式:64,961元×16月=1,039,376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44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及第423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8,565元【計算式:101,189 元+528,000元+1,039,376元=1,668,565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在契約成立之前,締約當事人於締約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負 有「先契約義務」,又稱「附隨義務」,而先契約義務之內 含,包括忠實義務與保護義務,所謂忠實義務又可分為主觀 的忠實義務與客觀的忠實義務。前者謂對於會影響對方締約 意願之因素須忠實告知;後者,謂對標的物之特質、標的物 之重要事項須忠實告知。所謂保護義務,係指對於締約相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固有財產等負有保護之義務。基於此項先 契約義務,在雙方契約已成立之情形,如一方當事人有違反 契約先行義務,而造成他方當事人受到損害者,仍須視為違 反契約義務,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應負害賠償責任。 ㈡契約未成立之締約上過失,當然是指信賴利益,惟若契約已 經成立亦牽涉到締約上過失,則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信賴利 益及履行利益。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㈠締約過失責任係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兩 造業於99年 8月11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日並在民 間公證人黃穎倉之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是兩造之租賃契約 已經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在契約未經意思表示 合致前,當事人均得考量是否受契約拘束,亦即締約自由應 受保障,僅於特殊情事下方得加以認定具有締約上過失,且 主張受有損害者需以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為要件。經查, 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前於97年6月3日出租予訴外人康朝星即康 齡牙醫診所,當時系爭房屋內已有被告所加建之夾層違章部 分,惟被告並非熟知建築及工商登記法令之人士,僅如同一 般之房屋所有人而希望能增建以盡量增加房屋之使用面積, 自無從慮及加建之夾層違章部分,可否供作牙醫診所之合法 使用面積;且兩造之租賃契約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牙醫診所 營業之用,被告並無承諾或擔保系爭房屋可全部供為合法之 營業登記,亦從無不實對原告謊稱系爭房屋全部均可供牙醫 診所合法之使用;再者,系爭房屋乃經合法完成保存登記之 建物,與建物相關之各項登記資料,均有建物成果圖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公開資訊,輕易可供原告於締約前自行查證,被 告不可能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說明。 ㈢況被告於99年 4月初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進場施做裝潢後, 原告分別與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辦 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另又與城舍設計有限公司 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又再與俊揚 企業社簽訂電信工程裝設合約,進行電信網路之新增。顯見 原告為準備開業事宜,已委託專業人士辦理相關事宜,對系 爭房屋能否全部供作合法營業使用,自不可謂毫不知情且無 過失。而本件租賃契約直至99年 8月11日始完成簽訂及公證 ,距原告所自承兩造於98年11、12月間開始接洽之時間約有 9個月,距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間約有4個月,則原 告在此期間,當有充足之時間自行察明系爭房屋能否全部供 作合法使用,自不能歸咎被告有何未告知之事項或違反誠信 原則。 二、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確已約明系爭房屋係供牙醫 診所使用,而被告依約交付之系爭房屋亦確可供牙醫診所使 用,此徵諸被告於99年4月初交屋予原告使用,至原告於100 年 8月31日止搬離系爭房屋止,該期間原告並有正常營業之 事實可明,而被告並無承諾或擔保系爭房屋可全部供為合法 之營業登記,亦從無不實對原告謊稱系爭房屋全部均可供牙 醫診所合法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已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此項規 定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二樓夾層,縱僅有 21.03平方公尺之 合法面積,而有108.52平方公尺之違建面積,然充其量言, 僅有違建部分不能充為合法登記之營業面積,且事實上該違 建部分均可供原告使用,原告於承租期間亦有使用上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減免租金云云,自非有理。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已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做營業使用,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告知二樓夾層部分 係違建,不能申請營業登記等情,而經被告否認。然系爭房 屋之二樓夾層部分能否申請營業登記,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內容,證人蘇宗寬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營業登記是如此重要事項,為何簽約當時不要求記載於 契約中?)當時康齡牙醫診所已經在那裡,我們認為不會是 個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亦未要求被告需負此 項義務,被告就此當然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 約的先行義務或附隨義務,在契約成立後應轉換成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四、損害賠償範圍限於信賴利益: ㈠民法第245條之1既屬契約未成立時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應以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為限,即限 於信賴利益損害。 ㈡原告所請求多支出之室內裝修費用 101,189元、增購醫療設 備無法使用之折舊與折價損失 528,000元,及減少使用面積 之損害及原告替被告負擔之扣繳稅額損失 1,039,376元等, 均非訂約費用或準備履行契約所需費用,即非屬信賴契約能 成立所生之損失,自不能為本件請求範圍。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已實際支出上開室內裝修費用、增購醫療設 備費用,且認為上開室內裝修費用並無必要,與本案無關; 增購醫療設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亦無所據,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 五、再者,依證人蘇宗寬所證內容,介紹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人 為其友人即康齡牙醫診所股東,而證人蘇宗寬投資原告之金 額又高達 300多萬元,衡情對於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情形豈 有不事先查詢瞭解並審慎評估,實無可能未明究裡即貿然承 租並添購昂貴醫療設備,而被告並非申請工商登記之專業人 士,當無可能明知系爭房屋有營業登記之問題而故不告知。 況如營業登記為租賃契約如此重要之點,自無可能未於租賃 契約中寫明。故證人蘇宗寬稱其有提到要合乎法令,可以申 請執照下來,才有簽約的意義云云,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 辯。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民法第441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23 條、第227條。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8,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兩造(原告即乙方、被告即甲方)於98年11、12月間,就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⑴租賃期間: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第2條)。 ⑵租金:前3年,每月新台幣141,000元;第4、5年,每月租 金按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數額。支付方法:每1個月付1次 於每次首日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應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 ,每年1次簽發該年份租金之支票12張,交付甲方收執, 由甲方按月提示兌現。如支票未兌現,視為租金未給付, 乙方應負違約之責。 保證金新台幣282,000元整,於租賃期滿租人結清應付之 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 返還(第3條)。 ⑶本房屋係供「牙醫診所營業」之用(第4條第1項)。 ⑷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營業 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 ㈡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8月11日經公證人公證。 ㈢原告業已交付1年份之支票12張及保證金支票予被告收執。 ㈣原告於99年4月7日與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 」,辦理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變更內容為店舖住 房診所,委任報酬150,000元。 ㈤原告於99年 4月22日與城舍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工 程合約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裝潢工程費46,410元,作 業時間至99年4月30日。 ㈥原告於99年 4月間,與俊揚企業社簽訂「電信工程裝設合約 」,裝設費用66,000元,於99年 5月30日之前完成驗收使用 。 ㈦原告於99年 4月15日與偉登興業有限公司簽訂「訂貨合約」 ,購買多套牙醫診所必備使用之醫療儀器設備診療台 5台及 周邊設備,合計4,972,985元,於99年4月30日交貨。 ㈧系爭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 ⑴建物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 總面積:150.58平方公尺(150.58÷3.3057≒45.55坪)。 第一層: 65.57平方公尺。 騎 樓: 63.98平方公尺。 夾 層: 21.03平方公尺。 並無第二層。 ⑵實際看到之「第二層」:129.55平方公尺。 係夾層加建之違章建物。 {(129.55-21.03)÷3.3057≒32.83坪} ㈨原告依法律規章,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結果: ⑴僅得使用: 第一層: 65.57平方公尺。 夾 層: 21.03平方公尺。 合 計: 86.60平方公尺。 (86.6÷3.3057≒26.2坪) 診療台減為3台,診療室2間(原證七)。 ⑵不得使用: 108.52平方公尺 (108.52÷3.3057≒32.83坪) ㈩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曾於100年8月12日擬具「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其中 第 5點載明「雙方約定於100年8月31日於租賃標的所在地會 同房東點交。」等語(本院卷第78頁)。 ⑴被告業已簽名。 ⑵原告並未簽名,但於100年9月31日有將系爭房屋鑰匙指派 職員陳詩瑩到現場交付鑰匙(親自交付予被告抑或放在管 理室)。 被告於100年9月1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 被告通知原告以保證金抵付100年7、8月份租金,並於函到5 日內雙方以書面終止租約,如逾期即終止雙方之租約。 臺中市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診所(G-3類組)注意事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情形,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 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並不限於事後契約是否成立為限?(參學者王 澤鑑之見解)。本件縱使事後,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仍有該條之適用;若有適用,則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限 於「履行利益」?抑或限於「信賴利益」? ⑵被告主張:限於事後契約未成立時,始有適用?(參學者 林誠二、劉春堂之見解)。本件兩造事後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即無該條之適用;若無該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之依據 為何?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信賴利益」?「履行利益」? ⑴室內裝潢:101,189元。 拆除進行第二次改裝,多支出之室內裝修費用。 ⑵增購醫療治療椅二台:528,000元 購買之價格 1,056,000元(510,000元、546,000元)之損 失,一人負擔一半(1,056,000×1/2=528,000元)。 ⑶減少使用面積之損害:1,039,376元 系爭房屋中108.52平方公尺,係違章建築。{108.52平方 公尺 ÷(108.52平方公尺+150.58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141,000元)+(稅額14,100元)= 64,9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6月(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1,039 ,376元} ⑷:⑴+⑵+⑶=1,668,56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規定之適 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 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 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 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 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 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 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立 法說明為:「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 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 ,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 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 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 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是民法 第245條之1係指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 約之情形(雖有學者認為締約之過失適用於契約未成立或契 約已成立)。而在討論締約過失條文草案時,有委員認為: 「契約未成立前可適用民法第 18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契約成立後,則可適用第 247條之規定,..」(孫森焱 委員之意見)。有委員認為:「就信賴利益,締約過失責任 ,於契約已成立未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似不因適用之,因 其可依契約之關係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黃茂榮委員)。經議決:「契約成立時,依各該契約內容履 行。故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第213 頁)。 ㈢據上,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就於98年11、12 月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 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99年 8月11日經公證人公證(不 爭執事項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即已成立,且原告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在上 開地址經營雅恩牙醫診所至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是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 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 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 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 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所謂加害給 付,則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 ㈡就「瑕疵給付」部分而言: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1條第 1項、第 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 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 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反之,若契約當事人雙方並未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 之用途時,則出租人只須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即可。 ⑵經查,本件兩造(原告即乙方、被告即甲方)於98年11、 12月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 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 ①租賃期間: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第 2條) 。 ②租金:前3年,每月新台幣141,000元;第4、5年,每月 租金按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數額。支付方法:每 1個月 付 1次於每次首日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應自本契約成 立之日起,每年 1次簽發該年份租金之支票12張,交付 甲方收執,由甲方按月提示兌現。如支票未兌現,視為 租金未給付,乙方應負違約之責。 保證金新台幣 282,000元整,於租賃期滿租人結清應付 之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第3條)。 ③本房屋係供「牙醫診所營業」之用(第4條第1項)。 ④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營 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 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第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據此,兩 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僅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供 原告「牙醫診所營業」之用而已,並未載明須供原告牙醫 診所擺設「五台治療機」之用,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曾經就系爭房屋須供原告 牙醫診所擺設「五台治療機」與原告達成特別約定之事實 ,是被告祇須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即符合系爭租賃 契約之本旨。 ⑶次查,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前,係由訴外人康朝 星租用經營「康齡牙醫診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 陳稱:「系爭租賃物原來在原告承租之前已經有康齡牙醫 診所承租裝璜,原告承租以後只是就原有裝璜局部改裝, 所以裝璜費用支出很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面); 並有被告提出康朝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之照片附 卷可稽(被證二、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被證四、本院 卷第67頁至71頁)},並經證人蘇宗寬於本院10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前我朋友投資康齡牙醫 ,我是透過我朋友才知道房東的電話,我知道訊息才打電 話給房東,才與原告去看房子裡面的裝璜,覺得不錯,原 來康齡的裝璜可放五張治療機,如果三個醫師去經營這個 場地,應該可以做得起來,就簽租賃契約,是看了現場以 後約一、二個星期才簽立租約。」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 面)。據此,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確係符合系爭 租賃契約之本旨。 ⑷再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 總面積:150.58平方公尺 (150.58÷3.3057≒45.55坪) 、第一層:65.57平方公尺、 騎樓:63.98平方公尺、 夾 層:21.03平方公尺(並無第二層); 實際看到之「第二 層」:129.55平方公尺,係夾層加建之違章建物{(129. 55-21.03)÷3.3057≒ 32.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據此,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 雖有夾層加建 108.52平方公尺(約32.83坪)之違章建築 之事實。惟以: ①系爭房屋租予原告使用時,其現況面積即已如此,此由 上開⑶系爭房屋曾出租予康朝星經營「康齡牙醫診所」 之事實,且證人蘇宗寬證述:「之前我朋友投資康齡牙 醫,我是透過我朋友才知道房東的電話,我知道訊息才 打電話給房東,才與原告去看房子裡面的裝璜,覺得不 錯,原來康齡的裝璜可放五張治療機,如果三個醫師去 經營這個場地,應該可以做得起來,就簽租賃契約,是 看了現場以後約一、二個星期才簽立租約。」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背面)可知,並非被告為出租予原告而特別 予以增建。 ②再以,證人蘇宗寬另證述:「(法官問:原告在臺中市 ○○區○○里○○路 ○○○號房屋租店面經營牙醫診所是 否你介紹?)原告跟我說要租,是我先去看,發現有診 所因為一些事情關起來,要開新診所我覺得不錯,我跟 李自興說。(法官問:何時去看?)我看了地點不錯, 我跟李自興說,他表示滿意,我與他去看地點,之後才 一起去找房東。(法官問:如何找到房東?)之前我朋 友投資康齡牙醫,我是透過我朋友才知道房東的電話, 我知道訊息才打電話給房東,才與原告去看房子裡面的 裝璜,覺得不錯,原來康齡的裝璜可放五張治療機,如 果三個醫師去經營這個場地,應該可以做得起來,就簽 租賃契約,是看了現場以後約一、二個星期才簽立租約 。(法官問:你提到評估開牙醫診所,你應該是有經驗 ,當初簽訂契約時有無談到要符合政府相關法規的事情 ?)康齡既然有在那裡經營,我認為就是有符合規定, 法規沒有變更下,所以再去申請營業執照應該不會有問 題。(法官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即房東或是原告有跟 房東提到整個建築物要符合政府相關規定?)我記得我 有提到要去合乎法令,可以申請執照下來,才有簽約的 意義。(法官問:既然你說有提到,為何租賃契約書沒 有寫清楚?)應該是沒有寫到這部分,租的過程中,我 們有提到要開牙醫診所。醫師法有規定要經營診所要先 租房子,裝璜好以後,衛生局派員評估是否可以,如果 不行的話還是不行,所以我們才冒這個險,我去看原來 康齡牙醫診所是現成的,我們認為可以才承租。(法官 問:你何時知道兩造有糾紛?)應該是去年六七月時, 是李自興跟我說的,他說他經營不下去了,因為他認為 房租成本太高,我們當初是評估五台機器同時運作,現 在變成只能擺三台,少掉壹個醫師,二個治療椅,沒辦 法分擔整個成本,他做不下去。(法官問:他說做不下 去,是他跟你提的,還是你的意見?)是他跟我提的, 他說規模做不起來,營業額無法衝上去。(法官問:是 否有做過附近環境、市場的調查?)我不是做評估,我 是投資他,我們沒有那麼專業,通常牙醫診所會找比較 多人的地方,我們是從治療椅跟醫師去換算整個經營的 成本及效益,及該棟大樓附近的環境,評估該區的消費 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房東接洽租賃契約時, 房東有無告訴你二樓是違建?)沒有提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告有無提到康齡牙醫診所的執業執照如何 取得?)他應該不會告訴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告有無先提供他的房屋的建物謄本、平面圖給你們參考 ?)是簽約後才拿給我們看,公證完後才拿給我們給建 築師去辦理跟衛生局申請營業場所登記。(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知道何時裝璜嗎?)只知道簽完房東給了鑰 匙,就開始裝璜,因為現場都是現成的,沒有什麼裝璜 ,後來原告有跟我提到建築師發現樓上都是違建,違建 部分要圍起來不能用,因為原告跟我提裝璜費用要加碼 ,樓上有隔起來裝璜費加碼,他跟我要投資款項,才提 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介紹人是你朋友是康齡 牙醫診所的股東?你是否有問過原來康齡牙醫診所營業 登記的問題?)給我電話的是我朋友,我只是問過他的 營業到底好不好,收入多少,可當參考,他說做的很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你跟李自興來說,診所的登 記是否合乎法令規定,是開設診所很重要的事項嗎?) 當然是,因為二樓再把它隔起來,我只能在一樓作業, 不能在二樓作業,醫師只能聘二個,一個時段可看的病 人數差很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不合呼法令規 定,你與李自興就會拒絕簽約?)如果知道不能這樣的 規模去經營,就不會去簽約,我預計是三個醫師,五張 椅子,在十年內可以回收成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營業登記是如此重要事項,為何簽約當時不要求記載於 契約中?)當時康齡牙醫診所已經在那裡,我們認為不 會是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現違建以後,為 何又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之前醫師薪水已經付了,花 很多錢在裡面,後來想試著用,再找其他點,因為一定 要三到四個醫師,才有辦法做出規模。(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發現違建之後,有無採取任何法令動作?)我沒 有,但是李自興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3 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據此,原告與其投資者蘇宗寬 在租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牙醫診所,係由蘇宗寬先行向其 友人打探系爭房屋曾經營「康齡牙醫診所」,可擺設五 台治療機,且聽聞做的很好並至現場查看後,再與原告 至系爭房屋瞭解後,覺得滿意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嗣後在裝璜時,亦僅係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加以 少量裝璜而已,矧,原告於98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書後,至99年5月1日租期開始並取得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牙科治療台 3 台、診療室2間」,原證七、本院卷第28頁)有長達6個 月之時間就系爭房屋加以評估、瞭解,且於取得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時,已然知悉上開違章建築部分。如是,尚 難認為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未符合系爭租賃 契約之本旨。 ⑸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縱有夾層加建108.52平方公 尺(約 32.83坪)違章建築之事實,然原告及蘇宗寬(連 帶保證人)在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其租以營業 使用之面積,即包括此面積在內,且原告又未與被告特別 約定或告知其欲擺設五台治療機,是尚難以原告事後向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僅能擺設 3 台治療機,而認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仍應認被告 確係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尚難認為構成瑕疵給付,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 ㈢就「加害給付」部分而言: ⑴在不完全給付,除侵害債權本身滿足可得之利益,即履行 利益外,尚可造成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利之侵害,不完全 給付具有瑕疵,除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值或效用外,尚 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易言之,即為 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即為「加害給付」。 ⑵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室內裝潢:101, 189元 (拆除進行第二次改裝,多支出之室內裝修費用。 )、增購醫療治療椅二台:528,000元購買之價格{1,056 ,000元(510,000元、546,000元)之損失,一人負擔一半 (1,056,000×1/2=528,000元)。}、減少使用面積之損 害: 1,039,376元等而言,核屬履行利益部分,尚難認為 係原告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何況,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使用,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本旨所交付,並 無可歸責之處,有如上述。 ⑶綜上,被告確係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使用,尚難認為構成加害給付,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4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 1款 、第 3款、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8,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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