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黃文良
洪茂樹
李明財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楊祐慈
被 告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
買賣
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黃文良、李明財二人共同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透天三樓半之房間
一棟(下稱
系爭B9戶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80,
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洪茂樹亦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購
買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透天三樓半之房屋一
棟(下稱系爭B8戶房屋),總價款同為4,880,000元亦已全
部付清,
上開房屋並已完成交屋及辦妥過戶登記完畢,合先
陳明。
㈡查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定有保固期限一年,
詎原告於交屋
後二、三個月左右,不但遇雨屋頂嚴重漏水,從四樓房頂滲
漏到三樓房間內,連牆壁都發霉形同壁癌,甚至牆壁有龜裂
之現象。被告雖有來修繕,但壁癌部分無法根本解決,加上
原告等人均在上班,被告修繕之時間不但無法配合而且態度
惡劣,使房屋價值減低,致原告居住不安,精神痛苦萬分。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毀損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四樓漏水到三樓,牆壁濕度很高造成發霉、壁
癌之情形,顯然混凝土強度不足、排水系統嚴重瑕疵,致牆
壁龜裂,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及房價,並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
承受之痛苦。謹依法請求被告應酌減價金每戶300,000元,
即應給付原告黃文良、李明財每人各150,000元;給付原告
洪茂樹300,000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良、李明財等二人每人各150,000元
,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茂樹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查營造廠商於100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洪茂樹,要求自行
放水,
嗣後進行放水測試僅高於磁磚上沿,
非如被告答辯
所述,且在2至3小時內發現漏水嚴重,即退去水位高度。
⒉關於被告辯稱頂樓滲水問題已完全修復,事實未然。查兩
造於101年4月10日一起配合進行會勘,發現已施作防水施
工地方和未施工上層地方,有多處空心代表未完成修復,
滲水問題仍列於會勘
記錄中。另發現多處施工不良,甚至
結構出現空心及龜裂之情況,階梯與廚房上方之橫樑亦有
空心與龜裂之情形。房間內龜裂補了卻又產生裂痕,此情
況導致原告居住安全
之虞慮及恐懼。相關頂樓滲水情況經
原告向被告報修,被告雖有派員前往處理,但仍未見確實
改善之成效,顯然建物之瑕疵甚為嚴重,已至無法確實改
善。又因101年4月27日及4月28日下雨,原告洪茂樹
乃於
晚間8時12分發現系爭B8戶房屋房間原有滲水的地方又滲
水,隔日晚間8時30分又發現原來滲水的地方又再擴大。
後於101年7月19、20日系爭房屋四樓後露臺維修完成,但
在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當天,原告發現2樓以上牆面、天
花板及窗戶有多處滲水情形,特別是原來3樓房間滲水的
位置又有滲水,當天已告知被告滲水之情形,並有開報修
單;後於101年8月11日華漾社區各住戶即和被告舉行住戶
大會討論
上揭滲水問題。此外,於101年5月12日亦發現系
爭B8戶房屋橫樑以及牆壁有裂縫,後陸續發現新的裂縫及
龜裂處,房子維修時,發現屋內空心的牆面內有異物(如
:吸管、木削…等等);牆面內有油漆導致水泥無法和牆
面貼和,造成空心,3樓浴室也因此次滲水,也受到影響
(天花板和牆縫也滲水)。
⒊據了解被告所承建之同一批建物,均有相同情況發生,而
原告等人係因信任被告為知名企業,所販售之商品一定具
有可被信賴度。
惟就以上證據所示,被告所承建販售之房
屋確實有瑕疵,系爭房屋既經修繕也無法改善,原告等人
確可依據法律要求被告減價做為補償。被告聲稱土地價值
與地上建物價值之價款應分別計價,但買賣皆以總體總價
論,故原告認為應以總價488萬元計算出原告請求減價之
金額30萬元,包含以下價金減價和原告家中成員之監工費
用,以及原告與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其他成員之精神賠償費
用。又因系爭B8戶房屋內有多處天花板、橫樑、牆面龜裂
等重大瑕疵,原告被迫遷離
住所,導致家庭支出大幅增加
,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因而附帶
求償如家具寄放於倉儲
之費用及運費、施工之水電費等;系爭B9戶房屋在維修
期
間因要配合建商的維修時間,時時需請假監工,造成工作
上之不便。
⒋關於被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保證書」並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檢驗樣本可能為被告自行養護之試體並非採樣原告住
宅之實體牆面,故片面採取之為證據,實為不妥。查系爭
房屋交屋後
迄今多次滲水也施作多次補救工程,被告多次
宣稱試水期間未發生漏水情形,惟系爭B8戶房屋在101年5
月29日讓被告進行4樓後陽台試水動作,試水至晚上時,
即發現家中滲水之情況,而被告進行會勘時竟否認原告屋
內滲水之情形,之後卻又於6月6日進行修繕之動作,被告
所述不實。其餘室內牆面、橫樑及樓梯泥做空心部分,並
非原告不同意進行修繕,查原告曾多次填寫報修單請求被
告進行會勘及修繕,但遲遲未獲回應,此與被告
所稱原告
拒絕被告修繕不符。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所購買房屋之四樓隔戶女兒牆,原留為施工通
道後完成補砌磚部分,其地坪與女兒牆交接處防水施作未
臻
完善,致造成該處樓地板於100年11月間發生滲水,被告經
原告通知後,即要求承作之營造廠商將地磚打除40公分重作
不織布及防水層,女兒牆亦以防水漆重新披覆,並於100年
12月20日完成修繕。惟原告於放水測試時,因所放水位過高
約至4樓門檻上沿(依施工慣例門檻無須做防水處理),復持
續試水多日,因而導致四樓梯間後門滲水,嗣營造廠商亦再
將該部分之地磚打除40公分,重作不織布及防水層,並於10
1年1月14日完成修繕後,再於同年月17日進行測試,原告洪
茂樹所有之系爭B8戶房屋,即未再發生滲水;惟原告黃文良
、李明財2人共有之系爭B9戶房屋,則因第二次修繕打除地
磚時,損及露台下緣牆塗轉角防水層及粉刷面造成滲水,發
現後營造廠商亦於101年1月30日完成修復,並重新粉刷及做
防水處理,前開事實均有修繕施工前後照片
可稽。
㈡被告另於101年4月10日與原告共同會勘後,已當場向原告說
明修繕方案,並要求進場修繕,但未獲回應,被告雖再於17
日提出修繕計畫說明書要求修繕,亦未獲得同意,而原告則
早於101年4月11日已向
鈞院提出民事
答辯狀要求辦理囑託鑑
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台北總公司。依現場會勘紀錄
及照片所示,原告所稱之瑕疵均非重大,被告亦同意配合原
告之時間進行修繕;至於原告101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之
陳報
狀,所提101年4月18日下雨後發現原有滲水的地方又滲水,
則係因與原告洪茂樹B8戶相鄰
第三人所有之B7戶,三樓頂相
鄰同一位置亦有漏水現象。被告前去處理時,將女兒牆下方
泥作空心部分打除,重新以奈米防水砂粉刷,並預定於同年
4月21日施作牆角防水工程,但未施作前,因4月16日至18日
連續下雨,致鄰接原告洪茂樹所有之B8戶牆面滲水,造成洪
茂樹B8戶三樓房間原位置滲水,並非被告未處理好B8戶之防
水。經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再提出「修繕工程時程(期限)
表」,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已由訴訟代理人楊祐慈送交經原
告修改之工程時程表,同意被告依該表進行修繕。另系爭B8
戶及B9戶房屋使用之混凝土,其強度均符合規定,並無原告
所稱混凝土強度不足一事。
㈢查被告均依原告同意之工法並配合原告時間進行修繕,原告
所稱之瑕疵(不論是否為瑕疵),被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
全部修繕完成,既已修補除去瑕疵,被告即無
瑕疵擔保請求
權,遑論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僅生買受
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
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1916號判決
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酌減每戶價金
30 萬元,並給付原告黃文良、李明財每人各15萬元,以及
給付原告洪茂樹30萬元,並無理由。
㈣次查,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
少價金之數額,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
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42號判決參照),並不包括其他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包括監工費用及原告與居住成員之精神賠償費用,以及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之額外支出,或主張附帶求償房貸、搬運費、
倉庫、外宿、監工、和式地板等費用
云云。被告除不同意原
告補償之追加請求外,其請求之項目
亦屬無據。尤其於101
年9月4日再次經原告同意進行修繕前,原告即已多次拒絕被
告修繕或遲遲未安排時間通知被告修繕,且修繕中原告洪茂
樹亦一再追加施工內容,並要求配合其時間進行施工,即每
星期三、五、日不能施工,其餘則多需在每日上午9時30分
以後始能進入施工。甚至101年9月4日經原告洪茂樹同意開
始施工後,除施工時間仍如上所述外,原告洪茂樹亦兩度禁
止被告繼續施工,是其要求被告補償,更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報修單、防漏工程估
價單、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101年4月10日
華漾現場會勘紀錄、系爭房屋施工照片及瑕疵照片、現場會
勘照片、修繕計畫說明、101年8月報修單、B8修繕進出登記
簿、會勘紀錄及聯名資料、B8及B9戶房屋滲水照片、支出明
細一覽表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修繕施工照片及說明、修繕計劃
說明書、B7戶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B8及B9修繕工程時程(
期限)表、原告修改之B8及B9修繕工程時程(期限)表、預
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混凝土圓柱試體強度試驗報告、B8及
B9修繕施工說明、現場修繕照片、B8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節本及交屋證明書、B9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及交屋證
明書、曹聖公司工程備忘錄
正本、B8戶3樓臥室牆面照片及
房屋保固書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厥為:⑴系爭
B8戶及B9戶房屋使用之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⑵原告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就系爭B8戶及B9戶房屋瑕疵各請求
減少價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
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
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
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洪茂樹於99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總價488萬元(土地價款
219萬4,000元、房屋價款268萬4,000元),於100年7月29日
辦理交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
(下稱B8戶房屋);原告黃文良、李明財於99年12月18日與
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總價488萬元
(土地價款219萬6,000元、房屋價款268萬4,000元),於10
0年8月27日辦理交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街○○巷○號(下稱B戶9房屋),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
主張系爭B8戶及B9戶房屋具有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疵
,,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就系爭B8戶及B9 戶
房屋瑕疵各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即應就其主張系爭B8戶及
B9戶房屋具有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疵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B8戶及B9戶房屋使用之混凝土,其強度
均符合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及慶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
體強度試驗報告」
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審諸上開保證書及
試驗報告均已經被告依法檢送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
,並請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在案,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B8戶及
B9戶房屋具有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瑕疵事實可言,此外,
原告就此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此部分自應
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
猶空言主張,
洵無
足採。又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
標的物縱有瑕疵,
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一般人購買房屋係以供居
住為主要目的,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房屋有應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依該瑕疵之情形且屬於尚可修補之瑕疵,倘
出賣人依買受人之請求將瑕疵修補完成,本諸誠實信用原則
,自應解為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物,
斯時,買
受人既已請求出賣人將瑕疵修補完成,則買受人自不得再請
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始符雙務契約兩造間之公平。經查本件
兩造曾於101年4月10日會勘,其中B8戶房屋具有部分3樓天
花板滲水、部分室內牆面、客廳及餐廳橫樑有裂紋、部分樓
梯泥作空心等瑕疵;至B9戶房屋,則存有部分3樓天花板滲
水、部分室內牆面及客廳橫樑有裂紋、4樓女兒牆及室內樓
梯側或階梯泥作部分空心等瑕疵,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
告均已依原告請求之工法並配合原告時間進行修繕,而本件
上開所稱之瑕疵(不論是否為瑕疵),被告均已於101年12
月20日全部修繕完成乙節,有被告提出前揭卷附修繕施工說
明及現場修繕照片等件
可資佐證,即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均當庭
自承「確實都已經在101年12月
20日修復完畢」
等情屬實,被告復依原告所請交付房屋保固
書與原告,此亦有房屋保固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既已修補除去瑕疵,並出具房屋保固書承諾負保固責
任在案,是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解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無瑕疵之物,斯時,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將瑕疵修補完成
,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始符雙務契約兩造間
之公平。詎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酌減每戶價金30萬元,並給付原告黃文良、李明財每人各
15萬元,以及給付原告洪茂樹30萬元,即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應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良、李明財
等二人每人各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茂樹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