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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成興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天生 被   告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12月 3日簽發之支票各乙紙,發票金額分別為1萬2600元、60萬27 00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00年11月貨 款31萬5700元,約定101年2月清償,屆期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竟關門不再營業,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2紙、銷貨單5紙、明細表乙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 萬5300元及貨款34萬57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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