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成興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天生
被 告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12月
3日簽發之支票各乙紙,發票金額分別為1萬2600元、60萬27
00元,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00年11月貨
款31萬5700元,約定101年2月清償,
詎屆期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竟關門不再營業,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2紙、銷貨單5紙、明細表乙紙,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
萬5300元及貨款34萬5700元,及自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