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剛燦輝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鄭正永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
裁
定),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
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北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23分許,途經文心路與文昌東十二街口,欲右
轉文昌東十二街往南前進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
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文心路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正直
行欲穿越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之
前揭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
第三/四、五/六、六/七節、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
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上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二)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含輔助器材)新臺幣(下同)179,
0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車資4,100元,修車費用(
不計算折舊)8,530元等,被告均不爭執。
2.工作損失:自99年11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來,原告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已
確診至100年11月24日止建議在家再休養三個月,暫時無法
從事工作,
惟實際上,原告
迄今仍無法工作。依據原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平均薪資為每月43,900元,故
原告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26,8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鑑定意見
書,原告受到影響的部分有視力障礙及頸椎的傷害,本件原
告只請求就頸椎傷害部分的勞動力減損。原告現年52歲,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共計156個月,關於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以減少4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減損工作勞
動能力損失為2,739,360元(計算式:43,900元×156月×40
%=2,739,360元)。
4.
精神慰撫金:事發至今,經過長時間的治療及金錢的花費,
此傷害已造成原告永久性的傷害並已領有殘障手冊,更造成
原告心理極度不安,醫師亦囑言:你頸椎裝有支架,走路要
更加小心,不能跌倒,也不能再有外力撞擊頸椎。因而現在
行動極度不便,尤其是沐浴更衣時,都得坐在椅子上。自99
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來,原告完全無法正常生活
,且經診斷證明書載明接受有頸椎手術,此即表示原告承受
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痛苦,更害怕手術後是否會造成身體部
分行動障礙及長期復健時的痛苦,且原告目前尚有二位幼童
就讀國小須扶養,現在沒了健康、沒有工作收入,一切的生
活開銷不知如何是好?又原告之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的永久性之傷害,縱使經過治療及
復健也無法痊癒,日後將相當之不便及障礙和痛苦,造成原
告殘障並已領有殘障手冊。按內政部統計目前男性國民生命
餘命為75歲,原告現年52歲,至75歲死亡尚有23年,謹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以2,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彌補本次傷害。
5.以上請求金額計5,793,834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有過失,
然原告駕駛機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為
系爭交
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原告既
與有過失,
是故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
(二)原告除於提起刑事告訴時稱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復又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5月9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稱其因本次事故致雙眼有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之傷
害。查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甚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頭部並未受到撞擊,何以在無頭部外傷或腦震盪之傷
情下,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之傷害
?因此,除了擦挫傷之外,被告認為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
(三)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79,0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就醫車資4,100元,修車費用8,530元,被告均不爭執。原告
既然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是從事餐廳管理的性質,車禍所受
傷害應該沒有影響,勞動能力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縱
然要算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認為僅就頸椎的傷害部分即28%
的障礙比例有關,且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事,原告
是投保職業公會,原告應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薪資的計算標
準在原告沒有提出明確的證明之前,應以最低勞工薪資計算
。
(四)被告所駕駛2898-C6號自小客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暨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
,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計70,408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數額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10時23分許,途經文心路與文昌東十二街口,欲右轉文
昌東十二街往南前進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
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
文心路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正直行欲
穿越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三
/四、五/六、六/七節、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9,04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車資4,100元、修車
費用8,530元(不計算折舊),不爭執。
(四)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0,408元。
(六)對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及本院函查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5,793,834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北屯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途經文心路與文昌東十二街口,
欲右轉文昌東十二街往南前進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路同向車道
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正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
,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
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六/七節、左上肢及雙
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號、100年度交簡上字
第190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
顯有過失無疑,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
此由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1日中市
車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
3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179,0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照護證明單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車資4,1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
明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西車費用8,5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稽,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不計算折舊),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來,原告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已確
診再休養三月至100年11月24日止,暫時無法從事工作,惟
實際上,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平均薪資為每月43,900元,故原告一年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26,8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薪資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
經查:
(1)無法工作之
期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
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六/七節、左
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嗣於99年
12月23日住院,99年12月27日接受頸椎第三/四、五/六、六
/七節手術,於100年1月7日出院改由門診治療,需頸圈使用
約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專人看護,建議再
休養三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5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所揭醫師囑言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
告於100年8月25日至醫院就診時仍認應再休養3個月即至100
年11月止,則自原告99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專人看護至醫囑宜休養期間,堪認為車禍後不能
工作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1年,應屬有據。
(2)原告之每月所得: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時之月薪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平均薪資為每月43,900元,惟被告否認之,是
原告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每月所得確為43,900元一事負
舉
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其於97年7月之投保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並主張其上記
載原告投保薪資43,900元即為其每月工作所得(投保單位為
臺中市雜誌職業工會),然依據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投保薪
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在42,001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均
一概論以43,900元;又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
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
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
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
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
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負責人投保薪資應以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目前為43,900元),所得未達最高一
級者,應檢附最近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最近3個月薪
資印領清冊(分列各項獎金、津貼等明細)或最近年度國稅
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供稽,若成立未
滿6個月者得出具薪資
切結書,但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之說明http://www.bli.gov.tw/
sub.aspx?a=PloH1Y%2BzkSg%3D);亦即不論是勞工或雇主
,其所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所得並非毫無落差之可能,故原
告主張投保薪資即為其實際每月所得
一節,並非必然,尚須
審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核實。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
收入證明或扣繳憑單供佐,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98年間利息所得
1,112元、99年間利息所得1,084元、財產交易所得65,598元
,與其所主張每月薪資所得43,900元(則年度全年所得應達
526,800元左右)差距甚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於99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每月工作所得確達
43,900元之譜,是其主張應以每月43,900元計算不能工作、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
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查99年間之基本工資調整為17
,880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
(3)基上所述,依據上開認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214,560元(即17,880元/月x12月),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14,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
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
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
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
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
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
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
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
、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
之內容,自應
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頸椎
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六/七節之傷害,經治
療、休養後,於100年9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時仍認遺存有頸椎脊髓及神經感覺運動傳導之後遺症,終生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10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並於100年9月16日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所遺存之障害屬於經治療一
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顯對原告工作能力有所影響,工作內
容亦受限制,被告辯稱: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是從事餐
廳管理的性質,車禍所受傷害應該沒有影響
云云,顯無足採
。而就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六
/七節傷害所遺存之障害,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減損勞動比例結果,認原告就上開頸椎傷害部分造成永久
失能百分比為41%,有該院101年5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1000
5926號函失能評估報告單、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
2-3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頸椎傷害,造
成勞動能力減損40%(略低於鑑定結果41%),並以此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3)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自本院
上開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一年(至100年
11月止,已按月基本工資17,880元認列全額不能工作損失21
4,560元)過後,即自100年12月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
為12年6月即150個月。而本院認為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
17,88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34,741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0.4
*116.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0月之霍夫曼係數)]=834
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於834,741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年約53歲,
高商補校畢業,任職餐廳副總經理,98年、99年所得總額各
為1,112元(利息所得1筆)、66,682元(財產交易、利息所
得各1筆),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現值20萬餘元;而被
告年約52歲,專科畢業,為畫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營業項目是室內設計(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卷第26、
31頁),98年、99年所得總額各為109萬餘元(股利、獎金
及薪資所得共7筆)、88萬餘元(股利及薪資所得共6筆),
名下有投資多筆現值房產、土地、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
額逾1千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經送醫治療,除已受上開手術治療等後續醫療對於身體
所造成之痛苦外,且仍造成生活、工作上不便,被告之過失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
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6,975元(179,044+
36,000+4,100+8,530+214,560+834,741+300,000=1,5
76,975)。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為
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爰審斟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
原告則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3,883元(1,576,975×70%
=1,10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70,4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33,475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
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