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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張庭銓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周婉藝 被   告 張耀春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號、第一三四六二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廢棄機械5台;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1年4月23日具狀減 縮為4台;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 力士公司)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1號支付命令執行 名義,就其與訴外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 )間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對鼎睿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 110,500元之債務未獲受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原告 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路二段855巷10號處所(下稱 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受理,並於101年2月21日將上開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另被告張耀 春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 其與鼎睿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對鼎睿尚有60萬元之債 務為或受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 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62號受理,嗣併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 5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原告早於96年起即向林德發承租 系爭處所至今,鼎睿公司原設立在臺中市大里區掛牌營業, 係於100年8月間藉與原告合作為由將其營業場所遷至系爭處 所,鼎睿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既未進行即行終止,鼎睿公 司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今被告等未查及此錯將 原告放置於系爭處所內之動產機械誤為鼎睿公司所有為之查 封顯有錯誤。如附表所示編號2,廠牌KOMATSU,型號1.5T電 動堆高機,係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14萬元向正峰國際有限 公司承買之事實外,而如附表所示其他動產可傳喚出售人為 證。被告等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前述動產之機械為原告所有之 物,並屬鼎睿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1)被告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 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張耀春所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以: ㈠原告個人意見查封現場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一般 中小企業運作及常理不符,經執行查封法院認定為無理由, 由法院完成查封程序。被告與鼎睿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時,該公司即設立 於系爭處所,且經本公司現場多方徵信,負責人張漢昇亦表 示現場皆由鼎睿公司經營,機械設備為鼎睿公司所有,原告 對外皆以鼎睿公司廠長自居,另鼎睿公司與被告簽約時,已 將公司設立於現址,並無所謂原告與鼎睿公司雙方之合作關 係係既未進行即行終止之事,原告以此陳述佐證查封機械為 其所有,今原告亦無法舉證究為何種合作關係,個人何以會 獨自擁有機械設備產權,與常理不符,原告應提出合作關係 之佐證及擁有機械設備產權之證明文件。 ㈡證人和和公司業務主任蔡秉祐、倫翊公司負責人莊增鎮、隆 立公司負責人廖碧芬雖表示系爭切管機、改裝之3台桌上車 床及2台CNC車床、圓鋸機等是出售予村憶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村憶公司),惟並無提出任何明確的出售證明資料,故無 從佐證確實有其買賣紀錄,且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為 其個人所有,依證人所言,機器設備為村憶公司所購入,則 機器設備所有權應為村憶公司所有,何為原告所稱其個人所 有呢?原告更未提出村憶公司移轉予原告個人之證明,實難 認原告所言之真正。另成泰業務經理王玉童當庭表示由公司 內部資料查詢不到村憶公司或原告之相關業務往來資料,原 告亦從未找證人公司維修過系爭機器,且從照片看不清楚是 否係成泰公司所生產之機器,故無從佐證成泰公司有出售任 何機器設備予原告個人記錄。泰德五金負責人羅進德呈向拓 盛公司購入空壓機之發票,雖言此空壓機係代原告向拓盛公 司購入而賺取其中之差價,惟並未提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或相關代購文件,此購入發票僅得以判斷泰德五金有購入一 台空壓機,並無法與原告間做任何相關之連結,亦無法證明 其為原告所購置。正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忠雄雖表示有 簽立堆高機之讓渡書予原告,惟此讓渡書所指稱之堆高機FB 000-0-00000,型號並不相同,無從認定為同一機器,故無 法直接證明為其查封之標的KOMATSU牌堆高機。另鼎鑫公司 員工李添發及負責人兼會計黎苡暄雖證述於鼎鑫公司任職期 間有看過系爭機器設備,惟僅聽聞原告個人轉述此為鼎鑫公 司所有,並未見過任何系爭機器設備之購買文件或證明,且 黎苡暄製作公司報表時,亦未將系爭機器納入鼎鑫公司資產 中,故無從認定系爭機器為鼎鑫公司所有,又何為原告所稱 為其個人所有呢?且原告於101年5月8日陳報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1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中, 載述本案系爭機器設備屬鼎鑫公司所有,於本案卻主張為其 個人所有,立場反覆前後矛盾。綜上,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機 器設備為其個人所有,卻無法提出任何擁有系爭機器設備所 有權之證明文件,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為原告個 人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耀春則以: ㈠原證六係不動產租賃契約,與本案動產強制執行無涉。原證 八讓渡書中之堆高機為FB000-0-00000,但並無證明與附表 中之「電動堆高機KOMATSU型號1.5T」為同一物品,且該讓 渡書並未註明手動或電動,且未記載廠牌、型號,更難以認 定原告有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電動 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動產係在鼎睿公司占有下,自應 認動產所有權為鼎睿公司所有,故原告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證人蔡秉祐之證述充其量僅證明曾將一台切管機銷售給村憶 公司,亦僅能證明村憶公司有購買一台切管機,故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該切管機之所有權人。另莊增鎮僅證明為改裝機械 的施作者,且未回答有無賣機具,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擁有該 機器之所有權。又廖碧芬之證言,亦只能證明照片編號7之 機器是買給村憶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故原告仍無法證明其 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又王玉童之證言,足以證明原告無 任何向其購買之記錄,自更可認原告並無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復羅進德所提供之發票,係為拓勝公司開立予羅進德之買 賣證明,從而,該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又黎苡暄之證言既然證明全部都是公司所有,益徵原告不 僅未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顯無依據,自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應予判決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歐力士公司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064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與鼎睿公司間給付票款事 件,主張對鼎睿公司尚有1, 110,500元之債務未獲受償,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受理,並於 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之強制執行查 封在案。另被告張耀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42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與鼎睿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對 鼎睿尚有60萬元之債務為或受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 放置於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62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45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臺 灣歐力士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狀、被告張耀春之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等為證,被告2人 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指所 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 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在系爭處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動產係屬其所有等情,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855巷10號由原告向訴外人林德發於98年12月23 日所承租,承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 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承租;又被告張耀春聲請本院前往系爭處 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現場門外未掛鼎睿公司之門牌 ,僅掛有鼎鑫車業有限公司之招牌,原告在場表示屋內之物 品非鼎鑫公司所有,鼎睿公司已辦解散」,此有本院上開執 行查封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放置系爭處所內之物品為 其所有,尚非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堆高機,係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向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此據原告提出讓渡證書(原證8 )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和和公司業務主任蔡秉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伊查過公司發票資料,在90年的時候曾經銷售一台切管機 給村億公司,之後伊到原告公司有看過,與伊所出售給原告 的是同一台型號的切管機,就是本件查封的切管機等語明確 ;證人即倫翊公司負責人莊增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伊從77年就認識原告,伊是將原告所有的傳統機械改造成 油壓自動化,包括3台桌上車床、2台CNC車床,原告曾購買 伊圓盤式的專用機,原告所提照片前5張的機械都是伊改裝 的,當初伊的客戶是村億公司等語明確;證人即隆立公司負 責人廖碧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隆立公司生產圓鋸 機,伊認識原告,隆立公司曾賣圓鋸機、鋸片、鋸片研磨給 原告,就是原告所提照片中的圓鋸機,當初是賣給村億公司 等語;證人即泰德五金行負責人羅進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於98年9月9日有向伊購買一台空壓機,當時公 司有開立發票,伊到法院作證前有查證過,那台空壓機是伊 向拓盛公司購買,轉賣給原告,就是原告所提照片那台等語 明確;證人即正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忠雄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大約在5年前向伊買過堆高機,他是以 個人名義購買,就如原告所提讓渡契約書所示,型號有寫在 讓渡書上,1.5代表1噸半,後面的是車身號碼等語;證人即 前頂鑫公司員工李添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具結證稱:伊98年到 原告公司上班就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原告有告訴伊機械是 從以前公司就有的等語明確;證人即前鼎鑫公司名義負責人 黎苡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鼎鑫公司工作期間 自99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伊當時有聽到原告說有人要跟 他配合合作,因為鼎鑫公司當時需要資金,如果有人投資資 金也是不錯,後來對方也沒有拿錢出來,伊到公司上班時, 原告說這些機械都是他的,如果是別人的不會用這麼舊的機 台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羅進德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證人廖碧 芬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被告2人雖以上開證人蔡秉祐、莊增鎮、廖碧芬均證稱系爭 機械是出售予村億公司,而非原告等語置辯,惟原告前為村 億公司之負責人,而村億公司業經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此有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3576790號函附村 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原屬村億公司 之財產自得主張權利,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機械之所有權人為有理 由。其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第13462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廠牌/型號 │單│數│ │號│ │ │位│量│ ├─┼──────┼─────────┼─┼─┤ │ 1│沖床(小) │合勝 │台│ 1│ ├─┼──────┼─────────┼─┼─┤ │ 2│電動推高機 │KOMATSU │台│ 1│ │ │ │型號:1.5T │ │ │ ├─┼──────┼─────────┼─┼─┤ │ 3│切管機 │和和機械 │台│ 1│ ├─┼──────┼─────────┼─┼─┤ │ 4│工具機 │倫翊機械 │台│ 5│ ├─┼──────┼─────────┼─┼─┤ │ 5│鋸台 │UNDUCTION │台│ 1│ │ │ │型號:0000000 │ │ │ ├─┼──────┼─────────┼─┼─┤ │ 6│油壓台 │ │台│ 1│ ├─┼──────┼─────────┼─┼─┤ │ 7│試驗機 │BATY │台│ 1│ │ │ │型號:14XL │ │ │ ├─┼──────┼─────────┼─┼─┤ │ 8│傳統車床 │GOODWAY │台│ 1│ │ │ │型號:GW1630 │ │ │ ├─┼──────┼─────────┼─┼─┤ │ 9│空壓機 │型號:00000000 │台│ 1│ ├─┼──────┼─────────┼─┼─┤ │10│CNC車床 │ALEX-TECH │台│ 1│ │ │ │型號:ANL-108 │ │ │ ├─┼──────┼─────────┼─┼─┤ │11│CNC車床 │ALEX-TECH │台│ 5│ │ │ │型號:ANL-200 │ │ │ ├─┼──────┼─────────┼─┼─┤ │12│報廢機械 │ │台│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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