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張庭銓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周婉藝
被 告 張耀春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號、第一三四六二號
強制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廢棄機械5台;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1年4月23日具狀減
縮為4台;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
力士公司)以
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1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
名義,就其與訴外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
)間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對鼎睿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
110,500元之債務未獲受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將原告
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路二段855巷10號處所(下稱
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受理,並於101年2月21日將
上開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之強制執行
查封在案。另被告張耀
春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
其與鼎睿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對鼎睿尚有60萬元之債
務為或受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
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62號受理,嗣併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
5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原告早於96年起即向林德發承租
系爭處所至今,鼎睿公司原設立在臺中市大里區掛牌營業,
係於100年8月間藉與原告合作為由將其營業場所遷至系爭處
所,
惟鼎睿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既未進行即行終止,鼎睿公
司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今被告等未查及此錯將
原告放置於系爭處所內之動產機械誤為鼎睿公司所有為之查
封
顯有錯誤。如附表所示編號2,廠牌KOMATSU,型號1.5T電
動堆高機,係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14萬元向正峰國際有限
公司承買之事實外,而如附表所示其他動產可傳喚出售人為
證。被告等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前述動產之機械為原告所有之
物,並
非屬鼎睿公司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1)被告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 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張耀春所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以:
㈠原告個人意見查封現場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一般
中小企業運作及常理不符,經執行查封法院認定為無理由,
由法院完成查封程序。被告與鼎睿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簽訂
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時,該公司即設立
於系爭處所,且經本公司現場多方徵信,負責人張漢昇亦表
示現場皆由鼎睿公司經營,機械設備為鼎睿公司所有,原告
對外皆以鼎睿公司廠長自居,另鼎睿公司與被告簽約時,已
將公司設立於現址,並無所謂原告與鼎睿公司雙方之合作關
係係既未進行即行終止之事,原告以此陳述
佐證查封機械為
其所有,今原告亦無法舉證究為何種合作關係,個人何以會
獨自擁有機械設備產權,與常理不符,原告應提出合作關係
之佐證及擁有機械設備產權之證明文件。
㈡證人和和公司業務主任蔡秉祐、倫翊公司負責人莊增鎮、隆
立公司負責人廖碧芬雖表示系爭切管機、改裝之3台桌上車
床及2台CNC車床、圓鋸機等是出售予村憶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村憶公司),惟並無提出任何明確的出售證明資料,故無
從佐證確實有其買賣紀錄,且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為
其個人所有,依證人所言,機器設備為村憶公司所購入,則
機器設備
所有權應為村憶公司所有,何為原告
所稱其個人所
有呢?原告更未提出村憶公司移轉予原告個人之證明,實
難
認原告所言之真正。另成泰業務經理王玉童當庭表示由公司
內部資料查詢不到村憶公司或原告之相關業務往來資料,原
告亦從未找證人公司維修過系爭機器,且從照片看不清楚是
否係成泰公司所生產之機器,故無從佐證成泰公司有出售任
何機器設備予原告個人
記錄。泰德五金負責人羅進德呈向拓
盛公司購入空壓機之發票,雖言此空壓機係代原告向拓盛公
司購入而賺取其中之差價,惟並未提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或相關代購文件,此購入發票僅得以判斷泰德五金有購入一
台空壓機,並無法與原告間做任何相關之連結,亦無法證明
其為原告所購置。正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忠雄雖表示有
簽立堆高機之讓渡書予原告,惟此讓渡書所指稱之堆高機FB
000-0-00000,型號並不相同,無從認定為同一機器,故無
法直接證明為其查封之標的KOMATSU牌堆高機。另鼎鑫公司
員工李添發及負責人兼會計黎苡暄雖證述於鼎鑫公司任職
期
間有看過系爭機器設備,惟僅聽聞原告個人轉述此為鼎鑫公
司所有,並未見過任何系爭機器設備之購買文件或證明,且
黎苡暄製作公司報表時,亦未將系爭機器納入鼎鑫公司資產
中,故無從認定系爭機器為鼎鑫公司所有,又何為原告所稱
為其個人所有呢?且原告於101年5月8日陳報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118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中,
載述
本案系爭機器設備屬鼎鑫公司所有,於本案卻主張為其
個人所有,立場反覆前後矛盾。綜上,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機
器設備為其個人所有,卻無法提出任何擁有系爭機器設備所
有權之證明文件,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為原告個
人所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耀春則以:
㈠原證六係
不動產租賃契約,與本案動產強制執行
無涉。原證
八讓渡書中之堆高機為FB000-0-00000,但並無證明與附表
中之「電動堆高機KOMATSU型號1.5T」為同一物品,且該讓
渡書並未註明手動或電動,且未記載廠牌、型號,更難以認
定原告有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電動
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又
本件動產係在鼎睿公司占有下,自應
認動產所有權為鼎睿公司所有,故原告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證人蔡秉祐之證述充其量僅證明曾將一台切管機銷售給村憶
公司,亦僅能證明村憶公司有購買一台切管機,故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該切管機之所有權人。另莊增鎮僅證明為改裝機械
的施作者,且未回答有無賣機具,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擁有該
機器之所有權。又廖碧芬之
證言,亦只能證明照片編號7之
機器是買給村憶公司,
而非原告個人,故原告仍無法證明其
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又王玉童之證言,足以證明原告無
任何向其購買之記錄,自更可認原告並無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復羅進德所提供之發票,係為拓勝公司開立予羅進德之買
賣證明,從而,該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又黎苡暄之證言既然證明全部都是公司所有,
益徵原告不
僅未盡
舉證責任,故其主張顯無依據,自
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應予判決
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歐力士公司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064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與鼎睿公司間給付票款事
件,主張對鼎睿公司尚有1, 110,500元之債務未獲受償,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受理,並於
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之強制執行查
封在案。另被告張耀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42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與鼎睿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對
鼎睿尚有60萬元之債務為或受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
放置於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機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62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45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臺
灣歐力士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狀、被告張耀春之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等為證,被告2人
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指所
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
即指所有權、典權、
質權、
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
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在系爭處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動產係屬其所有等情,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855巷10號由原告向訴外人林德發於98年12月23
日所承租,承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
可憑,
堪認
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承租;又被告張耀春聲請本院前往系爭處
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現場門外未掛鼎睿公司之門牌
,僅掛有鼎鑫車業有限公司之招牌,原告在場表示屋內之物
品非鼎鑫公司所有,鼎睿公司已辦解散」,此有本院上開執
行查封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放置系爭處所內之物品為
其所有,
尚非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堆高機,係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向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此據原告提出讓渡證書(原證8
)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和和公司業務主任蔡秉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
:伊查過公司發票資料,在90年的時候曾經銷售一台切管機
給村億公司,之後伊到原告公司有看過,與伊所出售給原告
的是同一台型號的切管機,就是本件查封的切管機等語明確
;證人即倫翊公司負責人莊增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
:伊從77年就認識原告,伊是將原告所有的傳統機械改造成
油壓自動化,包括3台桌上車床、2台CNC車床,原告曾購買
伊圓盤式的專用機,原告所提照片前5張的機械都是伊改裝
的,當初伊的客戶是村億公司等語明確;證人即隆立公司負
責人廖碧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隆立公司生產圓鋸
機,伊認識原告,隆立公司曾賣圓鋸機、鋸片、鋸片研磨給
原告,就是原告所提照片中的圓鋸機,當初是賣給村億公司
等語;證人即泰德五金行負責人羅進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於98年9月9日有向伊購買一台空壓機,當時公
司有開立發票,伊到法院作證前有查證過,那台空壓機是伊
向拓盛公司購買,轉賣給原告,就是原告所提照片那台等語
明確;證人即正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忠雄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大約在5年前向伊買過堆高機,他
是以
個人名義購買,就如原告所提讓渡契約書所示,型號有寫在
讓渡書上,1.5代表1噸半,後面的是車身號碼等語;證人即
前頂鑫公司員工李添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具結證稱:伊98年到
原告公司上班就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原告有告訴伊機械是
從以前公司就有的等語明確;證人即前鼎鑫公司名義負責人
黎苡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鼎鑫公司工作期間
自99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伊當時有聽到原告說有人要跟
他配合合作,因為鼎鑫公司當時需要資金,如果有人投資資
金也是不錯,後來對方也沒有拿錢出來,伊到公司上班時,
原告說這些機械都是他的,如果是別人的不會用這麼舊的機
台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羅進德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證人廖碧
芬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被告2人雖以上開證人蔡秉祐、莊增鎮、廖碧芬均證稱系爭
機械是出售予村億公司,而非原告等語置辯,惟原告前為村
億公司之負責人,而村億公司業經向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此有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3576790號函附村
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是原告對於原屬村億公司
之財產自得主張權利,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機械之所有權人為有理
由。其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第13462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廠牌/型號 │單│數│
│號│ │ │位│量│
├─┼──────┼─────────┼─┼─┤
│ 1│沖床(小) │合勝 │台│ 1│
├─┼──────┼─────────┼─┼─┤
│ 2│電動推高機 │KOMATSU │台│ 1│
│ │ │型號:1.5T │ │ │
├─┼──────┼─────────┼─┼─┤
│ 3│切管機 │和和機械 │台│ 1│
├─┼──────┼─────────┼─┼─┤
│ 4│工具機 │倫翊機械 │台│ 5│
├─┼──────┼─────────┼─┼─┤
│ 5│鋸台 │UNDUCTION │台│ 1│
│ │ │型號:0000000 │ │ │
├─┼──────┼─────────┼─┼─┤
│ 6│油壓台 │ │台│ 1│
├─┼──────┼─────────┼─┼─┤
│ 7│試驗機 │BATY │台│ 1│
│ │ │型號:14XL │ │ │
├─┼──────┼─────────┼─┼─┤
│ 8│傳統車床 │GOODWAY │台│ 1│
│ │ │型號:GW1630 │ │ │
├─┼──────┼─────────┼─┼─┤
│ 9│空壓機 │型號:00000000 │台│ 1│
├─┼──────┼─────────┼─┼─┤
│10│CNC車床 │ALEX-TECH │台│ 1│
│ │ │型號:ANL-108 │ │ │
├─┼──────┼─────────┼─┼─┤
│11│CNC車床 │ALEX-TECH │台│ 5│
│ │ │型號:ANL-200 │ │ │
├─┼──────┼─────────┼─┼─┤
│12│報廢機械 │ │台│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