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材澈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山
訴訟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3年3月10日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
)廖鈺景早已將冷氣空調設備乙組(下稱
系爭動產)等轉讓
原告所有。
詎被告竟未查明真相,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04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誤以為該動產仍為債務人廖鈺景
所有,已以
查封執行。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
開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原告占有中,原告自
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
爰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之冷氣空調設備乙組實施查封之執行行為,應與撤銷
。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廖鈺景並未將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所
有權: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九字第
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2月29日調查時雖主張「廖鈺景
是寫如所呈之同意書給我抵債」,但亦同時陳稱:「但是並
未將物品交給我」,足見廖鈺景從未將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交
付原告,揆之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冷氣空調設
備之所有權。
⑵原告於101年5月7日
準備書狀主張讓渡(同意)書
所載之設
備清單內容已明列動產明細等事實,應認廖鈺景已以點交之
方式交付動產予原告並由原告管領中
云云。然查,該讓渡(
同意)書
乃陳鈺景臨訟虛偽訂立業如前述,且該讓渡書並未
載明設備清單均已點交,該讓渡書之清單不過在於表彰轉讓
之標的,無
足證明所載設備清單均已點交。原告上開書狀另
主張「原告於執行筆錄中
所稱:『但並未將物品交付給我』
乙詞,係誤認應現實取回或移置動產,才算是交付,是對
法
律事實之誤解」云云,然「點交」或「交付」均屬社會一般
用語,有社會經驗之人絕無誤解
之虞。且
倘若原告於被告執
行廖鈺景之前即受讓系爭冷氣空調設備,衡情其於
拍賣不動
產時即會出面主張權利,豈可能延至拍定點交不動產之後始
出面主張??足見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廖鈺
景為脫免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執行,而與原告通謀所為,原
告主張廖鈺景業已交付該設備云云,
委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冷氣空調設備並無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
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
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
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廖鈺景於93年3月10日出具之
同意書係記載「原投資桂冠園三溫暖,因經營不善,致公司
虧損,投資設備同意轉讓陳材澈先生作為補償新臺幣參佰萬
元正如有第三人承接三溫暖超過金額歸還本人」等語,而證
人廖鈺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
附轉讓同意書】是否看過?)是,這是我寫給陳材澈的」、
「(法官問:寫這份的意思為何?)陳材澈本來後期有來投
資桂冠園三溫暖。後經營不善,大家賠很多錢,因為合資額
度之陳材澈的部分是我邀他來合資的,為了給他一點保障,
所以才寫這張書面給他」、「(法官問:當時寫這份書面時
,設備有無交給陳材澈?)有點給他」、「(法官問:請確
認水塔、冷氣管線、冷氣等所有權是否移轉給陳材澈?)是
,我寫給他就是他的了」、「(法官問:請確認是
擔保或買
賣?)是擔保,不是買賣,寫那張是給陳材澈壹個保證」等
語。證人廖鈺景雖先證稱有將系爭動產於簽寫同意書時點交
予原告,復又改稱是擔保,不是買賣,寫那張是給陳材澈壹
個保證,則證人廖鈺景究竟有無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之意思
,已有可疑問之處。況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
九字第10047號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執行調查時,原
告稱:「廖鈺景是有寫如所呈之同意書給我抵債,但是並未
將拍賣物品交給我,我當時並不知道廖鈺景有負債的情形,
今天要拍賣,我無意見」等語。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
述,與
本案之主張及證人廖鈺景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關於是
否點交,亦有所不同,果如證人廖鈺景於出具同意書之當時
確實將系爭動產點交予原告,原告焉有可能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為執行調查時,陳稱並未將物品交給伊,對拍賣無意見等
語。況證人廖鈺景亦證稱:「(法官問:93年3月10日後該
設備何人實際管理使用?)三溫暖本身沒有作,但還有撞球
場,KTV還有在做,冷氣、水塔等機器等都連帶需要運作
,遊樂是出租給人家,是另外一個股東的,那個部分是另一
個所有權人周明傳租出去的,他拜託我與陳材澈商量,那些
不要拆,因為拆的話,地下室都沒有空調,有六個區塊,三
溫暖才三個區塊」等語。可知證人廖鈺景於桂冠園三溫暖歇
業後,於93年3月10日之後,仍將系爭動產所在之房屋出租
,系爭動產仍繼續供該房屋之承租人作為空調使用,
苟如原
告及證人廖鈺景於本院所言,系爭動產已點交原告抵償債務
,動產有折舊之問題,動產之價值會隨時間及使用狀況而減
損,原告又豈有可能連續數年仍供給該房屋之使用者繼續使
用,是證人廖鈺景之
證言,實與常情不符,亦無法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
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
難認為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
,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
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