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黎宸延
被 告 黎桂株
黎芊妙即黎桂修
兼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黎昌政
被 告 黎桂如
黎佳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黎桂琴
被 告 黎凱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40
4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75部分面積1755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如取得,編號575(A)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黎芊妙取得,編號575(B)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575(C)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凱勝取得
,編號575(D)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黎佳瑀取得,編號
575(E)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琴取得,編號575(F)
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昌政取得,編號575( G)部分
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株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44
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77部分面積3061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株取得,編號577(A)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黎昌政取得,編號577(B)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佳瑀取得,編號577(C)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
琴取得,編號577(D)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577(E)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凱勝取得,編號577(F)
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芊妙取得,編號577(G)部分面
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如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7
5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部分面積19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株取得,編號631(B)部分面積1968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黎昌政取得,編號631( C)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黎芊妙取得,編號631(D)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桂如取得,編號631(E)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
琴取得,編號631( F)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631(G)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凱勝取得,編號
631(H)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佳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原告、訴外人謝阿月、黎煥文
分別於78年11月16日、77年5月12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土地設定
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及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
市新社區農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
依職權對抵
押權人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
頁、第43頁),且
上開抵押權人已參加訴訟,已生上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各為1/8。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即使
未達0.25公頃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3筆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負擔,
及被告黎桂如之應有部分現遭案外人
查封等情事,然依民法
第868條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抵押權不生影響,而
查封效力移存於被告黎桂如分割後取得之單獨所有部分。系
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黎桂珠、黎昌政、黎桂如、黎佳瑀、黎桂琴、黎凱勝、
黎芊妙即黎桂修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
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
施行法第1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575、577地號土地
土地相毗鄰,均為兩造所共有,
渠等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
惟被告黎桂
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遭
債權人為假扣押之登記,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575、577地
號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575、577、
631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林、旱,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
稽,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
地係兩造於97年10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係屬89年1 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發條例第16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575
、577、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且系
爭575、577、63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575、577、631地號土地上均
種植檳榔樹,而63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建物,為三合院
建築,門牌號碼為永豐路62號,目前由被告黎昌政、黎凱勝
居住;575地號土地上有放工具用之鐵皮工寮等使用現狀,
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1年8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
爭575、577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631地號土地依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並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爰依此分割方案判
決如附圖及主文所示。
㈤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