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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黎宸延 被   告 黎桂株       黎芊妙即黎桂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黎昌政 被   告 黎桂如       黎佳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黎桂琴 被   告 黎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40 4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75部分面積1755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如取得,編號575(A)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黎芊妙取得,編號575(B)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575(C)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凱勝取得 ,編號575(D)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黎佳瑀取得,編號 575(E)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琴取得,編號575(F) 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昌政取得,編號575( G)部分 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株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44 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77部分面積3061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株取得,編號577(A)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黎昌政取得,編號577(B)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佳瑀取得,編號577(C)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 琴取得,編號577(D)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577(E)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凱勝取得,編號577(F) 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芊妙取得,編號577(G)部分面 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如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7 5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部分面積19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株取得,編號631(B)部分面積1968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黎昌政取得,編號631( C)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黎芊妙取得,編號631(D)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桂如取得,編號631(E)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桂 琴取得,編號631( F)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631(G)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凱勝取得,編號 631(H)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佳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原告、訴外人謝阿月、黎煥文 分別於78年11月16日、77年5月12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土地設定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及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 市新社區農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抵 押權人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 頁、第43頁),且上開抵押權人已參加訴訟,已生上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各為1/8。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即使 未達0.25公頃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3筆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負擔, 及被告黎桂如之應有部分現遭案外人查封等情事,然依民法 第868條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抵押權不生影響,而 查封效力移存於被告黎桂如分割後取得之單獨所有部分。系 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黎桂珠、黎昌政、黎桂如、黎佳瑀、黎桂琴、黎凱勝、 黎芊妙即黎桂修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 施行法第1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75、577地號土地 土地相毗鄰,均為兩造所共有,等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黎桂 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遭債權人為假扣押之登記,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575、577地 號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575、577、 631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林、旱,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 地係兩造於97年10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係屬89年1 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發條例第16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575 、577、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且系 爭575、577、63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當之分配。查系爭575、577、631地號土地上均 種植檳榔樹,而63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建物,為三合院 建築,門牌號碼為永豐路62號,目前由被告黎昌政、黎凱勝 居住;575地號土地上有放工具用之鐵皮工寮等使用現狀, 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1年8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 爭575、577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631地號土地依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並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爰依此分割方案判 決如附圖及主文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爰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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