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美而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松筠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代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炫恭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燿堂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42元,其中新臺幣3114元由被告負擔,餘新
臺幣2342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98年3月18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號1樓(面積約為515坪,下簡稱租賃廠房)之廠
房(下稱
系爭廠房)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
個月125000元整,保證金則為30萬元整,租期則自98年3月
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以上事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原證
一),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於99年1月3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受領上述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
,
旋於99年2月1日指派公司執行董事陸庭驊與被告協商搬遷
事宜,雙方並達成有關上述廠房之水費,結算至99年2月2日
;電費則結算至99年2月4日,原告並需將水錶用戶名稱改回
被告等協議(原證六
參照),原告並隨後將水錶名稱改回被
告公司,是雖本件被告並未以書面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由上述兩造所書立之協議可知,被告確於99年1月31日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並於99年2月4日後搬
離上述廠房地址無誤,以上事實,除有水電費單據上所書立
之文字
可資佐證外,並有證人陸庭驊、黃璟天二人到庭證述
明確,自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否認有於99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廠房契約,
惟
如被告主張其未於99年1月31日終止契約,則被告在兩造租
約關係存續中將原告所搭建之廠房拆除,其違約之情節豈
非
更加嚴重,有此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㈣承上所述,被告惡意隱瞞原告所租賃廠房係位於台中市第八
單位重劃區內(稱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事實
,而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已於95年11月發起成立籌備會(此有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
可稽,見原
證二),致使原告所租賃之廠房未能經續供原告租賃目的使
用,然原告既已投入將近200萬元(實際金額為0000000元,
詳原證七)工程款整修所租賃廠房,造成原告巨大之損失,
嗣後租賃廠房卻因市地重劃,原告不得已被迫於99年2月搬
遷廠房,並於99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溢付之租金、
保證金及整修費用返還原告,並將重劃公司同意核發之自行
搬遷費用15萬元補償原告因租賃物不能繼續使用而搬遷之費
用。
㈤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民法第226、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今查
,本件被告自始明知租賃廠房係位於重劃區內,並不能於租
賃期限內繼續供原告租賃廠房之使用,仍隱瞞原告,而與原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除應依約返還
原告保證金300000萬元及溢付之租金125000元合計共425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150000萬元及整修租賃物之工程
款所受之損害0000000元(詳原證七),以上共計0000000元
,自屬有理由。
㈥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略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述稱:「被告於99年5月31日欲與本公司(即
原告)提前終止上述房屋租賃契約,造成原告巨大之損失…
原告不得已"被迫"於99年二月撤遷廠房」,本年4月9日在本
院
調查程序中原告訴代稱被告於99年1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同年4月30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原告訴
代又稱「兩造合約確實是在99年1月31日由被告向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就終止租約之時間說詞不一,被告
是否有終止租約之事實,顯難取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租用系爭廠房已花費450萬元之整修費用,按
民法租賃相關規定於租約存續中承租人對租賃物得使用收益
,且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
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
條、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廠
房與他人合約重劃,致其「被迫搬遷」,
揆諸前開法條所定
,顯非屬實。原告花費巨款整修承租廠房,卻於得知該廠房
土地要重劃之際,未依約主張承租
人權益繼續使用廠房至租
期屆滿,縱原告同意自行遷離,卻對其花費巨款整修廠房之
損失未對被告提出損害之請求,即自稱"被迫搬遷廠房"顯與
常理相悖至極。
㈢被告自始未曾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所稱99年
5月31日同意終止租約之文件係原告遷離後,為免國稅局繼
續核課租賃所得稅,須將原告已未承租之事實查報,俾免被
課以逃漏稅之責。原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陸松筠,本院101
年5月28日傳喚證人陸庭驊證述,其稱為原告公司現場管理
,又稱其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顯
為登記名義人,陸庭驊證稱系爭租約終期為101年7月31日,
又稱98年12月下旬開始搬遷至99年1月25日遷畢,則自99年2
月算至101年7月31日尚有30個月即2年半的租約
期間,原告
未依約依法主張租約權益,實匪夷所思。益證原告係於租約
未屆期前違約遷離,其所主張顯失依據。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有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並
有辦理公證(如原證一
公證書)。
㈡原告係從98年12月下旬開始自系爭廠房進行搬遷工作,到99
年1月25日全部搬離。並於同年2月1日到自來水公司及台電
公司進行結算,並繳清費用;其中水費部分結算至同年2月2
日,電費部分結算至同年2月4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於99年1月3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
抗辯本件係原告於租期為屆期前違約遷離,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溢付
之租金12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原告
搬遷費用15萬元及整修租賃物工程款所受之損害193萬9500
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押租金(即本件之保證金)為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
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必須
現實交付,始生效力,故為要物契約。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
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應於租賃
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
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18
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1907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有簽定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並有辦理公
證;又原告係從98年12月下旬開始自系爭廠房進行搬遷工作
,到99年1月25日全部搬離,並於同年2月1日到自來水公司
及台電公司進行結算,並繳清費用;其中水費部分結算至同
年2月2日,電費部分結算至同年2月4日等事實,有其提出系
爭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水、電費單據等件
附卷
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堪信屬實。又兩造
雖就何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互有爭執,惟就系爭
租約確已因終止而消滅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
首
揭最高法院
裁判暨說明意旨,原告與被告之間租賃關係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亦已自系爭廠房全部搬離,並到自來水
公司及台電公司進行結算,並繳清費用,被告自無其他得以
扣除保證金之事由,是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自須將保證金
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有理。從而,原告憑以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合計30萬元返還原告,此部
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之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承
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
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8條第1項及同
法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月31日有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受領上述被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旋於99年2月1日指派公司執行董事
陸庭驊與被告協商搬遷事宜,雙方並達成有關系爭廠房之水
費,結算至99年2月2日;電費則結算至99年2月4日,原告並
需將水錶用戶名稱改回被告等協議(原證六參照),原告並
隨後將水錶名稱改回被告公司,是雖本件被告並未以書面做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由上述兩造所書立之協議可知,
被告確於99年1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
告並於99年2月4日後搬離上述廠房地址無誤,以上事實,除
有水電費單據上所書立之文字可資佐證外,並有證人陸庭驊
、黃璟天二人到庭證述明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被告自始未曾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
租約未屆期前違約遷離等語。
經查:
㈠原告固舉原證六所示水、電費單據為證,然
觀諸上開水、電
費單據上之手寫「註明」事項,固由證人陸庭驊書具系爭廠
房之水費,結算至99年2月2日;電費則結算至99年2月4日,
水錶用戶名稱已改回被告等內容,然此僅係證人陸庭驊單方
面之註明,尚無從憑此論斷被告有於99年1月31日有對原告
為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舉上開證物
,即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
㈡又原告雖舉證人陸庭驊、黃璟天二人於本院101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內容為證,然觀諸上開證人陸庭驊、
黃璟天二人之
證言筆錄,其中證人陸庭驊係證稱:「(被告
複代理人:被告何時向你提出終止租賃契約?)證人答:被
告在九十九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後的某一天,有打電話給我,
向我表示既然不租了,後面的手續要辦一辦。」等語,證人
黃璟天則證稱:「(被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九十九年一月
底到二月間,原告公司已經從系爭土地上搬遷,這件事你是
否知情?)證人答:知道。因為我當時是和被告公司現任法
代的父親練氣功,所以每天晚上會到被告住處即系爭工廠的
樓上,所以我有聽到原告公司大約是在九十九年一月底到二
月初這段期間進行搬遷工作,確實的時間我不清楚。」等語
均未證稱被告有於99年1月31日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廠房之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諸證人陸庭驊、黃璟天二人之之
全部證言內容,亦均無有關被告有於99年1月31日有對原告
為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述,足見原告所
舉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
㈢至原告所舉99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之文件,
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江炫恭之簽名,然並
無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陸松筠之簽
名,且
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陸庭驊於同上期日所
證稱:「(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三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
:上面是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具的,上面只有被告公司現
任法代江炫恭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用印,原告公司則未簽名或
用印,原因為何?)證人答:這是99年5月31日由被告公司
現任法代江炫恭約我到
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談終止租約的事
宜,這份同意書是由被告請公證人寫的,當被告簽名用印後
,我看了同意書並詢問有關
押金及其他工廠增修部分為何都
沒有表示,被告說他母親沒有交待,今天只是就系爭租約為
終止,我認為有問題所以就沒有簽章同意。」等語,可知兩
造就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
迄未達成協議,亦亦無得
採為原告有利之憑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99年1
月31日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舉證
顯有未足,其
猶憑
此主張,
洵無足採。是揆諸
上揭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
年1月31日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乙節,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消
滅,即無
可歸責事由可言。另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經營
者陸庭驊於同上期日所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提示
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答:有簽定,且簽定了二次,
第一次是九十六年簽的,是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
親簽的,
當時他也是被告公司法代理人,合約期間為五年,到101年7
月31日止,之後在九十八年又再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定
一份新契約,內容是延續前一份契約,時間也是到10 1年7
月31日止。」等語,可知原告係從96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廠
房迄至其所云99年2月4日後搬離系爭廠房止,實際使用系爭
廠房達三年有餘,是其對攸關系爭廠房土地利用之重劃工程
,不可能不知悉,且依坊間現實重劃地段之土地上,重劃單
位無不標示有大型看板暨相關重劃公告事宜,且依規定重劃
單位更須於重劃之初即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查估工作,
是以原
告利用系爭廠房土地之深且久,足堪推認原告於98年3月18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之際,尤不可能不知悉有重劃工程之
進行,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自始明知系爭廠房係位於重劃
區內,並不能於租賃期限內繼續供原告租賃廠房之使用,仍
隱瞞原告,而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云云,顯與
經驗法則
有違,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是依上足認,被告就系爭
租約之簽定、終止消滅,亦均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㈣承上,已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被告抗辯稱:被告自始未曾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係於租約未屆期前違約遷離等情,較可採信
為真實。又本件既係原告於租約未屆期前違約遷離,被告就
系爭租約之簽定、終止消滅,亦均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
,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溢付之租金12萬5000元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
15萬元及整修租賃物工程款所受之損害193萬9500元,即均
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6542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114元,原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23428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