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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鴻圖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財情 上列當事人給付貨款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 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先以 中宥建設有限公司、郭財情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中之民國 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對被告中宥建設有限公司之訴 ,並經被告中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財情同意(參見 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財情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14日向原告訂購 三批貨品,第一批貨品金額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第 二批貨品金額715,000元,第三批貨品金額660,000元,合計 三批貨品金額為209 萬元,有訂貨單為憑。上開貨品均已由 被告驗貨完畢且封櫃出口。被告於給付第一批及第三批貨品 ,開立戶名中宥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財情,於100 年7月7日向原告購貨並開立乙紙支票(票號GN0000000 、帳 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375,000元、到期日100 年7月7日 )作為給付貨款之依據,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該支票竟遭退 票在案。被告迄今仍尚欠一批貨款715,000 元未給付,及支 票退票之票款1,375,00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209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嘉義市○○路郵局第1210號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延誤第二批貨報關遲延4 日,應扣款4%、延 誤第三批貨報關遲延5日,應扣款5%云云。惟依2009年5月 28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之第6條,如原告於出貨前3日內告知 被告即不在延遲條款之內。當初原告對於第二、三批訂單 業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有報關遲延之情況,當時被告也表 示沒關係,如今豈能事後於支票跳票後,再主張以該遲延 主張抵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100年3月15日的訂 單總金額715,000元,係於100年4月8日結關,100年4 月1 日的訂單總金額71 5,000元,係於100年5月3日結關,100 年4月14日的訂單總金額660,000元,於100年5月20日結關 ,除了一批715,000 元因會計漏收未收外,另二筆的帳款 共計1,375,000 元,足見原告已有盡告知義務,貨款才沒 有短少。 ⒉被告主張由大陸退還一批19,841公斤的塑膠條骨架共計16 2,124 元之貨款未抵銷應收款,原告經查閱屬實,但此批 貨物退運不是產品的瑕疵,而是被告所定的產品規格不適 用於大陸需求所致。 ⒊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 元云云。然兩造合作之模式雖是被告向原告 下訂單並由被告付款,但卻要求原告將產品出貨到大陸之 其他廠商,再由被告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被告等於買空 賣空從中賺取價差,因怕原告出貨到大陸後若有任何產品 瑕疵,退貨甚為麻煩,更無法舉證,故兩造協議書第1 條 乃約定:「甲方於出貨經驗貨無誤時,再付50% 之餘款」 等語,即原告出貨前皆須經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驗貨無瑕 疵後才封櫃出貨,故被告於出貨當時係驗貨無誤後才封櫃 出貨,故今貨物已運往大陸被告之廠商,被告才於支票跳 票後主張有瑕疵云云,原告嚴重否認有任何瑕疵,今被告 主張原告之商品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系 爭貨品被告不是第一次向原告下訂單,自98年8 月28日兩 造簽訂銷售協議書起,原告業已多次依照被告所定作之模 具規格、樣式出貨給被告,為何系爭三批產品出貨之前( 即民國100 年度以前),原告已於98、99年間出貨多次相 同規格、樣式之產品給被告,被告從未主張有瑕疵,如今 反而於100 年7月7日跳票後才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 ,故被告主張有瑕疵云云顯然不實在。 ⒋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賠償年銷售貨款 500倍之違約金云云。然: ⑴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得請求500倍懲罰性賠償之構成要 件為「自98年5月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授權他 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 國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歷年出口報單統計 資料可知,原告除於98年5月起至99年6月30日,依被告 之指示出貨到中國大陸地區外(買受人記載YOUCHENINT 或深圳市泰富進即是被告之大陸下游廠商),完全沒有 出貨到中國大陸地區,今被告豈能於支票跳票後,假借 各種理由拒付貨款? ⑵被告主張「香港、澳門地區」也是屬於協議書第3 條約 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故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若有銷 往港、澳地區也是違約,此有見證人郭明仁律師可證明 云云。惟兩造合約業已明文記載中國之大陸地區,並未 約定港澳地區,被告豈能睜眼說瞎話,超出合約文義解 釋包含港澳地區。再者,兩造於98年5 月簽訂協議書之 前,原告業已出售貨品給香港OK CONSTRUCT公司多年, 此可參原告附件二出口報單統計表可證,對此被告也早 已知悉,原告豈有再將港澳地區授權被告之理?況且香 港OK CONSTRUCT公司之訂單比被告所下之訂單還更多, 原告豈有捨棄原有合作對象、比被告要大之香港客戶, 改授權港澳地區給被告之理?甚至,在專屬授權期間( 即98年5月起至99年6月30日),被告僅於中國大陸本土 銷售,從未於香港地區銷售系爭產品,如被告真有港澳 地區之授權,則為何被告不將產品銷往港澳地區?反觀 在專屬授權期間,原告仍陸續出貨給香港OK CONSTRUCT 公司,香港OK CONSTRUCT公司之訂單比被告所下訂單還 要多,如被告真有港澳地區授權,豈有不表示異議之理 ?故兩造協議書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僅指中國大陸 本土,並未包含香港特別行政區。 ⑶證人郭明仁於本院101 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稱: 「(法官問:兩造在你的事務所簽約時,有無就協議內 容再討論?)沒有就內容討論,但是我有問雙方對契約 內容有無意見,雙方都表示沒有意見就簽名了。」、「 (法官問:協議書第三條提到中國大陸地區,有無約定 中國大陸地區是指哪裡?)當時雙方沒有表示意見,就 我的認知是包括港、澳地區。」。惟原告從來沒有到過 郭明仁律師的事務所,這份協議書是兩造討論之後,原 告請原告公司的小姐打字的,原告公司還保有該份草稿 的電子檔,列印出來之後,原告直接蓋公司大、小章再 把這份契約寄給被告,被告再將契約拿給證人郭明仁律 師用印後,再寄回給原告。故被告為怕證人郭明仁律師 觸犯偽證罪嫌,乃被告於當日筆錄澄清表示:伊是在原 告公司討論,是原告公司的人打字,原告並沒有去郭律 師的事務所等語,故原告從未到證人郭明仁律師事務所 ,郭明仁律師自不可能探求原告之意思。 ⑷被告從未於100 年7月7日跳票之前提過有關原告違反協 議書第3 條情形,且於跳票後回應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 亦從未提及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甚至於本件起訴後 ,在101 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事由亦未提及原 告有違反協議書第3 條情事,如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 第3 條云云,顯屬臨訟撰詞,浪費訴訟資源,不足採信 。 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終止被告在中國大 陸地區之授權前,兩造專屬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惟協議書第3條業已明定專屬授權期間為「98年5月至99 年6 月30日」,故只要該期間一到,兩造之專屬授權關 係即自動終止,無須兩造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協議 書第3 條也沒有如民法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約定(即約 定兩造屆期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仍繼續買賣者,該 專屬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專屬授權期間只到99 年6 月30日止,兩造僅存在一般之代工買賣關係。故從 99年6 月30日以後兩造僅存在一般之代工買賣關係,但 被告怕以後原告於大陸地區再找其他專屬代理商影響其 於大陸繼續銷售產品之權利(因原告若於大陸專屬授權 他人銷售,則依原告與他人所定之專屬授權合約即不得 再銷售產品給大陸之被告,否則原告構成違約),故乃 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若被告每6個月銷 售達150萬公尺且於每6 個月增加20%之銷售數量時,原 告不得再專屬授權他人於大陸銷售,並必須繼續提供塑 膠產品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權利給被告。故協議書第4 條 約定「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 等語之意,乃是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若有達到特定條件 ,原告不得拒絕出賣塑膠產品與被告。否則真如被告所 言,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 國大陸地區之授權。」等語係指原告不得終止專屬授權 云云,則該協議數第4條之適用顯然與第3條之規定有互 相矛盾之處,更造成無法適用之餘地。又依第3 條約定 兩造專屬授權期間只到99年6月30日止,而第4條規定之 要件「甲方每6個月銷售達150萬公尺」與「每6 個月增 加20% 之銷售數量」達到之前提,必須要是每半年度互 作比較,即100 年上半年度與99年下半年度比較結果有 無增加20% 之銷售數量,若有達到該要件,依被告之解 釋兩造之關係就有專屬授權,且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但 至少要到100年6月30日才能知道究竟100 年上半年度與 99年下半年度比較有無增加20% ,那試問99年7月1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兩造之關係究竟是屬於何種關係?因 為該期間未到前,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有完成該二條件, 必須等100年6月30日才能知道被告有無達到該條件,若 有達到,依被告之解釋兩造就產生專屬授權關係,且原 告不得任意終止。被告每6 個月銷售數量是否達約定目 標,需於每6個月期間屆滿統計過去6個月銷售數量後才 能知曉,原告為公司利益不可能於此段時間不出口貨品 ,因專屬授權將原告公司之利益完全繫於被告之銷售數 量,對原告公司造成之風險極大,依商業習慣,此種重 要之約定必會於契約中載明,今協議書第4 條並未載明 係「專屬」授權,故舉重明輕,原告於協議書第3 條約 定之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之期間當然僅為一般授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以下違反協議書第6 條延遲報關之事實,應付遲延責 任,合計應扣款133,100元,應與貨款抵銷: ⒈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 原告於同年4月8日結關,延遲10日應扣71,500元(按此部 分被告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才提出)。 ⒉被告於100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原 告於同年5月5日結關,延遲4日應扣28,600元。 ⒊被告於100年4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0,000元, 原告於同年5月19日結關,延遲5日應扣33,000元。 ⒋原告確認延遲報關必須給付被告延遲費用,所以只要求被 告支付二筆貨款1,375,000 元。原告願意讓被告保留貨款 715,000元,等日後再一起結算。 ㈡原告於100 年5月5日及100年5月19日報關之批土條在大陸拆 封使用後發現如下瑕疵:⑴批土條接合不良,稍為用力即為 拆解,不能使用。⑵依約定批土條頂端應以白色塑膠銜接, 原告就接縫角雖外觀白色,但一使用後,白色即為脫落成黑 色,致無法使用,隨即由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 。上開瑕疵係隱有瑕疵,被告無法以外觀察知,被告於第一 個貨櫃銷售後經客戶告知產品有瑕疵(產品未拆封使用無法 依外觀判別產品瑕疵),被告口頭告知原告,並將瑕疵品寄 給原告,經原告口頭確認同意支付三分之一損失(被告每次 派員驗貨都不能全部清點,所以應原告口頭一再保證貨品絕 對沒有問題,被告同意不再派員驗貨),所以只要求被告支 付二筆貨款1,375,000元。原告願意讓被告保留貨款715,000 元,等日後再一起結算。後續第二個貨櫃及第三個貨櫃陸續 出現相同問題,被告依原告同意原則提列損失三分之一總計 1,298,610 元,此部分應與貨款抵銷。且原告一直以來都向 被告保證產品絕對沒有問題,現在出現問題卻說經被告驗貨 無誤為藉口,請問原告提供被告那些驗貨標準,如今原告連 自己產品都藉故推諉不敢承認,要被告如何舉證。 ㈢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被告年銷售額500倍之違 約金,101年被告已向原告訂購銷售產品2,090,000元,相對 500倍之違約金為1,045,000,000元,應與貨款抵銷: ⒈證人郭明仁律師(協議書見證人)於101 年6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明協議書第3 條提到的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 澳門地區」,明顯證實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 ⒉證人郭明仁律師於101 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協議書 第4 條提到自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被告只要每六個月銷 售原告產品150萬公尺,並於每六個月增加20%銷售量時, 就擁有原告中國大陸地區專屬授權,明顯證實原告違反協 議書第4條。(見被告101年4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 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之 明細)。 ⒊原告稱未親自到郭明仁律師事務所,惟原告於自承訂協議 書前就已經知道郭明仁律師為見證人,協議書是在原告公 司經過兩造數次討論,每次都有傳真給郭明仁律師並電話 詢問確認於西元2009年5 月28日確認,足見郭明仁律師很 清楚協議書內容。原告委託他人到郭明仁事務所是原告權 利,被告及郭明仁無權過問,惟原告既自承參與契約起草 ,當知雙方對大陸地區包括港澳之事實。 ⒋原告辯稱簽訂協議書前就已告知被告原告有銷售到香港, 原告認為被告實力強厚,所以刻意隱瞞真相。原告聲稱香 港OK CONSTRUCT為大客戶,於96年開始至99年6 月28日計 銷售原告18個貨櫃,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2月30日計 銷售4個貨櫃,再推論協議書第6條被告每六個月須銷售1 50萬公尺(20呎貨櫃約5個)每六個月須增加20%銷售量, 香港OK CONSTRUCT銷售原告產品計3年,被告依協議書第6 條銷售3 年約50個貨櫃,被告給原告優厚條件,所以原告 刻意隱瞞真相。另被告是否銷售到香港或澳門地區在協議 書中並沒有規定被告要告知原告銷售情況,屬於被告商業 機密無須提供給原告知道。被告從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至 20 11年6月30日,依協議書第6條每六個月須銷售150萬公 尺,每六個月須增加20% 銷售量完成(原告未否認,如需 證據被告願提供),所以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 月30日擁有原告產品中國大陸地區專屬授權。 ㈣原告出貨數量不足,應讓被告扣款8,172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協議書為兩造協議後親自簽名其上,兩 造對該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又 於同年4 月1 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復於同 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萬元。 ㈢原告依約將上開三批塑膠批土條出貨到大陸,被告曾針對第 1、3筆訂單於100 年6月7日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金額 1,375,000元、發票日期100年7月7日支票一紙交給原告,惟 因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均未 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由大陸報關退還19,841公斤之塑膠骨架共 162,124元及因交貨不足8,172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以原告第二批貨品延誤報關4 日應扣款4%,第三批貨品 延誤報關5 日應扣款5%,主張以此扣款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元,並就此損失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 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返還模具104,000 元,並以此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 款抵銷,有無理由?(此部分原告已於爭點整理後之101年9 月5 日交還模具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捨棄此部分抵銷抗辯, 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又 於同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復於同年4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三批 塑膠批土條出貨到大陸,被告曾針對第1、3筆訂單於100年6 月7日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金額1,375,000元、發票日 期100 年7月7日支票一紙交給原告,惟因存款不足退票,是 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 訂貨單三紙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參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第二批貨品延誤報關4 日應扣款4%,第三批貨品 延誤報關5 日應扣款5%,主張以此扣款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甲方 (即被告)訂貨並確認交貨日期(以報關日期為準),如有 延誤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總貨款之1%貨款,每延一日扣1%。 」、第6 條約定:「交貨數量如因數量不足,同樣產品不得 超過20%,並應於3日內告知甲方,此項不在延遲條款之內。 」、第7 條約定:「甲方下訂單時,應於30日內完成台灣報 關日期。」(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據此,兩造約定如於 被告下訂單30日內未完成報關手續,則原告應每日賠償總貨 款1%,但如原告因同樣產品交貨數量不足在20%內,於3日內 告知被告,即可免除遲延責任。 ㈡被告主張100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原 告於同年5月5日結關;又於100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 土條66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9日結關等情,有訂貨單影 本二紙及報關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第33、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下訂單後30日內完成 報關手續,是原告此兩批貨物報關分別延遲4天、5天,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對於此兩批訂單業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有報 關遲延之情況,當時被告也表示沒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第一、三批貨款共計1,375,000 元,並未遭扣款 ,可見原告已有盡告知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中宥建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375,000元 之 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其面額剛好是第一、三批貨 款1,375,000 元,足見被告係為支付第一、三批貨款而支付 。如第三批貨品有前述可扣款事由,何以被告願如數開票支 付,是原告主張有口頭告知被告報關延遲,並經被告同意等 情,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同意免除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之遲 延責任,而如數簽發上開支票付款,本於誠信原則,即不得 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第三批貨物報關遲延之 責,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遲延5 天,應扣款33,0 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有口頭告知被告第二批貨物報關延遲,並經被告同 意云云,惟未能提出被告同意之相關證物供本院參考,上開 支票並非供支付第二批貨物之用,難以推論被告亦同意免除 第二批貨物原告報關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善盡舉證 之責,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是被告 主張原告第二批貨物報關遲延4天,應扣款28,600 元(計算 式:7150001%4=28600),並自貨款抵銷等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8日爭點整埋後,方於101年9月7日具狀 主張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原 告於同年4月8日結關,延遲10日應扣71,500元云云,顯有遲 滯訴訟之虞。況被告已簽發上開支票如數支付第一批貨款, 顯已同意免除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之遲延責任,本於誠信原 則,即不得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第一批貨物 報關遲延之責,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批貨物報關遲延10天, 應扣款71,5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 元,並就此損失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 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就最初始之三貨櫃於下訂單時應 先付50%之訂金,並於出貨經驗貨無誤時,再付50%之餘款」 ,是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出貨前應先由被告驗貨,即應認被告 驗貨後,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至被告另行指示 原告將貨物運送中國大陸地區,期間之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 擔。從而,被告如欲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其受 有損失,則被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出之批土條接合不良,稍為用力即為拆解 ,不能使用,雖外觀為白色,但一使用後,白色即為脫落成 黑色,上開瑕疵係隱有瑕疵,被告無法以外觀察知云云。然 兩造既有原告出貨前應先由被告驗貨之約定,被告對於可能 發生瑕疵之問題,本應有相對應之檢驗方式,況接合不良及 掉漆並非難以發現之隱有瑕疵,被告既驗貨後准予原告出貨 ,本於誠信原則,實難事後再向原告爭執貨物具有瑕疵。又 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於原告交貨時即存在,抑或運送過程 中產生,或大陸廠商使用、保管不良產生,實有疑問,亦須 被告具體舉證證明該瑕疵肇因於原告生產缺失;再者,被告 主張因上開瑕疵致其受有1,298,610 元之損害,僅提出其寄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為證,然該 存證信函亦係被告個人書寫,等同被告自述,要難認有何證 明力。從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交付貨物時瑕疵即 已存在及其受有損失等節,自應承受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是 被告抗辯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元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西元2009年5月至2010 年6 月30日止,乙方(即原告)所有產品授權甲方(即被告 )於中國大陸地區為總代理,乙方不得再授權他人於中國大 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國大陸地區。若 有違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每年銷售貨款乘500 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98年5 月至 99年6 月30日止,原告生產之貨品出口至香港「OK CONSTRU CT」公司、新加坡「K.U.S HOLDIN」公司、大陸地區「YOUC HEHG INT」公司及「深圳市泰富進」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出 口報單統計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而 大陸地區「YOUCHEHG INT」公司及「深圳市泰富進」公司為 被告所指定出口之大陸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爭議者 為在98年5月至99年6月30日間,原告是否可自行出口產品至 香港地區,即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 是否包括香港地區?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協議書第3 條已明 定授權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從字面之意義可知僅指 中國的「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離島特別行政區,自 不包含在內,被告如欲抗辯雙方當時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 地區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郭明仁律師為證,欲證明兩造 當時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然證人郭明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先擬草稿,由被告傳真草稿給伊,伊 再打字作成,兩造在伊事務所簽約時,沒有就內容討論, 伊有問雙方對契約內容有無意見,雙方表示沒有意見就簽 名了,當時雙方沒有表示協議書第3 條中國大陸地區是指 那裏,就伊的認知是包括港、澳地區云云(參見本院卷㈡ 第14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從來沒有去過郭明仁律師之事 務所,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沒有去郭明仁律師事務所(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郭明仁律師顯係單純在上開協議 書上用印,對兩造締約經過顯不知情,實難得知兩造授權 範圍是否有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是其前揭證詞,或與事 實不符,或出於個人臆測,不足為憑。 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授權範圍包含香 港地區之合意,自難超出契約文字而為將授權範圍擴張至 香港地區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 貨款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出口至中 國大陸地區,違反協議書第4條,應依協議書第3條罰500 倍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 自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若甲方(即被告)每6 個月銷售達 150 萬公尺時,並於每6個月20%之銷售數量時,乙方即不得 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依該條規定,若被告 達成上開條件,其效果為「原告不得終止被告在中國大陸地 區之授權」,並未如上開協議書第3 條明定「原告不得再授 權他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 國大陸地區。若有違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每年銷售 貨款乘5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 之授權並非被告獨家代理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屬授權甚 明,亦即自99年7月1日起,縱被告有達成第4 條所定之條件 ,原告仍可自行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協 議書第3 條所定專屬授權期間過後,自行出口至中國大陸地 區應罰5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並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 同意扣除被告由大陸報關退還19,841公斤之塑膠骨架共162, 124元及因交貨不足8,172元,又因原告第二批貨物報關遲延 4 天,應扣款28,600元,上開金額與貨款抵銷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1,104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 貨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11日 ,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36740 號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100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104 元及 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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