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鴻圖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郭財情
上列
當事人給付貨款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
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先以
中宥建設有限公司、郭財情為被告起訴,
嗣於訴訟中之民國
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對被告中宥建設有限公司之訴
,並經被告中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財情同意(參見
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財情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14日向原告訂購
三批貨品,第一批貨品金額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第
二批貨品金額715,000元,第三批貨品金額660,000元,合計
三批貨品金額為209 萬元,有訂貨單為憑。上開貨品均已由
被告驗貨完畢且封櫃出口。被告於給付第一批及第三批貨品
,開立戶名中宥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財情,於100
年7月7日向原告購貨並開立乙紙支票(票號GN0000000 、帳
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375,000元、到
期日100 年7月7日
)作為給付貨款之依據,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該支票竟遭
退
票在案。被告
迄今仍尚欠一批貨款715,000 元未給付,及支
票退票之票款1,375,00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209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嘉義市○○路郵局第1210號
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貨款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延誤第二批貨報關遲延4 日,應扣款4%、延
誤第三批貨報關遲延5日,應扣款5%
云云。
惟依2009年5月
28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之第6條,如原告於出貨前3日內告知
被告即不在延遲條款之內。當初原告對於第二、三批訂單
業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有報關遲延之情況,當時被告也表
示沒關係,如今豈能事後於支票跳票後,再主張以該遲延
主張抵銷,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且被告100年3月15日的訂
單總金額715,000元,係於100年4月8日結關,100年4 月1
日的訂單總金額71 5,000元,係於100年5月3日結關,100
年4月14日的訂單總金額660,000元,於100年5月20日結關
,除了一批715,000 元因會計漏收未收外,另二筆的帳款
共計1,375,000 元,足見原告已有盡告知義務,貨款才沒
有短少。
⒉被告主張由大陸退還一批19,841公斤的塑膠條骨架共計16
2,124 元之貨款未抵銷應收款,原告
經查閱屬實,但此批
貨物退運不是產品的瑕疵,而是被告所定的產品規格不
適
用於大陸需求所致。
⒊被告主張
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 元云云。然
兩造合作之模式雖是被告向原告
下訂單並由被告付款,但卻要求原告將產品出貨到大陸之
其他廠商,再由被告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被告等於買空
賣空從中賺取價差,因怕原告出貨到大陸後若有任何產品
瑕疵,退貨甚為麻煩,更無法舉證,故兩造協議書第1 條
乃約定:「甲方於出貨經驗貨無誤時,再付50% 之餘款」
等語,即原告出貨前皆須經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驗貨無瑕
疵後才封櫃出貨,故被告於出貨當時係驗貨無誤後才封櫃
出貨,故今貨物已運往大陸被告之廠商,被告才於支票跳
票後主張有瑕疵云云,原告嚴重否認有任何瑕疵,今被告
主張原告之商品有瑕疵,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況且,系
爭貨品被告不是第一次向原告下訂單,自98年8 月28日兩
造簽訂銷售協議書起,原告業已多次依照被告所定作之模
具規格、樣式出貨給被告,為何系爭三批產品出貨之前(
即民國100 年度以前),原告已於98、99年間出貨多次相
同規格、樣式之產品給被告,被告從未主張有瑕疵,如今
反而於100 年7月7日跳票後才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
,故被告主張有瑕疵云云顯然不實在。
⒋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賠償年銷售貨款
500倍之
違約金云云。然:
⑴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得請求500倍
懲罰性賠償之
構成要
件為「自98年5月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授權他
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
國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歷年出口報單統計
資料可知,原告除於98年5月起至99年6月30日,依被告
之指示出貨到中國大陸地區外(買受人記載YOUCHENINT
或深圳市泰富進即是被告之大陸下游廠商),完全沒有
出貨到中國大陸地區,今被告豈能於支票跳票後,假借
各種理由拒付貨款?
⑵被告主張「香港、澳門地區」也是屬於協議書第3 條約
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故原告於專屬授權
期間若有銷
往港、澳地區也是違約,此有
見證人郭明仁律師
可證明
云云。惟兩造合約業已明文記載中國之大陸地區,並未
約定港澳地區,被告豈能睜眼說瞎話,超出合約
文義解
釋包含港澳地區。再者,兩造於98年5 月簽訂協議書之
前,原告業已出售貨品給香港OK CONSTRUCT公司多年,
此
可參原告附件二出口報單統計表可證,對此被告也早
已知悉,原告豈有再將港澳地區授權被告之理?況且香
港OK CONSTRUCT公司之訂單比被告所下之訂單還更多,
原告豈有
捨棄原有合作對象、比被告要大之香港客戶,
改授權港澳地區給被告之理?甚至,在專屬授權期間(
即98年5月起至99年6月30日),被告僅於中國大陸本土
銷售,從未於香港地區銷售系爭產品,如被告真有港澳
地區之授權,則為何被告不將產品銷往港澳地區?反觀
在專屬授權期間,原告仍陸續出貨給香港OK CONSTRUCT
公司,香港OK CONSTRUCT公司之訂單比被告所下訂單還
要多,如被告真有港澳地區授權,豈有不表示
異議之理
?故兩造協議書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僅指中國大陸
本土,並未包含香港特別行政區。
⑶證人郭明仁於本院101 年6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雖證稱:
「(法官問:兩造在你的事務所簽約時,有無就協議內
容再討論?)沒有就內容討論,但是我有問雙方對契約
內容有無意見,雙方都表示沒有意見就簽名了。」、「
(法官問:協議書第三條提到中國大陸地區,有無約定
中國大陸地區是指哪裡?)當時雙方沒有表示意見,就
我的認知是包括港、澳地區。」。惟原告從來沒有到過
郭明仁律師的事務所,這份協議書是兩造討論之後,原
告請原告公司的小姐打字的,原告公司還保有該份草稿
的電子檔,列印出來之後,原告直接蓋公司大、小章再
把這份契約寄給被告,被告再將契約拿給證人郭明仁律
師用印後,再寄回給原告。故被告為怕證人郭明仁律師
觸犯偽證罪嫌,乃被告於當日筆錄澄清表示:伊是在原
告公司討論,是原告公司的人打字,原告並沒有去郭律
師的事務所等語,故原告從未到證人郭明仁律師事務所
,郭明仁律師自不可能探求原告之意思。
⑷被告從未於100 年7月7日跳票之前提過有關原告違反協
議書第3 條情形,且於跳票後回應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
亦從未提及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甚至於本件起訴後
,在101 年2月8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抵銷事由亦未提及原
告有違反協議書第3 條情事,如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
第3 條云云,顯屬臨訟撰詞,浪費訴訟資源,
不足採信
。
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終止被告在中國大
陸地區之授權前,兩造專屬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惟協議書第3條業已明定專屬授權期間為「98年5月至99
年6 月30日」,故只要該期間一到,兩造之專屬授權關
係即自動終止,無須兩造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協議
書第3 條也沒有如
民法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約定(即約
定兩造屆期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仍繼續買賣者,該
專屬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專屬授權期間只到99
年6 月30日止,兩造僅存在一般之代工買賣關係。故從
99年6 月30日以後兩造僅存在一般之代工買賣關係,但
被告怕以後原告於大陸地區再找其他專屬代理商影響其
於大陸繼續銷售產品之權利(因原告若於大陸專屬授權
他人銷售,則依原告與他人所定之專屬授權合約即不得
再銷售產品給大陸之被告,否則原告構成違約),故乃
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若被告每6個月銷
售達150萬公尺且於每6 個月增加20%之銷售數量時,原
告不得再專屬授權他人於大陸銷售,並必須繼續提供塑
膠產品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權利給被告。故協議書第4 條
約定「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
等語之意,乃是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若有達到特定條件
,原告不得拒絕出賣塑膠產品與被告。否則真如被告所
言,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不得終止對甲方在中
國大陸地區之授權。」等語係指原告不得終止專屬授權
云云,則該協議數第4條之適用顯然與第3條之規定有互
相矛盾之處,更造成無法適用之餘地。又依第3 條約定
兩造專屬授權期間只到99年6月30日止,而第4條規定之
要件「甲方每6個月銷售達150萬公尺」與「每6 個月增
加20% 之銷售數量」達到之前提,必須要是每半年度互
作比較,即100 年上半年度與99年下半年度比較結果有
無增加20% 之銷售數量,若有達到該要件,依被告之解
釋兩造之關係就有專屬授權,且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但
至少要到100年6月30日才能知道究竟100 年上半年度與
99年下半年度比較有無增加20% ,那試問99年7月1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兩造之關係究竟是屬於何種關係?因
為該期間未到前,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有完成該二條件,
必須等100年6月30日才能知道被告有無達到該條件,若
有達到,依被告之解釋兩造就產生專屬授權關係,且原
告不得任意終止。被告每6 個月銷售數量是否達約定目
標,需於每6個月期間屆滿統計過去6個月銷售數量後才
能知曉,原告為公司利益不可能於此段時間不出口貨品
,因專屬授權將原告公司之利益完全繫於被告之銷售數
量,對原告公司造成之風險極大,依商業習慣,此種重
要之約定必會於契約中載明,今協議書第4 條並未載明
係「專屬」授權,故
舉重明輕,原告於協議書第3 條約
定之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之期間當然僅為一般授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以下違反協議書第6 條延遲報關之事實,應付遲延責
任,合計應扣款133,100元,應與貨款抵銷:
⒈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
原告於同年4月8日結關,延遲10日應扣71,500元(按此部
分被告於本院進行
爭點整理後才提出)。
⒉被告於100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原
告於同年5月5日結關,延遲4日應扣28,600元。
⒊被告於100年4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0,000元,
原告於同年5月19日結關,延遲5日應扣33,000元。
⒋原告確認延遲報關必須給付被告延遲費用,所以只要求被
告支付二筆貨款1,375,000 元。原告願意讓被告保留貨款
715,000元,等日後再一起結算。
㈡原告於100 年5月5日及100年5月19日報關之批土條在大陸拆
封使用後發現如下瑕疵:⑴批土條接合不良,稍為用力即為
拆解,不能使用。⑵依約定批土條頂端應以白色塑膠銜接,
原告就接縫角雖外觀白色,但一使用後,白色即為脫落成黑
色,致無法使用,隨即由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
。上開瑕疵係隱有瑕疵,被告無法以外觀察知,被告於第一
個貨櫃銷售後經客戶告知產品有瑕疵(產品未拆封使用無法
依外觀判別產品瑕疵),被告口頭告知原告,並將瑕疵品寄
給原告,經原告口頭確認同意支付三分之一損失(被告每次
派員驗貨都不能全部清點,所以應原告口頭一再保證貨品絕
對沒有問題,被告同意不再派員驗貨),所以只要求被告支
付二筆貨款1,375,000元。原告願意讓被告保留貨款715,000
元,等日後再一起結算。後續第二個貨櫃及第三個貨櫃陸續
出現相同問題,被告依原告同意原則提列損失三分之一總計
1,298,610 元,此部分應與貨款抵銷。且原告一直以來都向
被告保證產品絕對沒有問題,現在出現問題卻說經被告驗貨
無誤為藉口,請問原告提供被告那些驗貨標準,如今原告連
自己產品都藉故推諉不敢承認,要被告如何舉證。
㈢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被告年銷售額500倍之違
約金,101年被告已向原告訂購銷售產品2,090,000元,相對
500倍之違約金為1,045,000,000元,應與貨款抵銷:
⒈證人郭明仁律師(協議書見證人)於101 年6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明協議書第3 條提到的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
澳門地區」,明顯證實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
⒉證人郭明仁律師於101 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協議書
第4 條提到自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被告只要每六個月銷
售原告產品150萬公尺,並於每六個月增加20%銷售量時,
就擁有原告中國大陸地區專屬授權,明顯證實原告違反協
議書第4條。(見被告101年4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原
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之
明細)。
⒊原告稱未親自到郭明仁律師事務所,惟原告於
自承訂協議
書前就已經知道郭明仁律師為見證人,協議書是在原告公
司經過兩造數次討論,每次都有傳真給郭明仁律師並電話
詢問確認於西元2009年5 月28日確認,足見郭明仁律師很
清楚協議書內容。原告委託他人到郭明仁事務所是原告權
利,被告及郭明仁無權過問,惟原告既自承參與契約起草
,當知雙方對大陸地區包括港澳之事實。
⒋原告辯稱簽訂協議書前就已告知被告原告有銷售到香港,
原告認為被告實力強厚,所以刻意隱瞞真相。原告聲稱香
港OK CONSTRUCT為大客戶,於96年開始至99年6 月28日計
銷售原告18個貨櫃,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2月30日計
銷售4個貨櫃,再推論協議書第6條被告每六個月須銷售1
50萬公尺(20呎貨櫃約5個)每六個月須增加20%銷售量,
香港OK CONSTRUCT銷售原告產品計3年,被告依協議書第6
條銷售3 年約50個貨櫃,被告給原告優厚條件,所以原告
刻意隱瞞真相。另被告是否銷售到香港或澳門地區在協議
書中並沒有規定被告要告知原告銷售情況,屬於被告商業
機密無須提供給原告知道。被告從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至
20 11年6月30日,依協議書第6條每六個月須銷售150萬公
尺,每六個月須增加20% 銷售量完成(原告未否認,如需
證據被告願提供),所以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
月30日擁有原告產品中國大陸地區專屬授權。
㈣原告出貨數量不足,應讓被告扣款8,172元。
㈤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協議書為兩造協議後親自簽名其上,兩
造對該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又
於同年4 月1 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
復於同
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萬元。
㈢原告依約將上開三批塑膠批土條出貨到大陸,被告曾針對第
1、3筆訂單於100 年6月7日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金額
1,375,000元、
發票日期100年7月7日支票一紙交給原告,惟
因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均未
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由大陸報關退還19,841公斤之塑膠骨架共
162,124元及因交貨不足8,172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以原告第二批貨品延誤報關4 日應扣款4%,第三批貨品
延誤報關5 日應扣款5%,主張以此扣款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元,並就此損失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
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返還模具104,000 元,並以此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
款抵銷,有無理由?(此部分原告已於爭點整理後之101年9
月5 日交還模具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捨棄此部分
抵銷抗辯,
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又
於同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復於同年4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66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三批
塑膠批土條出貨到大陸,被告曾針對第1、3筆訂單於100年6
月7日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金額1,375,000元、發票日
期100 年7月7日支票一紙交給原告,惟因存款不足退票,是
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有
訂貨單三紙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參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第二批貨品延誤報關4 日應扣款4%,第三批貨品
延誤報關5 日應扣款5%,主張以此扣款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甲方
(即被告)訂貨並確認交貨日期(以報關日期為準),如有
延誤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總貨款之1%貨款,每延一日扣1%。
」、第6 條約定:「交貨數量如因數量不足,同樣產品不得
超過20%,並應於3日內告知甲方,此項不在延遲條款之內。
」、第7 條約定:「甲方下訂單時,應於30日內完成台灣報
關日期。」(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據此,兩造約定如於
被告下訂單30日內未完成報關手續,則原告應每日賠償總貨
款1%,但如原告因同樣產品交貨數量不足在20%內,於3日內
告知被告,即可
免除遲延責任。
㈡被告主張100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元,原
告於同年5月5日結關;又於100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
土條66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9日結關等情,有訂貨單影
本二紙及報關單影本二紙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第33、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下訂單後30日內完成
報關手續,是原告此兩批貨物報關分別延遲4天、5天,
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對於此兩批訂單業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有報
關遲延之情況,當時被告也表示沒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第一、三批貨款共計1,375,000 元,並未遭扣款
,可見原告已有盡告知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中宥建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375,000元 之
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其面額剛好是第一、三批貨
款1,375,000 元,足見被告係為支付第一、三批貨款而支付
。如第三批貨品有前述可扣款事由,何以被告願如數開票支
付,是原告主張有口頭告知被告報關延遲,並經被告同意等
情,
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同意免除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之遲
延責任,而如數簽發上開支票付款,本於誠信原則,即不得
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第三批貨物報關遲延之
責,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遲延5 天,應扣款33,0
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有口頭告知被告第二批貨物報關延遲,並經被告同
意云云,惟未能提出被告同意之相關證物供本院參考,上開
支票並
非供支付第二批貨物之用,難以推論被告亦同意免除
第二批貨物原告報關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善盡舉證
之責,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是被告
主張原告第二批貨物報關遲延4天,應扣款28,600 元(計算
式:7150001%4=28600),並自貨款抵銷等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8日爭點整埋後,方於101年9月7日具狀
主張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批土條715,000 元,原
告於同年4月8日結關,延遲10日應扣71,500元云云,
顯有遲
滯訴訟
之虞。況被告已簽發上開支票如數支付第一批貨款,
顯已同意免除原告第三批貨物報關之遲延責任,本於誠信原
則,即不得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第一批貨物
報關遲延之責,是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批貨物報關遲延10天,
應扣款71,5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 元,並就此損失主張與上開未給付貨款抵銷,
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就最初始之三貨櫃於下訂單時應
先付50%之訂金,並於出貨經驗貨無誤時,再付50%之餘款」
,是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出貨前應先由被告驗貨,即應認被告
驗貨後,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至被告另行指示
原告將貨物運送中國大陸地區,期間之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
擔。從而,被告如欲主張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其受
有損失,則被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出之批土條接合不良,稍為用力即為拆解
,不能使用,雖外觀為白色,但一使用後,白色即為脫落成
黑色,上開瑕疵係隱有瑕疵,被告無法以外觀察知云云。然
兩造既有原告出貨前應先由被告驗貨之約定,被告對於可能
發生瑕疵之問題,本應有相對應之檢驗方式,況接合不良及
掉漆並非難以發現之隱有瑕疵,被告既驗貨後准予原告出貨
,本於誠信原則,實難事後再向原告爭執貨物具有瑕疵。又
被告
所稱之瑕疵,是否於原告交貨時即存在,抑或運送過程
中產生,或大陸廠商使用、保管不良產生,實有疑問,亦須
被告具體舉證證明該瑕疵肇因於原告生產缺失;再者,被告
主張因上開瑕疵致其受有1,298,610 元之損害,僅提出其寄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為證,然該
存證信函亦係被告個人書寫,等同被告自述,要
難認有何證
明力。從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交付貨物時瑕疵即
已存在及其受有損失等節,自應承受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是
被告抗辯系爭三批塑膠批土條有瑕疵,致遭下游廠商退貨損
失1,298,610元云云,
要非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西元2009年5月至2010
年6 月30日止,乙方(即原告)所有產品授權甲方(即被告
)於中國大陸地區為總代理,乙方不得再授權他人於中國大
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國大陸地區。若
有違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每年銷售貨款乘500 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98年5 月至
99年6 月30日止,原告生產之貨品出口至香港「OK CONSTRU
CT」公司、新加坡「K.U.S HOLDIN」公司、大陸地區「YOUC
HEHG INT」公司及「深圳市泰富進」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出
口報單統計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而
大陸地區「YOUCHEHG INT」公司及「深圳市泰富進」公司為
被告所指定出口之大陸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爭議者
為在98年5月至99年6月30日間,原告是否可自行出口產品至
香港地區,即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
是否包括香港地區?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開協議書第3 條已明
定授權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從字面之意義可知僅指
中國的「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離島特別行政區,自
不包含在內,被告如欲抗辯雙方當時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
地區之
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郭明仁律師為證,欲證明兩造
當時有授權範圍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然證人郭明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先擬草稿,由被告傳真草稿給伊,伊
再打字作成,兩造在伊事務所簽約時,沒有就內容討論,
伊有問雙方對契約內容有無意見,雙方表示沒有意見就簽
名了,當時雙方沒有表示協議書第3 條中國大陸地區是指
那裏,就伊的認知是包括港、澳地區云云(參見本院卷㈡
第14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從來沒有去過郭明仁律師之事
務所,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沒有去郭明仁律師事務所(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郭明仁律師顯係單純在上開協議
書上用印,對兩造締約經過顯不知情,實難得知兩造授權
範圍是否有包含香港地區之合意,是其
前揭證詞,或與事
實不符,或出於個人臆測,不足為憑。
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授權範圍包含香
港地區之合意,自難超出契約文字而為將授權範圍擴張至
香港地區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主張以年銷售貨款500 倍之違約金請求抵銷上開未給付
貨款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出口至中
國大陸地區,違反協議書第4條,應依協議書第3條罰500 倍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
自西元2010年7月1日起,若甲方(即被告)每6 個月銷售達
150 萬公尺時,並於每6個月20%之銷售數量時,乙方即不得
終止對甲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依該條規定,若被告
達成上開條件,其效果為「原告不得終止被告在中國大陸地
區之授權」,並未如上開協議書第3 條明定「原告不得再授
權他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行銷或由公司直接由第三地轉銷於中
國大陸地區。若有違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每年銷售
貨款乘5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
之授權並非被告獨家代理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屬授權甚
明,亦即自99年7月1日起,縱被告有達成第4 條所定之條件
,原告仍可自行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協
議書第3 條所定專屬授權期間過後,自行出口至中國大陸地
區應罰5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顯非可採。
五、被告就上開三筆總計209 萬元貨款並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
同意扣除被告由大陸報關退還19,841公斤之塑膠骨架共162,
124元及因交貨不足8,172元,又因原告第二批貨物報關遲延
4 天,應扣款28,600元,上開金額與貨款抵銷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1,104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
貨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11日
,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36740 號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100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104 元及
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