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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益 被   告 丸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寬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民國97年8月 訂有「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同意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將所有土地及代管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依前開契約書 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原承租之土地,至 99年12月12日始行遷離,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代管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其期間自98年3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合計652日,原告依「臺中市市有 房地租金率基準」第8條、第2條「占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 第2點及第3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台中市市有基地每年 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5計收。但市有基地租期在一年以下短期出租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10,339元。原 告業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市豐公字第1000031029號函通知 被告應於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迄今未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39元,及其自100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與兩造於97年8月間簽訂之豐 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之土地並 不相符,原告逕將被告未占有使用之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16-38、18地號土地及翁明段710、714、715、717地 號土地,列為被告占無權占有使用,顯然有誤。 ㈡、被告自91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經營管理契約後,對於原告之 要求無不全力配合,甚至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9 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因配合原告作業不及而與原告分 別簽訂3個月及11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此觀兩造租賃契約 書之租賃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惟兩造卻於97 年8月簽約即明。兩造間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97年4月1日 至98年2月28日),其月租金為85,000元,該租金係兩造本 於公平合理議定,此亦為原告認同被告公司因占有該土地所 受利益應給付之相當對價。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月租金85,000元為基準。再者,觀原告公所於 99年11月18日發文之辦理「台中縣豐原市後火車站臨時停車 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公告︰「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13日 起自101年12月12日止(兩年);公告底價204萬元正。」即 以每月租金85,000元為公告底價,原告顯然係參考系爭停車 場前期兩造間之租賃月租金為基準,亦證被告公司占有該土 地所受利益為每月85,000元。 ㈢、原告雖提出「台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8條準用第2條 之規定,主張按該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 云云。姑且不論上開標準之法律性質,本件租賃契約之一方 雖為政府機關,然契約當事人間仍屬私法關係,而有私法契 約自由之適用。觀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契約第3條,既合 意約定租金金額,而無任何租金應適用上開基準之約定,原 告主張依上開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再者,觀之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之招標公告,未有任何適 用「台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計算租金之規定,更有甚 者,係以每月租金85,000元為公告底價,亦證原告主張依上 開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理由。按兩造間不 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5, 000元,原告99年委託經 營招標公告之權利金底價亦為每月85,000元,即不論租賃或 委託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對價均為每月85,000元。顯非原 告所稱租賃與委託經營價格會不一樣。又自91年、94年、及 99年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中,均載明停車收費標準,91年之委 託契約書中,更有停車場營運成本概算文件,即在被告遵守 原告提出之停車收費標準下,原告所訂定之權利金底價,已 考量廠商之收入及支出。再者,原告已限制廣五停車場用地 之使用目的及停車收費標準,在此雙重限制下,被告不可能 利用該地獲得使用目的外之收益,更證被告利用該土地之所 受利益即為原告所訂定之權利金底價。 ㈣、兩造間94年1月1月至94年3月31日之委託經營補充(即延長 )契約,及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短期租賃契約,均 係在避免系爭停車場管理空窗影響市民權益之考量下,由兩 造合議簽訂,且簽署時間均係在被告實際上使用即契約期中 所簽訂。可知,被告占有使用該停車場,亦有配合原告維持 市民停車權益之公益考量。於98年2月28日租賃契約終止前 ,被告於98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續租,惟未獲原告回應。 因被告自91年起均係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前又有短期延長 或租賃之二次前例,被告在維持市民停車權益之考量下,於 98 年2月28日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場, 並等候原告指示是否訂約、招標或點交。在未獲原告回應下 ,被告於98年4月14日再次向原告申請續租,惟仍未獲原告 回應。被告持續維持系爭停車場之運作,並等待原告指示。 原告於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指示 ,亦未要求被告點交、返還土地。更有甚者,就原告99年度 之招標,更是由被告將系爭停車場連同相關設備點交予新得 標者。依據原告於庭訊時所述可知,原告或為在內部意見分 歧下,始終無法亦或不願向被告為任何指示訂約與否,被告 在此情形下,仍依前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又被告占有停 車場之同時,被告在某程度上係在協助原告維持市民停車權 益之公益,此亦或為原告怠於向被告作任何指示之原因。 ㈤、被告自91年使用廣五停車場迄今,均不知悉該停車場確實所 占地號及面積為何,且對被告而言,該地號及面積為何實不 重要。被告僅知所使用的係廣五停車場,此觀91年、94年及 99年之委託契約書均以「竣工圖」或「停車場平面圖」表示 使用位置及範圍,而未標名停車場所占地號及面積,即證被 告自始均不知悉該停車場所占地號及面積。被告係於原告提 出不當得利之請求後,從原告所提資料中方知悉該停車場可 能所占地號及面積,惟在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前,被告亦無從 確認。然既原告庭呈之廣五土地權屬資料列表,廣五停車場 總面積係5808.60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僅3081.96平 方公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國有)1688.35+(市有)139 3.61】,占廣五停車場面積53.06%。對被告而言,即廣五 停車場範圍(不論地號、面積及公告地價)之53.06%,被 告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無權占有該土地,為期21個 月又12日,以月租金85,000元計算,計為1,819,000元。另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計算53.06%,為965,161元。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8月簽訂「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契約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由原告 同意將廣五停車場(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地籍圖範圍)之土 地交由被告使用管理,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0元。被告於前 揭期間屆滿後,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仍繼續占 有使用廣五停車場計65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自98年3月1日 起即無權占有至99年12月12日止仍繼續占有廣五停車場土地 ,屬不當得利,請求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八條規 定,依同基準第二條:「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五計收」,就廣五停車場範圍內其中原告代管之如附 表一所示13筆土地,依其占有面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共652 日之不當得利為2,610,339元。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未占 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翁明段710、714、715 、717地號土地列入無權占有,顯然有誤;另主張兩造前係 停車場委託經營之關係,而依據原告99年11月18日招標公告 委託經營契約的底價每個月為85,000元,且自兩造97年4月1 日所訂契約,每月租金亦為85,000元,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 為每月85,000元計算,並依原告代管部分之比例為53.6%, 被告應僅支付965,161元,原告依據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 基準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實際占有之範圍應為何?㈡ 原告依據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之規定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610,339元,應否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占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翁明段710、714、715、717地號土地云云,惟自承 其確有占有使用廣五停車場範圍之土地,對於實際地號、面 積及範圍並不清楚等語。而據原告提出廣五停車場地籍圖, 顯示廣五停車場之範圍確實包括前揭臺中市○○段16-38地 號、翁明段710、714、715、717地號土地甚明(見本院卷第 66頁),因此被告主張未占有上開地號,顯非事實。又依據 原告提出之廣五停車土地權屬資料列表顯示廣五停車場所在 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見本院卷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則 本件被告實際占有之範圍即如上揭列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代管之土地部分】,亦包括前揭 臺中市○○區○○段○○○○○○號、翁明段710、714、715、71 7地號土地甚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8年2月28日 契約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簽訂任何合約,則被告自98年3月1日 止99年12月12日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此期間 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屬因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此期 間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利益。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市 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八點規定:「占有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 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第二點:「臺中市市 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上 開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其分別於91年1月1日至 93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94年4月1 日至97年3月31日止即與原告就廣五停車場訂立委託經營契 約,於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雖名為租賃,但實質上乃 延續前委託經營契約從事停車場之經營,所定租金每月85,0 00元係基於兩造評估該時期營運狀況所議定。於98年2月28 日日契約屆滿前後被告均曾向原告申請續租廣五停車場,然 原告均未予答覆。因先前均係以短期或延長委託經營契約之 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係在等原告是否再續訂約或重新招標, 應依照兩造於97年4月1日所訂之每月85000元計算,不應依 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計算等語。而查,兩造於90年11 月28日簽立「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後火車站(廣五)停車場委 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 ,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3年之權利金為400 萬元(投標底價2,369,000元);嗣原告因被告之請求,兩 造在94年1月14日簽立補充約定事項,委託經營契約延長至 94年3月31日,3個月權利金為34萬元;兩造復於94年3月16 日簽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 94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亦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 廣五停車場,3年權利金為405萬元(投標底價240萬元); 因原告未再辦理廣五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事宜,經因被告之 請求,兩造再於97年5月2日簽立「豐原市有及代管國有土地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 ,約定每月租金85000元。期間屆滿後經被告請求續訂契約 ,惟均未為原告同意。嗣原告於99年12月間就廣五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進行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金固停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金固公司)得標,原告與金固公司遂於99年12月28 日簽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契約期 限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約定由金固公司經 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2年權利金為2,181,600元(投標底 價為2,0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委託經 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而據原告陳稱:因為先 前與被告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於97年3月31日期滿,但因審計 部來函糾正,該處非停車場用地,所以不要公開招標,但又 考慮不讓土地閒置,所以決定以短期租賃方式將土地出租予 被告,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0日;後來因為認為該 處確實有設置停車場的需求,如果貿然關閉會對附近停車需 求造成很大的衝擊,所以在99年又重新開始招標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並參諸上開廣五停車場用地自91年起即由被 告於該處從事停車場經營管理,其上亦均劃有停車格,且97 年4月1日至98年2月20日期間,被告亦係從事廣五停車場之 經營管理;另於99年12月13日迄101年12月12日系爭廣五停 車場亦約定由金固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則被告自98年2月2 8日契約期滿後,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占有系 爭廣五停車場用地,應係供經營管理停車場之用,應為事實 。是本院衡以系爭廣五停車場用地,被告實際供作經營管理 停車場之用,被告本應依公開招標繳納權利金或另與原告訂 租賃契約方式始得合法使用,因此,本件被告之利得,應為 其本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經營管理系爭廣五停車場應繳付之權 利金。是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應返還受有利益之 範圍,應以其於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期間經營管理 系爭廣五停車場應繳納權利金為計算基礎。雖然被告主張其 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先前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每月 租金85,000元計算。然此85,000元係因原告未為公開招標, 且招標與否尚未確認,為因應短期廣五停車場之利用,始與 以較低價格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本應依合法公開招標方式 管理使用系爭廣五停車場,而在未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下實際 從事廣五停車場之經營,其所得利益自應比照如依公開招標 ,得標者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據,符屬公平。故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後,金固公司係以2年權利 金為2,181,600元得標(平均每月為90,900元),故被告於 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廣五停車場所受有 之不當利益應為1,945,260元(90,900X21+90,900÷30X12) 。又本件原告僅就如附表二所示其代管土地之範圍,按廣五 停車場總面積為5808.6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示所 示土地範圍為3081.96,占廣五停車場面積為53.06%。則本 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32,15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自98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2日止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不當得利計1,032,155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院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6,938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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