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
臻明確,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諭知再開辯
論之
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就:㈠102年4月2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內,被告是否包
含林信義?
訴之聲明究有無連帶?㈡
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附
條件買賣之規定,原告究有無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登記?
㈢101年3月6日保全證據,機器內所出現「短路退刀距離過
長」之意義為何?㈣被告於101年3月5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於
函到十日內派員將舊機自行運回,原告之後續處理情形等加
以提出說明。
三、
兩造並應就本件機器究有無完成驗收程序,再提出相關說明
。
四、
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如有相關證據並請一併提出,並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書狀,
並
攜帶到庭辯論,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