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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知再開辯 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就:㈠102年4月2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內,被告是否包 含林信義?訴之聲明究有無連帶?㈡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附 條件買賣之規定,原告究有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 ㈢101年3月6日保全證據,機器內所出現「短路退刀距離過 長」之意義為何?㈣被告於101年3月5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於 函到十日內派員將舊機自行運回,原告之後續處理情形等加 以提出說明。 三、兩造並應就本件機器究有無完成驗收程序,再提出相關說明 。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如有相關證據並請一併提出,並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書狀, 並攜帶到庭辯論,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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