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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知再開辯 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㈠有關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詳 細計算方式及期間;㈡系爭機台之相同或類似規格,是否曾 有出租予他人行為?如有,請陳報相關租約資料。 三、兩造應就:㈠被告於100年6月8日所開立並兌現之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之支票,及100年11月10日所開立未獲兌現 之1,480,000元支票,其性質及法律效果提出說明。㈡依兩 造合約書第四條、2及第八條之規定,本件究係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或其他如民法之分期付價買賣?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如有相關證據並請一併提出,並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書狀, 並攜帶到庭辯論,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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