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弘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
臻明確,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諭知再開辯
論之
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㈠有關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詳
細計算方式及
期間;㈡
系爭機台之相同或類似規格,是否曾
有出租予他人行為?如有,請陳報相關租約資料。
三、
兩造應就:㈠被告於100年6月8日所開立並兌現之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之支票,及100年11月10日所開立未獲兌現
之1,480,000元支票,其性質及
法律效果提出說明。㈡依兩
造合約書第四條、2及第八條之規定,本件究係動產
擔保交
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或其他如
民法之分期付價買賣?
四、
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如有相關證據並請一併提出,並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書狀,
並
攜帶到庭辯論,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