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林書煒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與伊及訴外人蝶門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 告所生產、代理、銷售之WAKAI活氧負離子釋壓床及WAKAI極 致活力水機兩項產品擔任代言人。嗣因被告涉嫌違法吸金及 其他糾紛情事,經各大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將被告之 上開糾紛與伊相連結,致伊名譽形象嚴重受損。被告顯屬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因其他糾 紛,因而造成乙方藝人名譽受損」之違約,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蘋果日報101 年3月21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1日剪報資料、蕃薯 藤網路電子新聞網頁、民視新聞網網頁、聯合新聞網網頁、 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華視新聞網網頁、TVBS電子新聞網頁 、華視新聞畫面節本、東森新聞畫面節本等為證,是關於原 告主張被告確實有違法吸金一節,應屬可信。又依系爭合約 書內容所示,本件原告及蝶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 合約書,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乙方代 言之商品已通過臺灣地區(大中華地區)合格檢驗且已取得 合法銷售之證明(限於依法必須取得相關許可者),並無不 法之情事,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後有任何消費或其他糾紛, 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及乙方藝人無涉,乙方及乙方藝 人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如因而造成乙方及乙方藝人名譽 受損,則甲方應負起賠償責任」;又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契約之一方違約,另一方除得依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全部 或部分契約,並得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之 情事,係以上開數額作為其違約金之總額,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有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得否依 系爭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之用語雖為:「甲方保證乙方代言之商品已通過‧‧‧合 格檢驗且已取得合法銷售之證明‧‧‧,並無不法之情事, 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後有任何消費或其他糾紛,由甲方全權 負責‧‧‧」等語,依其約定之文意似限縮於原告所代言之 商品發生糾紛時,方有該約定之適用。然證人即簽約時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江貝渝於本院101年7月 11 日到庭結證稱:「(本件契約糾紛是否清楚?)清楚, 因為當時是我任職被告公司,我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 的窗口」、「(契約約定條文內容是否熟悉?)熟悉」、「 (【提示卷附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之記載,約定的意 思為何?)討論產品如果有任何問題,被告都願意負擔賠償 責任,另外關於其他糾紛,包含如果有公司形象或任何相關 的牽涉的問題或情形,當時公司說都願意負責,當時有轉達 這樣的意思給原告」、「(當時所說的公司形象是否包括公 司經營的內容?)公司任何經營上的事項都包括」等語。依 證人江貝渝所證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簽訂當時,契約當 事人間就約定文字中所述之「其他糾紛」,應已包含如果有 牽涉形象或任何公司經營上之事項所生問題,被告均願意負 責等語明確,堪認兩造簽訂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對於被告公 司經營上之所有營業行為,均有維護原告名譽之義務,非僅 限於產品代言之事項,應足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 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被告於原告代言 銷售產品期間,被告因經營直銷業務販賣產品,與其會員所 生金錢債務之糾紛,經媒體大幅報導,並使社會大眾將該糾 紛與原告之代言行為相連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1日剪報資料、蕃 薯藤網路電子新聞網頁、民視新聞網網頁、聯合新聞網網頁 、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華視新聞網網頁、TVBS電子新聞網 頁、華視新聞畫面節本、東森新聞畫面節本等資料附卷可參 ,可認原告確因被告所涉糾紛而受有名譽形象之損害。是故 媒體所報導被告涉有上開糾紛情事,已使社會大眾將之與原 告代言行為加以連結,並產生原告亦涉及該糾紛事件之特定 印象,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應為可信。而依原告為政治大學碩士畢業,從事電視新聞 工作,亦在大學中擔任講師,此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 碩士學位證書、經歷說明等存卷可考。是斟酌原告之學、經 歷,以及原告擔任新聞工作者之專業形象,因代言被告之商 品因被告與其會員所生金錢債務之糾紛,經媒體大幅報導, 並使社會大眾將該糾紛與原告之代言行為相連結,產生原告 亦涉及吸金弊案之印象,此名現貶損原告形象及人格,當然 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有損害。且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 約金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均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210 萬元之違約金,應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第1、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又本件核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