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
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迪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
公司監察人即蘇志恆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
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暨董事長職
務。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
00061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該公司董事(暨董
事長)職務,該表達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分別於
101年3月16日及15日送達被告公司及被告監察人處所而生
效,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
經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
在。然被告公司
迄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1年
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該公司董事,該意
思表示亦因到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力,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
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
存否不明確,進而使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
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
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
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
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
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
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3月14日辭任被告董事一事,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