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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富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被   告 戴宇欣 訴訟代理人 戴盛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4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嗣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 的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之業務為替船東、船長、船員間聯繫及提供船舶 停於臺中港時各項服務,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派在會計部工作 之職員,處理有關會計及出納之工作,先予敘明。本件因原 告受船東之委託,要將其匯交之美金3萬元,轉交予停泊在 臺中港之船隻之船長。於101年4月2日,原告之會計部交辦 被告至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將該筆款項領出,詎當日被告騎 乘摩托車至銀行領出美金3萬元後,竟未立即將該筆款項交 回公司(按:原告公司距離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騎車僅有1 分鐘之車程),反而另至台中港郵局領款後,再前往統一便 利商店處理私務。被告將摩托車停至該便利商店門口,進入 便利商店辦完私事後,從商店走出牽車時,發現3萬美金中 之2萬美金遺失,立即向非轄區內之警局報案竊盜,經事後 監視錄影帶查知,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無法透過監 視器清楚辨識面孔之人,以未將摩托車車廂打開方式,伸手 竊取現鈔,該人轉身走幾步後,又再回頭以同樣方式伸手竊 取現鈔,合計竊取美金2萬元,事後騎著明顯改過車牌之摩 托車揚長而去。事後,原告先代墊美金2萬元,於當日交予 船長以弭紛爭,故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萬元之損失。 ㈡查被告已在職近一年,對原告委託辦理提款事項,其涉及大 筆金錢提領,應小心防範宵小竊取,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保管責任,且應於領取金錢後立即返回公司,交給會 計部等事宜應有認識,而非至他處逗留,增加失竊之風險。 又當時係被告上班時間,本不應處理私事。今被告提領大筆 金錢後,非但未立即返回公司,反而於上班時間辦理私人事 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失,其未盡應有之高度注意義務,甚 為明顯。甚者,依經驗常理,於身懷鉅款時,均會將金錢隨 時攜於身旁,並提高對身旁人事物之警戒,被告卻毫無警覺 的僅將鉅款放置置物箱,即離開摩托車,亦未將車箱確實鎖 上,讓宵小輕易竊取,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 至轄區外警局報案後,至今未積極協助原告辦理此竊盜案件 ,以俾釐清事實,致原告對此案之追蹤更為困難,被告亦未 表達歉意及提出解決方法,使原告不得不以提起訴訟方式請 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其過失與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美金2萬元。 又為便利訴訟,本件標的金額擬以新臺幣計算之,依事發當 天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l:29.622,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592,440元之金額(計算式:2000029.622=59244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否認與有過失,倘被告係於 領款回來路上發生被搶情事,才有與有過失的問題。但被告 是在領完錢後去辦私事才發生本件損害,顯然違反工作規則 。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被告就其職務上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爭 執。惟查被告係一個女孩子,原告未派人協同而由其獨自前 往領取鉅款,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中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佐,即被告對於就其職務上過失應 負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查被告事發當時是受僱於原告,擔任出納、出口部電腦及文 書資料輸入整理工作,被告自100年4月初起至101年4月2日 事發當日,在職近一年,參諸被告在這次之前已經每個月有 好幾次受原告委託去銀行領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衡 情被告對原告委託辦理提款事項,其涉及大筆金錢提領,應 小心防範宵小竊取,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 ,且應於領取金錢後立即返回原告公司,交給原告等應知之 甚稔。又本件事發當時係被告上班時間,本不應處理私事, 今被告提領大筆金錢後,非但未立即返回原告公司,反而於 上班時間以機車負載鉅款前往便利商店辦理私人事務,致原 告公司財產受有損失,其未盡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甚為明顯。甚者,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領取 鉅款時,更應將金錢隨時攜於身旁,並提高對身旁人事物之 警戒,詎被告卻僅將所領鉅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嗣於離開 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辦理私人事務時,亦未將所領取鉅款攜於 身旁,復未將機車置物箱確實鎖上,讓宵小輕易竊取,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益見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美金2萬元,即屬有據。又 本件依事發當天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l:29.622,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新臺幣592,440元之金額(計算式: 2000029.622=592440)。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被告係一 個女孩子,原告未派人協同而由其獨自前往領取鉅款,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是在領完 錢後去辦私事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事發當時之情形 ,顯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就此核無過失可言。是故,本院 認被告所辯,僅係空泛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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