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勇誌
法定
代理人 劉雪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孔春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純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6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至103 年7月8日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