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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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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杜紹聞       杜戎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素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洋 被   告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 伍拾伍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道公司)設址住於 臺中市○○區○○路○○○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甫公司)設 址於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簡轄權,原告 向被告宏道公司設址地之本院轄區起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 償金,其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宏到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新 臺幣(下同)2,61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 11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宏道 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⑴、被繼承人杜金光為原告李素瓔之配偶、原告杜紹聞、杜戎之 父,杜金光自99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宏道公司,擔任大貨 車駕駛載運貨物之工作,杜金光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 被告宏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司之營業聯結車, 載運台灣菸酒公司(下稱菸酒公司)之貨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500公尺處南向 外側車道時,因所駕駛之聯結車爆胎翻覆,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於執行業務上工作 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 害,僱主應予以補償,杜金光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 車輛爆胎翻覆致死亡,此職務之執行與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應予以補償。 ⑵、杜金光於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兩造雖曾進 行勞資爭議協調惟不成立,被告亦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與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喪葬費5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 ,合計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250元(53250*45)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應分別於勞工死亡 後3日內給付喪葬費,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惟被 告宏道公司迄今未能給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請求勞退提撥金差額損害部分: 杜金光平每月平均工資為以53,250元計算,被告宏道公司亦 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39級月提撥工資55, 400元為杜金光投保,即每月應提撥3,324元(55,400元×6%= 3,324元)。惟被告宏道公司僅以17,880元為杜金光投保,每 月僅提撥1,073元,該1,073元之每月提繳金額係從杜金光薪 資中之扣除,雖被告宏道公司按月有補貼3,000元,惟每月 提撥之退休金仍有短少,而應予以補足,計算式:【3,000 元(公司補貼)-3,324元(雇主應提撥之6%)-1,073元(員工自 付提撥金應返還)= -1,397元】,致杜金光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後,原告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受有52,702元之差額損害 ,被告宏道公司所為顯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未足額提撥 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杜金光雖係任職於被告宏道公司,惟實際出面接洽公司財務 、業務、管理等均係被告欣甫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珠,而林明 珠實際上亦為被告宏道公司及欣甫公司最大股東,且杜金光 所駕駛之事故車輛確為被告欣甫公司所有,杜金光與被告欣 甫公司實質上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欣甫公司主張系爭 車輛係欣甫公司出租與宏道公司所使用,並提出與被告宏道 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該車輛租 賃契約,該車輛租賃合約書恐為本件事故發生後而由二被告 公司所製作,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宏道公司與欣 甫公司自非單純車輛租賃關係,兩公司事實上應為同一公司 ,應屬無疑。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現場鑑識勘查,發現肇事車輛之左前 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大,右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小,且左前輪 胎面胎紋深度各處深淺不一,右一處深度小於1.6mm,落於 胎紋深度計紅色警戒範圍內,該輪胎面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 ,依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胎面業已 磨損至須更換之程度,且係依通常之檢查即可檢出,然被告 宏道公司、欣甫公司既為車輛之實際管理者,自為被告應盡 檢查之項目,如有一輪胎面因受力不均而產生磨耗程度不均 之情形,縱該輪胎尚未至須更換之程度亦應以汽車輪胎前後 左右掉換之方式,佐以輪胎定位,延長輪胎使用壽命,並避 免前輪因磨耗爆胎時,影響方向盤機柱之運作,無法控制方 向而致翻覆,此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肇事車輛既有左 前輪之磨耗較嚴重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方式保修,以維 行車安全,被告未為此項簡易保修及監督,自有過失。 ⑶、再者,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警務正林弘杰雖證稱:爆胎是複合式因素造成等,惟並 未排除肇事車輛左前輪胎紋之深度過淺而爆胎肇事之可能, 綜合現場勘查結果與證人之證述,左前輪胎之磨耗致胎紋過 淺,厥為爆胎之主因,而爆胎肇事之事故中,又以前輪爆胎 之後果最為嚴重,可能導致翻覆,此項後果僅需被告指示以 前後左右輪胎掉換即可防免,詎被告疏未為此項保修指示及 監督應有過失。 ⑷、又碾壓異物是否一定發生爆胎之結果,於本件刑事偵查中, 未就此點為詳查,證人即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 人李文忠之證述:「系爭車輛之肇事輪胎是米其林的,耐磨 度很好,輪胎胎紋還很厚,很漂亮,應該堪用,…」等語以 觀,縱肇事車輛碾壓異物,亦應不致爆胎,佐以上開承辦員 警及證人林弘杰之證述,顯是因為胎紋過淺而致碾壓異物時 ,遭穿刺或壓力過大而爆胎,仍應歸究於胎紋因過度磨損未 更換新胎且未作輪胎掉換所致,被告對此仍應擔負過責任。 ⑸、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所有營業車輛未盡保 養、檢查車輛安全之義務,致杜金光於100年12月13日駕駛 營業聯結車載運菸酒公司之貨物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48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爆胎翻覆致杜金光因 而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分 述如下: ①、扶養費用: 1、原告李素櫻雖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100年度 薪資所得僅有94,302元,又原告李素瓔每月尚須繳納杜金光 所遺留之房屋貸款14,583元,原告李素瓔並無固定收入,且 其收入亦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從而,原告李素瓔應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李素瓔為杜金光之配偶, 於00年出生,依97- 99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41.0 9年餘命,原告李素瓔得請求41.09年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台灣省台中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為14,522元,再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 ,請求權人李素瓔得請求扶養費為3,945,793【計算式:14, 522×12×22.00000000(00.09年的霍夫曼係數)= 3,945,793 】。 2、原告杜紹聞為杜金光之子,於00年出生,扶養義務計算至成 年20歲,並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為7.00 000000,原告杜紹聞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為661,212元【計算式:14,522×12×7.0 0000000÷2=661,212】。 3、原告杜戎為杜金光之子,於00年出生,扶養義務計算至成年 20歲,並依霍夫曼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為9.0000 0000,原告杜戎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為835,606元【計算式:14,522×12×9.0000000 0÷2=835,606】。 ②、精神慰撫金: 杜金光正值盛年即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亡故,原告本得共享天 倫之樂,渠料頓時痛失至親,精神受創甚鉅,身心飽受折磨 ,而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罔顧勞工安全之維護,顯有過 失,衡諸兩造經濟狀況,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茲 平復。 ③、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未盡公司營業車輛保養 、檢查車輛安全之義務,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942,611元,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2,396,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⑵、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52,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瓔等3人6,942,6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倘本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所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何? ⑴、依原告提出杜金光之薪資表所載,100年7月勞健保3,000元 、100年8月勞健保3,000元、100年9月勞健保3,000元、100 年10月勞健保1,927元、100年11月勞健保1,927元、100年12 月勞健保801元,合計13,655元之金額,並非工資一部分, 不應計入工資計算(其中勞健保部分係被告宏道公司補貼杜 金光勞工退休金等)。又100年7月杜金光有請假4日,應扣 薪7,600元、100年8月請假1日,應扣薪1,900元、100年11月 請假3日應扣薪5,700元。故本案平均工資至多應為53,250元 【(65000+65000+65000+63927+63927+00000-00000-0000-00 00-0000)÷6=5325 0】,依45個月計算,金額應為2,39 6,250元。 ⑵、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被告宏道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抵充之數額分述如 下: ①、原告李素瓔部分: 原告李素瓔已領得喪葬津貼90,500元,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 一次金60,334元【181000÷3=60333.3】。又其已領得及將 來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合計為404,867元,被告宏道公司 就原告李素瓔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主張扣除抵充 555,701元。 ②、原告杜紹聞部分: 原告杜紹聞已領得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金一次金60,333元【 181000÷3=60333.3】。又其已領得及將來得請領之遺屬年 金給付合計為290,870元,被告宏道公司就原告杜紹聞起訴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主張扣除抵充351,203元。 ③、原告杜戎部分: 原告杜戎已領得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金一次金60,333元【18 1000÷3=60333.3】。又其已領得及將來得請領之遺屬年金 給付合計為290,870元,故被告宏道公司就原告杜戎起訴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主張扣除抵充465,045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差額52,702元,並無理由:被告 宏道公司雖然只以17,880元為杜金光投保,並提繳6%之金額 1,073元,但每月均另外補貼杜金光,再扣回已提繳之退休 金,實際上並無短提退休金。依原告已提出之薪資表所示, 100年7月公司已提繳17,880元之6%金額1,073元,再扣回1,0 73元,另外給付3,000元,高於以43,900元投保應提繳之6% ,即2,634元;100年8月同100年7月;100年9月同100年7月 ;100年10月公司已提繳1,073元,再給付杜金光1,927元, 共計3,000元,高於以43,900元投保應提繳之6%,即2,634元 ;100年11月同100年10月100年12月公司已提繳499元(算至1 2月13日去世當日),另給付801元,合計1,300元,高於1,14 1元(2,634÷30×13=1,141)之金額。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並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扶養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6,942,611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⑴、就被告公司所屬林明珠、簡于荃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宏道公 司應不負過失責任。 ⑵、被告宏道公司有無事前盡監督管理責任之行為,與杜金光之 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系爭車輛左前輪之爆胎,若係肇因於在高速公路上碾壓異物 等非能由事前之檢查等作為以防免者,縱被告宏道公司對於 系爭車輛已負充分之監督管理責任,顯仍無法避免杜金光死 亡結果之發生,杜金光之死亡應屬偶然之事實,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②、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系爭車輛肇事之左前輪爆 胎原因有多種可能性,與輪胎之保養、維修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偵查員賴怡宏製作之職 務報告、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 文忠之證述及證人即報案人楊基深之證述所示,系爭車輛之 左前輪尚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該車方向盤打 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 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不一而足之複 合性因素所造成,被告宏道公司即使已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 ,仍無法防免本件行車事故及車輛爆胎之結果發生,被告宏 道公司有無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與杜金光死亡結果之發生,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宏道公司對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已善盡注意義務: ①、系爭車輛係被告欣甫公司出租與被告宏道公司使用,承租期 間由宏道公司自負維修、保養之責,原告主張欣甫公司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2010年2月出廠,輪胎係隨車原裝,本件事 故發生時(2011年12月13日)距離出廠僅1年多,爭車輛之 輪胎尚未屆至更換年限。 ②、又被告宏道公司所使用車輛之輪胎(含本件向欣甫公司承租 之系爭車輛)均係由華聯輪胎之負責人李文忠或其師傅,於 每週六至宏道公司做定期檢查、保養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證 人李文忠、曾金增、田接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系爭車輛 於100年7月22日曾為補胎,且於100年4月19日、同年8月日 、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均曾更換新胎 ,其中於100年11月3日該次檢查中,更一次汰換系爭車輛10 顆輪胎中之左右後輪胎共8顆(即3至8號胎),另於99年1月 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亦至明福汽車修配廠為 定期維修保養共24次等情,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屬實。 ③、綜上,被告宏道公司均有按期安排其所有車輛之輪胎(含系 爭車輛)進行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 且於案發前一個月,尚有一次更換系爭車輛之8顆左右後輪 情形,足見被告宏道公司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違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宏道公司自負維修、保養之責 ,被告欣甫公司並不負維修及保養之責,原告主張欣甫公司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宏道公司均有按期安 排其所有車輛之輪胎(含系爭車輛)進行檢查維修,實已善 盡注意義務;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尚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 鐵片)碾壓、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 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 輪胎變形破裂不一而足之複合性因素所造成,被告宏道公司 即使已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仍無法防免本件行車事故及車 輛爆胎之結果發生,與杜金光死亡結果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 車輛保養、檢查不當有關,因為車輛均在司機使用中,司機 對於自己所受配使用之車輛狀況最為清楚,被告宏道公司要 求每位司機必須隨時注意車輛狀況,回報公司,倘若本件事 故發生確與車輛保養、檢查不當有關,則最該負責之人厥為 司機杜金光本身,伊至少應負七成以上過失責任,被告主張 過失相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有據: 杜金光係受僱於被告宏道公司,而系爭車輛係被告宏道公司 向被告欣甫公司承租,並約定由被告宏道公司自負保修責任 ,因此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欣甫公司無關。又原告提出之「出 車單」(本院卷第34-35頁)所載內容不明,且究與林明珠 何關,原告並未證明,退步言,縱認被告宏道公司之財務等 均係被告欣甫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負責,亦難謂兩家公司即係 同一公司,況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37-40頁 ),林明珠係被告欣甫公司董事,又係負責人簡靖洋之母, 林明珠協助處理財務等事務,並無不可,不能即謂兩家公司 係同一公司?且依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兩家公司董事成員 並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欣甫公司應連帶負責,顯無理 由。 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⑴、原告李素瓔係任職保險公司,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 杜金光扶養。況依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 0年度台灣省地區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原告李素瓔將來尚 有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等,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亦非 無疑。尤其原告李素瓔在65歲以前並非無工作能力,益難謂 無法維持生活,如認原告李素瓔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杜紹聞 及杜戎亦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⑵、而原告杜紹聞、杜戎請求以每月14,522元計算之扶養費用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且原告李素瓔亦應負扶養義務,如認原 告杜紹聞、杜戎之請求有理由,該費用應以1/2計算。 ㈥、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 ㈦、被告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被告宏道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件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則職災補償之金額(含勞保局給付) 及被告宏道公司已給付之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 定,均應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㈧、被告並無過失,如認為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輪胎爆胎所致,則 專責使用車輛之杜金光亦應負過失責任,且因杜金光之過失 ,致車上員工溫志強及第三人江佳穗死亡,被告已因此給付 江佳穗之父母及夫楊志忠等人強制險保險金160萬元,及另 給付30萬元;另溫志強之母親田美珠對被告提出職業災害補 償之訴訟,業經法院於104年12月1日判命被告宏道公司應給 付田美珠職災補償107萬9160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因 被告宏道公司並無過失,故駁回原告田美珠之請求,嗣經計 算至105年1月20日,本金及利息共計1,190,646元,雙方合 意以120萬元和解,並由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 10日止,分成兩年,每月給付5萬元,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 損害或為職災補償,因杜金光亦有過失,被告得依過失比例 請求原告等人負擔,並以該應負擔之金額120萬元與本案被 告應賠償或補償原告之金額,於相同金額範圍內抵銷之等語 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李素瓔之配偶訴外人杜金光自99年3月22日受雇於被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杜金光於100年 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載 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貨物,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48公里500公尺南向外側 車道處發生車禍事故,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重大創傷,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宏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珠及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 及定期檢驗業務之簡于荃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 年調偵字第108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 檢於105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 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於106年5月7日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㈡、原告李素瓔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5個月喪葬津貼90,500 元,及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181,000元。 ㈢、關於遺屬年金部分,原告三人係選擇按月請領遺屬年金,勞 工保險局已發給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計10個月73,940元 。自100年12月計算至原告杜紹聞110年9月成年為止,如原 告三人皆符合給付條件,每月發給7,394元(如平均發給, 原告李素瓔及杜紹聞各得請領2,645元,原告杜戎得請領2,4 64元),給付118個月計872,492元;自110年10月起計算至 原告杜戎113年10月成年為止,倘原告李素瓔及杜戎皆符合 給付條件,每月發給6,161元(如平均發給,原告李素瓔得 請領3,081元,原告杜戎得請領3,080元),給付37個月計22 7,957元;以上遺屬年金給付合計1,100,449元(原告李素瓔 404,867元,原告杜紹聞290,870元,原告杜戎404,712元) 。 ㈣、被告宏道公司分別以發票日期10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 、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與「cc0000000」、金額均為50 ,000元之二張支票,先行給付杜金光之遺屬,由杜金光之配 偶即原告李素瓔代表收受,並於同年5月12日簽立收受被告 宏道公司給付100,000元之收據乙紙。 ㈤、被告宏道公司與被告欣甫公司於100年1月5日就車牌號碼「6 15-ZU」即本件事故車輛簽定車輛租賃合約書,期間自100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三條約定使用車輛之限 制內容,「1.車輛係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菸酒貨品運輸,載貨使用。2.車輛未經甲方(即被告宏道公 司)同意,不得再租賃於他人或調回自用。3.車輛須由甲方 調派載貨,司機並由甲方統一調度,乙方(即被告欣甫公司 )之車輛櫻城保事故意外險。4.車輛若有法定終止租約之原 因,需於終止租約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㈥、兩造就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5日保給命字第10160747550號 函、101年11月2日保給命字第10160964550號函所示內容不 爭執。 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月10日中市檢2字第1010003380號 函,說明「二、本處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勞工杜 金光係受僱於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非台端所稱受僱於欣 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㈧、兩造不爭執杜金光之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且就原告向被 告宏道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告李素瓔、杜紹聞 、杜戎分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555,701元、351,203元、465, 045元之勞保給付,同意被告宏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但書規定抵充之。 ㈨、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被告宏道公司先行給付之10 0,000元,原告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被告 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24,301元: ㈠、本件被告宏道公司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 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 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 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 的一種型態,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所稱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 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廣,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 、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易言之,所稱「業務」係「勞工 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 遂行性)。另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 性),係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 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 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㈡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可資參照。揆諸勞動基 準法雖未就職業災害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傷病審查 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 ,勞工因執行職務中致死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準用傷 病審查準則第3條,應為職業災害。本件杜金光係受僱於被 告宏道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勞工,於執行運送貨物期間, 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而發生死亡結果,依上開說明,應係 符合職業災害所致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宏道公司應按杜 金光之平均工資,給付即原告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堪可認定。而兩造對杜金光之月平 均工資為53,250元並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 補償及喪葬費為2,396,250元(計算式53250*45)。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原告就杜金 光於100年12月13日事故死亡,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領取喪葬津貼90,500元、10個月 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181,000元、遺屬年金合計1,100,449元 (原告李素瓔領取404,867元,原告杜紹聞領取290,870元, 原告杜戎領取404,712元)、被告宏道公司給付10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5日保給命字 第10160747550號函、101年11月2日保給命字第10160964550 號函(本院卷一第71頁、第100頁)及收據(本院卷第36頁 )等附卷可佐,被告宏道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 之規定主張抵充之,本件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 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為924,301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924301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金差額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杜金光每月平均工資為53,250元,被告宏道公司應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39級月提撥工資55,40 0元為杜金光投保,即每月應提撥3,324元(55,400元×6%=3, 324元),被告宏道公司每月雖有補貼原杜金光3,000元,惟 被告宏道公司僅以17,880元為杜金光投保,每月僅提撥1,07 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向桃園縣政府(縣 已改制為桃園市)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19日號桃勞動 字第1010009943號函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本院卷一第30-32頁),自99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登載僱主 按月繳納1,037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4 -19頁)所示,上開僱主按月繳納之1,037元雖係以被告宏道 公司繳納,惟實際上係自杜金光每月薪資中扣取後所繳納, 並非被告宏道公司所繳,而此部分原應由被告宏道公司所繳 納,不應由杜金光負擔,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扣繳部分應返還 與原告,核屬有據。又依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所載,被告宏道公司計自99年4月起至100年9月按月於杜金 光薪資中扣繳19,314元(1073*18),自100年10、11月各扣 繳1,073元,100年12月扣繳499元,合計扣繳21,959元。次 查,被告宏道自99年3月起至100年11月間按月補貼杜金光 3,000元(99年3月至22日起任職至100年11月21日,首月不 計入,共20個月)及100年12月補貼801元作為勞退提撥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宏道公司自99年3月 至100年12月(99年3月至22日起任職至100年11月21日,首 月不計入,共20個月)應繳納之勞退提撥金為68,696元(33 24*20+332 4*20/30=66480+2216=68696),減去被告宏道公 司補貼金額60,801元(3000*20+801=60801),加上被告宏 道公司自杜金光薪資扣繳而應返還21,959元,合計被告宏道 公司應給付原告29,854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宏道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退提撥 金差額之損害,於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 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954,155元(00000 0+29854)。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連帶 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 ,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 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 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 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 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 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中華公司之 負責人陳金龍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與該公司簽約,而遭受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規定,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後,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等,乃上訴人得否於該合約書失效後另外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民法第339條參照)。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參照)。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 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 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 ,其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 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以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 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我國既採法人實在說 ,法人自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以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為被 告應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杜金光於事故發生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並附 載訴外人溫志強、江佳穗,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8 公里500公尺處時,因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爆胎,致車輛失控 後向右偏斜,於衝出護欄外側邊坡後翻覆,致杜金光、溫志 強、江佳穗因全身受有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程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車 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23至26頁、第29頁 、第31至38頁、第42至5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3頁、第 98至1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系爭車輛因爆胎而翻覆致杜金光等人死亡與系爭 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定期檢驗業務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宏 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定期檢驗業務有 無疏失,應否負過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抵達現場鑑識、勘查,發現系爭 車輛之左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大,右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小 ,且左前輪胎面胎紋各處深淺不一,有1處深度小於1.6mm, 落於胎紋深度計紅色警戒範圍內,另該輪胎面已磨損至磨耗 指示點,因左、右前輪出廠時間與更換時間相近,研判可能 係系爭車輛左右二邊受力不均,進而導致輪胎結構改變等現 象而使左前輪爆胎,應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有現場勘查報 告暨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100頁及第104至126頁)。又 該報告結論雖認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原因,發生原因可能係 胎紋深度及胎面磨損皆已達警戒範圍所致等語,惟證人林弘 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擔任本件事故 現場勘查組長)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證稱:系 爭車輛爆胎是複合式的因素造成,輪胎的磨耗及碾壓異物的 因素可能同時存在,伊會同新航汽車劉永哲及國道公路警察 進行事故現場勘察,僅能觀察到胎面磨耗的部分,碾壓異物 部分則無法判定。而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紋的深度過淺,可能 僅是肇事因素其中一項因素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78、79頁)。足見 警方雖作出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然僅係就系爭車輛左 前輪之胎紋深度及磨耗指示點之觀察,所作出可能性研判, 並非即認胎紋深度及胎面磨損皆已達警戒範圍為輪胎爆胎、 車輛翻覆之確定原因,亦未排除異物侵入接觸等其他因素所 造成系爭車輛爆胎之可能。另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輪胎保養 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車輛之肇事 輪胎是米其林的,耐磨度很好,輪胎胎紋還很厚、很漂亮, 應該堪用,還不至於因為磨損而導致爆胎,因為從本案現場 勘察照片編號第13、14號照片看起來,可以看出輪胎破裂痕 是像刀割過的痕跡,看起來是有撞到異物或是碰到強大的撞 擊力才會造成,如果是磨損到一定程度的爆胎,則會是一種 爆裂狀的爆胎情形,依據承辦偵查員賴怡宏所提供之照片顯 示,肇事輪胎破裂痕跡應有壓碾到異物才會導致爆胎,且若 為磨耗型的爆胎,應是點狀的整個爆胎,但勘察照片中均顯 示肇事輪胎是長條狀的裂痕,爆胎形狀並非爆炸型,所以並 非輪胎磨耗所導致的爆胎,伊的判斷是因為有鐵片刮到才導 致爆胎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第46、47頁 )。又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現場報案人楊基深於警詢時證述 :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約300公尺處,有一團黑影 ,伊不能確定何種車型衝下右側邊坡,隨即聽到車內所裝無 線電傳來他車呼叫:「我車前方車道有鐵片,我有閃過,但 尾隨後方車輛似乎未閃過衝下邊坡」等語。伊經過時因須閃 過掉落物(疑似鐵片),故未注意掉落物特徵等語明確(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6 頁)。而證人即宏道公司員工田接枝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 ,伊有到肇事現場幫公司撿酒瓶,伊看到杜金光於該次運送 過程中,未將裝酒瓶的箱子用收縮膜固定住,而只是用紅色 尼龍繩固定,這會導致這些箱子滑來滑去,在爆胎的同時更 會使得箱子傾向一邊,而使得二個輪胎受力更為不平均,才 會導致這麼大的車禍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有可能係因異物 (疑似鐵片)碾壓,導致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 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或係載運之貨物重量兩 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等複合性因素所造成,並無定論。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橡膠暨彈性體 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中 央警察大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單位鑑定系爭車 輛輪胎爆胎原因,然上開單位均表示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63425號函 、中央警察大學102年2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81號函、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年3月6日車務字第102000045 0號函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 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 0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130頁,及102年度調偵字第1080 號卷第16頁)。從而,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系爭車輛肇事之 左前輪爆胎原因既有多種發生可能性,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尚難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車輛輪胎磨損所致。 ㈥、再查,被告宏道公司向被告欣甫公司承租營業大貨曳引車( 含系爭車輛)之輪胎,均係由訴外人李文忠所經營之華聯輪 胎負責維修,華聯輪胎並於每週六派員前往被告宏道公司做 定期檢查保養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忠及被告宏道公 司員工曾金增、田接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01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46、47 頁),與被告宏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于荃、被告欣甫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明珠於警訊、偵查所陳大致相符。復查系爭車輛 於100年7月22日曾為補胎,且於100年4月19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則均曾更換新 胎,其中於100年11月3日該次檢查中,更1次汰換系爭車輛 10顆輪胎中之左右後輪胎共8顆(即3至8號胎,合計新臺幣 11萬200元),另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 車輛亦前往明福汽車修配廠為定期維修保養共計24次等情, 有華聯輪胎工作單、普利司通工作單、明福汽車修配廠保養 修護紀單存卷可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99至109頁),依上開說明,顯示被 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均定時安排進行輪胎檢查 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於事故發生前1個月 ,亦曾進行系爭車輛輪胎之維修汰換,並於同次一起更換系 爭車輛8顆左右後輪胎。 ㈦、又依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3日有為宏道 公司更換本案事故車輛第3至10號共8顆輪胎,未更換第1號 、第2號輪胎原因,係因本案事故車輛10顆輪胎總共分成2組 ,第1、2號輪胎為1組,第3至10號輪胎為1組,更換輪胎時 必須是同組更換,當時本案事故車輛是新車,且本案事故車 輛是後輪驅動,一般後輪驅動車後輪一定磨損得比前輪快, 故才先行更換第3至10號輪胎,但第1號、第2號輪胎為米其 林輪胎,跟第3至10號輪胎規格不一樣,因前輪是轉向輪, 磨數較耐磨,當時依伊的專業判斷沒有更換前輪之必要,仍 可以正常繼續使用。當時是林明珠跟伊接洽更換輪胎事宜, 伊建議林明珠可不用更換第1號、第2號輪胎,林明珠二人未 有因前輪第1號、第2號輪胎較為昂貴而不更換,林明珠向來 跟伊配合皆是強調安全第一,若有需要更換輪胎即會更換, 當時完全無提到價格問題,林明珠只是交給伊來作專業判斷 ,伊當時僅有告知林明珠更換第3至10號輪胎即可,第1號、 第2號輪胎可繼續使用,林明珠旋即尊重伊的意見,伊是作 良心生意,伊認為有必要更換再換,不會故意去坑客人的錢 ,伊認為林明珠不可能為了省第1、第2號輪胎而故意不更換 ,因林明珠已更換第3至10號輪胎共花費11萬6000元,怎可 能再去省第1、第2號輪胎共計約2萬5000元,被告公司一向 皆是由伊的保養廠來保養,很注重安全問題等語明確(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258號偵查卷第 32、33頁)。 ㈧、綜上,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均已定時安排輪 胎之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甚至於事故 發生前1個月,系爭車輛亦曾1次更換8顆輪胎,顯見被告宏 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 ,難認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有 何故意、過失責任存在。且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簡于荃、林明珠就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 新北地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調偵字第1080號,經臺高 檢發回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 地檢於105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臺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於106年1月3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於106年5月7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審核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關係密切,實 際負責人均為林明珠,而主張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 輛因輪胎爆胎而翻覆致杜金光等人死亡,既與系爭車輛之保 養、維護過程無因果關係,即無需再就被告宏道公司、欣甫 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加以討論。 ㈨、綜上,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已 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懈怠或疏忽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系爭車輛爆胎係因胎皮磨損過度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偶發因 素如輪胎碾壓異物之可能性,尚難遽令被告宏道公司、欣甫 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 調查,應認為原告就侵權人為要件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負連傣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㈩、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同 一事故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宏道公司、 欣甫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 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道公司、欣甫公司 給付,既無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自非法所不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宏道公司給付954,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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