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1-12/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江洋 訴訟輔佐人 廖宏昌       廖宏益 被   告 廖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廖李嬌梅       廖旭明       廖助榮 上 三 人 蔡壽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廖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炳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廖李嬌梅、廖旭明、 廖助榮共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廖淑霞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2日、97年 10月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廖炳煌、陳廖淑霞及訴外人廖江 洋均為其等子女,廖江洋亦於101年1月29日死亡並由其配 偶即被告廖李嬌梅、子女即被告廖旭明、廖助榮繼承,故兩 造就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所遺之財產均應依法繼承並 為分配。被繼承人廖阿金除遺有數筆不動產外,原本尚有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表一編號9之農地(下 稱系爭農地),因自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第 一棟農舍,無法容納子女成家後眾多家族成員之需求,礙於 當時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農民僅得 有一間農舍之限制,並為規避高額之贈與稅金,遂將系爭農 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於三子廖江柳名下,以使廖江柳取得 農民資格,並將系爭農地作為法定空地比做套繪○○○區○ ○段○○○○○號之三角地興建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第二棟農舍,興建該農舍之際,廖江柳僅為30歲之勞工受 薪階級,尚需扶養妻子、子女,當時並無資力可購置系爭農 地、興建農舍,該農舍雖供廖江柳及被告廖李嬌梅、廖旭明 、廖助榮共同居住,然由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出資興 建,可見該農舍產權亦僅屬借名登記於廖江柳之名下,且系 爭農地先後由被繼承人廖阿金、原告耕作或管理今,廖江 柳僅為系爭農地之名義登記人,並無所有權、使用權及收益 權,是被繼承人廖阿金所遺之財產即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廖陳碧雲之遺產則為其繼承廖阿金遺產5分之1之應繼部 分。 二、被告廖炳煌於88年5月間,將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所 持有之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下各80萬股份,以偽造文書 方式過戶予其配偶林淑如、女兒廖容嫻、廖容瑩名下,業經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被告廖炳煌等 之上訴,可認被告廖炳煌及其配偶林淑如確有不法侵占被繼 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持有股份之行為,且被繼承人廖阿金 於90年間病逝後,被告廖炳煌即未善盡扶養被繼承人廖陳碧 雲之責任與義務,被繼承人廖陳碧雲甚曾於95年間委託陳榮 輝律師對於被告廖炳煌寄發律師信函,以指訴被告廖炳煌不 聞不問、未盡孝道,縱經多次告誡亦置若罔聞,對於被繼承 人廖陳碧雲有忤逆不孝等情,且被告廖炳煌更曾於96年4月 間任由其女兒廖容嫻以細故向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致被繼承人廖陳碧雲身心受創,故被繼承人廖陳碧 雲生前曾於96年5月14日由被告廖旭明陪同下,前往陳榮輝 律師事務所立下「代筆遺囑」,並表明被告廖炳煌喪失對被 繼承人廖陳碧雲之繼承權,被告廖炳煌因對於被繼承人廖陳 碧雲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既經被繼承人廖陳碧雲表明不 得繼承,並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被告廖炳煌對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亦 喪失可得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遺產應 由原告取得2分之1,餘由被告廖李嬌梅、廖旭明、廖助榮取 得。 三、被繼承人廖阿金所遺之財產未經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 廖陳碧雲即已死亡,是遺產價值應依被繼承人廖阿金於90年 間死亡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評定現值計算,依法請求就 附表二、附表三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式為遺產分割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廖炳煌及其配偶林淑如於88年5月間趁被繼承人廖阿金 罹患老人癡呆症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被繼承人廖阿金、 廖陳碧雲持有永鈿公司所有股權,並於掏空公司後即予以解 散,造成公司無法營運,家族經濟陷入危機,被告廖炳煌因 此所竊取之財產已逾越其可得之遺產價值。又被告廖炳煌在 被繼承人廖阿金死亡後,即未扶養、探視被繼承人廖陳碧雲 ,母子形同陌路,縱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對於被告廖炳煌發律 師以指責惡意遺棄、未盡扶養之情,被告廖炳煌仍未聞問被 繼承人廖陳碧雲之生活,後又放任其女兒於96年4月間向 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未管教其女,縱被 告廖炳煌於紛爭當時未在場為真,然告訴期間歷經時日,均 未見被告廖炳煌或其女悔過道歉,僅見被告廖炳煌一直推諉 卸責,且該事件經社會媒體各新聞版面披露後,對於被繼承 人廖陳碧雲精神上之虐待,認已受到重大侮辱,況被繼承 人廖陳碧雲尚於其遺囑陳明,被告廖炳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確屬真實,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部分。 (二)被繼承人廖阿金於90年5月22日去世,申報遺產稅亦以被繼 承人廖阿金死亡當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課稅申報之依據,自應 以申報價值為本件遺產分割之依據。被繼承人廖阿金所遺之 建物部分價值不高,雖不列入遺產計算,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然為維持公平,仍應將建物計入遺產,並以原物分配取得 價值始符合情理。再者,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原本遺有土地銀 行、郵局存款3,310,323元,被繼承人廖陳碧雲雖於代筆遺 囑陳明被告廖炳煌不得繼承之情,然兩造仍於101年1月間協 議均分上開存款,兩造對於被告廖炳煌因此分得被繼承人廖 陳碧雲827,580元,已屬寬宏,被告廖炳煌自不得再主張特 留分。 (三)原告所提之方案係依照兩造目前居住建物及使用土地現狀而 為分割,被告廖李嬌梅、廖旭明、廖助榮所取得龍宮段1274 地號呈三角形之部分土地並畸零地,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尚 曾借廖江柳之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該土地價值非低, 且事實上該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筆建物係由原告及被告廖李 嬌梅、廖旭明、廖助榮分別使用,自始即未合併使用,自無 被告所稱難以使用或價值甚低問題,亦不宜以其他土地更易 原告現所使用之部分;另為利於土地整筆利用,若被告廖李 嬌梅、廖旭明、廖助榮對於系爭農地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不再 爭執,則原告同意就同區段93之6地號可得25.77平方公尺部 分由被告三人取得。再者,原告本以原告住家牆面為分割界 線,劃分龍宮段1274、1275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廖李嬌梅 、廖旭明、廖助榮三人分別所有,嗣與被告三人取得共識同 意分割界線往東移22公分,排水溝由原告與被告三人各取得 一半所有權,以杜日後使用之爭議。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炳煌則以: (一)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所立之遺囑於製作當時,非出於被繼承人 廖陳碧雲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係代筆人事先擬定,該份遺囑 內容難認為遺囑人之真意,亦難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自非 有效之代筆遺囑,且證人陳榮輝與廖旭明對於被繼承人廖陳 碧雲為立遺囑而前往事務所之次數,兩者所為之證詞並不相 符,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是否真實,不無疑問。 (二)被繼承人廖陳碧雲自79年起至90年間均與被告廖炳煌同住, 多年之生活照料與到醫就診均由被告廖炳煌之配偶林淑如負 責,被告廖炳煌亦盡心照料,嗣後縱未與被繼承人廖陳碧雲 同住,被告廖炳煌亦時為關心,被告廖炳煌奉養被繼承人廖 陳碧雲之時間均較原告、訴外人廖江柳為長,況原告未曾與 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同住,被告廖炳煌實無原告所稱有虐待或 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廖陳碧雲臨 終之際,尚曾向被告廖炳煌表示因聽從原告之讒言及挑撥, 致有誤解被告廖炳煌或惡言相向,甚感後悔等情,被告廖炳 煌既對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均費心照顧,從未對於被繼承人 廖陳碧雲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實與「虐待或侮辱」 有間,難認被告廖炳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再者,原告雖 提出多項被告廖炳煌之女兒與被繼承人廖陳碧雲間紛爭之媒 體報導與訴訟,然被告廖炳煌並非事件當事人,紛爭發生當 時,被告廖炳煌亦未在場,既非被告廖炳煌授意女兒所為, 亦無從阻止紛爭之發生,該事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廖炳煌, 且事後被告廖炳煌亦全力要求女兒撤回告訴,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 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所生之不滿並非 針對被告廖炳煌,以此排除被告廖炳煌之繼承資格並無理由 。被告廖炳煌與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同住並奉養時間長達11年 ,期間均盡心盡力,未曾對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口出惡言或 苛刻對待,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竟捏造事實主張 被告廖炳煌已喪失繼承權,顯悖於實情,況被繼承人廖陳碧 雲於製作遺囑所陳述被告廖炳煌不孝之情,並非代筆人陳榮 輝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所為不孝等情自不具可信性。 (三)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之繼承人,即應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惟被告陳廖淑霞多次表示在分得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即不再參與分配,則其餘 遺產應由原告、被告廖炳煌、廖李嬌梅、廖旭明、廖助榮繼 承。本件遺產目前使用情形,係原告與被告廖李嬌梅、廖旭 明、廖助榮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住家、廠房,被告廖炳煌則使用同段1272地號土地及其上住 家部分,是應以兩造使用現況為依據,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四)倘認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所立遺囑有效,並確有將其應繼分僅 分配予原告及廖江柳之意,然亦應審酌被告廖炳煌奉養被繼 承人廖陳碧雲多年,並無對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遺囑內容所定之分配方法自不應侵害被告廖炳 煌之特留分,是被告廖炳煌對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遺產仍 有8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均排除被告廖 炳煌之繼承權及特留分部分,實非妥適。 (五)被繼承人廖阿金生前為蓋農舍,又礙於法令規定,始託被告 廖炳煌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江柳,惟被繼承人廖阿金僅以借名 登記之意思而為移轉,且農舍之興建係由工廠出資,並非廖 江柳出資興建,是被繼承人廖阿金實無將系爭農地贈與廖江 柳之意。被告廖炳煌同意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8月28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式,惟被告廖炳煌 現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道路側旁小門之巷道,即龍 宮段1270之1、1270之2、1270之3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廖永 隆、廖達雄所有之私人土地,被告廖炳煌將受限於他人權利 行使之主張,而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巷道之障礙,是以被告 廖炳煌使用建物現況,實有使用複丈後龍宮段1273(1)土地 上既成道路之必要,故希望將龍宮段1273(1)土地既成道路 以西之土地劃歸被告廖炳煌所有,並以複丈後西湳段46(1) 地號面積1018.86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交換複丈後龍宮 段1273(1)地號面積894.46平方公尺及龍宮段1275(1)地號面 積302.94平方公尺,以符合使用現況,並利於此取得更完 整之土地面積等語置辯。 二、被告廖李嬌梅、廖旭明、廖助榮則以: 原告既同意上開西湳段93之6地號土地全分歸被告三人取得 ,則被告三人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 為遺產分割,並同意不再主張系爭農地為贈與所得,亦不再 請求上開不足應繼分差額之補償。 三、被告陳廖淑霞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取得西湳段47地號土地 之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阿金於90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廖陳碧雲、 廖江洋、廖炳煌、陳廖淑霞、廖江柳。 二、廖陳碧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廖江洋、廖炳煌、 廖江柳、陳廖淑霞。 三、廖江柳於101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廖李嬌梅、廖旭明、 廖助榮。 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於96年5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一、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二、被告廖炳煌 就被繼承人廖陳碧雲部分是否喪失繼承權?被告廖炳煌得否 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三、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茲 分述如下: 一、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部分: (一)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雖就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於96年5月14日所做之代筆 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廖炳煌仍執前詞辯稱遺囑 內容非出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真意云云,此部分除據原告 提出代筆遺囑、律師函等件為證外,復有證人即代筆遺囑之 代筆人陳榮輝律師證述略以:「(本件代筆遺囑製作的情形 ?)當時是由廖旭明帶著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廖陳碧雲) 到事務所,廖旭明也在場,由立遺囑人陳述本件代筆遺囑的 內容,遺產的範圍也是他告訴我的,我是依據立遺囑人口述 的內容將他所要分配的遺產及如何分配書立系爭遺囑。( 本件代筆遺囑有經過你們宣讀講解?)有,因為遺囑的內容 有提到不分給廖炳煌,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所以我有特 別跟他說明,他還是表示要如此記載。(遺囑上的不動產範 圍是否有跟立遺囑人再確認?)有再為確認,因為不動產的 資料也都是立遺囑人提供的。當時有向我表示他所分配的不 動產範圍就是這些,就是遺囑上所列的不動產。(請說明立 遺囑人當時的精神及身體狀況?)他的精神狀況很正常,只 是腳行動不便」等語;另證人吳嘉陵到庭證述略以:「我是 證人陳榮輝事務所的助理。(這份代筆遺囑作成之當日情形 為何?何人委託你們事務所?)是廖旭明帶立遺囑人來的, 在場有廖旭明、立遺囑人還有我、陳麗娟、陳榮輝律師。遺 囑是律師寫的,律師依據立遺囑人講的來寫的。律師也有解 釋給立遺囑人聽,我們都確認完後才在上面簽名。(遺囑的 內容包括地號是由誰提供給律師?)立遺囑人跟廖旭明有帶 資料,由他們告訴律師。(立遺囑人當時精神狀況跟身體狀 況如何?)他只有行動不方便,但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 均參本院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陳榮 輝、吳家陵經隔離訊問,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 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衡 情其等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故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應值可採。依上開證述,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於 系爭遺囑製作當時,應係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意思。被告廖炳 煌就被繼承人廖陳碧雲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缺陷,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代筆遺囑之內容不利於被告廖炳煌, 即認該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真意而影響代筆遺囑 之效力。至被告廖炳煌辯稱證人陳榮輝與廖旭明對於被繼承 人廖陳碧雲前往事務所次數之陳述不一云云,惟該部分僅屬 預立遺囑前之溝通協商行為,並非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 囑之要式行為,被告廖炳煌既對於代筆遺囑之形式真正不為 爭執,縱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有認知不一之情形,亦不影響代 筆遺囑合於上開要式行為、被繼承人廖陳碧雲當時具有意思 能力之事實,則被告廖炳煌此部分之辯詞,均無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陳碧雲立有代筆遺囑乙節,應認為真 實。 二、被告廖炳煌就被繼承人廖陳碧雲部分是否喪失繼承權?被告 廖炳煌得否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與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 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 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 高法院72台上字第4270號裁判要旨);所謂侮辱,謂毀損他 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炳煌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被繼承人廖阿金、 廖陳碧雲對於永鈿公司之股權,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 廖炳煌之上訴,可認被告廖炳煌有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廖阿金 、廖陳碧雲權益之情,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尚曾以律師函指責 、告誡廖炳煌違反倫常,並於代筆遺囑中陳明其受廖炳煌重 大虐待或侮辱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回執、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偽造文書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依上開刑事判 決觀之,被告廖炳煌及其配偶林淑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被 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於永鈿公司之股權,因觸犯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認被告廖炳煌侵 害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財產法益為真實,且該不法侵害行為 可認已對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再經審酌 被繼承人廖陳碧雲先於95年12月27日發文函知被告廖炳煌「 ..廖炳煌於先夫民國九十年逝世後,自民國九十一年即對本 人不聞不問,未盡孝道,有違人倫之常,經本人多次予告誡 均置若罔聞,從未善盡扶養義務,加以本人年事已高,形體 漸虛,其亦均無關照之意,親子形同陌路,實令人痛心,為 此特委遺律師函知其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本人為扶養 費,醫療費用及購買養生補品費、外勞看護費用等用途,倘 仍未予置理,本人當依法訴究,其相關扶養責任及刑法惡意 遺棄之罪責」等語,嗣後又於上開代筆遺囑表示「次子廖炳 煌雖為本人之子,惟長年對余非但不聞不問,更多所忤逆, 在余年老體衰際,更是棄養不顧,余與之親情早已名存實亡 ,致本人多年來精神苦痛萬分倍受煎熬,今特聲明廖炳煌業 已喪失繼承之權,記入遺囑書面,以杜爭議」,佐以證人陳 榮輝律師到庭證述:「(遺囑上記載廖炳煌對立遺囑人棄養 不顧之情形也是他口述?)在這事件之前,廖炳煌的女兒有 去告立遺囑人毀損的案件,後來經過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 以到事務所的時候他有提到這件事情,毀損的案件當時也是 立遺囑人委任我擔任他的辯護人,當時我有跟他說那是廖炳 煌女兒的事情,他就補充說廖炳煌在平常就對她很不孝,有 時候在路上遇到還不聞不問,也沒有提供他日常生活費用, 這都是他當時補充說明的內容。(提示律師函,此函文發函 的情形為何?)這是在遺囑之前,因為當時要發函的時候, 我認為依據他所述的內容在法律上會有一定的法律效果,所 以我特別請他在函文上簽名」等語(參101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有證人陳葉玉竹即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弟媳到 庭證述略以:「(平常你們有無往來?)我們有常常往來, 大概一個月會碰面一次,有時候我會找他,有時候他會來找 我。他來找我的時候會說老二廖炳煌跟他太太,對他很不好 ,他去廖炳煌那裡住的時候,他有跟我講過,他在那邊住的 時候那些小孩還會把他趕出來。(她有跟你說過她跟菲傭回 去廖炳煌住處拿被子被趕出來的事情?)有跟我說過這個事 情。(有沒有早上五、六點來過?)有一次她一大早打電話 來,我去看她的,她跟廖炳煌的太太吵架,我去的時候他們 二個還在吵,我去那邊幫他們排解」等語(參本院101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既於95年、96年 間以律師函及遺囑形式記載或說明被告廖炳煌對其不聞不問 、未盡扶養義務,又曾向其親友口述其心理感受,可認被告 廖炳煌對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未予聞問之行為,確造成被繼承 人廖陳碧雲心理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況被告廖炳煌對於被繼 承人廖陳碧雲尚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法益之事實,該等行為亦 令被繼承人廖陳碧雲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被繼承人廖陳碧雲 以遺囑表示被告廖炳煌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炳煌顯然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廖陳碧雲 之繼承權,被告空言否認所為非屬重大侮辱虐待行為,不 應令其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此為民法第1225條所 明定。被告廖炳煌對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既有重大侮辱虐待行 為,業經被繼承人廖陳碧雲表示被告廖炳煌不得繼承其遺產 ,則被告廖炳煌已經喪失其繼承權,與上開行使扣減權之情 形不符,即無特留分可言,並無行使扣減權餘地。 三、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金於90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廖陳碧雲之遺產則為應繼分5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兩造 雖就附表一編號9土地係為被繼承人廖阿金借名登記於廖江 柳名下或為特種贈與而有爭執,然被告廖李嬌梅、廖旭明、 廖助榮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30日到庭表示:「如果本件 採甲案的話,被告三人同意將31地號列入遺產分配,不再主 張31地號為贈與,而且不請求補償」等語,因被告廖李嬌梅 、廖旭明、廖助榮之主張與本件採用遺產分割方案之結果, 並無二致,詳如後述,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金遺產範圍 有如附表一所示,堪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 ,且兩造亦均表示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經查:兩造各就被繼承人廖阿 金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及使用現況提出分割方法,經本院會同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略以「(被告廖炳 煌目前使用之○○○區○○段○○○○○號上有建物即豐原大道 七段162巷162弄9號,如圖14、15,西湳段的部分如圖16 ~ 25,1274地號上有既成巷道,1272地號上建物有一大門可連 接1274上之既成巷道,並通往三豐路799巷,另有一邊門可 通往豐北街,門牌並標是在此邊門,1272及其上建物現況請 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圖15上門外圍牆為建物所有人自行建造 之圍牆;甲案部分,B、C界線是以1274地號的地籍線往西 平移。乙案部分,龍宮段A、C界線以1273與1274地籍線往 東平移。龍宮段A、B界線以1273地籍線往東平移。西湳段 A、B界線以37地號地籍線往東平移。西湳段A、C界線以 93之5地號地籍線往東平移」等語(參本院102年7月11日勘 驗筆錄)。地政人員據上開勘驗結果已繪製甲、乙兩案分割 方案圖,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日豐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廖炳煌雖辯稱 依上開複丈測量結果採用甲案,將受限於他人權利行使而造 成使用道路之障礙,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廖炳煌使用道 路狹窄問題,可自行變更拆除其使用之建物圍牆之位置而獲 得解決,且圍牆內、外並無不易拆除或妨礙重新建造之障礙 ,是被告廖炳煌所辯,尚無足採。原告及被告廖李嬌梅、廖 旭明、廖助榮均同意就甲案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則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如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 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阿金之遺產 (含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應繼5分之1之遺產部分)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時價值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64,445元 │ │ │ │18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305,458元│ │ │ │310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022,440元 │ │ │ │85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4,778元 │ │ │ │59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3,239,379元│ │ │ │217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6,990,295元 │ │ │ │11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5,393,986元 │ │ │ │:88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4,455,562元 │ │ │ │:73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0,876,300元│ │ │ │1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0 │建物│臺中市○○區000巷000號(稅籍編號 │374,100元 │ │ │ │00000000000號) │ │ ├──┼──┼─────────────────┼──────┤ │11 │建物│臺中市○○區000巷000號,工廠(稅籍│212,900元 │ │ │ │編號00000000000號) │ │ ├──┼──┼─────────────────┼──────┤ │12 │建物│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347,800元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13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稅籍│364,300元 │ │ │ │編號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建物及土地分配表 ┌────┬──┬───────────────────┐ │繼承人 │種類│財產座落位置 │ ├────┼──┼───────────────────┤ │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廖江洋(│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 │ │取得如附│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表三所示├──┼───────────────────┤ │A所有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分) │ │取得面積685.37㎡,即附表三1274地號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146.13㎡,即附表三1275(2)地號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2170.39㎡,即附表三46地號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884.26㎡,即附表三93-4地號 │ ├────┼──┼───────────────────┤ │ │建物│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廖炳煌(│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取得如附│ │取得面積187.09㎡ │ │表三所示├──┼───────────────────┤ │B所有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分) │ │取得面積2122.24㎡,即附表三1273地號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167.59㎡,即附表三1275地號 │ ├────┼──┼───────────────────┤ │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廖李嬌梅│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廖旭明│ │取得面積980.38㎡,即附表三1273地號 │ │、廖助榮├──┼───────────────────┤ │(取得如│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附表三所│ │取得面積173.91㎡,即附表三1274(1)地號 │ │示C所有├──┼───────────────────┤ │部分)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130.5㎡,即附表三1275(1)地號 │ │ │ │取得面積153.2㎡,即附表三1275(3)地號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1783㎡,即附表三31地號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取得面積730.42㎡,即附表三93-6地號 │ ├────┼──┼───────────────────┤ │陳廖淑霞│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取得附│ │取得面積1145.95㎡ │ │表三所示│ │ │ │D部分)│ │ │ └────┴──┴───────────────────┘ 附表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