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方禹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宋士宏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 中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胡蝶應連帶於弘萬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將胡蝶所有之弘萬公司股份6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於訴訟中(民國101年4月10日)以被告係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變更後之登記內容不實,依 法應予塗銷,因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塗銷被告 所為之不實公司變更登記。核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變更後之 聲明,均係基於被告以非法手段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準此,刑事附 帶民事案件被害人之合法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準。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告所侵害社會法 益之法益保護對象,故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本院99 年 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顯有未召開93年7月21 日、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且此部分未依 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與未經告知原告而由 被告與陳景昌私下商議後製作之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利用 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認之發行新股登記 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 其後並為上開行使之行為,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上,其上開所為,除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之外,亦足生損害於弘萬公司 及實際股東原告即原告(刑事判決書第23頁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害人之合法要件,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準,原告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之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陳景昌等3人,以彼等三人在弘保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歷年之盈餘分配款轉投資,而於86 年3月31日合資設立弘萬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分為500股,3人約定持股比例為4:3:3,即被告享 有4/10股權,而原告及訴外人陳景昌各享有3/10股權。又當 時因被告及陳景昌與他人間涉有糾紛,為避免風險,於公司 登記時,乃由原告及其餘人頭登記為股東。 二、詎93年7、8月間,被告明知弘萬公司並未於93年7月21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弘萬公司改選被告為董事、及選任被告 為董事長云云。另被告又於93年8月3日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 察人名單上,虛偽記載被告持有股份300股、陳景昌持有股 份200股云云,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使原告之股份歸 零,並繼而拒不分配股息及紅利予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 嗣被告明知弘萬公司並未於95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竟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錄, 記載弘萬公司增加資本額1500萬元云云。被告又於95年12月 15 日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虛偽記載被告持有 股份300股、陳景昌持有股份200股、胡蝶持有股份1500股云 云,繼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胡蝶並未實際出資,被 告以此虛偽增資之手段,使胡蝶取得弘萬公司高達1500股之 股權(占總股份2000股之3/4),成為公司最大股東,以稀 釋原始股東之股份,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其後,被告又於99 年11月間,於弘萬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虛 偽記載被告、陳景昌、張岳生共同代表弘保持有股份1800 股、胡蝶持有股份0股,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監察人為胡 蝶云云,繼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同時申請登載不實之 公司遷址、修正變更公司章程等等,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附帶提起本訴。 三、本件被告偽造弘萬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之股權,依上開規定,自有回復原狀義務。經查,除附表編 號1、2所示行為應予塗銷外,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製作弘萬 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遷移公司地址、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正章 程案、選舉董事監察人案,向經濟部聲請變更上開項目之變 更登記,經濟部以9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2860540號 函准許在案,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弘萬公司董會會議紀 錄,惟該次董董事會出席人員為董事宋士宏、張岳生,其會 議係以彼等職務為合法為前提所召集董事會,而彼等職務產 生既係以前述二次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之結果,則附 表一編號3之公司變更登記行為既經認定偽造而無效,應予 塗銷回復為未變更登記時即回復至弘萬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 東、董事、監察人,即董事長為劉邦龍、董事為陳淑珠、陳 瑋、監察人為陳景昌,則99年11月間所為董事會會議係由非 董事資格之人所參與會議,不能認為係弘萬公司之董事會會 議,其決議依法均屬無效,是經濟部於附表編號一編號3所 載99年11月23日函文所為准許變更登記,亦應一併塗銷,方 能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 四、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弘保公司並非弘萬公司之唯一股東,弘萬公司之實際股東 為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景昌等3人,故與人頭股東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者,為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景昌等3人, 並非弘保公司。又原告自始即登記為弘萬公司之股東,故不 論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景昌等3人是否與人頭股東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均為弘萬公司之合法股東,自得起訴請求 塗銷相關之不實公司登記暨請求未獲分配盈餘紅利之損害賠 償。 (二)按公司股權之登記,可作為股東對於公司所享有股份權利之 證明;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倘公司負 責人基於損害股東權利之目的,而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決議錄,並於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 將某位股東之股份歸零,則該負責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行 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人法益;被侵害權利之股東,自為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件縱認弘萬公司之股東為弘保 公司,而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然因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之前,原告仍為弘萬公司合法登記之股東,自屬被害 人,而有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實之公司登記予以塗銷。 (三)弘萬公司於93年至99年間,僅於99年11月11日開過一次股東 會,之前均未合法正式召開任何會議,而僅於會議紀錄上形 式蓋章。然弘萬公司與弘保公司財務實質一體,均有大額盈 餘,僅被告以虛偽帳冊隱匿盈餘資料,並由被告以境外公司 名義,將此大額盈餘存入OBU帳戶中,由被告實質掌控。關 於弘萬公司、弘保公司有巨額盈餘之事實,可從95、96 年 間公司購買大光街房地花費至少3、4千萬元(該房地之抵押 貸款額為2900萬元,實際價值約3、4千萬元,且被告、胡蝶 夫妻以員工分紅方式自公司領取大額款項等,均可證明弘萬 公司、弘保公司確有大筆盈餘。因弘萬公司之內帳、往來憑 證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被告掌握,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始 終拒不交出,致原告無法精確核算自93年迄今應分得之弘萬 公司股利及盈餘之數額為何。為釐清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不 當得利之金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 款之規定,命被告提出弘萬公司之內帳、往來憑證、OBU 帳 戶名單及往來明細等資料,以資釐清。否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之規定,逕認原告所為:「紅利及盈餘之金額為 6000萬元」之主張為真。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偽造文書罪客體為弘萬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 被害人除公共法益外,並不及於弘萬公司或兼及弘萬公司之 股東。縱認兼有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弘萬公司,不 及於弘萬公司之股東弘保公司,遑認弘保公司之實質股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查本件被 告被告經本院99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觸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前者於體系上屬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所保護之法益,乃為社會之公共信用,亦即社會一般人對於 文書真正性之憑信或信賴。後者,則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危害,亦為保護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設。從而,原告 既非上揭社會法益之持有人,即無可能因為被告之前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而致其個人權利受有損害可言。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侵害為社會法益,已如 前述,即無因侵害個人法益而造成個人權利受有損害。退步 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所為造成個人法益受有損害,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亦為弘萬公司,而非其股東、甚或股東以外之第三 人,則原告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弘萬公司之資本係來自於弘保公司營運資金轉投資而來,弘 萬公司之股東僅弘保公司一人而已,至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 股東,均為弘保公司之借名股東。 (一)本院99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一 、緣被告與原告、陳景昌於86年3月31日以其等原出資設立 之弘保公司資金轉投資設立弘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 元,分為500股,每股金額1萬元…」即已確認弘萬公司為弘 保公司所出資設立,此觀證人張岳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調偵字第256號偵 查卷宗第110頁以下,98年5月27日偵查筆錄)訴外人陳景昌 於 鈞院99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案件10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 中,即為相同證述。原告既未出資,即非弘萬公司股東。 (二)本件原告僅係弘保公司之借名股東: 又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 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則縱使本件原告為弘保公 司委任之借名股東,原告就登記名義上之股份60股,亦無管 理、使用、處分之權,故即便原告係以其為弘保公司委任之 借名股東身分自居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其為被害 人。 (三)原告、被告及陳景昌三人並未約定對弘萬公司之股份,持股 比例為4:3:3。 查弘萬公司之股東僅弘保公司一人,故原告、被告及陳景昌 三人對弘萬公司並無權利可言,自不可能私下約定渠等對弘 萬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為4:3:3。況且,假設原告、被告 及陳景昌三人真有約定弘萬公司之股份,三人持分比例為4: 3:3(被告仍否認),按理,應會依持股比例安排各自之親友 擔任借名股東才是。惟由刑事判決附表可知,除弘保公司外 ,其餘借名股東如劉邦龍、陳瑋、鄧方賢、鄧方慧均為原告 之親友,伊等持股數加計原告之持股數共計為300股,而最 後一位借名股東陳淑珠為陳景昌之胞姊,持股數為50股,則 若上開該掛名股東分別為原告及陳景昌所委任之借名股東, 那麼被告豈非無借名股東,如何證明及保障其股東權益?甚 且,如此一來,弘萬公司之股份分配,不啻成為弘保公司 150 股、原告300股、陳景昌50股、被告0股?此亦與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被告、陳景昌持股比例為4:3:3不相符合 。足見原告、被告及陳景昌三人未曾約定對弘萬公司之股份 持股比例為4:3:3,弘萬公司之股東僅弘保公司一人,應堪 認定。惟如原告仍主張弘萬公司之設立資金係來自於兩造及 陳景昌基於弘保公司股東身分所應得之盈餘分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弘萬公司之股東常會於93年至99年間均未作成盈餘分派決議 ,原告逕行請求分配股息,顯失所據,縱有盈餘,原告請求 對象應為弘萬公司而非被告。 (一)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盈餘分派需經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於 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編造盈餘分配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始得依盈餘分派決議分發予各 股東。本件弘萬公司之股東常會並未依上開流程作成盈餘分 派決議,故縱使認為原告為弘萬公司之股東(被告仍否認), 在盈餘分派決議未依法作成前,原告逕行請求分配股息,仍 失所據。 (二)再者,請求分配盈餘之對象應為弘萬公司,原告逕向被告請 求,亦無理由;又若原告係主張弘萬公司已分配股息,惟被 告將應屬於原告領取之股息予以侵吞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就弘萬公司已作成盈餘分派決議 以及被告侵吞原告所屬股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二造於101年6月13日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 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弘萬公司於86年3月31日設立,股本500萬元,登記時形式 上原告為股東之一,且以劉邦龍為董事長。 (二)被告與訴外人陳景昌製作弘萬公司於93年7月21日股東會 會議紀錄,載明改選董事,決議被告、陳淑珠、陳瑋為董 事,陳景昌為監察人,任期自93年7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 止。並製作當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並於93年8月3日登載被告持股為300股、陳景昌持股為 200股(每股為1萬元),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 (三)(1)被告於95年12月5日自弘萬公司台中商銀帳戶提領500 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胡蝶之台中商銀同額支票(票號A0000 000號),連同票號A0000000面額500萬元支票存入胡蝶所 申設供弘萬公司使用之華僑商銀帳戶後,(2)復製作弘萬 公司於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現金增資案,載明被 告、訴外人陳景昌出席,決議增資1500萬元,並將公司遷 址,因原任董事陳瑋、陳淑珠請辭,改選董事,票選被告 、陳景昌及原告為董事,胡蝶為監察人,並製作同日股東 臨時會,討論增資1500萬案通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3)95年12月15日自弘保公司境外公司KEEN SMART公司在 華僑商銀帳戶內轉入美金20萬元(折合新台幣651萬8000元 ) ,連同(1)所述1000萬元,於95年12月15日轉帳至弘萬 公司帳戶充作形式上胡蝶應繳股款,同日並登載被告持有 300股、陳景昌持有200股、胡蝶持有1500股持整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96年1月10日核准在案。 二、爭執之事項 (一)弘萬公司之資本,究為弘保公司(含其子公司)營運資金轉 投資而來?或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景昌三人在弘保公司歷 年之盈餘分配款而轉投資?如為盈餘分配款轉投資,原告所 占股份數額為何? (二)本件刑事製作文書罪客體為弘萬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 被害人除公共法益外,是否及於弘萬公司或兼及弘萬公司之 股東?如及於弘萬公司股東,係指公司登記簿上股東或實質 出資之法人股東弘保公司(弘保公司與公司登記簿上之股東 或實質出資之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景昌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甚或包括法人股東弘保公司之股東(含原告、被告 、訴外人陳景昌)在內? (三)弘萬公司是否業經股東常會決議分派93年至99年之盈餘予股 東?各年度盈餘分派款數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弘萬公司之資本,係弘保公司(含其子公司)營運資金轉投 資而來,並非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景昌三人在弘保公司歷 年之盈餘分配款而轉投資。 本件原告主張弘萬公司之資本係伊與被告、訴外人陳景昌三 人在弘保公司歷來盈餘分配款轉投資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公文書即弘萬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所載,弘萬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分500股,每股 1 萬元,原告登記為70股,應認原告為弘萬公司股東,惟對 上開公文書之記帳得舉證推翻之。經查: (一)本院99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認定:弘萬公司係由被告與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告、陳景昌3人出資設立之弘保公司 資金轉投資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分為500股,按其 3人於弘保公司之持股比例,於弘萬公司之持股比例亦各為 40%、30%、30%,因被告、陳景昌及其配偶康佑倫均與其 等先前任職之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競業之法律糾紛,恐 遭該公司對其等主張民事權利或刑事責任,故經其3人協議 後,弘萬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除以弘保公司登記持有股 份150股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股東,係由原告與陳景 昌分別找尋親友掛名,均未實際出資,其中股東鄧方慧、鄧 方賢為告訴人原告之妹、劉邦龍為原告之妹婿、陳瑋為原告 之配偶,合計原告及其親友登記持有股份為300股,另股東 陳淑珠為陳景昌之姐,登記持有股份為50股,並以劉邦龍為 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又弘萬公司 設立時登記之名義股東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陳瑋、陳 淑珠等人,分別係由原告、陳景昌徵詢後同意具名擔任弘萬 公司名義股東,並授權弘萬公司刻用渠等私章,供弘萬公司 業務上使用,渠等並未實際出資,亦不參與弘萬公司相關股 東會議、董事會議或業務營運;另實際股東陳景昌、原告亦 均有授權弘萬公司刻個人私章放在公司,以供弘萬公司營運 或業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劉邦龍、鄧方賢、陳瑋、陳淑珠 、告訴人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人陳景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45頁、第85至88頁、第127至 132頁、第134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在卷(台 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29 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推翻之,應認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真。 (二)綜上,弘萬公司設立之初,真正股東為弘保公司,其餘登記 之名義股東原告、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陳瑋、陳淑珠 等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弘萬公司實際有參與決策權限者為 弘保公司指定代行法人股東權之被告、原告、陳景昌3人, 弘萬公司內部營業事務之決定非以與登記上之名義股東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行之,亦與該公司登記何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職務無涉,至臻明確(見刑事判決書第11、 12 頁)。 三、原告並非弘萬公司之真正股東,僅是弘保公司之名義股東, 真正之股東為弘保公司,故因系爭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會議 紀錄受有損害者為弘保公司。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 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 ,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弘萬公司真正股東,弘萬公司資本係彼 等三人在弘保公司歷年盈餘分配款轉投資設立,惟為被告所 否認,復未提出證據,應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真,已如 前述。本件弘萬公司既於公司登記簿上登記股權為150股, 另有350 股則由原告親友及訴外人陳景昌之親人為名義股東 ,是就弘保公司以外登記之股東,與弘保公司間應認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即仍由弘保公司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股權之權利,原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應認其與弘保公司 間就登記於弘萬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為股東之登記,亦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真正之股東為弘保公司,僅弘保公司得行 使股東權。惟弘萬公司既為法人,自身不能為經營管理,其 唯一股東復為法人,法人股東弘保公司必需指定自然人代行 股東權益及經營管理弘萬公司,而弘保公司指定原告、被告 、陳景昌三人行使弘保公司對弘萬公司之股東權及經營管理 弘萬公司。 (二)又弘萬公司之實質股東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景昌,三人 復為弘保公司指定代表弘保公司行使對弘萬公司之股東權及 經營管理弘萬公司,被告偽造系爭弘萬公司股東會、董事會 會議紀錄之行為,未能證明弘保公司代表行使對弘萬公司股 東權之原告、被告、陳景昌曾協議由被告為上開偽造弘萬公 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行為,所為偽造行為不能認為係 弘保公司授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偽造弘萬公司股東會、董 事會會議紀錄之行為,所侵害者除社會法益、弘萬公司外, 亦侵害弘保公司之股東權,受有損害者為弘保公司。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弘保公司持 有弘萬公司股權受有損害,是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者,僅限於權利受損之弘保公司;而就股權變動所受利益言 ,依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而言,亦為股權權益歸屬者之弘保 公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得提起不 當得利之訴者為弘保公司,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弘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非弘萬公司股東,被告亦非弘萬公司,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93年迄今弘萬公司分派股東之股息或紅利600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