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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 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 所示編號A 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 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 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 )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 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 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 零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 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6筆土地,於如附圖1、2 所 示編號A至I之部分,用以經營砂石場,其上並有被告所有使 用之棚房、貨櫃屋、辦公室、地磅、砂石機具、輸送帶、操 作機台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2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504-2 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費 至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4-4 地號土地部 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8月31日;占用系爭505-1 地號 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 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 日;占用系 爭505-3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99年12月31 日; 占用系爭505-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 月 30日(依申報地價6%計算)。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 還之不當利益,查系爭6筆土地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被 告占有之面積計算應給付11萬489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數返還上開不 當利益,並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訴 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請 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實際系爭占用土地之人 暨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係訴外人振鑫公司。是原告對被告 為本件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之10%計算損害金, 亦屬過高,應以被告前所繳納之申報地價6%為限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6 筆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占有 系爭6 筆土地之事實,已於其於審理時稱:「對占有事實不 爭執,但對於占有的範圍、面積需要測量後確定。」、「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原來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但現在已經經臺 中縣政府終止租賃契約,所以沒有租賃關係。」等語(本院 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前亦具狀稱「砂石場場區 範圍內之一切機具、設備、屋房等,被告公司均具有處分權 。」(被告101年4月3 日陳明狀)。同上之事實,於本院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時,被告亦再度陳明(本院101年7月31日勘 驗筆錄)。而被告占有系爭6 筆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 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如 附圖1、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前亦向原告繳納補償費,亦向原告提出使用系 爭土地之申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如原證7至9所示之繳 費資料及函文為證。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 筆 土地,並於其上有地上物等設備,而為如附圖1、2所示之範 圍、位置、面積等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嗣後否認占有系爭 6筆土地,無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 筆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台中市○○區○○○段 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 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 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 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 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面積2474 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 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1、2 所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 筆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 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復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惟土地所 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大 甲溪產業道旁,出入方便,被告占有系爭6 筆土地之面積達 3萬9198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此有卷附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方屬適當。查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前已按期納繳補償費各至上開( 一)所述之時間(註:依申報地價6%計算)。是原告依申報 地價10%計算,系爭6筆土地自上開繳納期限後至100年12 月 31日止,合計如原證6所示計算之11萬0489 元(被告僅對於 以10%計算有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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