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
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 所示編號A
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
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
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
)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 平方公尺)拆除,及
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
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八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
零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
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6筆土地,於如附圖1、2 所
示編號A至I之部分,用以經營砂石場,其上並有被告所有使
用之棚房、貨櫃屋、辦公室、地磅、砂石機具、輸送帶、操
作機台等
地上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2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504-2 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費
至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4-4 地號土地部
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8月31日;占用系爭505-1 地號
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
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 日;占用系
爭505-3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99年12月31 日;
占用系爭505-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 月
30日(依申報地價6%計算)。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
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
不當得利。而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
還之不當利益,查系爭6筆土地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被
告占有之面積計算應給付11萬489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數返還上開不
當利益,並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訴
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請
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實際系爭占用土地之人
暨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係訴外人振鑫公司。是原告對被告
為本件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之10%計算損害金,
亦屬過高,應以被告前所繳納之申報地價6%為限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6 筆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占有
系爭6 筆土地之事實,已於其於審理時稱:「對占有事實不
爭執,但對於占有的範圍、面積需要測量後確定。」、「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原來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但現在已經經臺
中縣政府終止
租賃契約,所以沒有租賃關係。」等語(本院
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前亦具狀稱「砂石場場區
範圍內之一切機具、設備、屋房等,被告公司均具有處分權
。」(被告101年4月3 日陳明狀)。同上之事實,於本院會
同
兩造到場
履勘時,被告亦再度陳明(本院101年7月31日
勘
驗筆錄)。而被告占有系爭6 筆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
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如
附圖1、2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前亦向原告繳納補償費,亦向原告提出使用系
爭土地之申請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如原證7至9所示之繳
費資料及函文為證。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 筆
土地,並於其上有地上物等設備,而為如附圖1、2所示之範
圍、位置、面積等事實,要
堪認定。被告
嗣後否認占有系爭
6筆土地,無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 筆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人
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台中市○○區○○○段
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
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
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
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
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面積2474
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
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1、2
所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 筆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
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
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復
按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惟土地所
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大
甲溪產業道旁,出入方便,被告占有系爭6 筆土地之面積達
3萬9198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此有卷附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方屬
適當。查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前已按期納繳補償費各至上開(
一)所述之時間(註:依申報地價6%計算)。是原告依申報
地價10%計算,系爭6筆土地自上開繳納期限後至100年12 月
31日止,合計如原證6所示計算之11萬0489 元(被告僅對於
以10%計算有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