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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 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 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 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 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 之鐵皮屋(面積 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 (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 -2、505-2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 之砂 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 )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 (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 編號G之棚架(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 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面積 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 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判決正本中理由欄第4 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 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 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 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 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 (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 第1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 )、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 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 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G之棚架(面積20平方公 尺)、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 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 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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