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 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
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
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
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 之鐵皮屋(面積
26平方公尺)拆除,及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
(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
-2、505-2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 之砂
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
)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
(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
編號G之棚架(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
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 之空地(面積
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
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判決正本中理由欄第4 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
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
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
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
積26平方公尺)拆除(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
(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主文
第1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 1、505-2、505-3、505-4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
)、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
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
F之檢查站(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G之棚架(面積20平方公
尺)、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
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
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