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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劉 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慧       陳 瑛       陳御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慧、陳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秀慧、陳 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秀慧、陳瑛以新臺幣貳佰肆拾 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秀慧、陳 瑛、陳御豪、何國勝四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再 追加何陳玉盞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台中市○ ○區○○路○○○號房屋失火,延燒原告所承租之隔鄰即大墩 路958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何陳玉盞對於原告之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追加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台中市○○區○○路○○○號1、2樓 房屋全部,作為經營高級音響之販賣。被告何國勝則為台中 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國勝將上開 96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秀慧,被告林秀慧並向台中市政府 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廳」及辦妥登記,並懸掛招牌「迦 南園」火鍋店營業。 ㈡被告林秀慧為迦南園火鍋店之負責人,該火鍋店之水、電、 健保等費用均係以林秀慧之名義繳納,因被告林秀慧未注意 使用及保管該房屋二樓之電氣設備,致100年12月4日清晨, 因電氣失火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958號房屋,造成原告放 置屋內之高級音響、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 藏等物品全毀,損失達新台幣(下同)2013萬0941元。被告林 秀慧自應就火鍋店失火造成鄰損,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陳瑛係被告林秀慧之夫,與被告林秀慧係共同經營該 火鍋店;另查被告陳御豪為「恩慈餐館」之負責人,而該餐 館亦設址於960號房屋之地址,足以證明被告陳御豪也有在 上址共同營業之事實,渠等自負有共同維護電氣設備安全之 義務。另被告何國勝為9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注意維 護所出租房屋電器設備安全之責任。 ㈣至於被告何陳玉盞於出租958號房屋予原告時,並未告知958 號房屋係違章建築,無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致隔鄰960號 失火延燒時,因958號房屋缺乏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故被告何陳玉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一樓空間:合計29萬1029元 ①電腦系統─設○○區○○路復原:9450元。 ②電話總機:1萬3500元。 ③視聽室清潔:9000元。 ④恢復電力:1萬3645元。 ⑤鐵捲門修復:4500元。 ⑥器材修復+零配件:18萬7654元。 ⒉二樓空間:合計357萬9645元 ①裝修木作、油漆、地磚:178萬8696元。 ②分離式冷氣:26萬5335元。 ③燈具、配電、專迴:36萬5936元。 ④吸音材、天花內部及牆面、隔音門等:7萬8000元。 ⑤辦公室桌椅:3萬0608元。 ⑥事務機器:7萬9560元。 ⑦電話設備:1萬7850元。 ⑧監視系統:2萬4350元。 ⑨電腦設備:4萬3680元。 ⑩家電用品:6萬6070元。 ⑪陳列架+置物架:38萬1120元。 ⑫生財器具(沙發+視聽椅...):17萬8370元。 ⑬文件櫃+文具:1萬3918元。 ⑭吸音毯窗簾壁紙:24萬6152元。 ⒊二樓空間(貨品):合計1626萬0267元 ①A區南面:173萬4900元。 ②A區北面:680萬2400元。 ③B區南面:54萬2940元。 ③B區─北面含餐廳區:145萬0199元。 ④E區─倉庫及機櫃及E-HOME控制:91萬8160元○ ○○區○○道旁:60萬1350元。 ⑥D區─倉庫:421萬0318元。 ㈥綜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並先就其中1200萬元之損害為請求。 ㈦另本件鑑定機關即第三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進行鑑定時,關於受損財物之項目,係 參考另案鑑定機關威信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然威信公證公 司所列受損財物之項目並不完整;另鑑定人將部分貨物商品 ,以轉營業生財方式進行理算,與實際情況有違,故其理算 賠償金額顯然過低。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 ⒈被告陳瑛係向他人盤購原設址於大墩路960 號之餐廳設備 ,先以被告林秀慧登記「八福餐館」在上址以「迦南園日 式涮涮鍋店」對外經營火鍋店,後因與被告林秀慧不睦, 遂另以被告陳御豪登記為「恩慈餐館」之負責人,於同址 繼續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外經營火鍋業務。因此 ,本件被告林秀慧及陳御豪皆非火鍋店之負責人。 ⒉因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禱告室,被告林秀慧為基督徒,才會 進出系爭房屋。惟火鍋店之實際經營決策,包括資金調度 、應徵工作人員、向廠商進貨、每日收帳等,均由被告陳 瑛負責。至於陳御豪,則為被告陳瑛之姪,僅為登記名義 人,平時則在火鍋店內當外場服務生,亦未參與火鍋店之 經營及管理。 ⒊火鍋店內倉庫冰箱所接電源,均有自動斷路設備,如有漏 電之情事,即會自動作用以預防電線走火,而該設備屬被 告陳瑛所承租房屋內之電路保護裝置,故本次火災是否係 因自動斷路設備未有效作用,而非被告陳瑛對於店內設備 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即有鑑定之必要。 ⒋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 五㈡4 記載:「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區○○里○○路 ○○○號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 視器錄影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 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五㈢6記載:「勘 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 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 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無熔絲斷路器應具有過載 保護及短路保護之功能,而依前揭監視錄影所呈現之影像 ,既可見火光閃爍,表示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無熔 絲斷路器並未發揮其作用,即時斷電,反而繼續供電,造 成起火,自有可能係該房屋所裝設之斷路器不符規格或故 障所致。被告向何國勝承租960號房屋時,並未有任何改 裝既有電路系統之行為,所使用之電器亦非屬需要高電流 之特殊電器設備,僅係通常之使用。被告何國勝出租房屋 ,自應使房屋具備合於一般安全而得使用之情況。換言之 ,倘被告何國勝出租之房屋中的無熔絲斷路器能正常作用 ,則不會發生冷凍櫃電源線因持續短路發生火花,進而引 發火災之情形。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實係960號房屋 欠缺一般使用安全性所致。 ⒌原告所檢送之求償清單有多項與現場照片不符,且原告求 償者均為電器及音響,會因廠牌、型號不同,價格即有差 異,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據悉,原告因本次 失火而獲得保險理賠約600餘萬元,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 ,供法院審酌有無重覆請求。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國勝、何陳玉盞: ⒈被告何國勝僅出租960 號房屋予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 豪,並未出租任何電器設備,自無任何注意維護義務與責 任。失火之原因係承租人設置之冰櫃所引起。該電器設備 係被告林秀慧、陳瑛及陳御豪等人所有,被告何國勝並非 餐廳之合夥人、經營者或僱用人,何來負保管維護之責。 ⒉本件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 火原因為「A 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 大」,顯然非房屋內之電路設置所致。而冷凍櫃電源線電 器設備為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所有,自應由其負保 養、維護之責,與被告何國勝無關。且被告陳瑛等人為經 營火鍋店需要大量冷凍櫃保存食材,於設店之後將店內之 電源箱開關、電線及電路保護裝置等均重新更換設置,並 非沿用被告何國勝屋內之原有電路設備。原告請求被告何 國勝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被告何陳玉盞所有958 號房屋原本是出租予訴外人徐源興 ,之後由原告向徐源興頂讓系爭房屋之設備並向被告何陳 玉盞承租。承租時,被告何陳玉盞已向原告表明房屋二樓 係增建,且原告申辦營業登記時,曾由被告何陳玉盞提供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原告自不能 推諉不知系爭958 號房屋二樓係增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係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所經營之火鍋店(960號 房屋) 失火造成,與被告何陳玉盞958 號房屋二樓是否增 建尚無因果關係。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 ,經營視聽音響買賣。 ⒉99年10月18日被告林秀慧向被告何國勝承租台中市○○區 ○○路○○○ 號房屋,約定租期到102 年10月31日,嗣於10 0 年7 月25日另改由被告陳御豪向被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 屋,租期也是到102 年10月31日。該址係由「八福餐館」 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而「八福餐館」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陳御豪。 ⒊被告林秀慧與被告陳瑛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瑛與被告陳御 豪為叔侄關係。 ⒋100 年12月4 日凌晨6 時13分許,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 廳內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視聽音響器材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⒉造成火災之原因為何?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有無過失? ⒊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國勝有 無可歸責之原因? ⒋被告即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出租人何陳玉盞 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有關被告等人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責 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5219號、第12080號偵查終結、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斟酌上開刑事卷證內之相關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實 之基礎,核先敘明。 ㈡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⒈被告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18日,推由被 告林秀慧出面與屋主即被告何國勝簽立承租臺中市○○區 ○○路○○○ 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起迄 102 年10月31日止,再以被告林秀慧名義,於同年10月25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 0年7月25日,改以被告陳瑛姪子即被告陳御豪名義,向被 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迄10 2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年8月12日,改以被告陳御豪名 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被告陳 瑛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 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林秀慧、陳御豪自承在 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瑛確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 除為為被告陳瑛所自認,並據「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 長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5219號、第12080號)及本院刑事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9 15號)審理中;以及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 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屬實。另被告林秀慧雖否認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 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辯稱該店是被告陳瑛所經營,伊會前 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伊與被告 陳瑛篤信基督教,該址2樓處設有可容納數人之禱告地點 ,供伊與教友進行禱告之用等語,然查: 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係被告林秀慧面談 所聘用,且被告林秀慧會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督 導店長劉惠如之工作內容,被告林秀慧亦會前去「迦南 園日式涮涮鍋店」或打電話或經由被告陳瑛指示劉惠如 工作事項,「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均 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憑;另被告林秀慧前去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 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等情,亦 據證人劉惠如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另「迦 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 告林秀慧,此有亦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 偵查卷可憑。 ②被告陳瑛之姪子即被告陳御豪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份出庭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會看看環境 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另店員邱 凌逸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也 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被告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 切肉等工作情況;而店員洪雅菁則證稱:開會時被告林 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綜合上情,被告林秀慧既負有「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劉惠如之人 事面試僱用決定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迦南園日式涮 涮鍋店」營業收入,負責「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例行 性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同時亦實際從 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環境、食材檢查,查看廚 房配菜、切肉之情形,並會指示店長及店員改善問題, 堪認被告林秀慧亦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 責人之一無誤。 ⒊至於被告陳御豪雖登記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惟依證人即該 店店長劉惠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自陳瑛、林 秀慧夫妻設立該店起,即受僱擔任店長職務,店內事務均 受陳瑛、林秀慧指揮經營,而被告陳御豪雖為陳瑛之親戚 及店內員工,但有關店內事務仍應受其指揮等情,堪認該 店係由被告陳瑛、林秀慧夫妻實際經營,被告陳御豪僅係 受僱之員工,自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 甚明。 ㈢造成火災之原因為何?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有無過失? ⒈本案起火戶研判: ⑴依卷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 件起火戶據證人即臺中市○○區○○路○○○號屋主何國 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 現場後方東側看到960號及958號有濃煙從2樓及屋頂竄 出,煙量960號及958號都差不多;證人即臺中市○○區 ○○路○○○號、966號屋主何國仲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時陳稱:伊到場後,現場已經有許多救災人員在 搶救,當時火、煙都非常大,尤其是960號的火煙特別 大;證人即臺中市○○區○○路○○○號屋主何國平於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 方南側看到陣陣濃煙往天空竄升,不過當下並不是很清 楚到底是那一間起火,後來又跑到停車場大墩19街,看 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水塔處有火舌竄出;證人 即臺中市○○區○○路○○○號住戶何坤晉於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當時跑到大墩19街時,看到 大墩路966號「7-11便利商店」上方有黑煙冒出,然後 再跑至東側停車場查看燃燒情形,發現「迦南園日式涮 涮鍋店」2樓東側冒出火舌,內部一片火海,其餘4戶大 墩路958、962、964、966號僅冒出黑煙沒有看見火光; 證人即居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店」對面之黎光耀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時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外面客人說對面有 濃煙,伊馬上報警,伊看到火鍋店及電器行濃煙最大; 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時證稱:因為臺中市○○區○○路958、960、96 2、964、966號於100年12月4日星期日6時13分發生火警 ,公司通知伊說大墩路958號有多重回路狀況,請伊到 現場查看,行經大業路時,往大墩路方向發現已經有煙 上來,隨即在車上撥119報案,到達時發現大墩路960號 屋頂冒出火光,消防隊已經到場處理了,當時伊看到大 墩路960號屋頂冒出火光濃煙,火舌高度於2屋頂上約半 層樓高,濃煙顏色為黑色,大墩路958號2樓上面屋簷有 白色濃煙冒出,大墩路962、964號未見到有煙冒出,大 墩路966號2樓上面窗戶有黑色濃煙冒出等語。 ⑵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 災的起火戶研判結果,認定(1)臺中市○○區○○路○○○ 號「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 側視聽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 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 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 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受煙燻黑 ;研判2樓西側視聽室火流來自東側(中間辦公室)。2 樓中間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 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 ,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 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木桌、木椅僅表 面受燒碳化、燻黑,塑膠物品則輕微受熱燒熔;研判2 樓中間辦公室火流來自東側(東側倉庫、辦公室)。2 樓東側倉庫受燒尚屬輕微,其中四周木質隔間裝潢及喇 叭等物品燒失、碳化,且呈越往西北側燒失、碳化越嚴 重現象及上方較下方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研判2樓 東側倉庫火流來自北側(大墩路960號);(2)臺中市○ ○區○○路○○○號(「新賀斯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 其中2樓西側A、B、C等3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 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 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2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0 號);(3)臺中市○○區○○路○○○號(1樓「獨身貴族 服飾店」,2樓住家)1樓、2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 路964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2號);(4)臺中市○ ○區○○路○○○號(「7-11便利商店」)1樓、2樓僅受 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6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4號 );(5)災後臺中市○○區○○路○○○號(「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店」)嚴重受燒,其中又以2樓東側倉庫燒損最 為嚴重;(6)災後受燒5戶鐵架烤漆浪板屋頂以大墩路 960號上方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倉 庫A冷凍櫃正上方處變色、變形更為嚴重,又搶救初期 僅大墩路960號東側有火舌竄出之情形(詳照片57、58 )。 ⑶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相關 證人之證述,則臺中市○○區○○路○○○號(「迦南園 日式涮涮鍋店」)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已堪認定。 ⒉本案起火處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 火處研判結果,認定:①起火戶臺中市○○區○○路○○○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1樓未受燒;2樓西側運動 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 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 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② 勘查2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 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 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 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間火流來自東側 倉庫;③勘查2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 復存,B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 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 存,C、D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 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 ,E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冰箱鐵質外觀受 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冷凍櫃及B冰箱外觀 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 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 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冷凍櫃鐵外觀 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 跡象,研判2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即標示牌 1)附近;④經調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 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 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 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 得之影象分析,故研判臺中市○○區○○路○○○號(「迦 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有 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 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①勘查起火處(即標示牌1)附近 ,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 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 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 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並 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 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 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 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 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 (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上 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 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⒋本案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 ⑴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路○○○號(「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燒損碳化 最為嚴重,故研判2樓東側倉庫南側冷凍櫃附近,有受 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 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 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 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 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 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 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起火處是「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 應可認定。 ⑵再採樣自「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東側樓梯口A冷凍 櫃附近之電線1條,其造成熔痕的原因,經送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 ,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亦屬 無疑,且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 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 ⒌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 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臺中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 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側倉庫 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 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 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 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 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採相同見解。 ⒍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所依據 之情節,自可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陳瑛、林秀慧所 共同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 氣設備短路所造成甚明。 ⒎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 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且對店內相 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 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 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 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 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 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 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被告陳瑛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 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 少?)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 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條檢查1次?)我不知 道。」等語。顯然,該短路起火的冷凍櫃係被告陳瑛、林 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已非渠等第一手購買之新品 ,且依被告陳瑛之陳述,渠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 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 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有 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況,更未曾請廠商或水 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 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 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災發 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國勝,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房屋內 之電路設備不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另被告 陳瑛、林秀慧亦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 間長達1分4秒之久,如屋主即被告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 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功能,當電器短 路時立即斷電,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云云。惟查無熔絲 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 然於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千多度之溫度,故如附 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 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 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一 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 俊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 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本案A 冷凍櫃電源線發 生短路時,系爭960 號房屋內之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有無斷 電。該局亦函覆「A 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路960 號2 樓南側電源開關箱,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 跳脫情形」,此亦有該局101 年8 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一附存卷可按。職是,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 告陳瑛、林秀慧之960 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 時,仍正常運作,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故障云 云,與事實不符。茲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國勝出租 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房屋無熔絲開關有瑕疵,且係引發 火災之原因,則被告何國勝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無可歸 責之事由。 ㈤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陳玉盞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何陳玉盞所出租之958 號房屋二樓係增建 之違章建築,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致火災延燒而造 成其財物損害。惟查,本件火災起因於原告所承租之958 號房屋之隔鄰,即960 號房屋所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 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而造成,已如前述。非因 被告何陳玉盞出租予原告之958 號房屋之電器設備或其他 設施有任何瑕疵所致。且本件火災自960 號房屋延燒至原 告承租之958 號房屋時,固以958 號房屋之二樓受延燒較 為嚴重,惟起火點之960 號房屋,同樣也是以二樓部分燒 毀較嚴重;此外,其他遭受波及之鄰房,即同路段962 號 、964 號及966 號房屋,亦均以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部 分房屋之一樓甚至完全未波及,此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乃因起火 點係位於960 號房屋之二樓,且火勢通常係向上竄升,不 易向下延燒之物理特性所致。換言之,原告所承租之958 號房屋二樓部分之所以遭受嚴重燒毀,與系爭房屋二樓是 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958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陳玉盞就本次火災所造成 原告之財物損失,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租之房屋因被告陳瑛、林秀慧經 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 失火而延燒波及屋內之財物,就相關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陳瑛及林秀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御豪 並非上開火鍋店之實際經營者;本次火災之發生亦非由於被 告何國勝出租之960 號房屋之電氣設備有何瑕庛所引起;另 原告財物遭受火災延燒,與被告何陳玉盞出租予原告之958 號房屋二樓是否為違章建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故被告陳御豪、何國勝、何陳玉盞三人自毋需為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 毀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因本次火災造成財物損失高達2013萬0941元,並 謹先就其中1200萬元為請求,惟經本院送請英商嘉福湯馬遜 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 告之火災損害金額為897萬5579元,此有該公司102年9月18 日函送之「火災損失理算公證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故 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合理金額應為 897萬5579元。 ㈧至於原告質疑鑑定機關於進行本件損害鑑定時,並未針對原 告全部遭火災毀損之物品為鑑定,且部分貨物商品以「轉營 業生財」理算,鑑定金額顯然偏低等語,惟查: ⒈本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所以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主 要在於兩造對於原告究竟有何財物在此一火災事故中遭受 損毀,以及合理之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均有所爭執,故於 訴訟進行中始經兩造合意委由第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 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鑑定。故鑑定機關 所鑑定之事項,自然包括受損財物項目之確認及其合理之 賠償金額。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鑑定人於鑑定時,係參考第三人威信公證 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威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列財物損害之 項目並不完整云云。惟查,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 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人陳成華證稱:該公 司之鑑定項目並沒有參考威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本案是火 災現場之鑑定,所以主要是依據現場清點及拍照存證方式 確定受損之物品,也只有在現場清點到的東西,才可以確 認,因此在鑑定報告C表中記載「未見」即表示現場沒有 清點到之貨品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認為公證人上開確認火災現場受損財物品項之方式, 並無可議之處,且適足以避免原告僅提出照片或進貨單, 惟實際於火災當天並未存放在店內之貨品,亦充為災損財 物之爭議。 ⒊又關於價額之認定,證人證稱:是參考原告提供之財產目 錄、帳冊、報價單、進貨單,再配合坊間進行訪價而作成 ;且鑑定報告C表中之吸音棉、吸音柱、音場擴散板、電 腦、電源線等,因不屬於商品,所以歸類在B表之裝潢裡 面來理算;另外,在倉庫或展示架上的是屬於商品,在其 他地方的東西算營業生財項目;此外,如果是專供客戶試 聽的是營業生財,如果是新品而暫時供試聽的是商品,會 依標籤新舊來判斷,也是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同日筆 錄)。茲鑑定機關既依其專業進行判斷及鑑定,兩造率而 指摘其鑑定不實,或不正確,均不足為採。本件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可採信。 ㈨另查,原告就其營業已投保1000萬元保額之火災保險,且於 事發後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47萬7996元在 案,此有原告陳報之威信金證有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一份 、及原告出具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讓與同意 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足參。又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茲原告對於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中647萬7996元既已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為理賠後,而移轉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中,自應予以扣除。故原 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9萬758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㈩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瑛、林秀慧連帶給付249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失火所造成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林秀慧、陳瑛 、陳御豪則主張原告因被告賠償後,將受有不法利益,而主 張應同時將受損之音響設備等交付予被告,而反訴請求原告 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本件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 豪3人所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同一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另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 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6條之1 及第2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被告因火災受有損失,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為 水損或煙燻,並非全損而完全喪失功能,反訴被告如於受領 反訴原告之賠償後,未交付上開物品,反受有不當得利。故 反訴原告於賠償後,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讓與受賠償物品之所有權,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於賠償 後,請求交付被毀損之物。同時基於誠信原則,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反訴被告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後,始得受領反訴原告之賠償。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請求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遭大火焚毀,幾無 殘值,且於第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理賠時 ,已交付予保險人,並由保險人請求反訴被告代為清理拋棄 。系爭物品已屬保險公司所有,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 求交付。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完全喪失其功能,仍 有殘值,故反訴被告於受領反訴原告之全額賠償時,自屬受 有不當利益。惟經本院向本件之鑑定機關即英商嘉福湯馬遜 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結果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於其出具之火災損失理算公證調查報告中,附 件一理算表之「C表」中註記為「火損+水損」、「火損」 及「燬損」,為實際全損;另「煙燻」、「煙燻+水損」及 「煙燻+頭鏽斑」等,因已失去它原有之功能及商業目的, 因此推論全損計之,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函文一紙在卷 足憑。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已經鑑定機關認定實際全損 或已失去原有功能及商業目的,則反訴被告因此受領全額之 賠償,即難認定係受有不當利益。 ㈡另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反訴被告縱因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賠償而受有利益,惟與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損 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再則,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原則,亦僅規定賠償權利 人,應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而非規定賠 償義務人得請求給付該利益。此外,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茲本件反訴原告尚未對反訴被告為任何 賠償,自亦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讓與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 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及218條之1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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