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安亮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劉 喜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秀慧
陳 瑛
陳御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慧、陳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秀慧、陳
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林秀慧、陳瑛以新臺幣貳佰肆拾
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秀慧、陳
瑛、陳御豪、何國勝四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再
追加何陳玉盞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台中市○
○區○○路○○○號房屋失火,延燒原告所承租之隔鄰即大墩
路958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何陳玉盞對於原告之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追加自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台中市○○區○○路○○○號1、2樓
房屋全部,作為經營高級音響之販賣。被告何國勝則為台中
市○○區○○路○○○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何國勝將上開
96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秀慧,被告林秀慧並向台中市政府
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廳」及辦妥登記,並懸掛招牌「迦
南園」火鍋店營業。
㈡被告林秀慧為迦南園火鍋店之負責人,該火鍋店之水、電、
健保等費用均係以林秀慧之名義繳納,因被告林秀慧未注意
使用及保管該房屋二樓之電氣設備,致100年12月4日清晨,
因電氣失火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958號房屋,造成原告放
置屋內之高級音響、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
藏等物品全毀,損失達新台幣(下同)2013萬0941元。被告林
秀慧自應就火鍋店失火造成鄰損,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陳瑛係被告林秀慧之夫,與被告林秀慧係共同經營該
火鍋店;另查被告陳御豪為「恩慈餐館」之負責人,而該餐
館亦設址於960號房屋之地址,足以證明被告陳御豪也有在
上址共同營業之事實,
渠等自負有共同維護電氣設備安全之
義務。另被告何國勝為9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注意維
護所出租房屋電器設備安全之責任。
㈣至於被告何陳玉盞於出租958號房屋予原告時,並未告知958
號房屋係違章建築,無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致隔鄰960號
失火延燒時,因958號房屋缺乏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故被告何陳玉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一樓空間:合計29萬1029元
①電腦系統─設○○區○○路復原:9450元。
②電話總機:1萬3500元。
③視聽室清潔:9000元。
④恢復電力:1萬3645元。
⑤鐵捲門修復:4500元。
⑥器材修復+零配件:18萬7654元。
⒉二樓空間:合計357萬9645元
①裝修木作、油漆、地磚:178萬8696元。
②分離式冷氣:26萬5335元。
③燈具、配電、專迴:36萬5936元。
④吸音材、天花內部及牆面、隔音門等:7萬8000元。
⑤辦公室桌椅:3萬0608元。
⑥事務機器:7萬9560元。
⑦電話設備:1萬7850元。
⑧監視系統:2萬4350元。
⑨電腦設備:4萬3680元。
⑩家電用品:6萬6070元。
⑪陳列架+置物架:38萬1120元。
⑫生財器具(沙發+視聽椅...):17萬8370元。
⑬文件櫃+文具:1萬3918元。
⑭吸音毯窗簾壁紙:24萬6152元。
⒊二樓空間(貨品):合計1626萬0267元
①A區南面:173萬4900元。
②A區北面:680萬2400元。
③B區南面:54萬2940元。
③B區─北面含餐廳區:145萬0199元。
④E區─倉庫及機櫃及E-HOME控制:91萬8160元○
○○區○○道旁:60萬1350元。
⑥D區─倉庫:421萬0318元。
㈥綜上,
爰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並先就其中1200萬元之損害為請求。
㈦另本件鑑定機關即
第三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進行鑑定時,關於受損財物之項目,係
參考另案鑑定機關威信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然威信公證公
司所列受損財物之項目並不完整;另
鑑定人將部分貨物商品
,以轉營業生財方式進行理算,與實際情況有違,故其理算
賠償金額顯然過低。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
⒈被告陳瑛係向他人盤購原設址於大墩路960 號之餐廳設備
,先以被告林秀慧登記「八福餐館」在上址以「迦南園日
式涮涮鍋店」對外經營火鍋店,後因與被告林秀慧不睦,
遂另以被告陳御豪登記為「恩慈餐館」之負責人,於同址
繼續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外經營火鍋業務。因此
,本件被告林秀慧及陳御豪皆
非火鍋店之負責人。
⒉因
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禱告室,被告林秀慧為基督徒,才會
進出系爭房屋。惟火鍋店之實際經營決策,包括資金調度
、應徵工作人員、向廠商進貨、每日收帳等,均由被告陳
瑛負責。至於陳御豪,則為被告陳瑛之姪,僅為登記名義
人,平時則在火鍋店內當外場服務生,亦未參與火鍋店之
經營及管理。
⒊火鍋店內倉庫冰箱所接電源,均有自動斷路設備,如有漏
電之情事,即會自動作用以預防電線走火,而該設備屬被
告陳瑛所承租房屋內之電路保護裝置,故本次火災是否係
因自動斷路設備未有效作用,
而非被告陳瑛對於店內設備
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即有鑑定之必要。
⒋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
五㈡4 記載:「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區○○里○○路
○○○號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
視器錄影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
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五㈢6記載:「勘
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
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
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無熔絲斷路器應具有過載
保護及短路保護之功能,而依
前揭監視錄影所呈現之影像
,既可見火光閃爍,表示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無熔
絲斷路器並未發揮其作用,即時斷電,反而繼續供電,造
成起火,自有可能係該房屋所裝設之斷路器不符規格或故
障所致。被告向何國勝承租960號房屋時,並未有任何改
裝既有電路系統之行為,所使用之電器亦非屬需要高電流
之特殊電器設備,僅係通常之使用。被告何國勝出租房屋
,自應使房屋具備合於一般安全而得使用之情況。換言之
,倘被告何國勝出租之房屋中的無熔絲斷路器能正常作用
,則不會發生冷凍櫃電源線因持續短路發生火花,進而引
發火災之情形。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實係960號房屋
欠缺一般使用安全性所致。
⒌原告所檢送之
求償清單有多項與現場照片不符,且原告求
償者均為電器及音響,會因廠牌、型號不同,價格即有差
異,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據悉,原告因本次
失火而獲得保險理賠約600餘萬元,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
,供法院審酌有無重覆請求。
⒍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國勝、何陳玉盞:
⒈被告何國勝僅出租960 號房屋予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
豪,並未出租任何電器設備,自無任何注意維護義務與責
任。失火之原因係承租人設置之冰櫃所引起。該電器設備
係被告林秀慧、陳瑛及陳御豪等人所有,被告何國勝並非
餐廳之
合夥人、經營者或僱用人,何來負保管維護之責。
⒉本件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起
火原因為「A 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
大」,顯然非房屋內之電路設置所致。而冷凍櫃電源線電
器設備為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所有,自應由其負保
養、維護之責,與被告何國勝無關。且被告陳瑛等人為經
營火鍋店需要大量冷凍櫃保存食材,於設店之後將店內之
電源箱開關、電線及電路保護裝置等均重新更換設置,並
非沿用被告何國勝屋內之原有電路設備。原告請求被告何
國勝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被告何陳玉盞所有958 號房屋原本是出租予訴外人徐源興
,之後由原告向徐源興頂讓系爭房屋之設備並向被告何陳
玉盞承租。承租時,被告何陳玉盞已向原告表明房屋二樓
係增建,且原告申辦營業登記時,曾由被告何陳玉盞提供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原告自不能
推諉不知系爭958 號房屋二樓係增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係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所經營之火鍋店(960號
房屋) 失火造成,與被告何陳玉盞958 號房屋二樓是否增
建尚無因果關係。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
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
,經營視聽音響買賣。
⒉99年10月18日被告林秀慧向被告何國勝承租台中市○○區
○○路○○○ 號房屋,約定租期到102 年10月31日,嗣於10
0 年7 月25日另改由被告陳御豪向被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
屋,租期也是到102 年10月31日。該址係由「八福餐館」
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而「八福餐館」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陳御豪。
⒊被告林秀慧與被告陳瑛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瑛與被告陳御
豪為叔侄關係。
⒋100 年12月4 日凌晨6 時13分許,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
廳內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視聽音響器材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⒉造成火災之原因為何?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有無過失?
⒊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國勝有
無可歸責之原因?
⒋被告即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出租人何陳玉盞
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有關被告等人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責
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5219號、第12080號偵查終結、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審閱
無訛。參照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斟酌上開刑事卷證內之相關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實
之基礎,核先敘明。
㈡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⒈被告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18日,推由被
告林秀慧出面與屋主即被告何國勝簽立承租臺中市○○區
○○路○○○ 號之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起
迄
102 年10月31日止,再以被告林秀慧名義,於同年10月25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
0年7月25日,改以被告陳瑛姪子即被告陳御豪名義,向被
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迄10
2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年8月12日,改以被告陳御豪名
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被告陳
瑛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
對外營業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瑛、林秀慧、陳御豪
自承在
卷,並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
可
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瑛確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
除為為被告陳瑛所
自認,並據「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
長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5219號、第12080號)及本院刑事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9
15號)審理中;以及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
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屬實。另被告林秀慧雖否認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
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辯稱該店是被告陳瑛所經營,伊會前
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伊與被告
陳瑛篤信基督教,該址2樓處設有可容納數人之禱告地點
,供伊與教友進行禱告之用等語,然查:
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係被告林秀慧面談
所聘用,且被告林秀慧會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督
導店長劉惠如之工作內容,被告林秀慧亦會前去「迦南
園日式涮涮鍋店」或打電話或經由被告陳瑛指示劉惠如
工作事項,「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均
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足憑;另被告林秀慧前去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
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等情,亦
據證人劉惠如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另「迦
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
告林秀慧,此有亦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
偵查卷
可憑。
②被告陳瑛之姪子即被告陳御豪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份出庭時亦
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會看看環境
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另店員邱
凌逸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被告林秀慧也
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被告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
切肉等工作情況;而店員洪雅菁則證稱:開會時被告林
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綜合上情,被告林秀慧既負有「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劉惠如之人
事面試僱用決定
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迦南園日式涮
涮鍋店」營業收入,負責「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例行
性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同時亦實際從
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環境、食材檢查,查看廚
房配菜、切肉之情形,並會指示店長及店員改善問題,
堪認被告林秀慧亦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
責人之一無誤。
⒊至於被告陳御豪雖登記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惟依證人即該
店店長劉惠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自陳瑛、林
秀慧夫妻設立該店起,即受僱擔任店長職務,店內事務均
受陳瑛、林秀慧指揮經營,而被告陳御豪雖為陳瑛之親戚
及店內員工,但有關店內事務仍應受其指揮等情,堪認該
店係由被告陳瑛、林秀慧夫妻實際經營,被告陳御豪僅係
受僱之員工,自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
甚明。
㈢造成火災之原因為何?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有無過失?
⒈本案起火戶研判:
⑴依卷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
件起火戶據證人即臺中市○○區○○路○○○號屋主何國
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
現場後方東側看到960號及958號有濃煙從2樓及屋頂竄
出,煙量960號及958號都差不多;證人即臺中市○○區
○○路○○○號、966號屋主何國仲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時陳稱:伊到場後,現場已經有許多救災人員在
搶救,當時火、煙都非常大,尤其是960號的火煙特別
大;證人即臺中市○○區○○路○○○號屋主何國平於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
方南側看到陣陣濃煙往天空竄升,不過當下並不是很清
楚到底是那一間起火,後來又跑到停車場大墩19街,看
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水塔處有火舌竄出;證人
即臺中市○○區○○路○○○號住戶何坤晉於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當時跑到大墩19街時,看到
大墩路966號「7-11便利商店」上方有黑煙冒出,然後
再跑至東側停車場查看燃燒情形,發現「迦南園日式涮
涮鍋店」2樓東側冒出火舌,內部一片火海,其餘4戶大
墩路958、962、964、966號僅冒出黑煙沒有看見火光;
證人即居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店」對面之黎光耀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時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外面客人說對面有
濃煙,伊馬上報警,伊看到火鍋店及電器行濃煙最大;
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時證稱:因為臺中市○○區○○路958、960、96
2、964、966號於100年12月4日星
期日6時13分發生火警
,公司通知伊說大墩路958號有多重回路狀況,請伊到
現場查看,行經大業路時,往大墩路方向發現已經有煙
上來,隨即在車上撥119報案,到達時發現大墩路960號
屋頂冒出火光,消防隊已經到場處理了,當時伊看到大
墩路960號屋頂冒出火光濃煙,火舌高度於2屋頂上約半
層樓高,濃煙顏色為黑色,大墩路958號2樓上面屋簷有
白色濃煙冒出,大墩路962、964號未見到有煙冒出,大
墩路966號2樓上面窗戶有黑色濃煙冒出等語。
⑵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
災的起火戶研判結果,認定(1)臺中市○○區○○路○○○
號「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
側視聽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
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
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
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受煙燻黑
;研判2樓西側視聽室火流來自東側(中間辦公室)。2
樓中間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
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
,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
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木桌、木椅僅表
面受燒碳化、燻黑,塑膠物品則輕微受熱燒熔;研判2
樓中間辦公室火流來自東側(東側倉庫、辦公室)。2
樓東側倉庫受燒尚屬輕微,其中四周木質隔間裝潢及喇
叭等物品燒失、碳化,且呈越往西北側燒失、碳化越嚴
重現象及上方較下方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研判2樓
東側倉庫火流來自北側(大墩路960號);(2)臺中市○
○區○○路○○○號(「新賀斯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
其中2樓西側A、B、C等3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
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
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2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0
號);(3)臺中市○○區○○路○○○號(1樓「獨身貴族
服飾店」,2樓住家)1樓、2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
路964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2號);(4)臺中市○
○區○○路○○○號(「7-11便利商店」)1樓、2樓僅受
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6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4號
);(5)災後臺中市○○區○○路○○○號(「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店」)嚴重受燒,其中又以2樓東側倉庫燒損最
為嚴重;(6)災後受燒5戶鐵架烤漆浪板屋頂以大墩路
960號上方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倉
庫A冷凍櫃正上方處變色、變形更為嚴重,又搶救初期
僅大墩路960號東側有火舌竄出之情形(詳照片57、58
)。
⑶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相關
證人之證述,則臺中市○○區○○路○○○號(「迦南園
日式涮涮鍋店」)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已堪認定。
⒉本案起火處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
火處研判結果,認定:①起火戶臺中市○○區○○路○○○
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1樓未受燒;2樓西側運動
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
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
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②
勘查2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
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
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
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間火流來自東側
倉庫;③勘查2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
復存,B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
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
存,C、D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
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
,E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冰箱鐵質外觀受
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冷凍櫃及B冰箱外觀
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
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
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冷凍櫃鐵外觀
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
跡象,研判2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即標示牌
1)附近;④經調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
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
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
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
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
得之影象分析,故研判臺中市○○區○○路○○○號(「迦
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有
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
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①勘查起火處(即標示牌1)附近
,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
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
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
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並
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
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
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
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
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
(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上
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
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⒋本案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
⑴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路○○○號(「迦南園日式
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燒損碳化
最為嚴重,故研判2樓東側倉庫南側冷凍櫃附近,有受
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
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
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
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
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
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
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起火處是「
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
應可認定。
⑵再採樣自「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東側樓梯口A冷凍
櫃附近之電線1條,其造成熔痕的原因,經送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
,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
足徵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亦屬
無疑,且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
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
⒌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
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
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臺中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
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側倉庫
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
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
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
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
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採相同見解。
⒍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所依據
之情節,自可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陳瑛、林秀慧所
共同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
氣設備短路所造成甚明。
⒎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
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且對店內相
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
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
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
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
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
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
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被告陳瑛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
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
少?)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
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條檢查1次?)我不知
道。」等語。顯然,該短路起火的冷凍櫃係被告陳瑛、林
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已非
渠等第一手購買之新品
,且依被告陳瑛之陳述,渠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
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
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有
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況,更未曾請廠商或水
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
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
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災發
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國勝,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房屋內
之電路設備不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另被告
陳瑛、林秀慧亦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
間長達1分4秒之久,如屋主即被告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
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功能,當電器短
路時立即斷電,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
云云。
惟查無熔絲
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
然於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千多度之溫度,故如附
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
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
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
一
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
俊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
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本案A 冷凍櫃電源線發
生短路時,系爭960 號房屋內之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有無斷
電。該局亦函覆「A 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路960 號2
樓南側電源開關箱,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
跳脫情形」,此亦有該局101 年8 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一附存卷
可按。職是,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
告陳瑛、林秀慧之960 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
時,仍正常運作,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故障云
云,與事實不符。茲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國勝出租
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房屋無熔絲開關有瑕疵,且係引發
火災之原因,則被告何國勝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無可歸
責之事由。
㈤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陳玉盞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⒈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何陳玉盞所出租之958 號房屋二樓係增建
之違章建築,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致火災延燒而造
成其財物損害。惟查,本件火災起因於原告所承租之958
號房屋之隔鄰,即960 號房屋所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
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而造成,已如前述。非因
被告何陳玉盞出租予原告之958 號房屋之電器設備或其他
設施有任何瑕疵所致。且本件火災自960 號房屋延燒至原
告承租之958 號房屋時,固以958 號房屋之二樓受延燒較
為嚴重,惟起火點之960 號房屋,同樣也
是以二樓部分燒
毀較嚴重;此外,其他遭受波及之鄰房,即同路段962 號
、964 號及966 號房屋,亦均以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部
分房屋之一樓甚至完全未波及,此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此
乃因起火
點係位於960 號房屋之二樓,且火勢通常係向上竄升,不
易向下延燒之物理特性所致。換言之,原告所承租之958
號房屋二樓部分之所以遭受嚴重燒毀,與系爭房屋二樓是
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958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陳玉盞就本次火災所造成
原告之財物損失,尚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租之房屋因被告陳瑛、林秀慧經
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
失火而延燒波及屋內之財物,就相關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陳瑛及林秀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御豪
並非上開火鍋店之實際經營者;本次火災之發生亦非由於被
告何國勝出租之960 號房屋之電氣設備有何瑕庛所引起;另
原告財物遭受火災延燒,與被告何陳玉盞出租予原告之958
號房屋二樓是否為違章建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故被告陳御豪、何國勝、何陳玉盞三人自毋需為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
毀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因本次火災造成財物損失高達2013萬0941元,並
謹先就其中1200萬元為請求,惟經本院送請英商嘉福湯馬遜
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
告之火災損害金額為897萬5579元,此有該公司102年9月18
日函送之「火災損失理算公證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故
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合理金額應為
897萬5579元。
㈧至於原告質疑鑑定機關於進行本件損害鑑定時,並未針對原
告全部遭火災毀損之物品為鑑定,且部分貨物商品以「轉營
業生財」理算,鑑定金額顯然偏低等語,惟查:
⒈本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所以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主
要在於兩造對於原告究竟有何財物在此一火災事故中遭受
損毀,以及合理之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均有所爭執,故於
訴訟進行中始經兩造
合意委由第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
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鑑定。故鑑定機關
所鑑定之事項,自然包括受損財物項目之確認及其合理之
賠償金額。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鑑定人於鑑定時,係參考第三人威信公證
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威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列財物損害之
項目並不完整云云。惟查,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
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人陳成華證稱:該公
司之鑑定項目並沒有參考威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本案是火
災現場之鑑定,所以主要是依據現場清點及拍照存證方式
確定受損之物品,也只有在現場清點到的東西,才可以確
認,因此在鑑定報告C表中記載「未見」即表示現場沒有
清點到之貨品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認為公證人上開確認火災現場受損財物品項之方式,
並無可議之處,且
適足以避免原告僅提出照片或進貨單,
惟實際於火災當天並未存放在店內之貨品,亦充為災損財
物之爭議。
⒊又關於價額之認定,證人證稱:是參考原告提供之財產目
錄、帳冊、報價單、進貨單,再配合坊間進行訪價而作成
;且鑑定報告C表中之吸音棉、吸音柱、音場擴散板、電
腦、電源線等,因不屬於商品,所以歸類在B表之裝潢裡
面來理算;另外,在倉庫或展示架上的是屬於商品,在其
他地方的東西算營業生財項目;此外,如果是專供客戶試
聽的是營業生財,如果是新品而暫時供試聽的是商品,會
依標籤新舊來判斷,也是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同日筆
錄)。茲鑑定機關既依其專業進行判斷及鑑定,兩造率而
指摘其鑑定不實,或不正確,均不足為採。本件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可採信。
㈨另查,原告就其營業已投保1000萬元保額之火災保險,且於
事發後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47萬7996元在
案,此有原告陳報之威信金證有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一份
、及原告出具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讓與同意
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足參。又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茲原告對於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中647萬7996元既已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為理賠後,而移轉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中,自應
予以扣除。故原
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9萬758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㈩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瑛、林秀慧連帶給付249萬7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失火所造成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林秀慧、陳瑛
、陳御豪則主張原告因被告賠償後,將受有不法利益,而主
張應同時將受損之音響設備等交付予被告,而反訴請求原告
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本件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
豪3人所提起
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
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同一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另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
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6條之1
及第2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
反訴被告因火災受有損失,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為
水損或煙燻,並非全損而完全喪失功能,反訴被告如於受領
反訴原告之賠償後,未交付上開物品,反受有
不當得利。故
反訴原告於賠償後,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讓與受賠償物品之所有權,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於賠償
後,請求交付被毀損之物。同時基於
誠信原則,應得
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
抗辯,於反訴被告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後,始得受領反訴原告之賠償。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請求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遭大火焚毀,幾無
殘值,且於第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理賠時
,已交付予保險人,並由保險人請求反訴被告代為清理拋棄
。系爭物品已屬保險公司所有,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
求交付。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完全喪失其功能,仍
有殘值,故反訴被告於受領反訴原告之全額賠償時,自屬受
有不當利益。惟經本院向本件之鑑定機關即英商嘉福湯馬遜
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結果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於其出具之火災損失理算公證調查報告中,附
件一理算表之「C表」中註記為「火損+水損」、「火損」
及「燬損」,為實際全損;另「煙燻」、「煙燻+水損」及
「煙燻+頭鏽斑」等,因已失去它原有之功能及商業目的,
因此推論全損計之,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函文一紙在卷
足憑。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已經鑑定機關認定實際全損
或已失去原有功能及商業目的,則反訴被告因此受領全額之
賠償,即難認定係受有不當利益。
㈡另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反訴被告縱因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賠償而受有利益,惟與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損
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再則,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原則,亦僅規定賠償權利
人,應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而非規定賠
償義務人得請求給付該利益。此外,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茲本件反訴原告尚未對反訴被告為任何
賠償,自亦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讓與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
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及218條之1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