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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若慧 原告與被告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未依第267條、 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 (二)代墊金額為新台幣7,502,636之計算依據。 (三)股東會決議支付墊款利息金額為新台幣1,842,412元之 計算依據,並列出計算式。 (四)足以證明曾有給付上開代墊款之證據(如借據、匯款單 、存摺記載之交易明細)等影本。 (五)請求權基礎(例如依何種法律第幾條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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