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若慧
原告與
被告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於本院
,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
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未依第267條、
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
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
(二)代墊金額為新台幣7,502,636之計算依據。
(三)股東會決議支付墊款利息金額為新台幣1,842,412元之
計算依據,並列出計算式。
(四)足以證明曾有給付
上開代墊款之證據(如借據、匯款單
、存摺記載之交易明細)等影本。
(五)
請求權基礎(例如依何種
法律第幾條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