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若慧
訴訟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345,048元,及其中7,502,636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
準備書狀,將其中7,502,636元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參101年3月23日原
告準備書狀㈡》,再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9,251,009元,及其中7,502,636元自100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
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
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
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
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於本
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證人紀玉枝、黃梨香、柯興樹、吳仁銘為
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
又訴訟告知狀
繕本已於101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送
達受告知訴訟人,並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偶李園會與訴外人李天澤等1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616.87坪,下稱
系稱土地),並將該土地持分87%過戶予被告公司名下,以
該87%
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37,946.6769坪,以每坪4
萬元計算價值為1,515,867,076元,則被告應支付上開款項
,
惟被告僅向銀行貸款3億元,依出資比例支付外,餘款未
付,逕登載被告負債即應付上開投資人依比例之土地帳款(
即土地
債權)。嗣訴外人李天澤將其對上開土地之權利10%
讓與訴外人李園會,李園會復將其對上開土地權利5%,連同
其受讓自李天澤對上開土地權利10%,合計共15%之土地權利
讓與原告,同時並
贈與原告其
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15%,計
為45萬股,並約定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以該轉讓日為
基準各自負責。而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
各股東按其持股比例負擔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並通知各
股東當期土地貸款本利息負擔額及雜項執照規費、地價稅、
營運週轉金、法院
擔保金及律師費等,請求各股東按其股權
比例,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均按期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統
計自97年起
迄99年共支付被告公司代墊款計25,277,636元。
後原告為周轉資金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部分及相應
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
柯興樹與紀玉枝,並在100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轉讓事實,則原告原對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扣除已債權轉
讓予黃梨香1,777,500元、吳仁銘1,777,500元、柯興樹
1,185,000 元與紀玉枝13,035,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
7,502,636元代墊款(下稱
系爭代墊款),及依被告於98年
10月16日召集98 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第㈢項:「
公司營運準備金討論及代償金分攤事宜」內
所載決議內容第
2項:「各股東替公司所墊款項,未來將計6%利息償還。」
,計算至100年10 月30日止,累積利息達1,748,373元,計
已積欠原告9,251,009元,其中7,502,636元自100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告償還
,均未償還,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款。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之買
賣合約,將約定債權等買賣
標的物悉數轉讓予黃梨香、吳仁
銘、柯興樹與紀玉枝。蓋原告因投資彰化培元中學校舍極需
資金,訴外人黃梨香聽聞上開,恐原告將其土地持分落入外
人手中,將增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故尋求吳仁銘、柯興樹
與紀玉枝,連同黃梨香,以每坪2萬元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
持分,同時為便於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購買上
開土地,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相同比例之股權免計價轉讓黃
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原告並於100年4月25日發
函通知被告將其已代墊清償之兆豐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債權移
轉予黃梨香等4人,且將先前被告已受領卻未清償之本金
予
以扣除。即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予黃梨香
土地債權21,670,120元、股權1.5%即45,000股,扣除代墊款
733,219元(已將黃梨香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及代
扣兆豐銀行貸款2,722,500元;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
定,原告應予吳仁銘土地債權21,670,120元、股權1.5%即
45,000股,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2,722,500元;依協議書第1
條及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予柯興樹土地債權14,446,748元
(即柯興樹向原告買受土地債權1%占原告土地債權
21,670,120元15%之0.66成)、股權1%即30,000股,扣除代
墊款732,988元(已將柯興樹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互為抵銷)
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1,815,000元;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
之約定,原告應予紀玉枝土地債權158,914,228元、股權11%
即330,000股,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19,965,000元。而原告
均已悉數履行上開約定,且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無關。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8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結欠原告
之代墊款7,502,636元分配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
樹與紀玉枝(下稱黃梨香等4人),
旋於當日執行該會議將
款項匯款給付予黃梨香等4人
云云,惟系爭代墊款既
非屬原
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間之買賣標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或承認,逕對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清償,對原告並
不生效力,故被告主張利息應計算至100年8月16日止,
即無
可採。另上開100年8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就訴外人黃
梨香等4人清償代墊款債務之事項,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對該
決議事項,
顯有自身利害關係,黃梨香等4人卻以董事身分
參與表決,即已違背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該決議
即為無效或得撤銷。被告執此違法決議主張利息計算100年8
月17日並不可採。
⒊雖訴外人黃梨香、柯興樹與紀玉枝於101年10月18日證述
略
以原告借款被告之代墊款亦在契約約定概括承受之範圍云云
。
惟查,遍觀原告與黃梨香等4人之契約,並無此相關約定
,且黃梨香與柯興樹對被告主張之相關爭議內容亦多表示「
不知道」、「忘記了」,僅逕認系爭代墊款「應該」已經移
轉云云,亦欠缺憑信性,恐係私心為己謀取利益。遑論,原
告於100年4月25日通知被告土地
債權讓與事宜之函文(副本
並同時寄發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已清楚載明原告與訴外
人黃梨香等4人買賣標的等內容,被告與黃梨香等4人於收受
該函後,未曾向原告表示
異議,則黃梨香及柯興樹之上開證
述,係臨訟辯稱,與交易常情不符,至有關原告與紀玉枝
買
賣契約,尚連被告對訴外人潘忠豪私人借款均已詳載,焉會
無帳目可供核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墊款?縱紀玉枝固有配合要
求而修正部分買賣契約內容,亦絕無獨厚紀玉枝之理。且依
其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
文義解釋,原告於股權轉讓前,以
股東身分出借予被告之代墊款債權,自應由原告享有。則原
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並無包含
系爭代墊款債權。
⒋觀之證人紀玉枝及柯興樹之證詞略以「一定要等到被告公司
有錢,不一定是要公司賺錢,只要是有多的資金就可以。」
、「我擔任股東時,沒有被特別告知,但就我的理解,公司
如果沒有營業,也沒有辦法還錢,除非公司有多的資金來還
。」等語,可知被告與股東間就系爭代墊款並無約定需
俟被
告賺錢,再予清償之條件,僅係被告股東知悉被告公司現實
上無金錢可供償還,為展望被告未來發展,始就系爭代墊款
債權不急於
求償,非謂系爭代墊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期或清償
條件之限制。甚者,原告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讓與訴外
人,與被告間不再有經濟共同體關係,不再參與被告經營或
決策,強行要求原告需俟被告賺錢之不確定條件方能求償,
於法無據,亦欠公允。遑論,被告亦已於100年10月起陸續
清償各股東之代墊款,原告並已在100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
匯款2,944,642元,徵之被告迄今尚未開始營業之事實,益
證就系爭代墊款債權,被告與股東間並未約定清償期或清償
條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已於100年8月5日、
100年11月24日二次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自得隨時請求被告
清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51,009元,及其中752,636元自
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曾積欠原告有關營運週轉金代墊款本金7,502,636元
,及計算至100年10月30日止,累積利息達1,748,373元均不
爭執。惟原告前因資金週轉問題,與其
債權人召明營造有限
公司涉訟於貴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517號
撤銷贈與事件,係
緣於原告為處理債務,
乃商請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向其購買
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土地持分等相關權利(據聞其買賣內
容即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運週轉金代墊款),
惟於完成
轉讓行為,原告債務解決後,原告竟自100年4月25 日起,
否認上開股權轉讓權利,並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代墊款。雖
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各股東為其營運所需週轉金之代墊債務
,惟本件爭執所在為系爭代墊款債權究屬原告或原告之股權
受讓人所有?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間就原告原有
股權及土地權利之買賣行為中,確實存有「股東往來墊款債
權」或「營運週轉金代墊款債權」是否包含於買賣契約中,
而由原告一併轉讓予買受人黃梨香等4人之爭議,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黃梨香之證述略以:我只說我要買斷,是整個移轉,
要買斷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權中的1.5%,所以當時原告也是把
她對被告公司的代墊款金額的10%移轉給我,是要買斷賣斷
,不然我就不會跟原告買了。股東代墊款是跟股權綁在一起
,只要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就要依照持股比例來分攤銀行貸
款本息及營運週轉金等語。證人柯興樹之證述略以:我買的
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土地的權利及公司的
所有權利,包含原告
借錢給被告公司繳銀行利息的代墊款部分,也包含原告借錢
給被告公司營運週轉金在內,被告公司應付的賣方債權,就
是賣方對被告公司的權益,我都全面性概拾承受,就是原告
對被告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給我,就是指股東往來部分的權
利都移轉給我等語。證人紀玉枝之證述略以:契約書第1條
是我們的買賣標的,就是土地款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第4
條已提到我概括承受,只要是根據公司的帳上屬於原告的權
利和義務,即被告公司所有股權11%我都會負擔。我只知道
被告公司股東有義務按比例代墊公司資金的缺口及費用等語
。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均
已明示
合意其受讓之範圍包含系爭代墊款權利在內,僅因當
時原告提供之帳冊資料不完整,無法明確顯示其與李園會代
墊款金額,故未載明於契約文字中,惟不妨害買賣內容係概
括性之買賣,即包含系爭代墊款債權買賣之真意。遑論,依
原證7之原告與李園會之股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復未載明
代墊款之轉讓,惟原告自受讓其配偶李園會有關對被告土地
權利及股權轉讓後,原告即持原證7之轉讓契約書,以自己
名義,主張取得全部之代墊款債權(包含原告原有及李園會
原有之代墊款債權),可知代墊款債權是隨土地權利及股權
之移轉而移轉。則原告於98年10月間轉讓其土地權利及股權
予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其轉讓之標的及內容,即包含系爭
代墊款債權及利息。
㈢另被告公司在向股東要求依持股比例負擔代墊款時,特別約
明,該代墊款債務,需俟被告公司開始營業,獲致盈餘時,
始予清償之條件。現被告公司尚在營運階段,未獲有盈餘,
請求清償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除其
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黃梨香等
4人而無權請求外,亦因清償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履行清償義務。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若慧之配偶李園會,自93年間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於98年1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權利15%及股權15%,計為45萬股,全
部贈與原告陳若慧,並約定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以該
轉讓日為基準各自負責。
㈡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按其持股比
例負擔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即本件之代墊款。迄至98
年1月15日前,此項代墊款義務均由訴外人李園會給付,其
後即由原告陳若慧負擔該項代墊款義務。
㈢原告(包括訴外人李園會)對於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本
金為7,502,636元,利率為年息6%。
㈣原告(包括訴外人李園會)對於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迄
至100年10月30日止,已發生之利息為1,748,387元。
㈤原告及其受讓李園會部分,確實有代墊被告公司先前款項,
共計25,277,636元。
四、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惟被告則以原告已轉讓系爭
代墊款債權及清償條件未成就而拒絕履行,故兩造爭執點即
為:
㈠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及30日將台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之權利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之股份,分
別轉讓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其間之
買賣標的是否包含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
㈡系爭代墊款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得否請求
清償?
五、法院之判斷:按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梨
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之買賣合約,僅將對被告系爭
土地之權利讓予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同時為
便於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購買上開土地,將原
告持有被告公司相同比例之股權免計價轉讓黃梨香、吳仁銘
、柯興樹與紀玉枝,其他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則並未移
轉
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該4人買賣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協議
書及100年4月25日發函被告及該4人之函影本為證,惟此為
被告及該4人否認。故本件首要探究者,即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之買賣合約,真意為何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參。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紀玉枝於98年10月30日所成立
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其契約之名為:「股份讓與契約書」,
且第1條讓與標的已明文規定:「甲方(即原告)願將其持
有之台灣福公司11%普通股份330,000股出售讓與乙方(即紀
玉枝)。連同甲方持有該公司應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墊款之
債權一併轉讓與乙方」等語,
足證其雙方買賣之標的顯係以
股份為準,並將原告對被告之土地債權及股東往來墊款均一
併轉讓與紀玉枝,故原告
上揭主張股權免計價轉讓與紀玉枝
,其他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則並未移轉之詞,就與紀玉
枝買賣部分,顯
不足採信。
㈡依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502,636元代墊款之明細(參原告於
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修正後之墊款明細表)可知,
其請求被告償還之屬福龍公司營運週轉金墊款部分,顯包括
二種性質,即一為依股份比例分擔之墊款,另一為對訴外人
潘忠豪墊款二部分。其性質可分析如下:
⒈就依股份比例分擔之墊款部分,依原告所提該明細表之第1
、2項部分,金額各為596,647元及557,326元,
核與原告所
提原證8之被告於97 年2月13日之97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紀錄
,其中要求原告轉讓前之前手李園會,應代被告向被告於國
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97年第一季本金負擔金額
3,750,000元、利息596,647元,及97年第二季本金負擔金額
3,750,000元、利息557,326元之情節互觀,則原告顯係認其
僅將土地之本金債權利轉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及柯興樹
,不包含原告及前手李園會代被告墊付利息等之債權部分,
此亦與原告所提原證11,於100年4月25日發函被告及該3人
之函影本相符。又依明細表第14項部分,其內容雖書為「墊
法院
擔保金、律師費」,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此與第14項有關,當初福龍公司
需要法院擔保金、律師費新台幣2,564, 524元時,原告代墊
該筆款項,此筆費用與土地債權買賣無關,後來擔保金退回
被告公司,本來應退回給原告,但被告公司將此筆款項轉至
銀行預付定金,所以才在第20項為本金利息調整,將此筆款
項作為土地買賣價額之一部分。」等語,足證此項目亦與原
告對被告可主張之土地債權有關,另觀明細表內其他依股份
比例分擔部分,其內容有多筆為「利息」,明顯亦與土地債
權相關。另第9項及第13項部分,內容則分別為「營運週轉
金及開發費用」、「墊營運週轉金」,依原告所提原證8第8
頁及第14頁之內容可知,係因被告需營運週轉金及開發費用
,故由被告之各股東依持股比加以分擔。
⒉就對訴外人潘忠豪墊款部分,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潘忠豪是被告公司前董事長,
開了一些偽造的票給高貴玉向其借錢,因為高貴玉經過訴訟
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票款,訴訟後被告與潘忠豪、高貴玉三方
和解,和解內容是將來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有處分資產時,
要將所得價款一部分先代替潘忠豪給付給高貴玉」等語,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潘忠豪與被告公司對高貴玉負連
帶責任,而不是所有股東都要對此負責。高貴玉對被告公司
為執行時,三方和解就是公司資產或股權有異動時,先幫被
告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足證此亦為原告因對被告有股權所
衍生之墊款債權。
⒊又就明細表第21項部分,其內容為「還歐正明代墊潘應墊本
息」,日期雖為99年12月31日(依明細表雖載為1999年12月
31日,惟對照被告所提被證一B之明細,日期為民國100年1
月1日,故原告所寫1999年顯係誤載),顯係在原告與訴外
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間上述買賣之98年10月
19日及30日之後,惟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後來發生原告代墊款無法給付,所以才
由林雪華先代墊這部分款項,再由原告還給林雪華後表示原
告有代墊這筆款項。原告將此部分列入代墊款,被告公司也
承認,故應無爭議。」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因紀玉枝款項較晚進帳,原告一時沒有現金可以履行,就要
求林雪華代墊,但原告沒有實際上看到林雪華有代墊這筆錢
,只是帳目上記載『林雪華代墊潘忠豪款項』,之後原告收
到紀玉枝等人的款項,就再開一張100年1月4日支票還給林
雪華,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才會如此記帳。」,及原告陳
稱:「我是先開一張支票,但因為紀玉枝拖了一年時間才將
款項給我,原支票已經幾乎要過期,所以才又開另張支票給
林雪華…我是代墊潘忠豪的款項。雖然票是寫林雪華,但實
際上是要給歐正明,林雪華與歐正明為夫妻。潘忠豪這筆款
當時依照股東決議我應該要代墊,但沒有墊。」等語相符,
足證該筆款項顯係於原告轉讓股權予黃梨香、吳仁銘、柯興
樹及紀玉枝前,依股東身分應先依股權比例代墊予被告之款
項無誤,只是因原告先前無
資力可代墊,始於與紀玉枝買賣
後,待紀玉枝付款後始再繳納無誤,故亦係原告因對被告有
股權所衍生之墊款債權。
㈢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之買賣,雖亦以
前詞辯稱,且原告與該3人之協議書內,並未如原告與證人
紀玉枝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內,已提及原告持有該公司應付土
地款及股東往來墊款之債權一併轉讓之情。惟查,依原告與
黃梨春買賣之協議書可知,其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在被告公司
之土地債權及股權各1.5%,其二、㈣規定,股權為270,000
元、土地債權12,815,061元;依原告與柯興樹買賣之協議書
可知,其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債權及股權1%
,其一、㈣規定,股權為180, 000元、土地債權8,543,374
元;依原告與吳仁銘買賣之協議書可知,其買賣之標的為原
告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債權及股權1.5%,其一、㈢規定,股權
為270,000元、土地債權12,815,061元,足證土地債權顯與
股權分別計價,並非原告所述股權免計價而轉讓;又就上開
3份協議書內之扣款明細,均已特別規定代扣兆豐銀行貸款
,且註明:本項貸款自98年10月21日起由買方承受,利息及
攤還本金由買方支付等語,足證利息及攤還本金顯認定相關
,而將兩者結合在一起,核與證人黃梨香於本院10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問:訂立協議書時,是否知道原
告有代墊被告公司款項?)代墊款是依照比例每個月都在攤
還,我相信在買賣股權當時,整個就移轉了,被告公司要營
運週轉金,當時被告公司資金不夠還要還銀行貸款,我在與
原告簽立協議書之前也就是我當股東時,也有幫公司償還代
墊款,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問:是否知道你簽協議書時,
原告代墊被告公司款項之金額?)我不知道,那時會計也還
沒有弄清代墊金額是多少,我只說我要買斷。我們講清楚應
該是整個要移轉,我是要買斷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權中的一成
即1.5%,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權為15%,我買下原告
全部股份中的一成,所以當時原告也是把她對被告公司的代
墊款金額的10%也移轉給我。(問:原告與你簽約之後,仍
有陸續給被告公司代墊款,此部分是否算在應該要移轉給你
範圍之內?)我就是買斷賣斷,不然我就不會跟原告買了。
代墊款多少錢應該
是以簽約為準。」等語,及證人柯興樹於
同日證稱:「(問:協議書第1條『買賣標的及價款』之約
定是否實在?)是的,我買的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土地的權利
及公司的所有權利。公司的權利包含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繳
銀行利息的代墊款部分,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營運週轉金也
包含。福龍興業公司應付賣方之債權,就是賣方對福龍公司
的權益,我全面性概括承受。…(問:你說你知道原告有代
墊被告公司款項,協議書簽約時即98年10月19日是否知道原
告代墊款的金額?)我沒有代墊款的印象,我是就原告對被
告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過來,就是指股東往來部分的權利都
移轉給我。(問:你說股東往來部分的權利都移轉給你,是
否簽約日以前的權利都應該移轉給你?)是的,都是概括移
轉給我。簽約後我就沒有印象,簽約時也只是概括講了一下
就決定簽約,所以應該以簽約為準,簽約後有什麼權利我也
不曉得。」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
柯興樹之買賣,顯已包括土地債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無
誤。又協議書內既將對被告之股權及土地債權均一併移轉,
則原告及前手李園會依股東身分,依股權比例所分擔之潘忠
豪代墊款部分,自應一併移轉,此亦可從前述證人黃梨香、
柯興樹之證詞可得而知。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前手
李園會讓與原告股權及土地債權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內,亦僅
提及股權及土地債權之讓與,惟原告亦主張包括利息債權亦
已一併移轉予原告之情節,亦可得此確信。故原告主張其僅
移轉土地債權之本金債權,未移轉利息及其他代墊款債權部
分,就與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之買賣部分,亦不足採信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土地債權及股權均移轉予
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其對被告已無任
何權利,故系爭代墊款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已屆清償期即無
再行審究之必要。是原告援引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