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若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雪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4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2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