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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明忠       黃國雄 兼 上2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國輝 被   告 黃至菘原名黃國昇.       黃淑芬 被   告 謝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9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忠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至菘、黃淑芬各新臺幣捌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忠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為原告黃明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至菘、黃淑芬各以新臺 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 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明忠、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自東往西方向(原告起訴狀誤為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中華路474 巷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訴外人李秀牽著腳踏車欲自中 華路474 巷口對面馬路橫越中華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閃煞不及撞及李秀,致李秀受有頭部外傷致顱 腦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起訴在 案。 (三)訴外人李秀為原告黃明忠之配偶及原告黃國輝、黃國雄、 黃國昇、黃淑芬之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 額: 1、原告黃明忠部分: ⑴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與被害人相互扶持已近40餘年,原告本由李秀照顧, 突遭此喪妻之痛,每夜均傷心流淚,不能入眠,身心所受 煎熬、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現在過得很慘,爰請求被 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合計共235萬元。 2、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部分: 訴外人李秀雖已68歲,身體仍健康硬朗,生活作息正常 ,原告全家三代同堂共同生活,其樂融融。因被告之過 失,使原告家庭陷入愁雲慘霧,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 語,實金錢所能補償。爰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三)原告黃淑芬另補充陳述略以:肇事地點是社區道路,沒有 紅綠燈,也沒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平常行人都是直接穿越 馬路,鑑定報告未將此情形列入考量,即認定被害人李秀 是肇事主因,原告黃淑芬不能接受。 (四)原告黃國昇另補充陳述略以:被告表示看到訴外人李秀時 ,還相距10公尺,則以衝撞力道時速30、40公里,可以合 理懷疑被告完全沒有煞車,是蓄意衝撞。 (五)原告黃國雄另補充陳述: 1、因被告撞死原告之母親,造成原告黃國雄精神崩潰,原告 黃明忠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本由李秀照顧,現由原告黃國 雄全天候照顧,導致原告黃國雄無法工作。 2、被告的財產應該不只法院查到的這些部分。 3、肇事當時,李秀是牽腳踏車,被告是開車,肇事現場的鄰 居有聽到被告的煞車聲,時速應該不只被告所稱的30、40 公里。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忠235萬元、原告黃國輝200萬元、原 告黃國雄200 萬元、原告黃國昇200 萬元、原告黃淑芬20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晚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4 分許,行經中華路474 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李秀牽著腳踏車欲自中華路474 巷口對 面馬路橫越中華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煞 不及撞及李秀,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而不治 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李秀之死亡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74 號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 ,於101 年2 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先信為真實。原告黃國 昇到庭雖另謂:被告表示看到訴外人李秀時,還相距10 公尺,則以衝撞力道時速30、40公里,可以合理懷疑被告 完全沒有煞車,是蓄意衝撞云云,但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 生之證人陳勝隆於警詢時陳稱:「...我目視行人(李 秀)是從我對向牽引腳踏車往我方向過來時,我就聽見煞 車聲時行人(李秀)就停在發生地點就被該自小客車撞上 ...」等語(參本件刑事案卷警卷第12頁背面),原告 黃國雄亦自陳:在肇事現場的鄰居有聽到被告的煞車聲等 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被告所肇車輛煞 車痕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參本件刑事案卷警卷第19頁) ,顯然並無原告黃國昇所質疑被告完全沒有煞車,是蓄意 衝撞之事實,原告黃國昇此部分所陳,純屬個人臆測,與 實情不符,要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 侵害訴外人李秀之生命,對於李秀之配偶即原告黃明忠及 李秀之子女即其餘原告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5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忠請求殯葬費3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0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牌 位寄放登記卡、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中禮儀有限公司中式館外火化估價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55 頁),堪信實在。原告黃明忠此項請求,應 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李秀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黃明忠老年遽遭 喪妻之痛,其餘原告則有喪母之悲,等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 查: ⑴原告黃明忠現為85歲,初中學歷,為退伍軍人,半年月退 俸約1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為馬達製 造工,名下有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明 忠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6 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 、40-42 頁);又原告黃明忠與李秀為夫妻,兩人相互扶持已40餘 年,遭逢橫禍,原告黃明忠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惟原告黃 明忠原受其妻照料之生活雖遭破壞,但原告現年85歲,受 李秀照護之時間甚長,且現尚有4 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可盡 扶養義務,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黃明忠喪偶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黃明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40 萬 為適當。 ⑵原告黃國輝為二專畢業,現職為輪胎補片工程師,月收入 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黃國雄為高中肄業,目前 全日照護原告黃明忠,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黃國昇 為高中肄業,現職民視公司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黃淑芬為高中學歷,係家庭 主婦,名下有動產、不動產,有原告黃淑芬提出之陳報狀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42 、52、59、63-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4 人精神所 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 適當,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逾此數額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本係駕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在中華路上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李秀當時係牽引腳踏車於禁止穿 越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 之禁止規定,被告則在己向道路有路權至明,堪認訴外人 李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可歸責性較大。而本件車禍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秀牽引 腳踏車,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本院刑事 卷第18頁)。原告黃淑芬雖謂:肇事地點是社區道路,沒 有紅綠燈,也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平常行人都是直接穿越 馬路等語,但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可知在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在現場停放地點之車後 方即係中華路與中華路474 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 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訴外人李秀理應由該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交岔路口穿越,或是繞道經由肇事地點東側或西側其 他設有行人穿越道等可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至於平日行 人縱使多有在該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並 不能正當化訴外人李秀之違規行為,更無從使李秀取得路 權,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訴外人李秀為肇事主因,並無違誤 ,堪予採認。原告黃國雄另謂:被告駕車時速應不只30、 40公里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陳尚無法 遽採。從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 果應負40%之責任,訴外人李秀應負60%之責任。準此,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黃明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00,000 元〔(350,000 +1,400,000 )×40%= 700,000 )〕;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 000 元(1,000,000 ×40%=400,000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 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5 人因訴外人李秀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 之強制險死亡理賠金160 萬元,每人各受領32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函、原告黃國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黃 國昇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60 -61 、66-68 頁),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5 人就 各自受理賠之保險給付32萬元,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5 人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黃明 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000 元(700,000 -320, 000 =380,000 );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0,000元(400,000 元-320,000 元=8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5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5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已於100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 頁), 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5 人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算,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明忠380,000 元及其餘原告各80,000元,均 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原告5 人各自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5 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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