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明忠
黃國雄
兼 上2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國輝
被 告 黃至菘原名黃國昇.
黃淑芬
被 告 謝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90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忠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至菘、黃淑芬各新臺幣捌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忠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為原告黃明忠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至菘、黃淑芬各以新臺
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
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明忠、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自東往西方向(原告
起訴狀誤為由西往東)行駛。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中華路474 巷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訴外人李秀牽著腳踏車欲自中
華路474 巷口對面馬路橫越中華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閃煞不及撞及李秀,致李秀受有頭部外傷致顱
腦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起訴在
案。
(三)訴外人李秀為原告黃明忠之配偶及原告黃國輝、黃國雄、
黃國昇、黃淑芬之母,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
額:
1、原告黃明忠部分:
⑴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⑵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與被害人相互扶持已近40餘年,原告本由李秀照顧,
突遭此喪妻之痛,每夜均傷心流淚,不能入眠,身心所受
煎熬、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現在過得很慘,爰請求被
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合計共235萬元。
2、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部分:
訴外人李秀雖已68歲,
惟身體仍健康硬朗,生活作息正常
,原告全家三代同堂共同生活,其樂融融。
詎因被告之過
失,使原告家庭陷入愁雲慘霧,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
語,實
非金錢所能補償。爰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三)原告黃淑芬另補充陳述
略以:肇事地點是社區道路,沒有
紅綠燈,也沒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平常行人都是直接穿越
馬路,鑑定報告未將此情形列入考量,即認定被害人李秀
是肇事主因,原告黃淑芬不能接受。
(四)原告黃國昇另補充陳述略以:被告表示看到訴外人李秀時
,還相距10公尺,則以衝撞力道時速30、40公里,可以合
理懷疑被告完全沒有煞車,是蓄意衝撞。
(五)原告黃國雄另補充陳述:
1、因被告撞死原告之母親,造成原告黃國雄精神崩潰,原告
黃明忠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本由李秀照顧,現由原告黃國
雄全天候照顧,導致原告黃國雄無法工作。
2、被告的財產應該不只法院查到的這些部分。
3、肇事當時,李秀是牽腳踏車,被告是開車,肇事現場的鄰
居有聽到被告的煞車聲,時速應該不只被告
所稱的30、40
公里。
(六)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忠235萬元、原告黃國輝200萬元、原
告黃國雄200 萬元、原告黃國昇200 萬元、原告黃淑芬20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2、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晚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4
分許,行經中華路474 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李秀牽著腳踏車欲自中華路474 巷口對
面馬路橫越中華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煞
不及撞及李秀,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而不治
死亡。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李秀之死亡結
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74 號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
,於101 年2 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
無訛,
堪先信為真實。原告黃國
昇到庭雖另謂:被告表示看到訴外人李秀時,還相距10
公尺,則以衝撞力道時速30、40公里,可以合理懷疑被告
完全沒有煞車,是蓄意衝撞
云云,但親眼目睹
本件車禍發
生之證人陳勝隆於警詢時陳稱:「...我目視行人(李
秀)是從我對向牽引腳踏車往我方向過來時,我就聽見煞
車聲時行人(李秀)就停在發生地點就被該自小客車撞上
...」等語(參本件刑事案卷警卷第12頁背面),原告
黃國雄亦自陳:在肇事現場的鄰居有聽到被告的煞車聲等
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被告所肇車輛煞
車痕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參本件刑事案卷警卷第19頁)
,顯然並無原告黃國昇所質疑被告完全沒有煞車,是蓄意
衝撞之事實,原告黃國昇此部分所陳,純屬個人臆測,與
實情不符,要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
侵害訴外人李秀之生命,對於李秀之配偶即原告黃明忠及
李秀之子女即其餘原告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5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忠請求殯葬費3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0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牌
位寄放登記卡、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中禮儀有限公司中式館外火化估價單附卷
可稽(本
院卷第53-55 頁),
堪信實在。原告黃明忠此項請求,應
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李秀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黃明忠老年遽遭
喪妻之痛,其餘原告則有喪母之悲,
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
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又
查:
⑴原告黃明忠現為85歲,初中學歷,為退伍軍人,半年月退
俸約12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為馬達製
造工,名下有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明
忠之
戶籍謄本(附民卷第6 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 、40-42
頁);又原告黃明忠與李秀為夫妻,兩人相互扶持已40餘
年,遭逢橫禍,原告黃明忠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惟原告黃
明忠原受其妻照料之生活雖遭破壞,但原告現年85歲,受
李秀照護之時間甚長,且現尚有4 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可盡
扶養義務,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黃明忠喪偶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黃明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40 萬
為適當。
⑵原告黃國輝為二專畢業,現職為輪胎補片工程師,月收入
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黃國雄為高中肄業,目前
全日照護原告黃明忠,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黃國昇
為高中肄業,現職民視公司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黃淑芬為高中學歷,係家庭
主婦,名下有動產、不動產,有原告黃淑芬提出之
陳報狀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及本院
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42 、52、59、63-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4 人精神所
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
適當,原告黃國輝、黃國雄、黃國昇、黃淑芬逾此數額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本係駕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在中華路上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李秀當時係牽引腳踏車於禁止穿
越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
之
禁止規定,被告則在己向道路有路權至明,
堪認訴外人
李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可歸責性較大。而本件車禍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秀牽引
腳踏車,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本院刑事
卷第18頁)。原告黃淑芬雖謂:肇事地點是社區道路,沒
有紅綠燈,也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平常行人都是直接穿越
馬路等語,但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可知在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在現場停放地點之車後
方即係中華路與中華路474 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
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訴外人李秀理應由該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交岔路口穿越,或是繞道經由肇事地點東側或西側其
他設有行人穿越道等可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至於平日行
人縱使多有在該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並
不能正當化訴外人李秀之違規行為,更無從使李秀取得路
權,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訴外人李秀為肇事主因,並無違誤
,堪予採認。原告黃國雄另謂:被告駕車時速應不只30、
40公里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陳尚無法
遽採。從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
果應負40%之責任,訴外人李秀應負60%之責任。準此,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黃明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00,000 元〔(350,000 +1,400,000 )×40%=
700,000 )〕;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
000 元(1,000,000 ×40%=400,000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
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5 人因訴外人李秀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
之
強制險死亡理賠金160 萬元,每人各受領32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
公司函、原告黃國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黃
國昇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56、60
-61 、66-68 頁),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5 人就
各自受理賠之保險給付32萬元,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5 人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黃明
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000 元(700,000 -320,
000 =380,000 );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0,000元(400,000 元-320,000 元=8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5
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5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已於100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 頁),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5 人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算,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明忠380,000 元及其餘原告各80,000元,
暨均
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原告5 人各自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5 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