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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世德       張世緯       林錫佳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筌律師 被   告 廖國志       聯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世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華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 及被告廖國志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被告聯航物流有限公司自 民國10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德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及被告廖國志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被告聯航物流有限公司 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緯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廖國志自民 國101年1月6日起,被告聯航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錫佳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廖國志自民 國101年1月6日起,被告聯航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榮華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世德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世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錫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榮華係被繼承人張林月酌之配偶,原 告張世德、張世緯為張林月酌之子女,原告林錫佳則為張林 月酌之父親。被告廖國志係受僱於被告聯航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航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4時18分 許,駕駛被告聯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堤路與仁 堤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道路邊緣,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因前方道路塞車,改行路肩超速搶道行駛,有 被繼承人張林月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對 向左轉彎往仁堤二街方向行駛,被告廖國志因駕車自路肩竄 行不及煞停而撞及張林月酌騎乘之輕型機車,張林月酌遭撞 後再碰撞前方因塞車臨時停車於道路上、由訴外人楊文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致張林月酌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於 100年7月4日下午5時8分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廖 國志係受雇於被告聯航公司,聯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廖國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殯葬費用:殯葬費用由原告張世德支出計新臺幣(下同) 62萬2,84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張榮華,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依99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19.99年,又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 1萬4,522元,則每年以17萬4,264元計算,依霍夫曼公 式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張榮華除張林月酌外,另 有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其所得請求扶養費為 79萬185元{174264×13.00000000(霍夫曼係數)× 1/3 =790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林錫佳,00年0月0日生,現年89歲,依99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6.9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萬 4,522元,則每年以17萬4,264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林錫佳除張林月酌外,另有四 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其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8萬 6,963元{174264×5.00000000(霍夫曼係數)×1/5= 186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繼承人張林月酌,平日做事努力腳踏 實地,孝順父母,兒孫乖巧貼心,期冀天倫共享,驟然天 人永隔,其配偶、父親、子女悲痛逾恒,精神上所受痛苦 ,今難以撫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榮華、張世德、 張世緯各200萬元;賠償原告林錫佳150萬元之慰撫金。 ⒋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榮華279萬185元、原告張世 德262萬2,840元、原告張世緯200萬元、原告林錫佳168萬 6,963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華279萬 185元、原告張世德262萬2,840元、原告張世緯200萬元、 原告林錫佳168萬6,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國志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 略為:本件刑事部分其已依法提起上訴,縱應負責願以含強 制險400萬元賠償原告。 ㈡被告聯航公司則辯稱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 號判決之旨,本件原告張榮華、林錫佳均請求扶養費損害賠 償,然事實上被害人張林月酌究有無實力扶養2人、生前有 無繼續扶養之事實,以及原告張榮華、林錫佳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賴被害人扶養,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 為有理由。又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別高達150萬 元甚至200萬元等,顯已超逾常理,然亦均未見原告4人證明 其因被害人張林月酌之死亡而受有超逾一般人喪親之痛之鉅 大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此等巨額之精神慰撫金,屬無 據。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志係受僱於被告聯航公司擔任司機,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聯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仁堤路與仁堤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 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道路邊緣,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前方道路塞車,改行路肩超速搶道 行駛,適有被繼承人張林月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 型機車由對向左轉彎往仁堤二街方向行駛,被告廖國志因駕 車自路肩竄行不及煞停而撞及張林月酌騎乘之輕型機車,張 林月酌遭撞後再碰撞前方因塞車臨時停車於道路上、由訴外 人楊文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致張林月酌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 救後,於100年7月4日下午5時8分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現仍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志係受僱於被告 聯航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車之工作,於案 發當日是送貨途中,業據被告廖國志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其 於載運貨品途中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顯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航公司監 督被告廖國志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 其與被告廖國志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廖國志負連帶賠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聯航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廖國志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廖國志駕 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月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張榮華為 被害人林月酌之夫、原告林錫佳為被害人林月酌之父,原告 張世德、張世緯為被害人林月酌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 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張世德主張其支出殯葬費62萬2,840元, 業據出具萬福祥禮儀社、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1116-1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 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②經查,原告林錫佳為被害人林月酌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89歲,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1千2百餘萬元 ,98、99年度亦各有利息所得2萬7千餘元及2萬9千餘元不等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而除被害人林月酌外,原告林錫佳另有4名子女可負 擔扶養義務,以原告林錫佳之財產狀況,參以目前臺灣之生 活水準,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林 錫佳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③又查,原告張榮華為被害人林月酌之夫,原告張榮華名下有 土地、田賦、房屋各1筆,汽車1部,另即無其他所得,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惟原告張榮華 名下所有之土地、田賦、房屋均為共有房地,應有部分均為 1/3,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憑藉該房地投資生財,而其 為中度肢障,此有殘障手冊存卷可查。原告張榮華所有之財 產,自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告張榮華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而原告張榮華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依99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19.99年。又關於扶養權利損 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 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 年限為限。僅依各被上訴人需要扶養之期間,以算定所受扶 養權利之損害,而命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林月酌為00年 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年,是被害人林月酌扶養可能之範圍, 即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應為5年。是原告張榮華得請求之 扶養期間應為5年。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 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 水準,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萬4,522元應為合理,則每年 以17萬4,264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 原告張榮華除張林月酌外,另有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 情,其所得請求扶養費為26萬5135元{174264×4.00000000 (霍夫曼係數)×1/3=265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②查原告林錫佳為民教班結業,現年89歲,無業,名下有3筆 不動產,另有利息收入;原告張榮華為初中肄業,領有殘障 手冊,無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原告張世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文書教材工作,年薪約為30萬元左右,名下有2筆不 動產;原告張世緯名下無不動產,另有其他利息收入;被告 廖國志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月薪約20,000元左右,名 下有1筆汽車,無其他不動產等情,均有警詢、偵查筆錄及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害人林月酌為原告林錫佳之女、原告張榮華之妻、原告張世 德、張世緯之母,被害人林月酌悉心相夫教子,在原告張世 德、張世緯已開始有所成就,被害人林月酌再數年亦已將屆 退休年齡,原正可期待與父、與夫頤養天年,原告張世德、 張世緯亦可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被告廖國志駕車重大過失犯行,致原告林錫佳、張榮華可與被害人共同頤養天年、 及原告張世德、張世緯亟思反哺之心,均頓化泡沫,痛失至 愛之女兒、妻子、母親,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 並非金錢所能彌補,被告事後復未能撫慰原告之心,致原告 4 人所受精神創傷加劇無以名狀,爰參酌上開情形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張榮華、張世德、張世緯各請求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原告 林錫佳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 ㈢是原告張世德得請求之金額為1,622,840元(計算式:00000 00+622840=0000000)、原告張榮華得請求之金額為 1,265,135元(計算式:0000000+265135=0000000)、原告 張世緯、林錫佳各1,000,000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 原告林錫佳、張榮華、張世德、張世緯分別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張世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2840元(0000000元-400000 元=0000000元),原告張榮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萬5135 元(0000000元-400000元=865135元),原告林錫佳、張 世緯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廖國志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聯航公司之翌日即101年1月7 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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