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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秀卿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洪立全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 「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將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訴外人昱泰豐 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之人員施作,嗣昱泰豐公司於 100年4月1日即派遣其公司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潘彥羽等人 ,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0公尺處車道進行 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而潘彥羽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抵達上揭施工作業現場 後,原應注意於渠等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之道路路段 ,因於施工期間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基於維護往來行車 交通安全起見,負有應注意於施工時在使用系爭施工路段 之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使用 系爭道路施工之道路路段兩側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以確 實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該段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 之義務,詎潘彥羽等人於為被告進行施工時,並未於施工 時在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管制人員指揮交通,避免人 車駛入,復又疏未注意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而有未盡 維護系爭工地現場往來行車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 於進行施工作業時,亦未依交通○○○區○道○○○路局 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 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施工 路段後方指揮警示駛近之車輛閃避,即任令潘彥羽開始布 設交通管制設施 (交通椎),以致原告之子即洪立全駕駛 車輛誤予駛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而撞擊潘彥羽駕駛之工 程車輛,因而造成洪立全所駕之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與中 線車道間,受有頭部外傷、喉結處擦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潘彥羽係 為被告進行施工作業之工地現場人員,且其就上開施工作 業之進行係受被告之監督,故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潘彥羽係被告之受僱人,故被告自應就潘 彥羽前述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洪立全因本件車禍致死而支出喪葬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05,000 元;又原告 (00年00 月0日生)於洪立全死亡之日 (100年4月1日)年值58歲,自 事發當日起即未受被害人洪立全扶養,依99年臺灣地區國 人 (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有26.92年,故原 告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6.92年,如一次請求賠償扣除中 間利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17.11808【 17.0000000-00.0000000×0.4+16.0000000=17.11808】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 284,753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按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 4,874,425元﹝計算式:284,753×17.118 08(應受扶養 26.92年之霍夫曼係數)=4,87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就扶養費之損害僅請求其中之4,800,000元;洪 立全死亡時正值壯年,原告卻遭逢此聚變,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並安享晚年,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故原告請求 精神上賠償金2, 6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共計7,60 5,000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 1,6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005,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6,50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稱「潘彥羽為昱泰豐公司人員之派遣人 員」,復稱「潘彥羽係被告於工地現場之人員」,所述已 前後矛盾,且查,潘彥羽實屬昱泰豐公司之派遣人員,而 非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潘彥羽並無過失, 本件車禍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地檢署以證人李司群、陳昱安、許尾結、江 耀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潘彥羽當時作業符合交通 ○○○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 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且認定潘彥羽確實有一邊揮旗警 示、一邊擺放交通錐,與常情無違,潘彥羽並無過失;且 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潘彥羽並 無過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 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提出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理由,為依據陳 昱安、許尾結、江耀麒、潘彥羽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施 工車上均有警示燈且開啟中,其同方向由後駛至之車輛於 遠處均可輕易發覺前方道路狀況,而有足夠時間閃避,且 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為直路,因而認本 件車禍乃係原告之子即洪立全之過失而肇事,且依證人李 司群之證述,本件施工確實已依施工規範進行布設,故認 潘彥羽並無過失,原告稱潘彥羽負有「道路兩側安排人車 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 以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注意 義務」、「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均予以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潘彥羽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泰豐曾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部份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原告對於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 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 。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二、如認潘彥羽有過失,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是 以原告自應就潘彥羽於交通事故現場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所認定。此外,上開處分書亦均 引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內容分別為: 「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施工車輛 (標誌車)後方,為肇事原 因。二、潘彥羽駕駛自小貨車為停在內線車道之施工車輛 ,被後方潘車 (按:應為「車輛」之誤)撞擊,無肇事因 素。」、「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直路 (視距良 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施工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宗第 70 頁至第75頁所附之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查證屬實, 堪信為正確無誤。是尚難認定潘彥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稱潘彥羽負有「道路兩側安排人車 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 以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注意 義務」、「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就 此予以否認,潘彥羽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以左手拿旗子, 右手拿交通錐,排到第4支交通錐後,要再往前擺放交通 錐時,即被後方車輛追撞而受傷等語 (見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宗第80頁),則原告自應 就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盡其舉證之責,其空言 主張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尚難採信。又原告復主張「 被告公司於發生系爭車輛事故地點之國道交通路段進行施 工作業時,卻未依上開由交通○○○區○道○○○路局 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 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系爭 施工路段之國道交通道路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後方駛近 之車輛閃避,即任令訴外人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 (交通椎)」云云,然查,訴外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陳昱安偵 查中證稱:「3臺車輛在內側、1臺在外側,內側車子我是 第1臺,第2臺是許尾結、第3臺是潘彥羽,外側是江耀麒 開的,我們前兩臺都停下來,第3臺也停下來,潘彥羽下 車要指揮後面車輛閃避施工。」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37號卷第54頁); 訴外人江耀麒於警 詢時陳稱:「當該三部工程車在191公里行駛外側車道, 緩慢循序切入內側車道內有鳴警笛,並打開車上LED字幕 警告標誌。當時我在現場亦有鳴警笛及開啟車上LED字幕 警告燈。」等語 (見同上卷第11頁),則縱然如原告所言 被告未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然而於當天視線良好且 為直行路段情況下,工作車上之LED警示燈亦足以取代旗 手之功能,況潘彥羽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有一邊揮旗警示、 一邊擺放交通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313號偵查卷第81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 認潘彥羽違反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 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作業規定, 是原告主張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而有過失,尚難憑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承前所述,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定有何過 失可言,自毋庸進而就被告需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 用人責任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05,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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