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卿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洪立全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
「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而將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訴外人昱泰豐
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之人員施作,
嗣昱泰豐公司於
100年4月1日即派遣其公司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潘彥羽等人
,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0公尺處車道進行
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而潘彥羽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抵達
上揭施工作業現場
後,原應注意於
渠等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之道路路段
,因於施工
期間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基於維護往來行車
交通安全起見,負有應注意於施工時在使用系爭施工路段
之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使用
系爭道路施工之道路路段兩側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以確
實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該段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
之義務,
詎潘彥羽等人於為被告進行施工時,並未於施工
時在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管制人員指揮交通,避免人
車駛入,復又疏未注意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而有未盡
維護系爭工地現場往來行車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
於進行施工作業時,亦未依交通○○○區○道○○○路局
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
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施工
路段後方指揮警示駛近之車輛閃避,即任令潘彥羽開始布
設交通管制設施 (交通椎),以致原告之子即洪立全駕駛
車輛誤予駛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而撞擊潘彥羽駕駛之工
程車輛,因而造成洪立全所駕之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與中
線車道間,受有頭部外傷、喉結處擦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潘彥羽係
為被告進行施工作業之工地現場人員,且其就
上開施工作
業之進行係受被告之監督,故依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潘彥羽係被告之
受僱人,故被告自應就潘
彥羽前述之過失行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洪立全因
本件車禍致死而支出喪葬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05,000 元;又原告 (00年00
月0日生)於洪立全死亡之日 (100年4月1日)年值58歲,自
事發當日起即未受被害人洪立全扶養,依99年臺灣地區國
人 (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
平均餘命有26.92年,故原
告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6.92年,如一次請求賠償扣除
中
間利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17.11808【
17.0000000-00.0000000×0.4+16.0000000=17.11808】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
284,753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受
扶養費用,
按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
4,874,425元﹝計算式:284,753×17.118 08(應受扶養
26.92年之霍夫曼係數)=4,87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惟原告就扶養費之損害僅請求其中之4,800,000元;洪
立全死亡時正值壯年,原告卻遭逢此聚變,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並安享晚年,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故原告請求
精神上賠償金2, 6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共計7,60
5,000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
強制險保險金
1,6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005,000元,
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6,505,000元
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稱「潘彥羽為昱泰豐公司人員之派遣人
員」,復稱「潘彥羽係被告於工地現場之人員」,所述已
前後矛盾,且查,潘彥羽實屬昱泰豐公司之派遣人員,
而
非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潘彥羽並無過失,
本件車禍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地檢署以證人李司群、陳昱安、許尾結、江
耀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潘彥羽當時作業符合交通
○○○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
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且認定潘彥羽確實有一邊揮旗警
示、一邊擺放交通錐,與常情無違,潘彥羽並無過失;且
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潘彥羽並
無過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
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且原告就
前揭不起訴處分提出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理由,為依據陳
昱安、許尾結、江耀麒、潘彥羽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施
工車上均有警示燈且開啟中,其同方向由後駛至之車輛於
遠處均可輕易發覺前方道路狀況,而有足夠時間閃避,且
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為直路,因而認本
件車禍
乃係原告之子即洪立全之過失而肇事,且依證人李
司群之證述,本件施工確實已依施工規範進行布設,故認
潘彥羽並無過失,原告稱潘彥羽負有「道路兩側安排人車
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
以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注意
義務」、「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均
予以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潘彥羽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泰豐曾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部份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原告對於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
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裁定駁回確定
。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二、如認潘彥羽有過失,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是
以原告自應就潘彥羽於交通事故現場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
經查,本件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所認定。此外,上開處分書亦均
引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內容分別為:
「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施工車輛 (標誌車)後方,為肇事原
因。二、潘彥羽駕駛自小貨車為停在內線車道之施工車輛
,被後方潘車 (按:應為「車輛」之誤)撞擊,無肇事因
素。」、「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直路 (視距良
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施工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宗第
70 頁至第75頁所附之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查證屬實,
堪信為正確無誤。是尚
難認定潘彥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稱潘彥羽負有「道路兩側安排人車
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
以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而致衍生危險事故之注意
義務」、「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
云云,
惟查,被告就
此予以否認,潘彥羽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以左手拿旗子,
右手拿交通錐,排到第4支交通錐後,要再往前擺放交通
錐時,即被後方車輛追撞而受傷等語 (見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宗第80頁),則原告自應
就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盡其舉證之責,其空言
主張潘彥羽未盡其注意義務,尚難採信。又原告復主張「
被告公司於發生系爭車輛事故地點之國道交通路段進行施
工作業時,卻未依上開由交通○○○區○道○○○路局
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
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系爭
施工路段之國道交通道路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後方駛近
之車輛閃避,即任令訴外人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
(交通椎)」云云,然查,訴外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陳昱安偵
查中證稱:「3臺車輛在內側、1臺在外側,內側車子我是
第1臺,第2臺是許尾結、第3臺是潘彥羽,外側是江耀麒
開的,我們前兩臺都停下來,第3臺也停下來,潘彥羽下
車要指揮後面車輛閃避施工。」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37號卷第54頁); 訴外人江耀麒於警
詢時陳稱:「當該三部工程車在191公里行駛外側車道,
緩慢循序切入內側車道內有鳴警笛,並打開車上LED字幕
警告標誌。當時我在現場亦有鳴警笛及開啟車上LED字幕
警告燈。」等語 (見同上卷第11頁),則縱然如原告所言
被告未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然而於當天視線良好且
為直行路段情況下,工作車上之LED警示燈亦足以取代旗
手之功能,況潘彥羽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有一邊揮旗警示、
一邊擺放交通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313號偵查卷第81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
遽
認潘彥羽違反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
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作業規定,
是原告主張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而有過失,
尚難憑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承前所述,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定有何過
失可言,自毋庸進而就被告需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
用人責任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肆、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潘彥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05,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
敘明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