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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梨真 訴訟代理人 梅崗 被   告 林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1年6月 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倉庫(即鐵架棚房,面積 98平方公尺)、水泥地(含圍牆,面積14平方公尺)暨同段55-3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大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倉庫(即鐵架棚房,面積202平方公尺)暨同段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倉庫(即鐵皮浪板平房及棚房,面積486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秦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55、5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林大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54、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林 大發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本判決就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林大發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 林大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大發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 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 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華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鐵架棚房、水泥地、圍牆(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同段55-31地號土地上圍牆、水泥地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2)被告林大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鐵架棚房(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同段55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平房、棚房(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3)被告秦華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55、5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 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4)被告林大發應給付原 告22,22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54、55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 害金。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勘驗測量,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後,原 告乃更正聲明為:(1)被告秦華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鐵架棚房(面積98平方公尺)、水 泥地、圍牆(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55-31地號土地上圍 牆、水泥地(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林大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鐵架棚房(面積202平方公尺);同段 5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平房、棚房拆除(面積486平方公 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秦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9,32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55 、5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 價10%計算之損害金。(4)被告林大發應給付原告18,920元 ,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54、55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54、55、55-3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秦華公司)、林大發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在上開土地 搭建鐵架棚房、水泥地、圍牆等建築物或工作物。而被告 秦華公司、林大發就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既未與原告訂 定土地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亦未設定地上權,核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秦華公司、林大發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又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上開 土地,分別遭被告秦華公司、林大發占有,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秦華公司、林大發等人給付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即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 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號函示之按當期申報 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秦華公司就上開55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04平方 公尺之土地,於95年9月1日簽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契約」,期滿被告秦華公司擬再申請委託經營時,然 依原告96年12月18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650004350號函指 示,辦理1年以下短期專案委託經營案件,須屬「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視為空地之簡 易占用情形,始得辦理。惟被告秦華公司申請委託經營範 圍內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秦華公司搭建之鐵皮棚房、水泥 地、矮牆等建物,非屬簡易占用情形,自無法依委託經營 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委託經營,故不能再行續 約。至55-31地號土地,原即非屬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之範 圍,被告秦華公司在其上修建圍牆、水泥地,即屬無權占 有。而被告華泰公司就55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每月467 元、55-3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每月9元,均繳納至100 年6月止,自100年7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原告乃依據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 請求被告秦華公司給付已到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自10 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 損害金9,322元,及將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自101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5、5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大發無權占用系爭54、55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 鐵皮棚房、鐵皮浪板平房、棚房。雖被告林大發於100年9 月8日檢附82年6月9日航空照片,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 判讀航空照片結果,在82年6月9日前系爭54、55地號土地 上並未搭建有建物,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故無法出租予被告林大發(見100年11月29日台 財中管字第1009502927號函)。被告林大發雖就系爭54地 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1,045元、系爭55地號土地使用補 償金每月2,658元,繳納至100年12月止,惟自101年1月1 日起即均未繳納。原告乃依據財卸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 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林大發給付已 到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18,920元, 及將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 54、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 價10%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91年至96年間被告有向原告租用土地(地號不確定、面積10 4平方公尺),並在租用土地上搭建鐵架棚房、水泥地、圍 牆。96年間原告更換承辦人員後,被告申請續租,但承辦人 員表示不能續租,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租賃關係,但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也一直向原告申請要續租,並一直繳 納占用補償金至100年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大發答辯意旨略以: 伊係自81年起迄今佔用系爭土地一部分,惟一直都有向原告 繳納占用補償金,繳至100年12月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54、55、55-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秦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秦華公司)占用系 爭55、55-31地號土地,並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1年6月27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倉庫部分搭建鐵架棚房(面 積98平方公尺)及鋪設水泥地(含圍牆,面積14平方公尺 )暨同段5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部分鋪設 水泥地及搭建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林大發則係 占用系爭54、55地號土地,並在系爭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倉庫部分搭建鐵架棚房(面積202平方公尺)暨同 段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倉庫部分搭建鐵皮浪板平房 及棚房(面積486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秦華公司就 上開55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固於95年9 月1日簽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期滿被 告秦華公司擬再申請委託經營時,然依原告96年12月18日 台財產局改字第09650004350號函示,辦理1年以下短期專 案委託經營案件,須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規定,視為空地之簡易占用情形,始得辦理; 惟被告秦華公司申請委託經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秦華公司搭建之鐵皮棚房、水泥地、矮牆等建物,非屬簡 易占用情形,自無法依委託經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 定申請委託經營,故原告拒絕其續約之申請;至55-31地 號土地,原即非屬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之範圍;又被告林大 發雖於100年9月8日檢附82年6月9日航空照片,向原告申 請承租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惟經原告判讀航空照片結果 ,在82年6月9日前系爭54、55地號土地上並未搭建有建物 ,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亦拒絕 出租予被告林大發(100年11月29日台財中管字第1009502 927號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照片、國有非 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2月18日 台財產局改字第09650004350號函、使用補償金計算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1月29日台財 產中管字第1009502927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繪製有如附 圖所示之鑑測日期民國101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先予敘 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等若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秦華公司、林大發 僅分別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止、100年1 2月止,其後未再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亦未與原告成立 任何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設定地上權等情,已業如前述 ,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在系爭土 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及鋪設之水泥地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 所搭建之地上物及鋪設之水泥地等,均為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係法定 最高租額,惟基地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 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 66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附近工廠、住家、倉庫林立,道路交通方便 ,業經本院於現場履勘無誤;又針對國有財產遭侵占之返 還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 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示應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 算,亦據原告提出該函在卷為憑;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元,為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11.9倍,亦即申報地價顯不足以 表徵系爭土地實際之使用利益與價值,又衡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之繁榮程度,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及原 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而 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爰分 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秦華公司部分: 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部分,應給付9,322 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 ×10%×9/12=9,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5、5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大發部分: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部分,應給付18,92 0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88平方公尺 ×10%×3/12=18,920);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54、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 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秦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倉庫(即鐵架棚房,面積98平方公尺)、 水泥地(含圍牆,面積14平方公尺)暨同段55-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大發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倉庫(即鐵架 棚房,面積202平方公尺)暨同段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倉庫(即鐵皮浪板平房及棚房,面積48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秦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322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55、5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林 大發應給付原告18,92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54、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10%計算之損害金;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於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 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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