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英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幸桂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0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
求繼續審判之程式
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和解意旨
略以:
兩造間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經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在
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時因相對人稱房間地
面水泥已鋪平、不鏽鋼爬梯已更換,請求人始與相對人成立
和解。
惟請求人於101年2月14日取得鑰匙進入房屋查看,並
於101年2月18日發現房間地面未依工程圖1:3水泥鋪平,牆
面污損,不鏽鋼爬梯未更換,顯見相對人在前案成立和解時
,於庭上虛偽陳述地面已鋪平、爬梯已更換
云云。請求人事
後以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改善,相對人卻無改善誠意,上開
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
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100年12月26日成立,有和解筆
錄在卷
足憑。請求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有請求人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稽,已逾上開請
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縱依請求人
自承其係於101年2
月18日始發現房間地面未依工程圖1:3水泥鋪平,牆面污損
,不鏽鋼爬梯未更換,則請求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請求繼
續審判,亦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
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