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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浩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丁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係經營自行車配件生產銷售 業務,被告亦長期從事自行車銷售業務(被告於台灣亦設有 經營自行車配件生產銷售之公司),原告負責人及公司員工 均與被告熟識。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 日於台北舉行 南港展覽館舉行之商業展覽,原告以廠商之身分參加,於展 覽期間,被告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伊於中國大陸杭州另行 開設艾嘉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杭州艾嘉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因中國杭州艾嘉公司接獲訂單,為生產組立自行單 ,而有向原告公司採購自行車零件之必要,被告因之代表中 國杭州艾嘉公司向原告採購自行車零件等貨品。原告因前未 曾與中國杭州艾嘉公司有任何之交易行為,對該公可之營業 及財務狀況,均不甚了解。惟被告向原告表示中國杭州艾嘉 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並由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及財 務狀況均屬正常,將來貨款之支付無異常之虞,原告遂與被 告所代表之中國杭州艾嘉公司為交易行為,並當場洽定買賣 標的物之內容(包含種類、數量及單價)。嗣後原告公司為 配合中國杭州艾嘉公司所接之訂單,委由設於上海之浩盟車 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浩盟公司)為原告生產,並依中國杭 州艾嘉公司指示之數量、期限交貨及收款。其後中國杭州艾 嘉公司陸續以採購單通知告交貨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原告 亦均再依該採購單通知上海浩盟公司生產並直接交貨予中國 杭州艾嘉公司,計為貨款人民幣160萬4170 元。嗣原告依約 履行完畢後,然中國杭州艾嘉公司卻遲遲未付款,並於99年 12月間結束營業,原有公司處所現亦人去樓空。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 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1條亦規定:「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以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關係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 責任。」。綜上,中國杭州艾嘉公司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申請許可,被告代表中國杭州艾嘉公 司與原告為買賣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 任。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萬41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卷附之採購單(原證 1 至9)、出貨單及收貨證明(原證1-1至9-1 )及對帳單(原 證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上開事實。 四、按未經認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名義在台灣 地區與他人為法律關係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外國公司非 經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在 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法律行為規定及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377 條所明定。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 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即中國杭 州艾嘉公司與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負買受人責任甚明。本件被告迄今尚有人民幣 160萬4170 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亦如前述。是原告本 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5 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160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註: 以1比4.776匯率計算),予以淮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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